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

或侵权责任 等。正因为如此 ,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 , 大都 对形式 意义之一人公司作 了禁止性规定 , 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 营中, 因
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公司的范畴 , 其主要的特征是股东的单 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 东仅剩一人时, 公司应立即解 散, 以严格恪 守公
司设 立 的 条 件 。 另一方面, 我们 必 须 正 视 一 人 公 司 广 泛 存 在 的 客观 的社 会 根 基 。
L g t y t m n o it e a se A dS ce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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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乏 究 } ; 研 蟠
王欣冉
摘 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各 国各地区的立法中大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程。 目前, 世界各 国纷纷修改
公 司 内部 三 大机 构 之 间的 相 互 制 衡 都 不 复 存在 。 是 , 人股 东 可 以 于 一
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 为名义股东, 就名义下的出资或股份并不 “ 为所欲为” 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 将公司财产 挪作私用 , 以公 能享有实际权益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尤其是 自然人一人有 限 司名义为 自己担保或借贷 , 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 定义务、 约义务 契 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融于一体 的。 ( 一人有限公 司的特征 二)
中图 分类 号 : 9 2 9 D 2. 2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
一
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概况
( ) 人 有 限公 司 的 分 类 一 一
( 确认 一人有 限责任公 司法律地位的社会价值 二)
一
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同, 可分为 自然人投资的
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doc

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一人公司的产生公司在英语里称为company,corporation,在德语里称为Handlsgesesllschaft,在法语里称为Societe,在日语里称为会社。
尽管称谓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语义的核心内容都几乎一致,即指的是一种数人集资而成的企业,包含有明显的联合、结合的意思,中文的公司含义也是一样。
在回顾公司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和历史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
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形式,无论是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索赛特(societas)、还是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他们产生的动因都是集合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
再来看一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在这里不仅强调了公司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还强调了公司是社团法人,即是有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法人组织。
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和固有属性。
“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式。
”传统的公司法以多数股东为基础,并且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得低于两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人数如果减少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少于两人),即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 V. Saloman Co.Ltd),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
这一案件的发生不仅表明了与传统的公司多元化的股东之特征完全相背的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的存在,更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是萨洛姆夫妇和其五个儿子。
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以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272英镑,剩下的30000英镑中的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的借款,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发行的有担保公司债,另外的10000英镑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票的股款。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一、引言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灵活的经营形式,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家的青睐。
然而,由于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形式有所不同,其法律规制也存在一些特殊之处。
本文旨在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分析其优势与劣势,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二、一人公司的定义与特点一人公司,即由一名自然人单独设立、投资、经营的公司形式。
其最大特点在于只有一名股东,实施一股一票制,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三、一人公司的优势1. 灵活性:一人公司的决策流程相对较为简单,股东可独立做出决策,从而提高了经营的灵活性。
2. 控制权:由于只有一名股东,他们可以完全掌控公司的经营,并能够迅速作出决策,减少了管理层之间的协商时间。
3. 便利性:成立一人公司相对简单,所需的手续和文件较少,注册过程相对迅速。
四、一人公司的劣势1. 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势,但这也意味着其个人财产可能与公司财产发生混淆,给个人财务带来一定的风险。
2. 资金局限性: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一人公司的融资渠道较为有限,往往只能依靠自有资金进行经营,难以快速扩大规模。
3. 信息不对称:由于只有一名股东,内部信息对外部人士来说不够透明,可能导致投资者信任度不高。
五、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1. 注册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资本、住所等信息的登记。
2. 公司章程: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需要明确股东权益、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内容,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股东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和经营决策的责任。
4. 公司治理:一人公司应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公司治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构,保障股东权益。
5. 财务报告:一人公司应按时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外部审计,确保信息透明度。
六、一人公司的完善建议1. 加强监管:加大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随着2003年《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签署,内地与澳门的经济交流日益紧密,了解两地公司法的差异对于促进两地共同繁荣与稳定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文章以内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澳门商法典》为对照蓝本,着重围绕公司治理制度对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地比较分析。
[关键词]澳门;内地;公司法;公司治理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不具备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它的意思形成和具体实现要由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完成。
公司的组织机构就是为了适应公司的组织机能而依法设立的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有机统一的组织体。
在公司法领域,“公司治理”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炙手可热的词语,它主要是指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通过公司组织机构来合理配置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防止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随着《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的签署、泛珠三角经济合作与泛北部湾经济合作等区域经济合作的深入,内地与港澳台的经济交往也不断升温。
为更好地推动内地经济发展,内地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公司法。
澳门地区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1999年12月20日回归后仍然适用其原有的公司法律制度。
对两地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加强两地经贸联系和法律交流,也有助于寻找法律区域冲突的解决方案。
另外,澳门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之处也可以为内地将来修改和完善公司法提供借鉴。
一、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共性及公司治理制度的立法取向差异(一)澳门公司法与内地公司法的共性由于长期受葡萄牙法律的影响,现行澳门公司法是以葡萄牙公司法为立法蓝本,借鉴日本、韩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而形成的,被编入《澳门商法典》第2卷第1篇。
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_立法完善

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_立法完善论文导读::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制约,局部规定比较简单和模糊,不能完全适应实践需要。
为此,拟通过对中外一人公司立法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缺乏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公司全部股份均属该股东所有的。
一人公司出现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存在,一人公司走上立法的道路源于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判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首次被确立,被公认为民商法成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开成文法系国家正式认可一人公司之先河。
80余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乌拉圭等南美各国绝对否认一人公司之外,大局部的国家均直接或间接的成认了这一公司类型的法律地位。
二、从中外立法比较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缺陷我国2022年实施的《公司法》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开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立法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存在的大量一人公司现状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需要进一步检视以弥补其缺陷。
〔一〕对设立主体的监管方面存在瑕疵《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瑕疵:1.没有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时登记机关如何监管,这要求登记机关在对投资主体资格的审查时不能出现任何瑕疵,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
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
2.《公司法》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做了限制,却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做出同样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普通公司就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呢?从立法者的本意而言答案是否认的,但是条文的语焉不详使得立法者不管是从交易风险的预防机制还是从司法实务的实际操作上看,都给滥设一人公司留下了巨大的可想象空间。
论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论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日趋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一人公司应运而生,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并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公司法理论。
鉴于一人公司的确立在我国的立法刚刚起步,笔者试从一人公司的基本理论入手,着手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对立法的规制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完善,以期趋利避害,使其真正成为促进我国企业现代化的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立法思考一、一人公司的基础理论概述(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关于一人公司的概念,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①。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②。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③”笔者认为,关于一人公司的确切表述应该为: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①江平:《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35页。
②孔样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版,第101页。
③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58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据此,我国的公司法所指一人公司并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分析起来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股东的唯一性。
传统的公司法重视公司的社团性,规定应由两名以上的股东组成,而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成立或者存续期间,公司股东都应为一人。
我的论文—— 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摘要:自2006年1月1日新公司实施以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谓在全国遍地开花。
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2007年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488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1/6。
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600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
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弊端,也逐渐显现。
突出体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连带责任等相关制度,但这些都并不足以完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风险防范。
本文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回顾出发,分析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条文中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目前制度体系下的优、缺点,并提出了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历史回顾条文制度优缺点建议意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
当前,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用七个条文来规范一人公司,明确其合法地位。
此后,一人公司在全国遍地开花。
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2007年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488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1/6。
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600家一人公司注册成立。
一人公司虽有利于提振投资热情,将社会闲散资金投向实体经济领域,但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
因此,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分别从注册资本、股东身份、财务与法人格否认、设立登记记载事项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
但是,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治理结构、资本制度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公司法》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某些不足。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一人公司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其法律地位及利弊一直为法学界争议。
本文从新《公司法》修订,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内容及理由,并就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及公司法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标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
在新公司法中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开始登上中国历史舞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公司。
按照表现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
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
按照产生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个公司。
原生型人一人公司即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展为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的立法改变是公司制度演进的必然:1.从公司法理论看,通常公司一经成立其独立法人人格随之产生而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关系,如果因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就解散公司则无疑是一种损失。
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使得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之状态。
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人公司在利与弊两方面的激烈冲突,然而争论并不能取代事物的存在,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运用法律禁止其存在,单个投资者仍会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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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一)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2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4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4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5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5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6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7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8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8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9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
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
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
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
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
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
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
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
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
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
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
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AutonioPinto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
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
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
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
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AugustoTeixeira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emnome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em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
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
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
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
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条)。
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设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资本以独一股构成,且在公司设立时仅以其为唯一之权利人”。
第二款规定:“本节之规定适用于仍维持一名股东之原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适用于在九十日内仍未重新设立多名股东而后来转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
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
对此在德国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
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
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
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
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v.Salomon&Co.,Ltd.一案作出的判决。
Salomon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
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
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
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
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
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
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
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
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
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
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
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
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
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
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
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
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
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
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
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去观察,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