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越南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屮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_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外汇管理类型 各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严格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实行这种外汇管制的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因而试图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第二种是部分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不实行或基本不实行外汇管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三种是完全自由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均不进行限制,外汇可自由兑换、自由流通。 目前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型外汇管制,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管;禁止外币境内计价结算流通;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等。这种外汇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加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外汇收支活动,包括外汇收支、外汇交易、外汇结算、外汇投资、外汇融资等活动。
第三条外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便利化与监管相结合原则;(三)市场调节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原则;(四)风险可控原则。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外汇管理的监督和实施工作。
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行使外汇管理职责。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五条外汇收支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收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申报;(二)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收支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六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收支管理制度,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外汇收支信息,包括外汇收入、支出、汇率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三章外汇交易管理第九条外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交易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交易;(二)外汇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交易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交易管理制度,确保外汇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交易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外汇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章外汇结算管理第十三条外汇结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结算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结算;(二)外汇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结算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四条外汇结算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结算管理制度,确保外汇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最新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外汇管理条例全文外汇管理条例,即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主要针对外汇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外汇管理条例,欢迎阅读!2017年外汇管理最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18【实施日期】198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
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外汇管理条例 国家外汇管理条例2021

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条例2021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下文是WTT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中国央行向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发出警告中国央行向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发出警告称,如果平台被发现违反外汇管理和反洗钱规定,就可能面临被关停的风险。
中国央行周四发布公告称,周三约谈了九家比特币交易平台,提示交易平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和其他风险。
中国央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公告称,比特币交易平台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反洗钱、外汇管理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法律法规;如发现有平台违反上述要求,情节严重的,检查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取缔。
央行官员约谈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包括比特币交易网(BtcTrade.)、好比特币(HaoBTC)、云币网(Yunbi)、元宝网(Yuanbao.)和BTC100等。
此次约谈对象不包括1月份以来已接受央行检查的国内三家规模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越南税收法律制度及外汇管制方面资料

越南税收法律制度及外汇管制方面资料一、越南整体概况1、越南的地理环境越南位于东南亚中南半岛东部,北与中国广西、云南接壤,中越边界线长1347公里;西与老挝、柬埔寨交界;东面和南面临海。
国土面积32.9万平方公里。
越南位于中南半岛东部,北与中国接壤,西与老挝和柬埔寨交界,东临南中国海。
海岸线长3260多公里。
地形狭长,南北长1600公里,东西最窄处为50公里。
越南地势西高东低,境内四分之三为山地和高原。
北部和西北部为高山和高原。
中部长山山脉纵贯南北。
主要河流有北部的红河,南部的湄公河。
红河和湄公河三角洲地区为平原。
首都河内(Ha Noi)是全国的政治文化中心,为全国第二大城市,地处红河三角洲西北部,红河与墩河汇流处。
河内的旧名为升龙,已有近1000年历史。
河内市水陆交通便利,有铁路和公路纵贯全国主要城市和省份。
河内距海港城市海防102公里,距胡志明市1725公里,距中越边境重镇谅山154公里。
面积为921平方公里,人口约300万。
越南行政区划为省(直辖市)、市(县,区)、乡(镇,坊)三级。
全国设直辖市5个(河内、胡志明市、海防、岘港、芹苴),省58个。
在地域上,又划分为八大区。
胡志明市是越南的最大城市,原名西贡,不仅是越南人口最多的城市,也是越南南方最大港口,全国的商业中心。
主要工业主要包括碾米、制糖、酿酒等,工业总产值占全国的四分之一。
胡志明市交通运输十分发达。
海防市是全国第三大城市,是首都河内市的海上门户,为越南北方第二大城市和最大海港。
岘港市是越南中部重要的海滨城市,是越南东西走廊重要的商业服务中心,同时还是通向老挝、泰国东北部、中国南部和缅甸的门户。
越南全国人口8616万,其中城市人口2403.7万,占27. 9%,农村人口6212.3万,占72.1%;男性4234.7万,占49.1%,女性4381.3万,占50. 9%。
近年来,越南人口中男女比例有失衡趋势。
越南地处北回归线以南,高温多雨,属热带季风气候。
越南 汇率制度

越南汇率制度
越南汇率制度是指越南政府对越南盾(VND)与其他货币之间的
汇率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制度。
历经多次改革和调整,目前的越南汇率制度基本上是以市场为导向的浮动汇率制度。
越南央行是越南汇率制度的主要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供求关系,通过干预市场来调整汇率。
同时,越南政府也通过财政政策来影响汇率,如通过调节预算、税收等政策来控制经济发展速度和通货膨胀率,从而影响汇率。
在越南汇率制度中,越南盾与美元之间的汇率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因为美元是越南最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
越南政府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在努力降低美元对越南盾的汇率,以促进出口和经济增长。
总的来说,越南汇率制度是一个不断调整和发展的制度,随着越南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经济情况的变化,越南政府将继续通过制度改革和政策调整来适应新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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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外汇管理条例(越南政府1998年8月17日第63号关于外汇管理的议定)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
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