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 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九章讲义6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且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已知主债务在07年3月1日履行期满,则主债的诉讼时效是07年3月1日-09年3月1日。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就是: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
若债权人在07年8月1日主张债权,则保证责任确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07年8月1日~09年8月1日。
若债权人在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之间没有主张债权,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①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②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③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
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④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例题·单选题】甲于2010年3月5日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三方约定:甲应于2011年3月5日之前偿还该借款。
若本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截止于2011年2月1日,则丙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截止于( )。
【典型案例】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的变化及衔接适用

【典型案例】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的变化及衔接适用基本案情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由朱某做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还息,一年后偿还本金。
自2020年1月起,李某无法正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不满二年,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注解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
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典型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合同范本专家建议:
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方面,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明确保证期限,在起草保证合同时,需要明确保证的期限,即保证的开始时
间和结束时间。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迟延或者不履行的
情况下,需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为诉讼时效规定的一部分,需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
3.保证期间的延长,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延长债务履行
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否继续存在,需要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4.保证期间的解除,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者通过其他方
式解除债务,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否随之解除,也需要在保证合同中进行规定。
在起草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时,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当
事人的意愿进行具体规定,以确保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以上建议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普通的起算点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便该开始日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也无关紧要。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与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
此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可能再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二)特殊情形下的起算点1、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当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虽有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保证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合同法》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建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
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如何的

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如何的实践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很容易混淆。
我国相关法律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也作了详细的解释,只有深⼊理解这些规定,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意义。
那么,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如何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1、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和延长最⾼⼈民法院在《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中断、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债权⼈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不再承担责任。
2、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因⼀些法定事由⽽中断、中⽌、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民法院对权利⼈的权利不再进⾏保护的制度。
债权⼈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可能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因⼀些法定事由⽽中断、中⽌、延长。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
三、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处理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当事⼈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年。
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要求主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六个⽉。
通过本⽂的介绍,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且⼆者易于混淆,深⼊理解⼆者的区别和联系,对我们的法律实务有着重⼤意义。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
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
另外,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
而在保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或相类似的字样约定保证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这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对于比较特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论一般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

文_学术探讨279摘要:笔者以案例为切入点,指出一般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并从传统理论、《民法通则》规定、目前学界的主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出发,简要分析各家学说的得失利弊,先破后立,最后得出自己的观点。
笔者粗浅地认为,原则上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能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例外情况之下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起算。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请求权;先诉抗辩权;执行不能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看一般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别1、案情介绍2011年10月11日,周平向李华民借款5万元,由周平的父亲周永强为周平提供保证。
周平向李华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华民人民币共计5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7500元,周永强为周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分别有周平和周永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
借款到期后,周平未按期向李华民归还借款及利息。
2013年3月8日,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李华民起诉周平要求归还借款。
周平辩称,自己做生意亏了,现在无能力偿还。
法院对此事进行了处理。
2013年11月4日,因周平实在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李华民到法院起诉,要求周永强承担保证责任。
周永强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2、问题的归纳梳理在该案中,虽然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且保证人在合同上也签了字,所以依法成立一般保证(本文讨论的是一般保证的问题,不存在混淆,所以下文均简称为“保证”)。
从表面上看保证期确实于2013年4月11日届满,但我们知道一般保证合同是有诉讼时效的,不能单纯以保证期届满为抗辩理由。
除此之外,还必须证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要么没有开始计算、要么期间届满。
所以周永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明确一点便可,即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开始计算?若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开始计算但已届满,那么周永强便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研究》范文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保证制度在合同执行和风险防控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其中,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是保证制度中两个重要的时间概念。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影响和作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概念解析(一)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一段时间。
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设定旨在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期限,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证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时效期间。
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请求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的设定旨在维护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一)相互依存关系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在保证合同中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一方面,保证期间的设定决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另一方面,保证诉讼时效则限制了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时间范围。
因此,二者共同构成了保证制度的完整体系。
(二)影响债权人权益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其权利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同时,如果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也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此,正确理解和运用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案例分析以一起具体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分析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
在某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要求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此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由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判决债权人的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正确理解和运用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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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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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甲与借款人乙以及保证人丙、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借给乙1万元,丙、丁对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
借款期间内,乙突然死亡。
借款到期后,丙丁均未偿还。
保证期间内,甲向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
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丁二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案例二:2010年子与借款人午以及保证人卯、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子借给午一百万元,卯、酉对借款及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午未偿还,子于2011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申请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对午作出的强制执行判决于2011年3月1日生效,实际对午的财产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1日结束,但法院依法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
2011年7月1日,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卯酉二人承担清偿未还本息的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个方面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称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案例一中,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在此期间内,甲向保证人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从甲向丙主张偿清偿本息的权利开始,保证人丙当然产生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
此时,保证期间的存在对丙已经没有意义,并因为甲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时发生衔接。
对于丁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甲向丙主张权利时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衔接的问题。
我个人觉得,所谓连带保证,指的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非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他们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发生衔接,保证期间届满,甲若未向丁主张权利,丁免除保证责任。
此说从法律上来说也是可行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该法条第二款应该理解为,对谁主张权利就要求谁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权利的免除责任。
据此,我认为法院应该判令丙承担保证责任,丁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中:卯酉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样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此期间,子向法院诉讼,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此时,如何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
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此处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从它发生的效果上理解,所谓“诉讼时效中断”就是指之前的诉讼时效终结,新的诉讼时效从这里开始重新计算,而“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就应该是保证期间在此终结,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综合起来就是说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就立马失去意义,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在此时和诉讼时效发生衔接,因此根据本条文,2011年2月1日案例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衔接。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可以看出,该法条给出的答案是,自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衔接,开始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失去意义。
因此,不考虑法条本身存在的问题,本案严格按照该法条规定来分析应该是这个样子的:在法院对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了衔接,保证期间已经完成了使命,失去了意义,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发生作用,因此,2011年3月1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衔接。
从以上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与《担
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在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衔接的界定问题上有矛盾,因此,深受广大学者诟病,马永双认为,这两个规定是不准确的,因为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只有经过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是从依法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时(从次日起算),也就是说在此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才发生衔接。
①郑云瑞认为,债权人应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满足债权时,方能起诉保证人,在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才是最合理的。
但是他又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因此以强制执行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会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
②我个人认为,在一般保证之中,只有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且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经过债权人的要求,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保证人就享有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以之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屏障,鉴于此,我认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从依法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之日的后一日始起算,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得出的结论是,从2011年4月2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失去意义。
我通过分析认粗浅地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如果没有为特定行为,超过此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就不复存在,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说保证
①马永双,《合同法》第105页,[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1
②郑云瑞,《合同法学》第136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
期间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设立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证人的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为了催促债权人行使权利,逾期不行使,则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
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我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的行为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具体指:1.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了强制执行且不足以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即向诉讼时效转换,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
此外,我认为在连带保证中,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具有独立性,在保证期间尚未转换到诉讼时效之前,保证人不用承担所谓的“实然之债③”,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转换到诉讼时效,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不转换到诉讼时效,连带只存在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并不存在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在一般保证中,当债权人先诉之后,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之日后,所有一般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发生转换到诉讼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发生衔接。
③刘玉环,《山东审判》2012第一期,[J],201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