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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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规〔2017〕8号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规〔2017〕8号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规〔2017〕8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12月25日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和矿山储量年报评审专家,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通过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对矿山企业动用资源储量实施管理的行为。

矿山储量年报实行评审备案制。

经评审备案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以作为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依据。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山储量(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制定有关政策、技术要求,抽查全省矿山储量年报。

市(州)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检查指导本地区各县(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内除县(市)级发证外的矿山储量年报评审及备案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矿山企业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强化煤矿瓦斯管理坚决遏止煤矿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强化煤矿瓦斯管理坚决遏止煤矿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强化煤矿瓦斯管理坚决遏止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紧急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11.29
【实施日期】2004.1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强化煤矿瓦斯管理坚决遏止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
故的紧急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站),省属煤矿企业:
10月下旬以来,全国煤矿、非煤矿山、民航系统相继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特别是继10月20日河南郑煤集团大平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48名矿工后,11月28日,陕西省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又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有293人作业,事故后抢救出127人,目前井下166人中,已发现25名遇难者,尚有141人下落不明。

今年以来,我省煤矿已累计发生死亡事故111起,死亡153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虽然比去年同期有所下降,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不容乐观。

特别是我省
煤矿今年发生重特大事故8起,死亡41人,其中瓦斯事故4起,死亡15人。

瓦斯治理一直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能否完成今年我省煤矿安全控制指标的关键,为切实强化煤矿瓦斯管理,坚决遏止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现紧急通知如下:。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0•【字号】吉政办函[2011]70号•【施行日期】2011.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吉政办函〔2011〕7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决定将吉林省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和主要职责通知如下:组长:竺延风副省长副组长:张宝田省政府副秘书长赵全洲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省能源局局长成员:赵辉省科技厅副厅长杨海廷省财政厅副厅长王玉刚省人社厅副巡视员臧全业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孙铁省环保厅副厅长曲喜泉省国资委副主任王立东省地税局副局长刘贵锋省安监局副局长李明省能源局副局长周柏柯省国税局总会计师惠宇雷吉林煤监局副局长李明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和落实煤矿瓦斯防治方面的有关政策措施;研究部署煤矿瓦斯防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拓展融资渠道,加快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工程;总结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经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具体工作分工由领导小组确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能源局,办公室主任由省能源局副局长李明兼任。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产煤市(州)安全监管局:为规范全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评级工作,推动标准化建设不断深入开展,省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8月23日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深入开展全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制定《吉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3〕1号)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

第三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等级按年度分级考核。

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考核工作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具体评审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承担;二、三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工作由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具体评审工作由市(州)主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部门负责,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具体评审工作由县(市、区)主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审,按照企业申报、现场考核、等级认定、公示发布、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7.05
•【字号】吉发改收管函字[2006]87号
•【施行日期】2006.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林省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
性能检测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二00六年七月五日吉发改收管函字[2006]87号)
吉林省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吉林省煤矿安全仪器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收费的函》(吉煤函字[2006]46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4号)等规定,现对我省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国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均可在煤矿自愿的原则下接受委托,对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向委托方收取检验费。

检验收费标准暂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收费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三、吉林省煤矿在用安全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收费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二年。

试行期满后,由你局提请省发改委根据检测检验机构在试行期的收支情况制定
正式收费标准。

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doc

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doc

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doc谢谢观赏谢谢观赏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预防瓦斯事故,依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和生产矿井等)。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宝屯煤矿煤炭行业管理权限在吉林省期间适用本规定。

上述煤矿、鉴定机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指导工作。

省能源局负责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具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和核定生产能力10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企业,可以从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从事本企业所属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从事瓦斯等级鉴定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煤矿企业,本规定统称为鉴定机构。

第六条鉴定机构的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熟悉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业务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

其中:从事通风工作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至少3人,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测风员、瓦斯检查员各不少于2人。

鉴定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三)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煤矿技术工作经历,且具有采矿或通风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至少具有以下数量的仪器仪表:光学瓦斯检定器5台,测风表10台(高速表2台、中速表4台、微速表4台),秒表5块,温度计6支,电脑2台。

确保仪器仪表满足鉴定工作需求。

(五)用于鉴定或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必须状态完好,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

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

燃气等级鉴定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标准
化的基本要求和评分方法(试行)》通风专业工作要求中“完善各项
管理制度”以及基本要求中“有完善的煤矿通风、瓦斯防治、综合防尘、防灭火和安全监控等专业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煤矿安全规程》(2016)、《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二)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按。

(三)低瓦斯矿井每 2 年进行 1 次瓦斯等级鉴定,高瓦斯矿井
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定期瓦斯等级鉴定,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煤矿、
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四)经鉴定为高瓦斯矿井的,不得改为低瓦斯矿井;经鉴定或
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允许改为低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

(五)评估结果报省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备案。

(六)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应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根据当地气
候条件,选择煤矿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7 ~ 9 月份)进行鉴定;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中各取一天 ( 间隔 10 天 ),每天分三
个班 ( 或四个班 ) 进行测定。

(七)突出矿井 ( 或者突出煤层 ) 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低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
定工作,由具有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高瓦斯矿井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通知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高瓦斯矿井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通知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高瓦斯矿井突出危
险性鉴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吉煤安监管应急[2017]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17.01.18
【实施日期】2017.0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高瓦斯矿井突出危险性鉴定的通知
(吉煤安监管应急〔2017〕2号)
各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梅河口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吉煤集团,有关突出危险性鉴定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保障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11号)和《省安委会关于印发<对症下药精准发力全力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安委〔2016〕4号),现就做好我省高瓦斯矿井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保障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对
症下药精准发力全力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坚持高起点、严标准,委托有资质的国内权威鉴定机构对全省高瓦斯矿井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摸清全省高瓦斯矿井现状,对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矿井,按照有关防突规定制定并评估防突措施,对症下药,超前预防,全面提升我省煤矿瓦斯防治能力和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遏制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工作目标
结合全省煤矿企业去产能工作,利用两年时间(2016年至2017年),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确定国内鉴定机构对全省复工复产的15万吨及以上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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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能煤炭〔2012〕13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瓦斯
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站),吉煤集团,有关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根据《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省能源局会同省安监局、吉林煤监局制定了《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吉煤集团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各煤矿。

吉林省能源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管理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归属吉林省煤炭行业管理的井工开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等)的瓦斯等级鉴定,相关企业和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省能源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定、修改、解释本办法。

全省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管辖的煤矿瓦斯等级周期性鉴定和动态性鉴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管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能源局审定批准;省能源局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安监局和吉林煤监局,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五条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省能源局认定或批准的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结合我省实际,认定吉煤集团所属各煤矿企业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可承担本企业的矿井瓦斯等级工作。

生产能力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且设有独立的通风管理机构、具有至少1名通风专业高级职称和至少2名通风专业技术人员的、具有瓦斯等级鉴定所需要的仪器仪表的煤矿企业,可向省能源局申请,申请文件要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等,经批准后,认定为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可承担本企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其它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中介机构承担。

具有煤矿安全评价资质,且具有至少1名通风专业高级职称和至少2名通风专业技术人员的、具有瓦斯等级鉴定所需要的仪器仪表的中介机构可向省能源局申请,申请文件要附相关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职称证书和
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等,经批准后,成为鉴定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在吉林省行政区内从事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从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根据矿井规模大小和工作量多少,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取得真实的鉴定数据和可靠的鉴定结果,服务费用必须满足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编制需要,并在鉴定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煤矿企业和鉴定机构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七条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并附在鉴定报告中。

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八条煤矿企业和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必须有1名高级职称和2名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深入矿井实测相关数据,查阅监测监控数据,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和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格,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九条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条鉴定报告必须严格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附录E编制,必须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省能源局批准的可在吉林省行政区内从事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由省能源局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所管辖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内容包括矿井生产能力、矿井最大采深、瓦斯等级、鉴定年度、矿井瓦斯绝对涌出量和相对涌出量、采掘工作面最大瓦斯涌出量、矿井二氧化碳绝对涌出量和相对涌出量、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月平均日产煤量、自然发火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等。

第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提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省能源局取消其从事瓦斯等级鉴定的资格,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反《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矿井瓦斯等鉴定结果在省政府政务大厅省能源局窗口受理申报审批。

申报条件:具有采矿许可证依法保留的建设矿井和正常生产矿井。

审批程序:省属煤矿由吉煤集团初审汇总后报省能源局审批;其它煤矿经所在县(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初审汇总后报省能源局审批。

申报材料:申报文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矿井采矿许可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能源局会同省安监局、吉林煤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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