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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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承诺书及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人承诺书及法律依据

承诺书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确保司法鉴定质效,为法院审、执中心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诺如下:(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按照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应遵守廉洁纪律,不得与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不正当交往。

(三)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四)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需进行破坏性检验检测,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

(五)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对回避的要求。

(七)司法鉴定收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和申请人商定,协商时可以国家相关标准为基础。

(八)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时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行业规定的,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还要接受法院处罚。

(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本承诺书中所指的鉴定工作,包含法院在审、执工作中委托的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工作。

(十二)本承诺书应由鉴定人在接受法院委托之后签订并装入鉴定意见正本。

承诺人(签章):年月日。

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制度范本

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司法鉴定工作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司法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业务。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流程,提高鉴定质量,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鉴定人员管理第四条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2. 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和资格证书;3. 具有三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4. 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五条鉴定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提升专业技能和理论水平。

第六条鉴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鉴定过程中获取的任何信息。

三、鉴定机构管理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标准;2. 具备开展鉴定业务的设施设备;3.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4. 有稳定的专业技术团队。

第八条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鉴定人员管理、鉴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定期对鉴定业务进行质量检查,确保鉴定意见的质量。

四、鉴定业务管理第十条鉴定业务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鉴定部门,负责鉴定业务的受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等工作。

第十二条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委托书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鉴定资料,确保鉴定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五、质量监督与考核第十四条本单位设立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小组,负责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小组应定期对鉴定业务进行抽查,对鉴定意见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对鉴定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鉴定机构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各县(市、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司法部第95号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区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规范司法鉴定人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执业道德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业务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职业道德休养。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自觉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收案、收费;(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三)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四)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鉴定中不得玩忽职守,草率行事;(五)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资料、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六)司法鉴定人应制作规范的鉴定文书;(七)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宴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2.28•【文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法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5-2-28【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1. 引言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通过科学方法、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对司法活动中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案件相关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和鉴定的专业领域。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是对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进行详细介绍:执业范围、专业要求、资质认证、职业道德和责任等。

2. 执业范围2.1 遗体检验与尸体解剖遗体检验与尸体解剖是法医学中重要的一项工作内容。

通过对遗体或尸体进行检验与解剖,可以了解死亡原因、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这一领域需要具备较高的解剖学知识和技术能力。

2.2 病理学鉴定病理学鉴定是通过对组织标本或切片进行检测与分析,确定疾病类型、性质和程度的一项工作。

在司法鉴定中,病理学鉴定可以帮助确定某些病变是否与犯罪行为有关。

2.3 毒物学鉴定毒物学鉴定是对毒物及其代谢产物在生物体内的分布、转化以及对生命体的影响进行检测与分析的一项工作。

在司法鉴定中,毒物学鉴定可以帮助确定是否存在毒害案件。

2.4 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是通过对被害人或嫌疑人进行体格检查、采集生物样本,并结合相关的临床医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判断损伤程度、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的一项工作。

2.5 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是通过对被害人或嫌疑人进行心理评估、精神状态检查,并结合相关的精神病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的一项工作。

3. 专业要求3.1 学历与专业背景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通常需要具备医学或相关学科的学士以上学位。

例如,医学、法医学、临床医学、病理学等专业背景都可以作为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的基础。

3.2 技术能力与实践经验除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外,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实践经验。

例如,熟练掌握解剖技术、组织切片技术、毒物检测技术等,能够独立进行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人员工作制度(3篇)

司法鉴定人员工作制度(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公正、公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辅助人员、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人员的基本条件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5周岁;(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三)通过国家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二)熟悉司法鉴定业务流程,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包括:(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二)参加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三)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完成鉴定任务;(四)保守鉴定秘密,不得泄露鉴定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五)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和检查。

第八条司法鉴定辅助人员的职责包括:(一)协助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二)负责鉴定材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三)协助司法鉴定人整理鉴定意见书;(四)完成司法鉴定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司法鉴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人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参加以下培训:(一)新进人员岗前培训;(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三)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培训;(四)业务交流与研讨。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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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职业道德
第一条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客
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登记备案的、从事司
法鉴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
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
照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诚实信用、严密审慎、
尽职尽责,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司
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精益求精、廉洁自律,努力钻研和掌握法律知识、
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在业务范围内提供司法鉴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司法鉴定人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应当得到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准许。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得无故损坏或遗失。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不得无故变更鉴定内容、拖延
鉴定期限或中止鉴定;对应当受理的鉴定案件不得推诿或擅自转委托;不得玩忽职守、草率
处理鉴定案件。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用,不得私自截留、非法挪用、私
分和侵占鉴定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质证,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秉公执业,不得为谋求鉴定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迁就委
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
检注册的内容。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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