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

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与担保是一个重要的条款,旨在确保卖方在完成交易后能够继续保留财产的所有权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担保。
本文将探讨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的相关内容,分析其作用、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及作用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向买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后,仍然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简而言之,即财产的所有权在交易完成前仍属于卖方。
所有权保留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确保卖方的权益:通过所有权保留,卖方可以避免买方在未支付全部款项前就取得商品的所有权。
这样,一旦买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卖方有权收回商品并保护自己的权益。
2. 提供担保手段:所有权保留为卖方提供了一种担保手段。
如果买方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卖方可依据保留的所有权收回商品,从而在买方不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降低自身的损失。
二、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所有权保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买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实物商品的买卖: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保留在各种商品交易中普遍适用。
例如,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卖方可保留汽车的所有权直至买方支付完全部款项。
2. 软件和知识产权的买卖:除了实物商品,所有权保留也适用于软件和知识产权的买卖。
在软件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保留软件的所有权,以确保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3. 不动产的买卖:在不动产交易中,所有权保留同样适用。
卖方可以通过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以降低房屋买方违约时的损失。
三、所有权保留的注意事项在应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卖方应注意以下几点:1. 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和时机:卖方应确保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和时机,以避免产生争议。
2. 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保护自身权益,卖方应确保签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
3. 清晰的条款和说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在合同中得到充分说明。
这将有助于解决任何潜在的纠纷或争议。
浅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2019-12-20 11:00阅读:26,472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应《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
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
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
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
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和条件

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和条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和条件引言: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用于明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和条件,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条款。
第一部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定义和作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卖方将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实际交付前仍保留所有权的一种约定。
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明确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确保卖方在交付之前仍然保有产品或服务的所有权,以避免买方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获取所有权。
2.保障权益:当买方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时,卖方可以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并在必要时追回商品或终止服务。
3.法律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法律依据,强化了双方交易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第二部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双方对该条款有充分的认知和预期。
2.签订合法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需自愿达成一致,并确保其合法性。
3.及时履行义务:卖方需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包括商品交付或服务提供,以保证条款的有效性。
4.公证或备案:对于重要或较大金额的交易,可以考虑通过公证或备案等方式加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
第三部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条件要使所有权保留条款具备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书面约定:该条款应以书面形式,详细阐述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双方共识。
2.支付条件:条款应明确规定买方的付款义务和支付期限,确保买方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3.标示责任:条款应要求买方在商品交付前妥善保管并标注卖方的所有权,以确保商品的归属清晰明确。
4.解除合同:在买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商品。
需要指明解除合同的程序和相关事宜。
5.追索权:为防止买方违约,条款可以规定卖方对商品的追索权,并明确相关程序和追索的方式。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2019-12-20 11:00阅读:26,472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应《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
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
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
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
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销中的所有权保留和风险转移

购销中的所有权保留和风险转移在商业交易中,购销双方需要对所有权保留和风险转移进行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并明确商品所有权在交易过程中的变化和相关风险的责任分担。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购销中的所有权保留和风险转移的重要性,以及不同情况下的解决方案。
I. 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购销合同中,卖方将商品交付给买方,但仍保留商品的所有权直至买方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支付义务。
所有权保留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卖方的债权,并在买方未履行全额支付义务情况下,确保卖方能够重新取得商品的所有权。
1.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重要性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于卖方来说至关重要。
它确保了卖方的利益,使其能够在买方未支付全部货款时保留商品的所有权。
这对于防止买方违约或支付延迟非常重要,并为卖方提供了一种途径来追回拖欠款项。
2.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要素在购销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通常会明确规定以下要素:(1)产权归属:在交付过程中,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直至买方完成全额支付。
(2)成本和风险责任:尽管商品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但买方在商品交付时承担维护和保险等相关成本和风险。
(3)返还义务:如果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卖方有权要求返还商品,并可以追究买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
II. 风险转移除了所有权保留外,购销合同还需要明确规定在商品转移过程中的风险责任。
风险转移规定了从卖方到买方的商品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责任,尤其是在商品交付和损坏方面。
1. 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为了明确风险责任的转移,购销合同通常规定了以下时间点:(1)交货期:在交货期之前,卖方承担商品的全部风险和责任。
(2)交货后:在商品交付后,买方承担商品的损坏、灭失和责任。
2. 不可抗力的影响在风险转移阶段,不可抗力因素往往需要考虑。
如果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导致商品损坏或延误交付,购销合同通常会明确规定该事件的影响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III. 解决方案购销中的所有权保留和风险转移的解决方案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调整,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房屋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及解决方式

房屋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及解决方式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有权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且需要被重视的方面。
买卖双方需要明确约定所有权的保留与解决方式,以避免后续发生纠纷。
本文将探讨房屋买卖中所有权的保留及解决方式。
一、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方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在房屋交付时将所有权保留在卖方名下。
这意味着虽然买方支付了购房款项,但直到一定条件满足后,房屋的所有权才会真正转移给买方。
1.1 定金形式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作为购房的凭证,并同时约定将所有权保留在卖方名下。
这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通常适用于房屋尚未建成或竣工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因为此时买方无法立即入住或使用房屋。
在房屋建成或验收合格后,买方可以通过支付剩余的购房款项来实现所有权转移。
买卖双方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以及房屋交付后买方享有的权益。
1.2 分期付款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另一种常见的方式是约定分期付款,买方根据付款进度逐步支付购房款项,而所有权保留在卖方名下直到全部付款完成。
这种形式适用于买方需要进行贷款的情况,或者是项目尚未完全建成的情况。
在购房合同中,买卖双方需要明确每个阶段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并约定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条件。
1.3 特殊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买卖双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其他形式的所有权保留约定。
例如,如果买方需要租赁该房屋一段时间,而不是立即入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再进行所有权的转移。
二、所有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尽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的保留方式,但仍然可能出现所有权纠纷。
当发生纠纷时,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
2.1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解决所有权纠纷的首选方式。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私下协商,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
他们可以考虑修改现有合同条款、支付适当的赔偿金或者重新谈判以达成一致。
2.2 仲裁解决如果买卖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本合同是由以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旨在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本合同的各方信息如下:甲方(卖方):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注册号码:住所/注册地:联系方式:乙方(买方):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注册号码:住所/注册地:联系方式:一、权利与义务1.1 甲方声明并保证,提供的所有权物(以下简称"物品")是其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他人对该物品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或其他任何权利的要求。
1.2 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保留对物品的所有权,直至完成全部支付款项。
1.3 乙方将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部支付款项后,应按照约定将物品转移给乙方。
1.4 在物品所有权转移之前,乙方无权将物品进行转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二、履行方式与期限2.1 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的()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购买款项。
支付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等,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并写明于合同中。
2.2 甲方应在收到全部支付款项后的()日内,完成物品的移交手续。
2.3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购买款项,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违约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滞纳金、解除合同等。
三、违约责任3.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2 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全部购买款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3 若甲方未按时将物品转交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四、法律效力与可执行性4.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于本合同的解释、效力以及相关争议的解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
4.2 如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而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4.3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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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
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
对于内部的权利冲突,需要通过明确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效力来协调,诉求立法以达成各自权利的均衡分配;对于外部的权利冲突,则需要通过合理的公示方法,让外部关系人明了标的物上之权属状况来协调。
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现权利分化现象,且该权利分化现象虽然深合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使第三人无从知晓,这样第三人在外部就难以判断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
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避免第三人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大多数国家均求助于公示制度。
概括起来,各国以本国国情为基础,对于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公示以及如何公示主要有以下立法例:(一)意思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见第491条)。
该立法例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易行,缺点则在于缺乏公示。
(二)书面主义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
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见第1条)。
书面主义的主要功能在于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欺诈虚伪的作用。
但缺乏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并未因采书面形式而得以弥补。
(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能生效。
《瑞士民法典》采此立法例。
登记要件主义的优点是个人或信用机构可于贷与信用前能通过查阅登记薄以控制风险,但也有缺点:一是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德国学者鉴于书面主义欠缺公示性的弊端虽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流通,故德国法始终未采用登记主义[1];其次,若所有权保留买卖必须登记始能成立,则因动产种类繁多,恐不胜其烦。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该法第5条)。
登记对抗主义的优点是:(1)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以解决其公示性问题;(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
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
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
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但实际上却不易实现。
尤其要求第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这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五)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折中主义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类别为分水线,一方面要求一些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则对另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意思成立主义,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
目前,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国将来立法时予以借鉴。
具体而言:(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
(2)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
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即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繁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协调(一)出卖人的标的物让与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仍享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
因此,如果出卖人此时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势必妨害期待权人的利益。
对此问题,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这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亦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二)出卖人的担保设置权所有权保留契约签订之后,出卖人还能否在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依国外立法例,若契约业经登记,期待权人之期待权不受标的物上动产抵押之影响;若契约未经登记,则需区分动产抵押人之主观状态,若为善意,则抵押成立,但后于期待权人实现权利;若为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
对于在契约成立前设定抵押的,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无效,若有致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因违反先契约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也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给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可处分其期待权。
笔者认为,买受人可让与其期待权。
因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订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一般并不重要,而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处分后经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处分后,因给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
至于善意第三人能否在此之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定。
(四)买受人的对抗强制执行权在保留所有买卖中,出卖人于所附条件成就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当出卖人的债权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买受人能否以其享有的期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对抗强制执行呢?有学者认为,应依外观上的登记或登录是否可知谁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而决定买受人是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3]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先阶段,于条件成就时,即变为所有权,因此,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势必侵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因为强制执行必然剥夺买受人所占有、使用的标的物,而占有、使用标的物是买受人分期付款支付高价的主要目的,再者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即使依约定支付价金,亦无法取得其所有权。
因此,应认为买受人可依期待权提起异议之诉。
当然,出卖人的债权人虽不能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但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价金债权得为强制执行。
(五)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谁可主张权利?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既为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自不得侵害。
当标的物被侵夺或妨害时,买受人基于其直接占有得请求返还财产或排除妨碍,出卖人基于其所有权亦得主张上述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取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
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谁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适用不可分连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可以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不损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设定。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
因《合同法》未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排除在外,因此应当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该适用交付主义原则,即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买受人作为权利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