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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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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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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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福州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福州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鉴定委托,运用专门性知识,按照一定的方式。
流程对鉴定委托内容进行鉴定的机构,因为其往往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更关系到诉讼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很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管理办法。
下面小编为您提供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福州司法鉴定机构。
▲福州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6]33号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第六章复议程序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九章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第六章复议程序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九章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第三章委托与受理第四章鉴定第五章鉴定文书第六章出庭第七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一、制度背景司法鉴定是法院的重要辅段,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高效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过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制定本司法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二、制度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和相关协助人员。
三、鉴定业务的组织管理1. 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并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和权限,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鉴定人员。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择优聘任鉴定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培训和管理。
2. 鉴定业务接收与登记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鉴定业务接收窗口,并配备专门的接待人员。
接待人员应当熟悉鉴定业务的受理要求和程序,并及时向鉴定人员传达相关信息。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鉴定业务登记制度,包括记录鉴定申请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信息,并分配唯一的鉴定编号。
3. 鉴定人员的分配与管理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合理分配鉴定人员。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并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护鉴定业务的保密性和独立性。
4. 鉴定报告的编制和审核鉴定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报告编制规范,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确保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鉴定报告应当包括鉴定的目的、方法、过程和结论等内容。
对于涉及技术参数的鉴定,应当提供相应的数据和分析结果。
鉴定报告应当经过鉴定人员和专家的审核,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四、鉴定结果的公告和出具1. 鉴定结果的公告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结果的公告制度,及时向当事人和法院公告鉴定结果。
鉴定结果的公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和依据,以及鉴定意见。
2. 鉴定结果的出具鉴定报告应当及时出具,并在报告上标明鉴定编号和出具日期。
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存档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查验性。
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前言为了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独立和专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 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条任务和指导思想司法鉴定是为了认定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事项,对其可能产生的技术性、专业性或科学性的问题,进行专业鉴定的活动。
在执行鉴定工作时始终保持科学、公正、独立和专业性,确保鉴定结论准确。
第三条鉴定机构管理1.听证制度: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鉴定人员,并对其进行科学、公正、独立和专业性的培训与考核。
2.资格审查:鉴定机构应当在进行鉴定活动前,对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进行认真审查。
3.日常管理: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完善鉴定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二章 | 鉴定程序第四条申请鉴定当法院、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书面申请鉴定。
鉴定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鉴定时间。
第五条鉴定要求1.鉴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和专业性原则。
2.在鉴定中,鉴定人员必须按照鉴定范围和要求,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市场标准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论准确。
3.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过程中,按照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工作,并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结论,并书面或口头报告鉴定结论,对鉴定的证据材料进行正确的说明和解释。
第七条鉴定费用1.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三章 | 质量监督第八条质量监督制度1.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制度,包括对鉴定人员的考核和培训,对鉴定结论的审核和评定以及对质量投诉的处理等环节。
2.鉴定机构的内部监督应当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第九条质量检查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对已鉴定的案件进行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独立和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三条司法鉴定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严谨、准确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应验主观愿望为目的。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责,不受其他机构的干预。
第七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鉴定人员,负责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八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人力和物力保障等保障机制,为司法鉴定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九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人员的终身责任制度,对鉴定人员的行为和鉴定结论承担终身责任。
第三章鉴定依据和程序第十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科学、严谨、准确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专业技术和科学方法。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采集和确权鉴定对象,不得随意修改和捏造鉴定依据。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采用被鉴定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和申辩。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报告鉴定结论,对鉴定过程和方法进行说明,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准确。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应当依法保护鉴定结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披露和利用鉴定结论。
第四章质量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对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工作质量监督主要包括内部自查、外部评估和社会监督等方式。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工作发生严重错误或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鉴定人员和鉴定管理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建立失误赔偿制度,对因鉴定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天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现目前,我国很多城市相继办理了司法鉴定机构。
天津省也不例外,司法鉴定机构的出现,显示了我国司法系统越来越重视科技手段和证据事实。
那么,天津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是如何规定的呢?小编今天带着大家一起来学习以下吧!▲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一、总则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和专业性,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公开、客观、独立和科学。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
二、组织结构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合适的组织架构,包括机构领导、技术鉴定部门、质量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等,并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和权限。
2. 机构领导应当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负责全面领导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统筹各部门协调合作。
3. 技术鉴定部门应当设置专业的技术鉴定人员,包括各个鉴定领域的专家和技术人员,负责鉴定工作的具体操作。
4.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质量控制和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5.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机构的内部管理,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物资管理等。
三、人员管理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选拔、培训、考核和奖惩机制,吸引和留住高素质的鉴定人员。
2.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的业务培训机制,不断提升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
4.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对鉴定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进行评估,对工作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人员进行相应处理。
四、设备管理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投入适当的资金购置前沿的鉴定设备和工具,保证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 针对不同的鉴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鉴定设备和工具,并设置专人负责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设备管理制度,明确设备的使用和保管规定,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完好。
五、质量管理1.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鉴定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鉴定结果的质量评估。
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对客户的投诉进行及时查处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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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司法部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日期:2005-9-30执行日期:2005-9-30第壹章总则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三章申请登记第四章审核登记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2005年9月29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壹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关联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于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壹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壹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壹)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且指导实施;(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制定全国统壹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且指导实施;(四)组织制定全国统壹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且指导实施;(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和合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壹)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且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壹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委托下壹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壹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有于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于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之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壹)申请表;(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关联文件;(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四)关联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六)检测实验室关联资料;(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关联材料;(八)关联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仍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于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仍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于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壹)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壹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壹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壹)机构名称;(二)机构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四)资金数额;(五)业务范围;(六)使用期限;(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关联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
于《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和《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壹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
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壹)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壹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且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于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壹次。
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于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壹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
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于有关媒体上公告且正式出版。
第三十壹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能够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于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壹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且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壹)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能够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且处以违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且责令其改正:(壹)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