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实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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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依法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质量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染管理设施;(三)排污对环境影响符合规定。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应当在材料中详细阐述排污情况及影响。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材料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依法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排污许可证的颁发。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领取排污许可证后须严格按照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量、排放质量等要求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监测,及时通报和纠正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间,如需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像关程序申请,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有效监管,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广东省制定并实施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广东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它明确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重要信息,是排污单位守法排污的依据,也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做出了明确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方面,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时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要求等内容。

同时,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有效期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以确保排污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于排污单位来说,持有排污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排污。

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同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排污单位还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情况。

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布

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布

新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布
佚名
【期刊名称】《化学工程师》
【年(卷),期】2024(38)4
【摘要】2024年4月8日,生态环境部公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办法》提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总页数】1页(P43-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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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具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的定义排污许可是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的排放污染物的审批和管理,包括排污单位提交申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和颁发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单位内部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排污许可的目标排污许可的目标是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放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排污许可的原则(一)坚持防控为主、源头治理的原则。

(二)实施依法治污、科学管理的原则。

(三)实行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四)实行先审后发、被许可单位为主的原则。

(五)实施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单位的责任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严格履行污染防治措施和节能减排要求,积极推行污染物减量、资源化、治理等措施,不得篡改、伪造、冒用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和督促,督促排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推进环境管理体制改革。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实施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排污单位在取得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书或验收合格证书后,应当自行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排污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排污的类型、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污染防治措施和减排措施等证明材料。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国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排污行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等。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是指对排污单位进行许可、监督和管理,并对其排污行为进行监测、评估和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

第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有效的原则,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并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放监测方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并可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验证,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第十一条经审批通过的排污单位将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污单位合法开展排污活动的凭证。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并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排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排污情况,并接受监测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要求其整改问题。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过程中,如发生超量排放、违反许可条件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多次违反排污条件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将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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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省级
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
期公布。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
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证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证明材料;
(六)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八)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网上公布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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