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浅析量刑基准方法的确定——兼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量刑基准规则

产生这种现象 的原 因是 多 反 面的 , 是 , 立法 相对 完 备 但 在 和排 除干扰 的前 提下 , 生量 刑偏 差的 原 因 , 发 主要是 量 刑
方 法 的 问题 。 因此 , 刑基 准 方 法 的确 定 具 有 重 大 的 现 ” 量
量刑的不公正 所 造成 的后果 并 不仅 仅是 一 次裁 判 的 不公 , 而且是人 们 对于 司法 机关 的不 信 任。“ 正如 培根 在 《 民主》 论 中深刻 地指出 : 次不公正 的( 一 司法 ) 判断 比多 次
自己所 受的刑罚裁量 同监狱 的其他罪 犯相 比( 两个 人所犯
的罪 行 相 同或 相 似 时 ) 自己所 受 的 惩 罚 比 另外 的 罪 犯 更 重
量刑制度和刑事 诉讼 制 度 , 提高 执法 办案 水平 , 进社 会 促
主义法治建设 , 障在全 社会 实 现公平 正义 , 有 十分 重 保 具
收稿 日期 :0 l 6—1 2 1 —O O 作者简介: 刘兵 华 (9 7一), , 南 邵 阳人 , 律 硕 士 研 究 生 , 要 从 事 刑 法 学 研 究 。 17 男 湖 法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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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平 的举动为祸尤烈 , 因为 这些不公 平 的举 动不 过是弄脏 了水流 , 而不公 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 了。 [ 量刑基 准方法 ”3 的确定为法官在量刑活 动 中提 供 了量 刑的标 准 , 而对规 从 范量刑活动 、消除量刑偏差具有指导性作用 ] 。
量刑 基 准方法 确定 的意 义
实意义 。
量 刑基 准的概念 存在 较 大 的争议 , 笔者 认 为 : 刑基 量
准是在确定 量刑起点的基 础上不考 虑量刑 情节 , 根据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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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最新规定是什么法院定罪量刑都是根据具体的量刑情节来考虑的,有⼈问到: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最新规定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的最新规定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法〔2017〕74号为深⼊推进量刑规范化改⾰,进⼀步扩⼤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个⽉⾄⼆个⽉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驶道路、⾏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量刑的程序规则
5.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依法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且知 道认罪后果的基础上,在查明定罪事实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等争议问题进行。
6.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但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 查阶段,应当分别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7.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公诉人、自诉人举证; (2)被害人陈述; (3)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 (2)、(3)并非量刑事实调查阶段的必要内容。但是,如果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应 当在这一阶段进行调查。 8.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 发
量刑的证据规则
12.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分别查明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 节。
13.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允许使 用能够反映被告人一贯表现或者特定品行、品质的证据。
14.公诉人和自诉人应当就其关于刑罚适用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就其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意见提供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 调取有关证据。
16.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但是起诉或者移 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建议 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者作出说明)或者进行补充侦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量刑建议的技术分析——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视角

一
已经走 过 了十 余 年 的历史 ” 2 过 多 年 的研 究 和探 。[ 1 经 索 , 于 在 《 于规 范 量刑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终 关 试
行 )中明 确提 出了 “ 于公 诉 案 件 , 民检 察 院 可 以 》 对 人 提 出量 刑 建 议 。量 刑 建 议 一 般 应 当 具 有 一 定 的 幅
收 稿 日期 :0 1 0 — 0 2 1 — 1 2 作 者 简 介 : 鹏 ( 97 ) 男 , 南衡 阳人 , 长 、 授 、 士 生 导 师 , 州 省 法 学 会 刑 法 学研 究会 会 长 ; 占洲 (9 2 ) 男 , 刘 15- , 湖 院 教 硕 贵 王 17 一 , 河 北定州人 , 学报 副 主 编 、 副教 授 , 州省 法 学 会 刑 法 学研 究会 秘 书 长 , 贵 中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法 学博 士 察 院 对 提 起 公 诉 的 被 告 人 , 法就 其 适用 的刑 罚 种类 、 依 幅度 及 执行 方 式 等 向 人 民法 院提 出 的建 议 .是 检察 机 关 公诉 权 的一 项重 要 内容 。 我 国 的量 刑 建议 自 2 0世 纪 末发 轫 以来 ,
① 如“ 制约量刑裁判 、 明确证 明责任 、 预设监督标 尺的效力 , 提高量刑的公开性 、 正性和公信力 , 障 '事人诉讼权 利 , 公 保 - 3 强化
部、 司法部 联合 制 定 , 于 2 1 并 0 0年 1 0月 1日起 在全
国法 院全 面试 行 ,因而此 规定 也 被 多 家主 流 媒体 称 为“ 检察 机关 量刑 建议 权首 次被 明确 ” 。 嘲
意见 ( 行 ) 已经在 全 国法 院全 面试 行 , 对量 刑 的 试 》 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福建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福建省⾼级⼈民法院修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5)时效性:现⾏有效发⽂机关:福建省⾼级⼈民法院⽂号:闽⾼法〔2015〕260号发⽂⽇期: 2015年07⽉14⽇施⾏⽇期: 2015年07⽉14⽇(闽⾼法〔2015〕260号)全省各级⼈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福建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施⾏⼀年多来,对规范全省法院交通肇事罪等⼗五种罪名的量刑发挥了重要作⽤。
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定罪处刑标准作出新规定,需要对“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进⾏相应调整修改。
为此,根据最⾼⼈民法院的授权,省法院对“实施细则”进⾏了再次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内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此次修改的内容(⼀)强奸罪1.将第4条修改为:“强奸同⼀妇⼥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在第5条后增加2项:“(5)多次奸淫的;(6)造成未成年幼⼥怀孕的”。
(⼆)盗窃罪将第2条第(4)项修改为:“⼆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次,可以增加⼀个⽉⾄⼆个⽉的刑期”。
(三)职务侵占罪1.将第1条第(1)项修改为:“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1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拘役⾄九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1条 第(2)项修改为:“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30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将第2条第(1)项修改为:“职务侵占数额较⼤的,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个⽉⾄⼆个⽉的刑期;”第2条 第(2)项修改为:“职务侵占数额巨⼤,但犯罪数额不满200万元的,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个⽉⾄⼆个⽉的刑期;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个⽉⾄⼆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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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11-10-17 20:51:01)转载▼标签:杂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闽高法发〔2010〕2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要求,我院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的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超过二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报送分管院长或者由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上述八种以外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该规定宣告缓刑。
(4)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2、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度、中度、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