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领域“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
纳入信用监管的事项范围及惩戒措施

纳入信用监管的事项范围及惩戒措施
纳入信用监管的事项范围包括个人和机构的信用行为,涉及以下主要方面:
1. 贷款信用:包括个人和机构的贷款行为,如违约、逾期等情况;
2. 公共信用:包括个人和机构在公共领域的行为,如遵守交通规则、税务纳税等情况;
3. 商业信用:包括个人和机构在商业领域的信用行为,如履行合同、付款行为等情况;
4. 社会信用:包括个人和机构在社会交往中的信用行为,如诚信行为、遵纪守法等情况;
5. 行政信用:包括政府机构的信用行为,如政府承诺、政策执行等情况。
对于违反信用规则的行为,信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 限制融资和信贷:对信用不良的个人和机构限制融资和信贷额度,降低其融资和贷款的能力;
2. 限制市场准入:对信用不良的个人和机构限制其进入市场、参与竞标等,限制其经营活动范围;
3. 失信公示:通过公示失信个人和机构的名单,公开其不良信用记录,限制其在社会和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声誉;
4. 限制出境和移居:对严重失信个人限制其出境和移居的权利,限制其离开国境;
5. 限制职务任免:对信用不良的个人限制其担任某些职务,如
担任公司高管、政府官员等;
6. 惩戒性罚款:对信用不良的个人和机构进行罚款,以惩罚违规行为和补偿受损方;
7. 惩戒性扣分:对信用不良的个人和机构进行信用扣分,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享受相关福利和优惠。
以上惩戒措施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法规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政务 失信 惩戒 制度

政务失信惩戒制度1. 引言政务失信是指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承诺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稳定。
为了维护政务诚信,保障公众权益,建立和完善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将深入探讨政务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性、构建原则以及具体实施方案。
2. 政务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性政务失信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1. 损害公众权益政务失信行为直接损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例如政府未按时兑现承诺,导致企业无法获得应有的政策支持或补偿;政府违背公共利益,滥用职权,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等。
政务失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政府与公众的互信关系,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2.2. 侵蚀政府公信力政府是社会治理的核心力量,其公信力是政府有效履行职责的基础。
政务失信行为会导致政府公信力受到侵蚀,不仅使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也会使政府在履行职责时遭遇困难,影响政府的决策和执行能力。
2.3. 阻碍社会发展政务失信行为阻碍了政府的有效管理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政府在不履行承诺、滥用职权、违法违规等行为下,无法有效推进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重要领域,严重制约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因此,建立和完善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势在必行,以维护政府公信力、保障公众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3. 构建政务失信惩戒制度的原则构建政务失信惩戒制度需要遵循以下原则:3.1. 依法依规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应依法依规进行,确保惩戒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相关法律法规应明确政务失信的定义、认定标准、程序和惩戒措施,确保政务失信惩戒的程序合法、公正和透明。
3.2. 高效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应高效实施,确保违规行为及时得到惩戒。
政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政务失信行为,避免违规行为长期存在。
3.3. 综合治理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应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包括预防、惩戒和修复等环节。
不仅要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还应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诚信意识和履职能力,以预防政务失信的发生。
从行政规制角度浅谈我国失信惩戒制度

从行政规制角度浅谈我国失信惩戒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失信现象逐渐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虚假宣传、欺诈行为、违约等失信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社会信用和消费者权益。
为了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蔓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我国制定并实施了失信惩戒制度。
在当前改革开放新时期,透过行政规制的角度来深入探讨我国失信惩戒制度,不仅有助于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打击,也能够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失信惩戒制度通过行政规制,规范市场秩序。
失信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的诚信经营和正常生活。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我国积极推动了失信惩戒制度的落实。
通过行政规制的手段,对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有效遏制了不法行为的蔓延,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从行政规制的角度看,失信惩戒制度为市场经济注入了规范性的动力,有效提高了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市场行为的规范性,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失信惩戒制度通过行政规制,增强了行政执法的力度和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和执法水平的提高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标志。
在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中,行政规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执法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行使权力,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
与此通过完善失信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地区的失信信息共享,提高了失信行为的曝光率和打击力度,形成了失信惩戒的合力。
从行政规制的角度看,失信惩戒制度有效提高了行政执法的精准度和效果,加强了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社会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失信惩戒制度通过行政规制,加强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对于提高社会诚信意识、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失信惩戒制度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从行政规制角度浅谈我国失信惩戒制度

从行政规制角度浅谈我国失信惩戒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失信现象在各行各业已经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失信行为不仅对个人和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对整个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对失信个体和企业进行惩戒和监管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政策选择。
而我国在失信惩戒制度方面也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本文从行政规制的角度出发,就我国失信惩戒制度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探讨。
一、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历程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失信惩戒制度并不健全,社会上流行“信用有价,失信无价”的观念。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人们不太重视信用,造成了很多失信现象的出现。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开始意识到了建立失信惩戒制度的紧迫性。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对失信行为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公司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0年,《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失信行为的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罚。
2006年,《企业信用管理条例》和《个人破产条例》相继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对失信行为的监管和制裁。
2018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实施,更是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法律效力,从而为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构成和特点我国失信惩戒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制度构建、强化监管和加强惩戒。
在制度构建方面,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由信用记录、信用评价和信用惩戒三部分组成,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记录和评价,并进行相应的惩戒。
在强化监管方面,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管机制,包括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监管部门等,对失信行为进行及时监测和处罚。
加强惩戒方面,我国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加大,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有效遏制了失信现象的滋生。
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一是全面覆盖。
信用体系建设与失信行为惩戒

信用体系建设与失信行为惩戒自古以来,信用一直被人们认为是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基石。
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机制,旨在维护和加强人们的诚信意识,鼓励民众遵守法律法规,提高经济社会的信用度。
然而,如今社会上的失信行为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环境。
故而,建设一个有效的信用体系,并对失信行为进行严厉的惩戒,显得至关重要。
首先,信用体系的建设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基础。
法律法规是社会规范的最高准则,通过制定合理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是确保信用体系有效运行的前提。
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利和信用责任,强调了信用的重要性,并对失信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法律惩戒。
此外,各类支持信用体系建设的法规也应相继出台,为信用体系的健全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信用体系的建设需要依靠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
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信息技术的发展与信用体系建设相辅相成。
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的应用,可以收集、处理和分析各类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建立完整的信用档案。
在这一基础上,通过信用评价和信用评级等方式,对各类用户进行分类管理,提高信用体系的精确度和准确性。
同时,信息技术也可以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与公开,增加信用信息的透明度,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力量。
另外,对于失信行为必须加强惩戒力度。
建立完善的失信行为惩戒机制,是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
一方面,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另一方面,要加强执法力度,对于违法失信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失信个人和企业纳入黑名单,限制其参与经济活动,严重者甚至要追究法律责任。
这样的惩戒措施不仅可以警示处罚失信者,也为其他人们树立了良好的行为榜样,进一步推动社会诚信建设。
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失信行为的惩戒,不仅需要政府的积极介入,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除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外,公民素质的提升也是关键。
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规定

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是指对失信主体信息进行收集、核实、登记、管理和公示的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各类失信主体,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人、政府机构等。
第四条失信主体名单是指经核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欺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影响社会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主体名单。
第五条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公正、公开、有效。
第六条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和管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依法积极开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失信主体的跟踪处理和信用修复工作。
第八条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做到公开透明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失信主体名单的形成和管理第九条失信主体名单的形成主要包括以下程序:(一)信息收集: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收集失信主体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证据、欺诈行为、违约事项等。
(二)信息核实:相关部门对收集的失信主体信息进行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
(三)名单登记:经核实的失信主体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到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系统中,并标明相关的失信行为。
(四)名单管理:相关部门根据失信主体的情况对名单进行分类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单、个人名单、政府机构名单等。
第十条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保护失信主体的隐私权。
第十一条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应当公开、透明,及时更新,确保公众和社会各界了解失信主体的情况。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对失信主体进行帮教、警示、教育和监督,引导其改正错误,恢复诚信。
第三章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三条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评估,确保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失信主体名单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

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导言政务失信是指政府部门或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诚信原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政务失信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为了维护政府的公信力和推动良好的治理体系建设,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势在必行。
1. 政务失信记录的意义1.1 提高政府部门诚信意识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可以提高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诚信意识。
通过将失信行为纳入档案并对其进行记录,可以形成一种监督机制,促使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尽职责,增强其自觉性和责任感。
1.2 增强社会监督力度通过公开政务失信记录,可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公众有权知晓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批评。
这样一来,不良行为将无处遁形,政府部门将更加注重自身形象和信誉的建设。
1.3 建立诚信政府形象政务失信记录可以帮助建立诚信政府形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如果因为失信行为被记录,将受到惩戒措施,这样一来,政府部门将更加注重自身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底线,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2. 政务失信惩戒制度的构建2.1 建立失信行为分类体系首先需要建立一套失信行为分类体系。
根据不同的失信程度和性质,对失信行为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常见的分类包括: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等级。
根据不同级别的失信行为,采取相应程度的惩戒措施。
2.2 完善惩戒措施针对不同级别的失信行为,需要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轻微失信可以采取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一般失信可以采取扣减绩效奖金、限制晋升等方式进行处理;严重失信则需要采取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如停职、降职、开除等。
2.3 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还需要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失信行为。
同时,对于发生失信行为的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建立追责机制,确保严肃问责。
3. 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的运行3.1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政务失信记录需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一、背景介绍为了规范企业职能部门的工作行为,加强对失信违法行为的追究和处理,维护企业的良好运营秩序和社会公信力,特订立本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二、管理标准1. 定义失信违法行为是指企业职能部门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等的行为,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2. 失信违法行为范围失信违法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意向外部传播虚假信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对企业客户、供应商、员工等进行欺诈行为;—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无视企业纪律要求,造成重点经济损失。
3. 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对于发生失信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将采取以下责任追究措施:—严厉调审核实相关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依据调查结果,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针对失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视情况予以纪律处分、行政惩罚或经济赔偿等适当处理;—对涉及的严重失信违法行为,可立刻停职调查,并考虑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失信违法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违法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
三、考核标准1. 考核内容失信违法行为将作为企业职能部门工作考核的紧要内容之一,实在考核标准包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的纪律性;—维护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责任意识;—乐观参加企业反腐败活动的自动性;—守信经营、诚实守信的业务拓展本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在工作中的失误及时矫正和整改的本领。
2. 考核流程失信违法行为的考核将依照以下流程进行:—每年初,企业职能部门将订立年度考核计划,明确考核内容和权重;—考核周期为一年,依据职能部门工作实际,不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主体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协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评定;—考核结果将作为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的紧要依据。
3. 考核结果与责任追究依据考核结果,对失信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若工作人员在考核中存在细小失信违法行为,将进行矫正和教育,建议进行业务培训提升;—对于较为严重的失信违法行为,依据实在情况采取警告、降薪、调岗等纪律处分;—对于严重失信违法行为,将予以严格的处理,包含辞退、停职调查等,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考核结果将被记录在档案中,作为后续晋升、奖惩和离职等决策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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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领域“失信行为”的认定与惩戒作者:史莉莉程彬来源:《上海城市管理》2019年第02期摘要:国家和地方多次发文提出,要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城管执法领域,综合了多個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迫切需要引入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威慑,提升执法实效。
目前已有多个省市做了尝试,也颁布实施了城管执法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
但是,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之核心的“失信行为”如何认定,在现有规定中尚未见到。
“主观故意性”是认定失信行为的实质性标准。
失信行为的类别包括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违反告知承诺规定、有先行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等六类行为。
对于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考虑措施相关性、可操作性、执法实效性、威慑可能性等因素。
201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提出“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2017年,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本市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通过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建设,构建起对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是通过将法人和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在政府部门之间互通共享,以及将失信信息向行业、向社会开放,起到多部门联合,政府、行业与社会协同的联合惩戒效用,使失信行为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通过信用威慑提升执法效能。
城管执法领域,综合了多个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事项多,处罚事项多,多年来面对的是处罚难、执行难、城市顽症易回潮的执法困境,迫切需要引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威慑,提升执法实效。
一、开展失信联合惩戒首先需要认定失信行为失信行为,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核心。
要使该项制度真正落地,具操作性,首先需要划定行为边界,认定哪些行为属于失信行为。
在失信行为认定的基础上,才可能开展联合惩戒。
以城管执法领域为例,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已有一些省市率先探索,制定了城管执法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文件。
如青岛市《推进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实施意见》、宁波市《关于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的通知》、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常熟市《居住房屋出租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宿迁市《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盐城市《市区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等。
经过研究发现,这些文件的规定有以下特点:(一)明确对失信行为实施分类分级惩戒均明确了失信行为按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部分地方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行为),每类都有对应的具体事项,也有针对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惩戒措施。
也规定了一般失信行为经提醒、约谈仍不履行后上升为较重或者严重失信行为,才予以惩戒的缓冲机制。
(二)没有提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大多从违法程度上,将失信行为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但都没有提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实质性标准。
并且,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有些地方尝试以行政罚款数额的高低为标准来区分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
但这种划分标准显得并不合理,因为不同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实施年代不同,规范的行为类别不同,很难用统一的数额标准来切分,行政罚款数额的高低,并不能直接对应不同类别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二、认定失信行为的核心标准是“主观故意性”如前所述,失信行为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核心。
综观各省市已颁布实施的相关文件,并没有提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实质性标准。
失信行为,顾名思义,是失去信用或者不讲信用的行为。
如何判断行为人失去信用或者不讲信用?行为的“主观故意性”应是认定失信行为的核心标准。
即失信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遵守事先承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要求,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从打击对象来看,通过失信联合惩戒,使失信行为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正是基于对这种“主观故意性”的打击。
如果行为人是在不了解法律规定、或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偶然违反法律规定,很难说行为人不讲信用。
那么,对于其实施联合惩戒,一方面显得过于严苛,另一方面也失去了打击的意义。
从法律后果来看,失信联合惩戒,是在常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放大了处罚后的效力和后果,这种处罚效力的放大,正是基于被惩戒人的主观恶性,这其中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基本法律原理。
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法律规则的设定,一般采取三段论式的表述,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假定条件是大前提,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行为模式是小前提,即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法律后果,大前提+小前提=法律后果。
具体到城管执法领域,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需要通过具体分析法律规则中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予以推定。
法定前置义务,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
在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失信行为应以行为人有法定前置义务为前提。
即使在违法的情况下,也是以行为人有先行修正、消除影响的作为义务为前置的。
典型的表现是在法律责任部分,表现为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方式。
如果没有法定前置义务,则谈不上失信行为以及失信联合惩戒的问题。
三、失信行为可能包含的行为类别基于以上分析,城管执法领域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可能涉及以下几类行为:一是许可管理领域,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被处罚的。
二是实行告知承诺制,有遵守管理规定的先行承诺,但未履行承诺的;三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先行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四是做出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决定,但管理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五是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行政处罚的;六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以上行为,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失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许可管理规定以及告知承诺规定,都属于前置的明示的义务,违反即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先行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特定重点领域,如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等,进入这些领域,有更高的义务和责任要求,一旦违反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做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决定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以及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都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六类行为,是从不同的侧面,以不同的视角,提出的对失信行为进行判断的标准,具体到某一事项,可能会有所交叉。
(一)许可管理领域,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被处罚的行政许可,是在本来设定普遍性禁止的领域,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人,赋予其进入该领域进行从业的准入资格。
行政许可事项,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是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主动公开事项,在线上线下平台进行公示。
行政许可的具体办事流程也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起到提前告知的效果。
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还设计了针对材料缺失的补正程序。
总而言之,行政许可作为普遍性禁止的例外,作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准入,对于信息公开和提前告知的要求是法定的,也很严格。
基于此,仍然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可推导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
根据有关的研究,在2016年上海市区级城管部门的329项行政处罚事项中,就有50项左右是需要基于行业管理部门的许可信息,才能做出处罚的事项。
这些事项分布在绿化、市容、市政、环保和水务等领域。
[1]具体研究事项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应当取得许可,未经许可,擅自行为的;二是虽取得了许可,但违反许可内容的。
例如,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路、掘路的;三是取得了临时许可,未经延期,超许可期限不恢复原状的。
这三种类别,都能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
(二)告知承诺事项告知承诺,是对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本身就是以行为人的信用担保为前提。
即本来需要前置审批的事项,不再审批,而是把需要符合、具备的条件以书面、列表、明示的方式告知行为人,由行为人自己承诺具备这些法定条件后,直接赋予其准入资格,并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使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告知承诺一般适用于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及时纠正违法状态,且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项,不适用于牵涉到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事项。
具体到城管执法领域,电子招牌类户外小广告审批等事项,实践中采取告知承诺方式。
行为人违反告知承诺内容,能够直接反映出其主观故意性,宜纳入失信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告知承诺事项,虽然本身可归为行政许可事项这一大类,但是,由于其承诺即准入、信用担保的性质,相对于其他不实行告知承诺的许可事项,有其鲜明的特点,可直接认定其“主观故意性”,从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联合惩戒的角度,有必要独立出来予以强调。
(三)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先行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这类事项的特点是,行为人有先行作为义务,在行为人不履行先行作为义务的情形下,才给予处罚。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以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先行作为义务为前置的。
这类事项在法规、规章中的表述往往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的罚款”。
无论是“逾期不改正”,还是“拒不改正”,均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
根据有关研究,这类事项,在上海市区级城管执法事项中共有56项(表1),分布在市容、市政、环保、绿化、物业、通用语言文字管理等六个领域。
其中市容领域最多,有39项(表1)。
[2]值得注意的是,法条中除前述的表述外,还有一种是“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的罚款”。
这两种表述的不同之处在于,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处以……的罚款,说明处罚是以行为人不履行先行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在不履行先行作为义务的前提下,才予以处罚。
这种情形,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宜纳入失信行为。
而后一种情形中的处罚,则不以履行先行义务为前置,予以处罚和修正既成的违法状态是并行的,修正违法状态是与行政处罚相伴的附随义务,其中无法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不宜纳入失信行为。
(四)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的功能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在处罚的同时,也是普法的过程,是教育的过程。
如果处罚后,因同一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则可以推定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
(五)城管执法做出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决定,但被处罚人及被强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城管执法部门代表一级政府作出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决定,是依法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
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是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所作决定具有严肃性、法定性、执行性、强制性。
被处罚人及被强制人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定程序,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表达异议,依法行使申诉权、抗辩权等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