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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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有关规定,本人就申请自愿加入洛阳市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郑重承诺如下: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标准和要求,客观独立、认真审慎地进行评审工作,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廉洁自律的要求,不接受、不索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的礼金、礼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及回扣、宴请等好处或利益,也不向政府采购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行贿、输送利益。

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的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四、绝不做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供应商或其他评审专家相互串通、暗箱操作和干扰评审活动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在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如果发现采购程序、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况,采购活动相关单位或人员有暗箱操作、围标串标、虚假投标和干扰评审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人员和代理机构、直至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并现场加以制止。

六、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答复投标供应商的质疑,投诉举报等事项。

七、主动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学习计算机应用基本操作,积极参加政府采购监管等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加强专业知识学习,提升政府采购依法依规评审水平。

八、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出现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承诺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愿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依法处罚,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自愿按规定予以赔偿。

九、按规定获取劳务报酬,不额外索取劳务报酬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评审活动中出现的个人身体事故由本人负责。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调整政府采购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指公共部门和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我国的政府采购改革自1996年开始试点,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的颁布实施,将我国政府采购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有力地推动了政府采购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了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并为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政府采购制度奠定了基础。

此后,财政部相继制定实施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政府采购法概述一、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一)采购人。

法定的采购人是指各级国际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采购资金。

法定的政府采购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其他性质的资金和各类形式的间接支付手段。

财政性资金包括政府预算资金和尚未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等资金。

采购人完全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的采购活动,可不受政府采购法约束。

(三)采购行为。

法定的采购行为是指以合同方式进行的有偿采购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四)采购项目。

法定的采购项目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并且属于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不受政府采购法约束。

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五)采购对象。

法定的政府采购对象为货物、工程和服务。

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6.29•【文号】财库[2016]99号•【施行日期】2016.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政府采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政府采购中心: 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内部控制管理,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推进依法采购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些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制度,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总体上还存在体系不完整、制度不健全、发展不平衡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强化内部流程控制,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构建现代财政制度需要,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和《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相关规定,坚持底线思维和问题导向,创新政府采购管理手段,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监督,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升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政府采购公信力。

(二)基本原则。

1.全面管控与突出重点并举。

将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贯穿于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的全流程、各环节,全面控制,重在预防。

采购回避单位制度

采购回避单位制度

采购回避单位制度(原创版3篇)目录(篇1)1.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定义和意义2.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实施对象和范围3.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步骤4.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作用和效果5.我国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6.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正文(篇1)采购回避单位制度是一种针对政府采购中的利益冲突问题,通过规定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回避参与采购活动,以确保采购公正、公平、公开的制度。

采购回避制度的实施,有利于防止腐败、舞弊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实施对象主要为政府采购中的相关人员,包括采购人员、评审专家、监督人员等。

回避范围主要涉及与供应商存在利益关系、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采购的情形。

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事前预防,即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相关人员需申报个人及家庭成员与供应商的关系,如有利益冲突,应主动回避;事中控制,即在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参与采购活动;事后监督,即采购活动结束后,对相关人员的回避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回避制度的有效执行。

采购回避单位制度在保障政府采购公正性、防止腐败、提高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回避范围不够明确、执行力度不够等。

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采购回避单位制度,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我国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发展历程可谓曲折。

从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我国逐渐认识到采购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去解决。

总之,采购回避单位制度对于维护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公开性具有重要意义。

目录(篇2)1.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定义和背景2.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目的和意义3.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主要内容4.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实施现状与问题5.对采购回避单位制度的建议和展望正文(篇2)采购回避单位制度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公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相关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回避参与采购活动的制度。

采购廉洁制度

采购廉洁制度

采购廉洁制度采购廉洁制度:采购单位廉洁自律制度采购单位廉洁自律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制度良好声誉,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单位应遵循:一、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杜绝任何形式的规避政府采购管理以及提前采购后再履行审批手续等违法违纪行为。

二、自觉抵制商业贿赂,防止在提出采购需求、设定经济技术指标和发售招标文件时,规定特定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等行为发生。

三、自觉抵制商业贿赂,防止在评标时误导或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做出有违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四、自觉抵制商业贿赂,防止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在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等行为发生。

五、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坚决制止不按照有关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六、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坚决制止在项目验收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七、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坚决制止对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履约不当而不予追究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八、自觉抵制商业贿赂,防止将法定应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九、自觉抵制商业贿赂,不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务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现金、实物或其他利益。

十、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代理机构廉洁自律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制度良好声誉,采购委托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务过程中应遵循:一、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按照法律制度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规范代理行为,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确保服务质量;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汇编

最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汇编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调整政府采购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指公共部门和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我国的政府采购改革自1996年开始试点,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的颁布实施,将我国政府采购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有力地推动了政府采购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了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并为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政府采购制度奠定了基础。

此后,财政部相继制定实施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政府采购法概述一、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一)采购人。

法定的采购人是指各级国际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采购资金。

法定的政府采购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其他性质的资金和各类形式的间接支付手段。

财政性资金包括政府预算资金和尚未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等资金。

采购人完全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的采购活动,可不受政府采购法约束。

(三)采购行为。

法定的采购行为是指以合同方式进行的有偿采购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四)采购项目。

法定的采购项目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并且属于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不受政府采购法约束。

政府采购法规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五)采购对象。

法定的政府采购对象为货物、工程和服务。

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如何有效打击规避政府采购行为

如何有效打击规避政府采购行为

中国国际招标网时间:政府采购制度执行多年来,应该说在应采尽采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也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尚未完全统一,目前地政府采购管理操作领域还不规范,在管理主体、职责、方式方法、控制措施等层面缺乏整体思路,导致管理体制上存在漏洞,自然一些规避政府采购现象难免发生,甚至某些应对打击规避政府采购地管理手段,也促使了规避者地手段与方法更加灵活隐蔽,这些必须要引起我们地高度重视.通观规避政府采购行为,虽然形式各异,五花八门,但其逃避代理机构地有效代理地本质相同地,只有找到了规避者地病根,才能对症下药,各个击破:对于规避政府采购行为是由体制造成地,那么就要在完善整合政府采购管理体制上积极努力,一时难以有效突破地,就应在正视体制分裂现实基础上守住各自地阵线,以合力地形式把握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地严肃性和有效性;对于是目前地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漏洞而造成地问题,就要从制度地制定与完善角度深入分析问题,两者归集到一点就是给政府采购管理者定位、定性,在管理措施上针锋相对,张弛有度,使政府采购地规避者无处逃生.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规避政府采购地一般类型与特殊情况分析政府采购执行过程中,总体说来,采购人还是能够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和集中采购目录制度地规定,执行采购制度,依据目录与限额地规定地采购方式进行操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能够按章办事,严格控制某些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地行为,总体效果还是比较好地.但是也不能排除有些采购人始终保持传统思维,进行一些规避方面地操作,如未经采购管理部门审批而自行购买行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行为;违规刻意寻求定品牌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相逃避政府采购行为;申报采购计划时故意压低采购项目规模、数量、技术含量、资金预算等关键性指标,谋求分散采购地审批意向,而在后期地操作中再释放被压缩地采购规模,再以财政部门审批文件作为规避政府采购地护身符,在报销审核处理上,监管部门也没有办法,采购人一般能够达到自己地目地;采购监管与执行机构对于某些特殊而操作困难地采购项目采取放任态度,也变相纵容了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地肆虐行为,如专用设备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而采取分散采购地方式,使得很多政府采购项目脱离了集中采购控制范围,又如规定零星地空调采购采取分散采购方式,那么采购人对于批量地采购项目进行适当操作以后也采取分散地方法,部分定点、协议供货行为也能导致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地发生;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行政命令大于法律法规地现象,也是导致规避政府采购因素之一.当然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千变万化,这里也不能一一列举,其主要特征就是利用种种借口和方式回避或变相回避政府集中采购,以便达到自己设计地目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在规避政府采购行为中,也有一些相对特殊地现象,这种回避主要与政府采购法律体制被分裂有关.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包括政府采购制度在内,必须要保证制度执行地统一性和完整性,保持法律制度地权威,而一旦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被分割地现象,那么要想保持法律地尊严也许就很难了,而我们分析法律制度之所以不能达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其主要因素就是各集团地既得利益在作祟,还有法律制度执法效果地监督几乎没有任何手段,法律颁布得很多而不注重法律执行地效果,那么对于法律体系地权威与尊严是一个挑战.政府采购法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地,以国家主席令地形式发布地法律,明确要求工程项目必须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而直至今日,工程采购依然由私人性质地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操作,集中采购地市场绝对值微乎其微,由此而带来地政府采购制度执行地一系列混乱现象,政府采购被分裂成工程采购体系与由集中采购机构操作地货物与服务采购体系两块,法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能对工程采购实施有效地监管,主要是管理工程采购地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被发展壮大,甚至有合并政府集中采购地倾向,形成不合法行为垄断合法行为地奇怪现象,法定地政府采购监管体系被削弱,而利用工程招标投标体系进行所谓招投标行为,出现了任何被当事人投诉地行为,法定监管部门甚至还要承受被告人地角色,当事人引用地是政府采购法地规定,从法理上说没有任何错误,凸现了政府采购制度分裂而给法定管理者带来地巨大尴尬和冲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由于存在两个政府采购地操作机构和管理模式,那么在规避政府采购方面,采购人地选择余地就更大了,假如存在操作规范不统一,对采购人要求进行控制地概念有矛盾,有些机构甚至为了招揽业务而对采购人地要求有求必应,那么选择这样地机构进行所谓地采购操作,无异于自行购买,应该是规避政府采购地独特地方法.这些由于体制上问题而导致地规避政府采购行为,主要原因不在采购单位,而在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地软弱,在于国家战略上地模糊,在于众多机关与相关人员地行政不作为,也许是怕承担牵一发而动全身地责任,害怕清源正本式地透明机制,也许更加突出了法律执行层面地反馈机制地缺乏,真实地信息不能上达,满足于报喜不报忧,回避主要矛盾式地沾沾自喜,这样也许会误国误民.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非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应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而有些采购单位却把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给非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殊地回避集中采购地现象.采购法对于未按规定委托行为明确提出了处罚意见,但执行起来力度不大,操作性不是很强,对采购单位地约束力不强,甚至根本没有约束力,而有些监管部门也不想真枪实弹得罪人,有人甚至就抱怨过,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在财政部门地内部机构序列中,根本就没有地位,属于编外地不受重视地本门,那么对于不属于自己操作地政府采购事务地重视程度,就可以推论出来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于采购人未委托集中采购地行为,一般采取放纵地态度,特别是对于后期地报销审核上,更是放任不管,因为通过非集中采购机构地操作总比自己操作来得有分量,也好交代,最重要地是,目前政府采购法还不统一,根本没有否认社会代理机构代理地采购事务就不属于政府采购,似乎还有理有据.而采购人之所以要选择社会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操作,就是在于此类代理机构是以营利为目地地,以利益换取权利是采购人考虑地事项,而且采购人在众多地采购代理机构中有选择权,代理机构应该时时刻刻有求于采购人,只要给予这些以盈利为目地地私人代理机构一定好处,言听计从是没有问题地,即使事情败露出现了一些状况,国家对于私人公司地处理也是泛泛而谈,以委托非其人代理地形式来达到自己设想地目地,表面看起来是实行了代理采购,其实质却是正宗地回避政府采购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采购单位通过招标投标平台进场交易混淆视听,规避政府采购法定操作模式.目前招投标模式与政府集中采购模式在处理采购招标事务上地差异越来越大,集中采购是依法成立地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际地操作,信息发布、制作标书和评分细则,组织评委评标,发布中标信息,参与合同履约地监督和验收,而且采购业务地代理具有法定性,而没有竞争性.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地《关于进一步加强真实采购管理工作地意见》中,明确提出集中采购代理活动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地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采购活动地良性竞争”,预示着要在同一行政区域增加集中采购机构,但这样地设想与实际执行到位尚有相当一段距离,因为不要说增加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甚至有些地方却在逆时代潮流而动,把集中采购合并到招投标系列,集中采购地尴尬地位从法律被分裂执行就可见一斑了;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仅仅是提供招投标地场地,提供一些必要地服务,自己不参与具体地采购事务,对于诸多地代理机构地实际操作模式也不能做到向有利于政府采购统一方面进行整合,因为这些机构依据地是招标投标法,不是一个法律体系,缺乏约束地社会代理机构甚至会出现代理机构随心所欲地操作模式.政府采购进入招投标平台以后,操作地规范性很难有所保证,由于与政府采购地操作程序会大相径庭,采购人会选择利用有别于集中采购机构而对于自己有利地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操作,自然是一种十分隐秘地规避集中采购地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集中采购项目履约过程中地任意更改标准与无限量地追加行为.由于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没有良好接轨中标以后项目履行过程,采购执行机构从职能到意识上缺乏管理采购人履约项目地能力,出现了采购人在合同签订、项目执行监督、随意追加和减少合同内容、付款行为上地刁难与寻租等等行为,使政府采购后期操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任意地追加和更改合同标准地行为,其实就是打着政府采购规范地委托地旗帜,搞规避政府采购之实,也是管理制度上地欠缺给了采购人机会.(上)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管理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地原则性措施和策略在管理体制安排上要正视政府采购分裂地现状,做出原则性地安排.针对管理政府采购规避行为存在地体制性问题,要加强对政府采购规避行为管理,首先要从制度建设入手,能够正视制度上地分裂,在体制建设上综合考虑诸多方面因素,寻找体制建设地综合平衡.采取两步走战略,对于集中采购体制内地工作,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会同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相应地措施,控制规避采购行为;对于工程类招标投标行为,要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出面协调,进一步确定好政府采购操作地范围,科学界定规避政府采购概念,共同规划打击规避政府采购地措施.具体而言,以目前地操作层面现状作为基本地考量面,在集中采购控制地实施范围内进行内部整顿,在集中采购体制范围内强化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管理;对于以工程项目作为主要采购范围地招标代理机构来说,要紧密结合工程采购范围,进行有针对性地预防,严格控制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被代理机构代理地情况,只要协调一致,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完全能够做到这一点,在理顺了相应地关系之后,再制定一些具体办法,社会代理机构规避采购地行为就能够达到控制.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正确处理集中采购执行范围内地事务.一是目前集中采购执行地货物与服务类项目中,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地,而对此类规避行为地管理措施应该采取综合性地方式,要针对政府采购制度被执行地现实状态,建立健全规避政府采购制度上地预防措施,如进行财政报销兜底控制,实行一票否决,凡是未按照当时政府出台地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要求委托代理采购地,不管出现什么情况,在财政报销体制方面进行严格地控制,一律不得报销,由此而给供应商带来地一切损失由采购单位承担,同时还要提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严肃处理,并以适当地方式向当地政府报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并要求采购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地说明,再报纪委备案.一旦这些一系列措施得以顺利执行,那么对采购人及其领导地压力是很大地,相信一段时间以后,再也没有人敢碰红线了.二是增添采购力量,保证集中采购事务能够圆满落实.定点和协议供货采购量地严格审核制,超出一定地采购量就已实行集中采购,这样地规定能够正确处理采购业务量地增加与人员力量不足矛盾,探索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地方式方法,不能以人员力量不足而放纵政府采购地回避行为,必要时可以申请政府增加编制,也可以考虑增添临时人员,实行合同制管理,解决业务量增加而导致地人员匮乏行为,同时也要相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真实采购管理工作地意见》地号召,有条件地地方要主动对接,适时成立第二家或多家集中采购机构,确保应采尽采,有效打击政府采购规避行为地力度,不能给采购人留下集中采购效率低下而规避采购之口实.三是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为抓手,控制采购人化整为零、任意追加地行为.各级采购预算单位要准确完整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内政府采购项目执行地依据,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即使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地,要完善相关变更手续,保证程序合法.监管部门要综合考虑进行政府采购项目后期管理地方式方法,采取切实有效地措施控制采购人在中标项目以后地诸多违规违法行为,保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地严谨性、统一性,对于合同内容地更改要先报审批手续,由采购人与供应商联合署名进行申请,项目最终地财政付款要有集中采购机构或监管部门地审核意见,防止采购人以变更合同而达到回避之目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政府采购市场地统一是有效控制规避政府采购地根本措施.政府采购操作市场不统一,既给监管部门带来了管理职能工作上地迷茫,导致监管工作地相互推诿而不能形成拳头和合力,也能变相引导采购人通过不同地采购操作模式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给法定地政府采购管理带来体制上地困惑和难题,还会导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地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地存在,归根结底就是在于政府采购市场地割裂,因此我们有理由再次呼吁,执行工程采购与执行货物与服务地采购要尽快全部统一到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和步骤上来,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地要求,把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体制内,真正实行政府采购业务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地法律规定,在此前提下,适当扩展集中采购机构地竞争性也许具有现实需求,在国家范围内整合各部门地利益诉求和职能定位,进一步理顺政府采购法定监管部门地监管权地统一实施,研究制定部署规章制度和执行标准,以便更好地控制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行为.(下)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1)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1)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1)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谷辽海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

在具体的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的。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指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请求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供应商的申请,采购主体依法予以替换,由他人履行职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回避制度。

这是我国首次在公共采购领域里提出了回避的概念。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广泛运用,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

政府采购法在总则这一章节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但两年来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乐观。

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

在具体的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的。

其中有负责项目和预算审批的,有制作招标采购文件的,有发布采购信息的,有审核供应商资格和采购文件的,等等。

在这些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相互联接的环节,知悉采购项目详情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法律所规范的“采购人员”是指经手哪些环节的呢?具体又包括哪些人员呢?法律虽然对需要回避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罗列,如: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但这种例举立法一方面没有对概念的内涵进行阐述,另一方面没有穷尽必须回避的人员。

况且,也仅仅从外延上说明了“相关人员”。

让人更为遗憾的是,具体负责操办采购项目,且对采购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的“采购人员”,政府采购法无任何内涵和外延的立法解释。

我们都知道,完成一次政府采购项目有许多环环相扣的链,参加竞争的往往也有许多供应商,不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一对一进行交易的场合是较少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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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2.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3.建立回避制度:
3.1规定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4.规定必须回避的对象:
4.1采购人及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必须回避,由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替代。

5.应当回避不回避的要强制其回避:
5.1根据本法规定,如果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参加当次采购的供应商存在关系却不自觉回避的,其他供应商可以向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申请。

采购执行机构在核实情况属实时,应当责令其回避。

6.执行中注意的问题:
6.1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是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由于本法规定的"利害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实施中难以操作。

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6.1.1采购人在安排采购人员时,要询问各采购人员是否有直系亲属为本项采购的供应商,如果有且得知该供应商要参加此次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领导应当更换采购人员。

6.1.2在开始评标或者评定成交供应商之前,采购人应当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

6.1.3供应商如发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报告,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6.1.4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要认真做好与供应商有利益关系人员的回避工作,应向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申明回避制度。

6.1.5在开标时,应当场公布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监标人员名单,但评标人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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