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侵犯著作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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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案例分析

侵权诉讼案例分析

侵权诉讼案例分析第一部分:案件背景和案情概述1.1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侵权诉讼案件,涉及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知识产权作品而导致的侵权行为。

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文化传媒公司,拥有多部备受瞩目的电影作品和相关的授权商标权利。

被告则是一家互联网视频平台,未经授权地在其平台上播放了原告的电影作品,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1.2案情概述原告起诉称,其拥有《XXXXXX》、《XXXXXX》等多部知名电影作品,并已经取得了相关的商标授权权利。

然而,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视频平台上上传了原告的电影作品,并进行了大规模的播放和传播。

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导致了原告的商誉受损和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第二部分:法律问题分析及争议焦点2.1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著作作品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视频平台上公开播放了原告的电影作品,而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存在侵权责任。

2.2损害赔偿的计算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损害赔偿的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受损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赔偿应当包括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因此,法院需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进行细致的计算和评估。

第三部分:案件裁判结果及案件影响分析3.1案件裁判结果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同时,法院还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3.2案件影响分析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大,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本案的判决结果也对互联网视频平台等相关行业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促使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平台内容的审核和管理流程,提高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洪如丁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洪如丁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要点分析Βιβλιοθήκη $% $ 著作权法 %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
定许可制度 "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 但根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 " 对使用此类 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 # 发行 " 同样应适用 $ 著作权法 % 第三十九条
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 " 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 " 取决于其与 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 ! 因本案 洪如丁 # 韩伟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 " 故其行使诉权不 应受到限制 !
判决要点
’& 对于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 将该音乐作品制作为录
!" 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 " 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
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 "& 先使用后付款 ’ 不违反法律规定 ! 未支付报 酬的 #$ 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 " 可以按照 $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 计 算!
%& 根据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
适用法律
$ 著作权法 %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 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 付报酬 &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 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 "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 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 )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版权侵权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版权侵权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版权侵权案例案例一:文字作品的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作家,他在自己的个人博客上发布了一篇小说。

之后,某某在一本杂志上读到了一篇与他的小说几乎一模一样的文章,该文章署名为另外一个人的名字。

他联系了一位律师希望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当事人没有在作品上注明著作权标志,但只要能够证明该作品是他创作的,他就享有著作权。

这种侵权行为属于文字作品的侵权,即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文字作品。

建议:1.某某可以收集和保存自己发布的原始作品和证明其创作时间的相关证据,包括时间戳、草稿等。

这些证据将有助于证明他拥有独立创作的权益。

2.某某可以向律师提供现有的证据,以寻求法律救济。

律师可以帮助某某起草侵权投诉信,并协助提起侵权诉讼。

3.在未来,某某应在发布作品时注意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可以考虑在作品上加上著作权标志,并留存与作品相关的证据。

案例二:照片的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摄影师,他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他拍摄的照片,但没有注明任何版权信息。

几天后,他发现有人在商业网站上使用了他的照片作为广告图片,并未经他的授权和付费。

律师解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某某没有注明版权信息,他仍然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

其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照片作为广告图片属于侵权行为。

建议:1.某某可以保存自己发布照片的相关证据,包括时间戳、相关网站链接等,以证明他发布了原始照片。

2.某某可以向律师咨询相关侵权维权的渠道和流程。

律师可以帮助某某发送侵权投诉信,并协助寻求救济,例如索赔和停止侵权行为。

3.以后,某某应该注意在社交媒体上注明版权信息,并在必要时考虑使用数字水印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案例三: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音乐创作人,他写了一首歌曲并录制了演唱版本。

不久后,他发现有一家电视台在一档综艺节目中播放了与他的歌曲非常相似的曲调,并未经他的授权和付费。

律师解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某某的歌曲没有登记注册,他仍然享有该歌曲的著作权。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著作权是指个人在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侵权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或改编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著作权侵权案例在当今社会中并不少见,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例都有其特点和引发的争议。

一、盗版侵权案例盗版侵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和散布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盗版问题日益严重。

以网络小说为例,许多作家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创作,并签署合同与网站合作发布小说。

然而,一旦小说一经发布,就有大量非法的盗版网站将小说非法提供给读者,导致作家的劳动成果被侵权。

二、抄袭侵权案例抄袭侵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布和使用。

这种侵权行为在学术界、艺术创作领域和商业竞争中都存在。

例如,学术论文抄袭问题一直备受争议,盗用他人的研究成果来提升自己的学术声誉;在商业竞争中,不少企业存在抄袭竞争对手的产品设计和广告创意的侵权行为。

三、侵犯表演权案例侵犯表演权案例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开形式表演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

这种侵权案例在娱乐圈最为常见。

例如,某明星擅自在演唱会上表演他人的歌曲而未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版权费用,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四、传播和展示权侵权案例传播和展示权是指以各种形式向公众传播和展示著作权作品的权利。

侵犯传播和展示权的案例包括非法网络音乐平台发布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非法在线视频平台上传未经授权的电影等。

这些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给正版创作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著作权侵权案例的纠纷多数在司法系统中解决,著作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对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案件涉及的线上线下环境、国内国际法律的适用等因素也给案件处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解决著作权侵权案例,有必要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著作权意识的教育和宣传,以保护创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0.12正文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戈龙,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某科技(苏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谢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上诉人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刘某乙,一审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刘学松,一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询问。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赋予了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独立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和修改等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例,探讨著作权侵权的原因、解决方法以及应对措施。

案例一:盗版图书售卖事件在网络时代,盗版图书的售卖成为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以某知名畅销书作品《X小说》为例,该小说作者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在不法分子的侵犯下,出现了大量的盗版图书在各大网络平台上销售。

这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作者可以通过起诉盗版者、侵权平台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大力度打击盗版行为,加强网络监管以及合作机制,减少盗版图书的传播。

案例二:音乐作品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以某著名歌手的歌曲为例,该歌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喜爱,但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传播。

这种行为不仅剥夺了作者的收益,也损害了他的声誉。

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为作者提供了保护措施。

作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加强版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加违法侵权的成本,也是有效应对这类侵权案件的重要措施。

案例三:软件著作权侵权在软件行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也屡有发生。

以某款知名软件为例,该软件的源代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修改和再开发,给软件开发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此类情况,著作权法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软件开发者可以要求法院判令违规使用者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其次,加强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开发者的版权意识,也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之一。

综上所述,著作权侵权案例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非常普遍。

针对这些案例,我们需要加强对著作权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侵犯著作权经典案例

侵犯著作权经典案例

侵犯著作权经典案例著作权是指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展示和改编等权利。

而侵犯著作权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著作,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经典的侵犯著作权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案例一,盗版图书销售。

在数字化时代,盗版图书销售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盗版图书销售商未经出版社许可,私自复制和销售受版权保护的图书,侵犯了出版社和作者的合法权益。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正版图书的市场利益,也剥夺了作者应得的稿费和版税。

因此,出版社和作者有权依法追究盗版图书销售商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盗版音像制品制作。

盗版音像制品制作是另一种常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未经音乐、电影等版权所有者的许可,私自复制和销售受版权保护的音像制品,严重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现不仅损害了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利益,也损害了艺术家和制作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版权所有者有权依法追究盗版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网络侵权盗版。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盗版问题日益突出。

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复制和下载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严重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侵权盗版不仅损害了正版作品的市场利益,也损害了作者和制作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版权所有者有权依法追究网络侵权盗版者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侵犯著作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文化环境。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版权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参与盗版活动,共同维护良好的版权环境。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建立起一个良好的版权保护体系,为文化创作和创新提供更好的环境和保障。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1、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5年6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违法经营额6、3万元,违法所得2、82万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2万元,罚款人民币12、6万元。

2、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2015年6月,国家版权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凤凰网以及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和"凤凰开卷"传播《中越战争秘录》一书,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点击数量大,且系反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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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

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审理经过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B、C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请求情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在某市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

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B、C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某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

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A、B、C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

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

2010年11月下旬,A、B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D又以某市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A、B辩称:1.某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某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

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某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某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某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A无罪。

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成本。

被告人B的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书“实质相同”的结论即使成立,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因为这里的“实质相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复制。

B是在对同类产品包括某公司的产品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对文本显示器的硬件进行的改进制作,其行为充其量属于修改或剽窃,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A于2007年在某公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期间,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包括由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某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在内的部分软件。

2008年8月,A提议并与被告人B、C合谋,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生产与某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由A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生产和销售,B负责硬件支持,C负责软件技术支持。

随后,C利用被告人A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某公司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即下位机.BIN文件),提供给A、B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

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A、B购买了相应的CPU、电路板、外壳等元器件在本市新区某公寓59号201室组装,并将C整合提取的上述目标程序烧写至上述文本显示器的CPU芯片内,生产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2045台,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

2010年9月,原某公司员工D(另案处理)加入某公司,参与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

2010年10月21日,A、B、C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A、B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D继续在本市新区某公寓59号201室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并向多家单位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F(某公司以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报案笔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授权使用协议、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WORK字样DVD光盘、电脑主机以及C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的照片、某公司、某电气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供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信用卡收款明细、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的供述、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A、B、C的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否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

一审法院认为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A、B、C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B、C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A、B、C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审答辩情况对于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针对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法院评判如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现的功能可以相同,两者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转换。

而实现同一功能可转换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A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某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

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要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另外,鉴定中心系根据委托人某公安局提供的鉴材和样本进行的比对鉴定,而某公安局提供的鉴材又系在A处查获的涉案文本显示器,其比对样本又为受害人某公司含有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的同类产品,且A、B、C又都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辩护人对司法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下位机驱动程序系其自主开发的软件,故在其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上使用该程序不构成复制他人著作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经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自身成本的意见,因本案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就是文本显示器,三被告人正是通过在这一载体上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牟取不当利益,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的实际销售金额,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A、B于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

C虽未主动归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C 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7日判决:一、被告人A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B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C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A、B、C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侵权文本显示器成品、原材料以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物品,予以没收。

A、B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A称一审认定A等人侵犯了某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B称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A提出的“一审认定A等人侵犯了某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以及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方法存在重大错误,涉案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不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A、原审被告人C所作的供述,其销售的文本显示器在出厂时没有上位机程序,仅有下位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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