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法律纠纷处理管理办法

公司法律纠纷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法律纠纷处理工作,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管理办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纠纷处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法律纠纷处理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包括诉讼法律纠纷和非诉讼法律纠纷。
诉讼法律纠纷是指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的活动,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与之相关的调解、和解行为。
非诉讼法律纠纷是指本条第二款诉讼程序以外的,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的纠纷。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法律纠纷属于重大法律纠纷:(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的;(二)由外国(含境外)仲裁机构受理的;(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系列诉讼的;(四)严重影响公司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五)其他涉及公司重大权益或者对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企业发展部是公司法律纠纷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工作进行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应当定期对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识别,对职责范围内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时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第七条纠纷涉及的事实主管部门负责诉讼、应诉及非诉讼法律纠纷材料的整理及准备工作,并配合企业发展(法律事务)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公司对于具有普遍性或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风险事项,采取风险提示函等形式进行预警,遏制风险扩大。
第三章法律纠纷处理流程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二)债务人、担保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或可能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毁灭争议标的物、灭失证据等行为;(三)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侵权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四)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但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错误;(五)临近诉讼时效,不提起诉讼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六)其他符合提起诉讼的情况。
国有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模版

技术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国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根据《xx科技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天科法…2013‟109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已经或将要起诉或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可能引起权利义务变更的民事、劳动、经济、行政事件。
第四条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的原则。
公司本部负责处理本部法律纠纷案件,并协调各子公司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检查等工作。
各子公司应加强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依法独立处理公司法律纠纷案件。
第五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减少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发生。
公司领导应当重视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处理规则第六条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由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法律事务主管领导或总法律顾问和业务分管领导分工组织,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法律纠纷发生后,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向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后,向法律事务主管领导或总法律顾问和业务分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
法律事务主管领导或总法律顾问和业务分管领导在了解情况、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决定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案件,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注重实效,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
法定代表人决定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案件,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谈判、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九条对以公司本部或各子公司为被告或申请人的纠纷案件,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应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律事务主管领导或业务分管领导审查报法定代表人决定。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处理第三章备案第四章协调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和所出资企业(以下称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政法规(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政策法规局负责研究中央企业改⾰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国资委其他厅局职能的,由政策法规局商其他厅局协调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案件:(⼀)涉案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企业⼦企业发⽣的涉及出资⼈重⼤权益的;(三)对中央企业改⾰发展可能产⽣重⼤影响的;(四)具有⼀定国际影响的。
第四条中央企业重⼤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以企业为主体,其备案和协调⼯作坚持统⼀管理、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中央企业之间发⽣法律纠纷案件,由双⽅充分沟通,友好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型中央企业应当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避免重⼤法律纠纷案件的发⽣。
第⼆章处理第⼋条国资委⿎励、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独⽴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
第九条中央企业发⽣重⼤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组织处理。
第⼗条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具体协调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
未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中央企业,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负责⼈的统⼀组织下,配合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协调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
第⼗⼀条中央企业处理重⼤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发挥企业有关业务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及其法律顾问的作⽤。
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青国资委[2006]16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管国有企业,是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管国有企业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二)涉案标的占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指导市管国有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管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市管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办理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法务管理】铁道集团有限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WORD6页)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TJDT/ZY-FW-02)1 总则1.1 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法律事务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天津市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地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及所属各公司。
1.3 遵循的基本原则1.3.12 名词解释2.1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法律纠纷:涉及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的;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由外国(含境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对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
3 职责3.1 党委会: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议事规则》。
3.2 董事会: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和《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3.3 经理办公会: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
3.4 招标领导小组:a) 审批招标方案(包括标段划分及设备打包方案)、招标计划;b) 审批评标办法;c) 审批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条件;d) 确定信誉评价优胜单位;e) 审批重要设备选型方案;f) 确定业主评委人选。
4 运作程序4.1凡涉及“三重一大”民主决策的事项,需由分管领导带领有关部门先行调研考察,再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拿出可供领导集体研究决策的方案。
a) 涉及资产管理方面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执行;b) 涉及长投企业管理方面的按照《长期投资企业管理制度》执行;c) 涉及招标方面的按照《招标管理制度》执行;d) 涉及合同方面的按照《合同管理制度》执行;e) 涉及设计及变更方面的按照《设计管理制度》执行;f) 涉及结算方面的按照《造价管理制度》执行;g) 涉及资金方面的按照《资金管理制度》执行;h) 涉及其他方面的按照相关制度执行。
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项目部、**、**:为了规范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救济机制,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和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办法,现予印发,望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二○**年**月**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救济机制,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和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和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各类事件。
第三条公司及所属项目部、**、**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法律事务部是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司所属各单位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的管理、协调、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法律事务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法律事务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防范法律风险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工作职责与管理体制第七条公司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由总法律顾问在其职责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统一领导;诉讼(仲裁)案件由法律事务部统一管理并协助配合,由项目、分公司经理具体实施并全权负责;非诉讼(仲裁)案件由法律事务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处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杭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操作指引

杭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总则一、为落实《杭州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规定》,更好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行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的适用范围为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为出资企业),以及在细则中明确的有关重大事项涉及的出资企业下属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三、涉及到出资企业下属企业的重大事项,按照管理权限,由出资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有关材料。
四、对于审批事项,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书。
对经市国资委初审后需要上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最终批复时限为准。
对需要企业补充材料、补办程序等原因而延长审核时间的,以市国资委告知为准。
超过时限未出具审批意见书、又未告知需要延长时间的,视为市国资委无异议。
五、企业上报的审批事项、备案事项等申请材料均应注明该事项联系人与联系方式。
第二部分审批事项一、修改企业章程(一)审批范围出资企业章程的修改事项。
(二)报送材料1.要求审批出资企业章程修订案的申请文件;2.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决议文件;3.出资企业章程修订案送审稿;4.出资企业章程修订的说明;5.其他相关材料。
(三)责任处室综合管理处。
二、企业年度全面预算的预算报告(一)审批范围出资企业年度全面预算的预算报告。
(二)报送材料1.出资企业全面预算报告正式案纸质文档,包括集团合并、集团预算编制说明书;2.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决议文件;3.集团合并、本部及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面预算报表数据及预算编制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三)责任处室营运监控处三、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一)审批范围出资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报送材料1.出资企业要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文件;2.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决议文件;3.出资企业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4.其他相关材料。
(三)责任处室产权管理处四、企业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一)审批范围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事项。
四川省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治理,爱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咨询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治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咨询治理方法》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治理暂行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由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一)涉案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二)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三)对企业改革进展可能产生重大阻碍的;(四)具有重大社会阻碍的;(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六)具有国际阻碍的涉外民商事纠纷。
第四条省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和谐工作。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大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治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省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舞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咨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治理有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幸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咨询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排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处理第八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咨询和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咨询制度的企业,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分管负责人的组织下,具体和谐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第九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治理方法(试行)》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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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青国资委[2006]1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管国有企业,是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管国有企业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涉案标的占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指导市管国有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管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市管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办理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市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
市管国有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具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聘用,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指导市管国有企业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向市管国有企业提供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名单和相关资料,并对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备案
第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和市管国有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市管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前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备案。
第十三条市管国有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市管国有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有无担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是否进行过调解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相关法律文书。
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协调
第十六条市政府国资委对标的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或标的额有可能改变国有企业性质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第十七条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管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市管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需要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管国有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管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市管国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政府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政府国资委、市管国有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