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上市公司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规定

上市公司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的规定
一、董事
二、监事
三、高级管理人员
四、独立董事
五、董事会秘书
六、注意事项
一、董事
1. 法定董事会人数五人至十九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公司法没有规定必须是单数,但一般为方便表决会是单数。
2.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但需由董事会决定。
3. 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二、监事
1. 法定监事人数不少于3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法没有规定必须是单数,但一般为方便表决会是单数。
2. 职工代表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3. 董事和高管不得担任监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4.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规范运作指引)。
5.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规范运作指引)。
上市公司的十大监督约束机制

上市公司的十大监督约束机制上市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以及促进公司的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这些机制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下面是十大监督约束机制的介绍。
1.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的核心机制。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监督管理层执行职责,监事会独立于董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2.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指公司为达到经营目标,经营风险在合理范围内,评价和提供合理保障的控制活动。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减少运营风险和排除潜在风险。
3.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上市公司应该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关系部门,负责与投资者沟通,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高管薪酬监管机制:公司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构成,以及确定薪酬比例,避免出现过高的薪酬、薪酬不公等问题。
5.内外部审计机制:内部审计部门通过独立的审计工作,评估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风险管理的合理性。
外部审计则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
6.法律法规约束机制: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
法律法规约束机制是对上市公司行为进行约束的最基本的机制。
7.指导性文件制度: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会发布一系列的指导性文件,要求上市公司遵循这些文件的规定。
这些文件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8.外部审计监管机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注册和备案,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不当行为,证监会有权对其进行惩戒和撤销注册。
9.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应该独立于公司经营管理,以其独立的意见和建议,对公司决策和运营提供监督和建议。
10.投资者保护机制:公司应该通过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加强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打击力度,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管⼈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管⼈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董事、监事、⾼管⼈员的义务董事、⾼管⼈员不得有下列⾏为:(1)挪⽤公司资⾦;(2)将公司资⾦以其个⼈名义或者以其他个⼈名义开⽴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借贷给他⼈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营或者为他⼈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与公司交易的佣⾦归为⼰有;(7)擅⾃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为。
(149条)董事、⾼管⼈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管⼈员未尽义务所负担的法律责任。
(⼀)董事、监事、⾼管⼈员执⾏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0条)1、违反法律的情形,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148条、149条的规定。
此外,违反16条,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向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情形中,董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股东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权⼈应当了解担保⼈与债务⼈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且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效。
但根据《最⾼院关于适⽤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董事私⾃向股东提供担保的⾏为可能与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因此对该⽆效担保也有⼀定的过错,其仍应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3或1/2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主合同有效的承担1/2 ,主合同⽆效的承担1/3。
对于公司所承担的1/3或1/2的民事责任份额,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偿。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监事会主席的特殊权力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保障监事会的 正常运作。
(三)监事会副主席的特殊权力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 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 信义义务
1、注意义务 董事、监事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勤勉义务, 是指董事、监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 董事的权力,且履行职责的方式必须是诚 实信用的,即必须是他合理地相信为了公 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 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美国法 中“一位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应 有的合理程度”,大陆法中的“善良管理 人”的标准。
与董事一样,监事的权力也是通过其参 与监事会实现的。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 设立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会的权力
1、财务检查权。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 包括检查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检 查和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 度的规定。 2、监督和罢免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 主要看他们是否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4、关于过错的证明问题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前 提是履行职责时有过错。对于过错有两种 不同的规则原则。 第一,过错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 般原则,是指原告对被告有无过错承担举 证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 错,被告就没有过错。具体到董事、监事、 高管人员责任,就是原告证明董事、监事、 高管人员履行职责有过错,董事、监事、 高管人员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我国监事会制度研究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我国监事会制度研究摘要监事会制度虽然是我国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但由于我国公司监事会在自身建设上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导致其在现实运作中被边缘化、虚置化和形式化,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这极不利于我国企业的现代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
想要克服这种困境,就应在继续坚持该制度的同时与时俱进的对其进行创新完善并在执行中贯彻落实,才能使其更好地为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服务。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草案;监事会制度;独立性;监督一、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和发展现状(一)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八十二条对营利性法人的监督机构做了明确规定,要求营利性法人须依法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等监督机构,依职权对法人财务进行检查,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我国《民法典》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公司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写入“总则”编。
整个看来,《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和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几乎可以取代现行《公司法》的总则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通性规则[1]。
所以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保持一致,并对该制度做出更加细化的设计,具体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别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置所做的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2021年末,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进行了审议。
2022年年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第二次审议。
对比之下,一审稿对现行公司法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40余处修改,这就导致规定监事会制度的对应条文发生改变。
具体而言,二审稿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做出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做出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第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0227公司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与责任

保证公司资产的使用符合其宗旨所定的范围。 《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 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如果公司经营者违反了此义务,应退还越权使用的资金,并将所得收入归还公司, 如果构成犯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注意义务的豁 免原则
发端于美国——《公司 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
(1)他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 (2)他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信息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妥 当的; (3)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Hale Waihona Puke 1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一)
对公 司 的 责 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无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承担以民事责任为主的不利法律后果
我国规定无(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对年龄上限 未作出规定。
美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公 司法规定董事必须是自然人, 法人不能担任
英国、比利时公司法则规定 法人可以担任董事,但必须 指定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的人作为常任代表。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二) 消极条件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的竞业禁止时间,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高管人 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五)
忠实义务 诚实义务
三十年风华正茂——《公司法》修改亮点简析

三十年风华正茂——《公司法》修改亮点简析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作为中国公司治理的重要法律框架,《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已经经历了数次修改和完善。
今年,《公司法》再度迎来了一次全面修改,涉及内容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多个方面。
这次修改将对中国的企业环境和法治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以下将从几个亮点方面对修改后的《公司法》进行简要分析。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和登记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有效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更多的创业者和小微企业家投身市场经济。
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对公司登记制度做出了改革,引入了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简化了公司登记程序,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
这些改革将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登记服务。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创新。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员工代表大会的制度,这有利于促进员工参与企业的决策,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对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制,要求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加强了对公司内部交易的监管。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次修改的《公司法》还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一系列修订。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设立独立董事制度,鼓励公司建立更加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对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高管人员的监管和约束。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创新创业、加强股东权益保护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等方面都做出了一系列积极的调整。
这些修改必将为中国的企业环境和法治建设注入新的活力,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支持。
相信随着这些新规定的贯彻实施,中国的企业将迎来更加风清气正的良好发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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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49条)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尽义务所负担的法律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0条)
1、违反法律的情形,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148条、149条的规定。
此外,违反16条,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向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情形中,董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股东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应当了解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且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董事私自向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与担保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因此对该无效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或1/2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主合同有效的承担1/2 ,主合同无效的承担1/3。
对于公司所承担的1/3或1/2的民事责任份额,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偿。
16条同时也提醒我们:个人对公司负债,公司要求个人提供担保时应注意个人提供的公司担保人与个人之间究竟
是不是投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若是此种关系则应要求提供担保人的股东会的相关决议而不是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一旦无效很可能使公司的债务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另外,公司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1条)关联交易的例子。
2、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
3、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
公司章程为约束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留有很大的空间。
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通过明确各自职权的范围来约束上述人员,若实施了超越该职权范围的行为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设定职权行使的程序来监督上述人员,若上述人员未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某一经营事项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责任实现的方式:
依据公司法的设计,公司或股东可以通过下列两种途径来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一)公司直接诉讼
公司受到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义务的行为侵害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
1、有权提议对董事、高管人员起诉的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没有数量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议应是书面形式。
2、代表公司起诉的主体:
一般是监事或监事会,当监事成为被诉当事人的时候则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为诉讼。
新公司法施行以前,当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该董事可能实际控制了有权以公司名义作出起诉决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其不会对自己提起诉讼,因此无人对该董事提起诉讼。
而今,无论是提议对董事起诉的权利还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都不
属于董事所有,董事就无力阻止公司对其发动诉讼。
(二)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受到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义务行为的侵害时,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监事、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或不明确表态拖延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为诉讼的三种情形是:
1、拒绝股东起诉请求的
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三)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董事、监事、经理违反义务行为的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
[参考法条]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3条)
公司直接诉讼获得赔偿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派生诉讼获得赔偿的主体仍然是公司,被诉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股东直接诉讼获得赔偿的主体是股东个人,被诉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向股东个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当然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约束仅仅通过公司法和章程来实现是不够的。
股东应在投资中广泛应用可能的治理模式,摸索出那些行之有效的多元化的控制手段,从不同的维度来约束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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