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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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细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细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9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9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9号)省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略)山西省财政厅二○○八年十月十四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或同级之间的调拨;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转移;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以及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资产调拨。

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 第12期●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4年8月20日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摇管理规定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05.12•【字号】洛财资[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财资[2008]5号)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8]4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洛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8]4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13•【字号】潮府[2006]39号•【施行日期】2006.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6〕3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三百门港开发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一)因技术或质量原因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淘汰的资产;(二)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三)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闲置的资产;(六)其他按国家政策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程序(一)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五府[2015]50号【发布部门】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5.07.28【实施日期】2015.07.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五府〔2015〕50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畅好农场:《五指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8日五指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68号)和《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琼财资[2014]132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XX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XX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X财资[2022)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条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闲置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七)发生产权变动的;(八)依照国家、省、哈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厉行勤俭节约;(二)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三)与履职需求及资产使用状况结合;(四)及时处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处置涉密资产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当利用信息系统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及时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处置收入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1. 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都设立了大量的行政事业单位来开展经济和社会活动。

这些单位拥有大量的国有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金融资产等。

为了保护和有效管理这些国有资产,制定并实施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

2. 背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是指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所拥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合理的规划、使用、处置和监管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对于保护国有财产权益,增加国有财产的效益,推动行政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 相关政策法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基于以下相关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

4. 办法的主要内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4.1 国有资产处置计划的制定行政事业单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处置计划。

这些计划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的分类、数量、处置方式和时限等内容,以便统筹规划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

4.2 处置方式的选择根据国有资产的特点和市场环境,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

这些处置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采用单一方式或者多种方式结合进行国有资产的处置。

4.3 处置过程的管理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处置过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对于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需要及时解决并做好记录,以便后续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4.4 处置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处置所得的收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将处置收益用于支持单位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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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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