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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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简洁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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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增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充分发挥国有资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树立健康、有效、阳光的运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延伸国有资产运营链条,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效益。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具有的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归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并由其直接或间接支配、管理的资产。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国有资产的全面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营。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规范运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价值最大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评估工作,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资产保护工作,对国有资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国有资产运营,推动国有资本实现价值最大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资产经营管理,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的多元化运营模式,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益。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阳光运营、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发布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7〕11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对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组织施工总承包、监理、咨询等招标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自治区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项目实际,采用作为代建单位直接代建或委托企业作为代建单位的委托代建模式,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

第三条下列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纪委监委、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等项目。

(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发〔2020〕1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发〔2020〕1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意见》“一、煤炭矿业权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第(三)部分中“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场出让的条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的表述删除。

二、将《意见》“二、加快清理处置煤炭矿业权”第(七)部分中“井田内未配置的资源量(含自治区确定由国有独资企业代持的资源量和清理收回的资源量),由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剩余资源量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持有企业,同等条件下该井田主体企业优先获得。

竞价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的表述删除。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2020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精神,从根本上解决煤炭资源配置面临的市场需求、开发强度与环境容量等方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包府发〔2019〕1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包府发〔2019〕1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竣工决算审计等工作,保障政府性投资资金合理、合法、安全、高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包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包府发〔2018〕13号)等相关规定,按照市政府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实行分级管理政府性投资是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上级安排拨付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确定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对于中央、自治区和我市财政预算内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纳入政府债务系统、由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属于政府性投资的项目,按项目实施主体分为市本级和旗县区两级项目,属于市本级负责的项目由市本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属于旗县区的项目由旗县区负责监督管理。

二、审价审计范围政府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占比在50%以上(含50%)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委托审价审计;其余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确定委托审价审计。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2•【字号】内政字[2005]290号•【施行日期】2005.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2005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自治区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对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

使用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自治区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七)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内政办发〔2016〕198号•【施行日期】2017.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9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直属企业及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出资或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区直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下简称预算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社保基金外安排的支出。

第四条预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宏观政策,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科学管理、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预算资金支持范围和管理第五条预算资金限定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对国有企业的资本金注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等方面。

代建管理办法(工程管理)

代建管理办法(工程管理)

代建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代建市场诚信建设,保障代建管理目标实现,根据《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以及其它政府性资金或资产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前期、实施、验收及后期审计、结算等阶段管理服务,并独立承担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的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多项资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建设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任务,并为项目提供代建服务的代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四条代建项目实行代建合同管理制。

代建单位中标代建项目后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质量、安全、进度控制目标和廉政建设要求,确保各项代建管理目标实现。

代建合同签订前应当报代建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查。

第五条项目代建工作实行项目经理制。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成立项目代建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代建单位应当与项目经理签订代建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项目经理在代建项目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职能齐全、人员精干原则组建项目代建部,确保人员到位,职责明确。

投标承诺的项目代建部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

确须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专业代建人员须经招标人和代建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并符合招标时相关资格条件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及享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地方
政府的预算内投资项目(下称“项目”)的管理。

三、定义
预算内投资项目:指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及享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助
的地方政府通过预算,以资金、物资、技术或其他方式,从事设计、勘察、施工、技术服务、监理、购置设备等活动,实现建设、维护或改造的投资
行为。

四、组织机构
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领导着投资管控工作,负责预算内投资管理
政策制定、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分配、统筹调度、督查检查、法律程序监督
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责,负责预算内投资管理
政策的落实、资金安排、督查检查指导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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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实行代建制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其财政财务管理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资金,是指用于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制项目”)的各项建设资金。

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安排的投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范围,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预算申报、编制、下达第五条对项目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方法。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概预算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和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政府设立(或授权)的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财政部门按照投资来源,将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资金和年度预算追加基本建设资金分为工程预算和代建管理费分别下达支出预算。

即:工程预算下达给代建单位,抄送给使用单位;代建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下达,即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下达给使用单位,抄送代建单位;前期工作由代建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下达给代建单位。

第七条政府通过政府招标产生或使用单位自行委托的代建单位的,项目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使用单位。

第八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在组织实施前,要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手续。

政府设立代建单位管理的代建项目,政府采购预算由代建单位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政府授权或自行委托代建单位管理的代建项目,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项目预算。

第九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代建单位应委托具有工程招标资质,并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招标、中标公告等相关信息,应在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同时发布。

第十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因不可抗力造成需增、减投资的,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申请调增、减投资概算。

第三章资金拨付第十一条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和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并附相关材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拨款。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自治区财政厅不予拨付资金:申请内容未经有权批复部门立项批复的;未下达财政投资预算指标的;不按要求提供有效申请文件和凭据的;资金申请单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签字的;拼盘项目中自筹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的;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四条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并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五条代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二)对所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三)对代建单位开设代建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特设专户,用于代建项目自筹资金、往来资金的财务核算。

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及时办理账户的销户手续,专户的结余资金按竣工决算审核意见处理。

该特设专户不得用于与代建项目无关的支出;(四)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五)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的,项目使用单位应认真整理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账目,并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移交项目代建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由代建单位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建设期间,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规定》,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厅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全过程进行评价、审查、追踪问效。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代建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

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如有应交财政竣工结余资金的,应于决算批复后一个月内上交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代建单位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验收,一经通过,代建单位即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

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代建管理费管理第二十六条代建管理费为项目建设单位依据代建合同支付给代建单位实施项目投资管理和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列入投资概算。

第二十七条代建管理费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建制项目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一)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和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按不高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

(二)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代建管理费标底由自治区财政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代建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原则上不能超过以上方法确定的代建管理费总额控制数。

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审核。

第二十八条项目代建管理费按代建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以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为依据,分期直接将代建管理费拨付至代建单位。

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额不超过代建管理费总额的70%;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一个月内,代建管理费拨付额为代建管理费总额的90%;自治区财政厅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10%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

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连同预留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项目竣工交付、质保期满后一并清算。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增加预算的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不予调整,预算增加数额超过原预算数10%的,代建单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经有关部门批复减少预算的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也不予调整,预算减少数额超过原预算数10%的,自治区财政厅将同比例降低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经批准可列支付,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前,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期竣工验收合格。

履约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为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投资或初步建设概算投资的10%-30%。

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及代建方式,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自治区财政厅将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为鼓励代建单位加强工程管理、节约工程投资,决算投资比原审定金额(含经批准变更增加的金额)节余的,从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30%的政府投资资金奖励给代建单位,但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其余部分上缴自治区财政。

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结余部分分成办法,由建设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如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银行履约保函中抵扣,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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