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九民纪要-违约金调整的基数以合同法113条为基数(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九民纪要-违约⾦调整的基数以合同法113条为基数(包括可得利
益损失)
九民纪要50条:【违约⾦过⾼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是否过⾼,⼀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判断,这⾥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是否过⾼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情况、当事⼈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主张违约⾦过⾼的违约⽅应当对违约⾦是否过⾼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113条: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探讨

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探讨合同法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
因此,合同法对于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对合同法关于利益损失的赔偿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看法。
首先,合同法对于利益损失的赔偿有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未履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在未明确约定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的性质和情节,可以适度赔偿利益损失。
其次,合同法对于利益损失的赔偿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利益损失的直接赔偿,即违约方应当对利益损失负全额赔偿责任。
如一方未按时交付货物导致另一方错过了销售机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导致的利益损失。
二是利益损失的合理抵扣,即利益损失可以与违约方的履约责任进行抵扣。
如一方未按约定付款,另一方因此而无法付款给第三方,导致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违约方的利益损失可以与另一方的损失进行抵扣。
三是利益损失的适度折价赔偿,即根据利益损失的情节和性质,对赔偿金额进行适度的折扣。
如一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因此而导致的利益损失,但赔偿金额可以根据损失情况进行适度的折扣。
然而,合同法对于利益损失的赔偿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是对利益损失的认定存在困难。
在一些情况下,利益损失难以量化或证明,给判决带来了困难。
二是对于利益损失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有一定的主观性。
由于合同法对于具体赔偿方式和金额并没有明确规定,判决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把握和判断,容易产生不一致的判决。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一是加强利益损失的证明和量化。
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证明标准。
二是建立统一的赔偿标准和指导意见,以减少判决的主观性。
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发布指导意见或者建立专门的赔偿标准。
三是提高法官对于利益损失赔偿问题的专业水平。
可以通过培训等方式提高法官对于合同法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

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
当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计是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相互履行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然而,有时候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合同违约。
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合同中应清晰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当事人对于合同
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否则将视为违约。
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行为的种类和程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后果。
例如,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数额或其他赔偿方式,以确保违约行为的惩罚和修正。
其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对
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违约方应当依法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的内容可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利润损失、名誉损失等。
合同中还应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和限额,以保证受损害一方的权益。
最后,合同中还应规定违约责任的解除和免责条款。
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避免责任的情形时,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违约责任或免除相应责任。
合同中的解除和免责条款应当包括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内容,以避免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争议或矛盾。
总的来说,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认真考虑和约定相关内容,以规避合同纠纷和损失。
希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咨询,请随时与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联系。
违约损失赔偿 可得利益 成本扣减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成本抠减规则在商业交易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时,另一方往往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为了维护合同履行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法律往往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
合同也经常规定了可得利益和成本抠减规则,以便在发生违约情况时,能够明确双方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一、违约损失赔偿遭受违约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失赔偿。
违约损失赔偿的标准一般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界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 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合同履行的损失利润、无法收回的实际支出等。
2. 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因合同履行不力导致的信誉受损、市场份额流失等。
3. 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是根据受损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但也需要注意不能将可能迁延的损失纳入其中。
二、可得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所能取得的利益是其应得的权利。
可得利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合同规定的利润:合同中往往规定了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取得的利润,受益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该义务。
2. 合同规定的权益:合同可能规定了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能取得的权益,受益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该义务。
3. 其他可得利益:除了合同规定的利润和权益之外,受益方还有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得其他利益,如市场份额增加、信誉提升等。
三、成本抠减规则在违约损失赔偿过程中,受损害方所获得的可得利益需进行成本抠减,以维护合同履行的公平和合理性。
成本抠减规则包括以下几点:1. 直接成本:一般是指受益方为取得其应得权利而支出的直接成本,如合同履行所需的实际支出等。
2. 间接成本:指受益方为取得其应得权利而支出的间接成本,如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额外成本等。
3. 成本抠减标准:成本抠减标准一般是根据受益方所获得的利益和支出的成本进行比较,以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结论违约损失赔偿、可得利益和成本抠减规则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概念,对于保障合同履行的公平和合理十分重要。
浅谈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doc

浅谈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及特征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能够予以充分保护,但对于可得利益则往往保护不够。
当前有种偏差,认为可得利益是一种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人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而不应支持。
有的甚至认为,赔偿可得利益对违约方过于苟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因此,解决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首先需要认识清楚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正确认识可得利益是否属于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它的损失,对权利人来说,是否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
民法上所说的可得利益,它是指权利人(受害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期待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这种利益具有如下特征:1、未来性。
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对权利人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它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权利人的一定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2、期待性。
可得利益的期待性与其未来性有关,未来性强调的是其时间特点。
期待性则强调可得利益是权利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权利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3、现实性。
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权利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已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并且能够加以确定。
正基于以上特征,我们可以看到,可得利益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实际的而不是假设的或者虚无缥渺的财产利益,它与财产的实际损失表现形态虽不同,但在对权利人的实际经济利益的影响上并无差别。
这种影响表现在:⑴它的损失使权利人的财产在一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期待获得增值;⑵这种损失使权利人在一定范围或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计划落空;⑶它的损失使权利人蒙受了不应有的负担。
因此,否认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合同法违约赔偿标准

合同法违约赔偿标准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赔偿范围: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和固有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是守约方在履行合同后本可以获得的损失,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
2.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减损规则: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债权人违反减损义务而扩大了损失,不得就这部分损失请求债务人赔偿。
4.过错相抵规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当相应减少。
5.损益相抵规则:如果守约方因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6.免除规则:如果违约方是因为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赔偿责任。
7.违约金条款:如果合同中包含了违约金条款,那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通常是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赔偿标准的。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违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给予减少或者增加。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获取更准确和具体的信息。
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有哪些?

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有哪些?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有哪些?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有: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见,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2、合理预见规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应当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
3、减轻损失规则。
所谓减轻损失规则是指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特点有哪些?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合同生效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关系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违约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理应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从法律本性而言只具有补偿功能而摒弃惩罚功能。
3、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
一方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会遭受期待利益的损失。
4、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条款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当事人发生违约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原则遵循,比如合理预见赔偿及完全赔偿,如果对有关事项的赔偿有异议的,可以起诉到法院来进行判决处理。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约束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其因违约而遭受的利益损失。
利益损失赔偿是一种补偿措施,旨在使受损害方能够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经济状况。
本文将对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分析。
首先,利益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原位复位,即受损害方应该能够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经济状况。
这意味着受损害方可以要求被违约方赔偿其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润、预期利益的损失、额外的成本等。
受损害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包括书面合同、财务文件、交易记录等。
其次,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异。
一般来说,利益损失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计算:1.合同利润法:根据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润来计算利益损失。
计算方法为合同价格减去履行成本,再扣除非因违约方原因而产生的成本,得到合同利润。
2.交易替代成本法:根据受损害方采取替代交易所需支付的成本来计算利益损失。
即受损害方需要证明其寻找替代交易所需支付的额外费用。
3.交易市场价格法:根据市场价格的波动来计算利益损失。
即当合同履行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受损害方可以要求被违约方赔偿其因市场价格波动而造成的利益损失。
除了这些常规的计算方法外,利益损失的计算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例如,当利润不确定时,可以采用较保守的计算方法;当损失无法直接计算时,可以采用类似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
最后,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和排除是可以合法约定的。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对利益损失赔偿进行约定,如双倍赔偿条款、责任限制条款等。
但是,这些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条件,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利益损失赔偿是合同违约的一种补偿方式,它旨在使受损害方能够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经济状况。
利益损失的计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并且可以在合同中进行限制和排除,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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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邹艳凤提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它除了具有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实现之功能外,还是补偿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丧失的未来利益损失的最好方法。
建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同时,强调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也是要求对受害人实际存在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一方面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另一方面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合同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之和,它是特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规定,从立法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了一个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其赔偿的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如何掌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在此略抒己见。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及特征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能够予以充分保护,但对于可得利益则往往保护不够。
当前有种偏差,认为可得利益是一种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人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而不应支持。
有的甚至认为,赔偿可得利益对违约方过于苟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因此,解决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首先需要认识清楚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正确认识可得利益是否属于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它的损失,对权利人来说,是否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
民法上所说的可得利益,它是指权利人(受害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基础和前提,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期待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这种利益具有如下特征:1、未来性。
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对权利人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它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权利人的一定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2、期待性。
可得利益的期待性与其未来性有关,未来性强调的是其时间特点。
期待性则强调可得利益是权利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权利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3、现实性。
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权利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为实现这一利益已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并且能够加以确定。
正基于以上特征,我们可以看到,可得利益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实际的而不是假设的或者虚无缥渺的财产利益,它与财产的实际损失表现形态虽不同,但在对权利人的实际经济利益的影响上并无差别。
这种影响表现在:⑴它的损失使权利人的财产在一定的时间未能按期待获得增值;⑵这种损失使权利人在一定围或一定时期的生产经营计划落空;⑶它的损失使权利人蒙受了不应有的负担。
因此,否认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二、确认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必要性首先从理论上来讲,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完全赔偿,虽然可得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现实利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它是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之一部分。
何况,它还有可确定性的特点,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
例如: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买卖连环合同,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无法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此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受害人的这些损失,应该可以通过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得到弥补才为公平合理。
可见,如果对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也与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相悖。
从实践来看,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也是十分必要的。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财产后果。
建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还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因为,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
对受害人来说,可以填补因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违约人来说,则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戒,是对其行为后果的一种清算。
同时,强调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也是要求对受害人实际存在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这种损失的存在及其确定是有客观依据和标准的,而不是由当事人所臆造或设想的,也并不会产生受害人获取不当得利的问题。
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义在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
三、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有以下种类:(一)利润损失。
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
企业或其他各种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条件,违约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或一定围,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即财产)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
利润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也是最多的一种形式。
利润的性质决定了遭受利润损失的受害者只能是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和承包经营者等。
对利润损失不宜一般地强调全部赔偿,因为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产生需要一个各种生产要素结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料,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
尽管在客观上,无论损害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的哪个阶段,都会造成或导致利润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是由于违约行为所损害的往往只是生产利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不是全部,并且在违约行为造成生产经营中断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况下,经营者也相应地减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全部赔偿,显然就不尽合理了。
基于此,利润损失不宜一律全部赔偿,应该根据违约行为发生在不同生产经营的阶段,予以区别。
(二)孳息损失。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违约行为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孳息的损失。
民法上将孳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对自然孳息,其具有周而复始、甚至不断递增的特点,因此对该种损失的围应有必要合理的限制。
一般来说,自然孳息损失应限定为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联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也即只计算在违约行为发生时财产本体所带来的孳息。
至于受害人可能获得的以后循环周期中的孳息,由于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尚没有具有足够的取得条件,而且其围也无法估量,所以一般不宜赔偿。
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进程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
这种损失围较容易确定和计算,而且一般来说争议也较少。
(三)其他收益损失。
主要指侵害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它的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失,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专利产品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使得权利人依据该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获得的收益没有获得。
(四)为消除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
以环境污染为例,造成农田污染,不仅使现有农作物减产,还会造成农田肥力减退、丧失。
要把被污染的农田恢复到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改良和追加肥料,而在恢复过程中,受害人不但本应取得的收益减少,而且还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物力,这种投入的人力和物力也应视为可得利益损失,由加害人作出赔偿。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对数额的确定,受害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系属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中间没有介入其他因素,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那么,违约方当然应对这些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所失利益的数额时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有些利润的获得须具备多种因素和条件。
因此,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应该根据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下列几种计算办法:(一)对比法。
也称差别法,指人民法院采用类推或类比的方法,比照与受害人相同条件下在同期所获得的收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采用对比法,首先应当确定参照对象,即比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当注意与受害人之间的条件要基本相同,越相同或相类似,对比也就越合理,准确程度也就越高;其次要确定比照对象在受害人受损害期间所取得的收益额,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为比照对象,则要以受害人在损失发生前较长时间的平均收益为标准。
(二)估算法。
也称估计赔偿法,是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对象而难以准确确定受害人实际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
这种方法适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对比类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
比如对自然孳息损失,对消除潜在危害后果在将来需要增加的支出等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
(三)约定法。
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协商确定的损失损害赔偿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这种方法广泛适用于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赔偿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确定。
此外,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司法审判中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
作为受害人,其对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如果受害人缺乏应有的证据,法院也难以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围应遵循的规则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还要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效益。
所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严格限制在合理的围。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遵循以下规则:(一)可预见性规则。
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围不应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的规则。
(1)预见的主体。
考虑到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种限制,因此预见的主体应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衡量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