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环境生态论文
大气污染防治的法治新路径——从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谈起

作为社 会 组织 基 于空气 污染
提 起 的公 益诉 讼 ,本 案较 大程 度
作为本 案 原告 的社 会组 织 通 过 司 法途 径 保 障环 境公 益 的权利 ,而
且也 反映了 我国 环 境 立法 对 于公 众 环境 权 益 的保 障开 始 由宣 誓性 上体 Βιβλιοθήκη 了近 年 来我 国环 境 法治 发
展取 得 的成 果 。 随着 我 国新 《 环
定 、损害 鉴定 等 环 节仍 然缺 乏专 门的法 律依 据 ,使审判 机 关通 常 发挥 司法 能动 性 来 弥补立法 的缺
失 ;另一方面 ,企 业 因为 大气 污
境 保 护 法 》在环 境 基 本 法 的层面
判机 关在 实现 环 境 司法专 门化 进
程 中所 贯彻 的改 善生 态环 境 ,保 障公众环境权 益 的绿色司法理念 。
作为 我国首例 大 气污 染 公益
后全 国首例 大气 污 染公 益诉 讼 案
件 ,不仅 反映了我 国环 境 法 治 保 障生 态环 境 的积极 价 值 ,而且 此 案体 现我 国环 境法 治的价 值及 发
乏完 善 的审 理依 据 情况下 依法 做
出了相 关判 决 ,反 映了我 国环 境 审判机 关充 分发 挥 了 司法 能 动性 来 实现 判 决 的合 法 性 与 合 理 性 ;
另一方面 法院 做 出的被 告 赔偿 大
气环 境 质量修 复金 并公 开赔 礼道 歉 的判 决 ,也体 现 出我 国环境 审
气污染 防 治领 域仍 存在 较 多的发
展空 间 。一方面 ,作 为典 型 的环
本 法 》及相 关 司法解 释对 环 境 公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在各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和应用。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手段,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
本文将从几个典型案例出发,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和实际运作情况。
案例一:中国"千岛湖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2007年,中国浙江省千岛湖的水质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导致了大量的死鱼和水生生物枯萎。
当地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污染者赔偿环境损失和修复受损生态系统。
最终,法院判决污染者赔偿了巨额的经济赔偿,并且要求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这个案例的成功,一方面彰显了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为后续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力的借鉴。
案例二:美国"爱迪生斯奎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在美国,爱迪生斯奎尔是一家曾经盛产化学产品的工厂,它的排放严重污染了周边地区的土壤和水源。
环保组织发起了针对该工厂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其进行环境治理和赔偿受损居民。
最终,法院裁定工厂赔偿了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并设立了环境基金用于修复受损地区。
这个案例表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保护自然环境,还可以保护公众健康和权益。
案例三:巴西亚马逊雨林砍伐环境公益诉讼案巴西亚马逊雨林是全球最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然而,长期以来,该地区的非法砍伐活动严重破坏了森林生态平衡。
环保组织发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制止砍伐活动并进行森林恢复。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颁布了临时禁令,制止了非法砍伐行为,并要求相关砍伐者进行生态修复。
这个案例的成功,为保护世界上重要的自然资源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这些案例展示了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追究环境破坏者的责任,保护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
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这对环保组织和公众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再思考——以京津冀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

区域治理RULE OF LAW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再思考——以京津冀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孙畅摘要:大气污染的有效修复与防治是打赢蓝天保卫战的重要手段,社会组织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使受损环境得到修复,而且可以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
通过探究京津冀地区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可以得知: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面临困境。
基于此,首先对京津冀地区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进行梳理,其次对本案引发的思考进行详细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诉讼制度的若干展望。
关键词: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原告资格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7-0078-0001一、案情梳理中国绿发会以方圆公司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因被告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数额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计算出该公司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超过百万。
1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无证超标排污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判决被告败诉,但未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5号,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最高法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中国绿发会诉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成功入选。
另外该案被评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并入选为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二、对本案思考(一)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存在局限中国绿发会曾多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我国环保事业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经“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其原告身份得以确定。
而过高的限制条件使我国社会组织的责任分担功能无法发挥。
另外,社会组织内部缺乏专业的法律人才,大部分社会环保组织成员只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人才,而独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专业素养较高的法律人员。
(二)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我国存在以下管理使用模式:上缴国库;支付至专项资金账户,本案法院便采用了该模式;设立基金会或支付至信托机构。
新环境保护法视角下的环境公益诉讼

新环境保护法视角下的环境公益诉讼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问题对人类的生存和健康造成巨大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环境保护问题也备受关注。
为了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力度,中国在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
本文将从新环境保护法的视角出发,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基础和具体实施细则。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于损害公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等相关方发起的司法诉讼。
新环境保护法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了更多的环境保护途径。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有助于促进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公众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影响。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曝光度较高,能够引起媒体的关注,进而引发社会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公众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将进一步提升,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氛围。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示范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旦取得胜诉,将向社会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违法环境犯罪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此举无疑会对那些企图逃避法律约束的单位和个人起到警示作用,通过公开审判的过程,提高了环境治理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此外,环境公益诉讼还对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和效果具有积极影响。
环境问题往往涉及多方利益的博弈,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作为一种强制手段,推动相关企业和政府部门加大环境治理的力度。
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追究违法企业的法律责任,创造有力的法律震慑;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还可以通过强制环境修复等方式,促使环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很高的法律素养和证据支持。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和法律问题,需要律师和相关专业人士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同时也需要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

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化工》
【年(卷),期】2016(045)017
【摘要】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2198.36万元人民币损失,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这一案件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于督促企业实施绿色生产、进行污染减排具有典型意义。
【总页数】1页(P115-115)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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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被告判赔2100万 [J],
2.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宣判 [J], 王聃
3.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一审宣判 [J], 黄安琪
4.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宣判企业被判赔偿2198万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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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

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环境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各国纷纷制定并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以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为主线,探讨一些典型案例对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影响和意义,以期进一步加深对环境保护法的理解与认识。
一、北京空气污染应急预案的实施2013年10月,北京市启动了空气污染应急预案,该预案通过限制机动车排放、关闭工地等措施,有力地减少了环境污染物排放,改善了空气质量。
这一案例的意义在于,它突出了环境保护法的时效性和紧迫性。
2014年,国家环保部出台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空气污染防治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该法案规定了空气质量标准,加大了对大气污染责任的追究力度,强化了监管措施。
北京空气污染应急预案的实施为该法案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和依据,进一步促进了环境保护法的落地和实施。
二、雾霾纠纷案例的审判与判决近年来,由于雾霾问题引发的健康纠纷逐渐增多。
针对这一问题,中国各级法院积极介入,一系列雾霾纠纷案件得到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这些案例的分析有助于深入了解与环境损害有关的法律责任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雾霾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的是环境公害,对环境保护法的落地和有效执行提出了新的挑战。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当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对环境公害行为的惩罚措施和赔偿标准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
三、逃避污染治理的企业受重罚在环境保护法实施过程中,一些企业往往为了规避环境污染治理成本,采取偷排、偷排、偷装污染治理装置等手段对环境实施破坏。
但是,这些企业往往会遭到法律的制裁。
2017年,中国浙江一家洗涤企业就因涉嫌偷排、偷排而被罚款1000万元,这是中国迄今为止罚款金额最高的环境保护案例之一。
此类案例的分析不仅展示了环境保护法对违规企业的严厉打击,也为其他企业敲响警钟,强调了环境保护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土壤污染修复案例的探索土壤污染一直是环境保护的难题之一。
为了解决土壤污染问题,中国国家环保部发布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并对所涉及的土壤污染案件进行相关实践探索。
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朱丽;张庆川;秦天宝
【期刊名称】《环境保护》
【年(卷),期】2016(44)20
【摘要】作为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振华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受到了各方的广泛关注。
回顾该案,可以发现其在因果关系认定、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可圈可点,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再发展;同时也就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律师费承担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诸多讨论。
【总页数】3页(P58-60)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生态损害;环境修复
【作者】朱丽;张庆川;秦天宝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51
【相关文献】
1.环境公益案件胜诉后的三大问题——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环境民事判决执行评析 [J], 熊小嫚;吴安心;
2.环境公益诉讼时代的开端——新《环保法》修订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纪实——葫芦山之殇 [J], 魏晓雯;
3.以环境公益诉讼破解环境行政执法难题——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核心问题之法律分析 [J], 张式军
4.新《环保法》生效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之评析 [J], 胡静
5.新《环保法》后全国首例畜牧污染环境诉讼案开庭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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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法律分析

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法律分析作者:祝昌霖,魏雪婵来源:《海峡法学》 2017年第1期摘要:2015年1月1日,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新《环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槊与谢某锦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案是在新《环保法》施行的第一天正式起诉并立案受理,作为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几个实践难题都在该案得到了妥善处理,对今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本案中得到了积极有效的应用,今后应当通过立法途径构建和完善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出庭程序、意见效力、选任监督、运行保障等相关制度,从而保证具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能够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理,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关键词:新《环保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4-8557(2017)01-0092-10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谢某锦、倪某香、郑某姜、李某槊,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延平区林业局”)、支持起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度全国法院民事行政十大案例之一。
201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工作报告时,专门肯定了本案的审判效果。
一、案情概况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槊与被告谢某锦等人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转让采矿权,且擅自扩大采矿范围,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造成28.33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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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环境生态论文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摘要作为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振华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受到了各方的广泛关注。
回顾该案,可以发现其在因果关系认定、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可圈可点,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再发展:同时也就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律师费承担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诸多讨论。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生态损害:环境修复文/朱丽张庆川秦天宝2015年3月24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德州案”)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正式受理。
作为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德州案受到了各方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尝试对该案相关问题作简要评析,以期对未来个案裁判和制度建构有所助益。
案情回顾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针对振华公司长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赔偿因超排行为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后变更为2746万元);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排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该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诉讼支出的费用。
2015年3月24日,德州中院发布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2016年6月24日,德州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16年7月20日,德州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排行为造成的损失2198. 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评估费10万元;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万元由振华公司负担。
案例亮点因果关系认定法理清晰在应对中华环保联合会“2#、3#线两个烟囱向大气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的起诉时,振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因果关系难以判定,大气污染是动态的,无法确定大气污染是由被告一家企业造成的”,意图否定其排放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就涉及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相较一般侵权案件而言,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一般表现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常具有间接性、隐蔽性、扩散性等特点。
这一点在德州案中突出反映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具有相对隐蔽性,部分烟尘是肉眼可见的,但也有相当比例的污染物是肉眼难以察觉的;此外,大气污染还表现出高度的扩散性,由于空气的自然流动,烟尘等污染物在排人大气之后会迅速扩散,其对区域空气质量的影响也会随之快速发生变化。
正是基于大气污染的此种特点,振华公司提出了“大气污染是动态的”的抗辩理由。
其次,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本身就具有高度复杂性,可能是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型因果联系,也可能是复杂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型因果联系,还有可能是这几种因果联系的混合。
尤其是涉及补充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和替代因果关系时,由于存在数个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随作用方式的不同而相应变化,加之可能出现的原告的不确定性,导致裁判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极其复杂。
德州案中,振华公司指出“无法确定大气污染是由被告一家企业造成的”即意在利用可能存在的多家企业共同造成原告所诉大气污染结果的情况,否定自身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为应对上述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两个难题,一方面,德州案法官对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检测数据、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所作的鉴定结果进行了全面考察,并结合专家意见,对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的“振华公司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事实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法官在因果关系判断上采纳了“概率因果关系说”,结合风险预防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相关规定,指出“振华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从而对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与大气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在这一过程中,德州案法官证据规则运用规范,法律依据查证准确,可谓为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树立了典范。
生态损害赔偿费用金额认定合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746万元”可以说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请求的重心所在,也是振华公司抗辩的主要着力点。
振华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不认可,原告所诉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索赔时应当考虑被告已经实际投入的运营成本”。
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从表面上看,该案中中华环保联合会寻求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在诉讼请求的最后加入了“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的相关内容。
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寻求的救济方式本质上是“恢复原状”。
但由于生态系统时刻处于变化之中,物质、能量、信息等随着载体的运动而不断循环、流动和传递,对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要素而言,民法上“物”的概念都是难以适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生态系统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此外,在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诉求还会遭遇如何确定原有环境状态、原有状态能否恢复、原有状态是否是良好状态、原有状态是否为环境未来利用所必须等诘问,往往难以回答。
因此,在裁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法院通常以“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的调适性救济手段。
针对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那么,如何确定环境修复费用(也即该案中的“生态损害赔偿费用”)金额呢?法官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规定,采用了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相同的评估方法,即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环境修复费用进行了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得出的费用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值并不相同。
这是由于法官在计算时还将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高档优质汽车玻璃原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意见》纳入考察范畴之内,对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了充分考虑,而非机械地适用专家结论。
此外,针对振华公司“原告在索赔时应当考虑被告已经实际投入的运营成本”的抗辩,法官回应称“鉴定评估报告是对被告振华公司现有脱硫、除尘设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量及治理成本进行了认定,被告振华公司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准确指出了该项抗辩的逻辑错误,并依法不予认可。
因此,德州案法官将生态损害赔偿费用金额确定为2198. 36万元是十分合理的。
责任承担方式进一步拓展在德州案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尤为引人注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此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运用十分罕见。
对此,法官给出的判决理由是“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环境资源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在美学层面上,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因被告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理由很好地体现了环境侵权的二元性特征。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人到自然再到人的互动中产生的,其损害结果均会指向“人”和“环境”两个维度。
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概念不同,环境侵枚价值取向的重心落于环境利益抑或说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之上,而不再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包括对公民健康权益的公共性损害和对公民生态性权益的损害两个方面。
德州案法官从“经济学”和“美学”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结果进行阐释正是对这种二元性的具体应用。
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将对振华公司产生深刻影响。
这是因为对于公司来说保持良好的商誉是十分重要的,而基于环境侵权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必将对其社会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使其遭受一定经济上的不利后果。
从另一个角度讲,“赔礼道歉”这种担责方式兼具环境法律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能够很好地实现法律责任的目的。
德州案通过明晰的分析说理,创造性地拓展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使“赔礼道歉”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担责方式的“新选项”。
相关争议点惩罚性赔偿德州案引起广泛讨论的一个争议点在于中华环保联合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其给出的计算方式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
这一诉讼请求可以说十分具有创新性。
通过其金额计算方法似乎可以推测,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意图在于比照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相关规定,针对振华公司多次置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于不顾、拒不改正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振华公司处以惩罚性赔偿。
在案件判决中,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这一创新性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官的支持,对应的判决理由是“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笔者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赞同。
中华环保联合会对该项诉讼请求的阐述明显指向“按日计罚”制度,但“按日计罚”体现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所处罚金并非用于救济环境损害。
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该项诉讼请求虽具有创新性,但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
惩罚性赔偿公法色彩浓重,具有惩罚与遏制功能,这使其与传统民法中补偿为主的救济理念有所相悖。
因此,很多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顾虑;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在私法领域适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有益探索。
张式军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可能地实现对环境损害的全面赔偿,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观恶性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其所具有的预防功能也是传统环境规制手段所无法比拟的,因此主张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