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对赌协议”第一案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在资本市场中,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投资工具,被广泛应用于拟上市公司的融资过程中。
对赌协议既是一种激励机制,也是一种风险控制手段,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深入探讨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
一、对赌协议的定义与常见形式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常见的对赌形式包括业绩对赌、上市对赌、股权对赌等。
二、案例分析(一)案例一:_____公司与_____投资机构的业绩对赌_____公司是一家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新兴企业,为了获得资金支持以扩大生产规模和市场份额,引入了_____投资机构的战略投资。
双方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公司在未来三年内净利润分别达到_____万元、_____万元和_____万元。
如果未能实现业绩目标,公司创始人需要向投资机构无偿转让一定比例的股权。
在前两年,公司的业绩增长较为顺利,基本达到了预定目标。
然而,在第三年,由于市场环境的突然变化,公司的主要客户订单大幅减少,导致当年净利润未能达标。
按照对赌协议,公司创始人不得不向投资机构转让了部分股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案例二:_____公司与_____PE 的上市对赌_____公司是一家具有较高成长潜力的科技企业,计划在未来三年内实现上市。
为了获取PE机构的资金支持,公司与_____PE签订了上市对赌协议。
协议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成功上市,公司需要按照约定的年化利率回购PE机构持有的股权。
由于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技术瓶颈和市场竞争加剧等问题,上市计划一再推迟。
最终,在对赌期限届满时,公司仍未能成功上市。
按照协议,公司不得不动用大量资金回购PE机构的股权,这给公司的现金流带来了巨大压力,甚至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私募基金“对赌条约”案.doc

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私募基金“对赌协议”案-;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投资中心诉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对赌协议第一案后,该院涉及对赌协议案件的首例判决。
; 本案中,曹某某作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以首次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为业绩目标向某投资中心等私募基金进行融资。
该投资中心投资入股后,由于目标公司的IPO目标无法实现,各方签署退股协议,约定曹某某于协议起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年6%的溢价回购某投资中心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
到期后,曹某某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投资中心起诉至北京一中院。
;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目标公司无法按照预期获准合格IPO,曹某某有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投资中心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曹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北京一中院依法判决曹某某给付投资中心股权转让款513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 对赌协议并不是简单的赌博合同,而是近几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一类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其核心条款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或目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
即当目标达成时,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相反假如目标没有实现,则融资方需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
对赌协议的产生一方面为作为投资方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提供了保护伞,另一方面则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起到了充分的激励作用。
由于其具有射幸合同的性质,故被形象的称为对赌协议。
; 在本案受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认定了无效情形仅限于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而对于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最高法院“对赌协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精解

最高法院“对赌协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精解在市场主体的投资融资交易中,尤其是私募基金投资,投资方为了降低投资风险,在融资方拟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投资者时,与融资方订立目标公司估值调整协议,根据未来目标公司估值的变化,要求融资方给予一定的现金补偿或者锁定相应的退出价格,也就是俗称的“对赌协议”。
“九民会”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以投融资为核心目的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赌”,二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九民会”会议纪要认为,前者在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实际履行上,不存在争议;后者则争议较大,需要进一步明确处理规则。
司法实践中,尽管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订立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此类“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尚有一些关键性的争议问题需要厘清。
比如,如何认定目标公司股东与专业投资机构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如何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对赌性质”条款还是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通俗地讲,就是如何判定真假“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中关于控股股东股份回购的条款与公司章程冲突,未征求其他股权过半数的股东的意见,“对赌协议”是否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格中的“年化收益”的计算期间约定不明,如何确定收益计算期间;如何判定股份回购条款是否解除。
另外,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的效力,除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经历了一个从无效到原则有效的显著变化过程,还有一些涉及违反公司法的其他规定的争议存在,比如目标公司为控股股东的股份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如果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责任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无效。
为了全面认识“对赌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真实的争议情况,在系统研读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关于“对赌协议”纠纷的8个案例的基础上,以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为导向,深入分析最高法院的裁判说理及相应的裁判规则,以期对律师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具有实战意义的办案思路。
从《九民纪要》看“对赌协议”

区域治理RULE OF LAW从《九民纪要》看“对赌协议”江西师范大学 唐佳珍,吴义太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手段,“对赌协议”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断,并且各地法院针对“对赌协议”纠纷的案件并不存在统一的裁判标准。
因此,“对赌协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议焦点。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针对当前司法实践热议的“对赌协议”首次做出了统一裁判标准。
本文首先针对《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进行解读,之后在该纪要的规定上对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及“对赌协议”发生纠纷后带来的履行难点进行探究,并提出本人的一点看法,以期未来司法实践中针对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更完善。
关键词:对赌协议;目标公司;股权回购;金钱补偿中图分类号:C82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3-0078-0003一、《九民纪要》中“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首先,如果由于投资失败,投资方将目标公司告上法庭。
如果“对赌协议”的签订双方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对赌协议”的内容本身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
法院对此纠纷做出“对赌协议”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对赌协议”的相关条款的判决,实践中对此类法院判决并不存在争议。
但如果“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此时一旦发生纠纷,此“对赌协议”能否得到法院认定为有效并且支持实际履行的法律判决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极大争议[1]。
在“海富案”中,法院判决结果确定了“股东之间对赌有效、股东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基本原则。
但在此之后的司法实践却不断突破该原则,由此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由于,法院内部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了严重影响。
《九民纪要》的出台正是基于此背景,并试图给出统一的裁判规则。
通过分析《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相关条文,可以很清晰地了解到《九民纪要》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重点表述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及可履行性两方面的问题。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王钰涵(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12)摘要: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市场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我国的经济活动尤其是市场主体运行过程中,越来越受到相关主体的关注。
对赌协议因其自身的独特性,无论是从《民法典》还是《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都无法将其进行准确的归属,相关法律规制更没有完善的体系,因此,在近年来的经济发展中,特别是市场主体的投融资活动中因它的效力认定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
各级各地法院对赌协议效力的定性存在不同的审理依据和裁决,甚至最高法近几年发布的关于对赌协议的指导性判例,对其效力的认定尚有不同的审判思路,由于相关法律的空白且存在法律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一致,急需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关键词:对赌协议;效力;私募股权;优先股DOI: 10.12184/wspcyycx2WSP2516-415515.20220611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概述对赌协议概念是指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在针对投资进行合同磋商的阶段,对未来的不确定作出的一种约定,即如果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得享一定权利;若约定条件没有出现,融资方得享一定权利。
(一)对赌协议的种类对赌协议分为三类,包括现金补偿型对赌、股权回赎型对赌和股权优先型对赌。
现金补偿型对赌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最常出现的对赌类型之一,此种对赌协议最大的特点是以约定的业绩目标为基准,将现金作为弥补估值差异的工具,与估值调整机制的本意较为接近,通常表现为双向对赌。
但无论是对赌成功还是对赌失败,投融资双方对于对赌协议的履行都仅限于现金补偿,而不会发生股权变动的问题;股权回赎型对赌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或其原股东达成对对赌协议,在目标公司未实现约定的目标时,投资机构可以要求目标公司或其原股东以原投资款或增加一定收益的价格回赎其购入的股份;股权优先型对赌协议最大的特点即投资人在其股权可获得优先权上,主要表现为当目标公司不能达成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时,投资人持有的股权会因此取得相较于目标公司的普通股权在某些方面更加优先的权利,例如优先分红权、优先认股权、在目标公司破产时优先获得清算等。
对赌案例汇总,超级全全全

案例一、经典案例——资本运作视角案例一:俏江南案例对赌对象:上市时间对赌工具:股份回购条款、领售权条款、清算优先权条款(一)、背景2000年到2010年,10年间,俏江南通过不断创新的菜品和高端餐饮的定位,在中国餐饮市场上赢得了一席之地。
其业务也逐步向多元化发展,衍生出包括兰会所在内的多个业态。
公开资料显示,俏江南在2000年创建之初即已实现盈利,连续8年盈利之后,2007年,其销售额达10亿元左右。
2009年,张兰首次荣登胡润餐饮富豪榜第三名,财富估值为25亿元。
(二)、对赌协议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成为餐饮业与资本结合的分水岭。
2008年9月30日,俏江南与鼎晖创投签署增资协议,鼎晖创投注资约合2亿元人民币,占有俏江南10.526%的股权。
俏江南与鼎晖签署了“对赌协议”:“如果非鼎晖方面原因,造成俏江南无法在2012年底之前上市,鼎晖有权以回购方式退出俏江南。
”实际上,这并非“对赌条款”(估值调整条款),而是“股份回购条款”。
换句话说,俏江南2008年融资之时,双方就已经明确约定,如果公司不能在2012年末之前实现上市,则俏江南必须要将鼎晖手中的股份回购回去,而且必须保证鼎晖的合理回报。
(三)、投资条款连环触发俏江南最终未能实现2012年末之前完成IPO,导致其触发了向鼎晖融资时签署的“股份回购条款”。
这就意味着,俏江南必须用现金将鼎晖所持有的俏江南的股份回购回去,同时还得保证鼎晖获得合理的回报。
处于经营困境之中的俏江南,显然无法拿出这笔巨额现金来回购鼎晖手中的股份。
此时,当初签署的“领售权条款”就开始发挥作用了。
领售权,乃领衔出售公司之权利,按照标准条款,如果多数A类优先股股东同意出售或者清算公司,则其余的股东都应该同意此交易,并且以相同的价格和条件出售他们的股份。
在此案例中,A类优先股股东只有鼎晖一家,因此只要其决定出售公司,张兰这个大股东是必须无条件跟随的。
那么,鼎晖依然还有后路可循。
【内审】 “对赌协议”八大失败案例解析

“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但是并非所有的“对赌协议”都以双赢获得皆大欢喜的结局,有许多失败的案例值得人们从中吸取经验。
以下推文深度解析了“对赌协议”八大失败案例。
一起来学习吧!让我们分享经验,共同提高!01陈晓与摩根士丹利及鼎辉对赌输掉永乐电器2004 年家电连锁市场“市场份额第一位、盈利能力第二位”的竞争格局下,跑马圈地的能力取决于各自的财力。
相比而言,国美与苏宁先后在港股及A股实现上市,打通了资本市场的融资渠道,因而有力支持了各自的市场扩张。
而未实现上市的永乐电器在资金供给上则困难多了,为了配合自己的市场扩张,陈晓转而开始寻求私募股权基金(PE )的支持。
经过大半年的洽谈,永乐电器最终于2005 年 1 月获得摩根士丹利及鼎晖的5000 万美元联合投资。
其中,摩根士丹利投资4300 万美元,占股23.53% ;鼎晖投资700 万美元,占股3.83% 。
正是这次融资,让陈晓与包括摩根士丹利及鼎晖在内的资本方签下了一纸“对赌协议”,规定了永乐电器2007 年净利润的实现目标,陈晓方面则需要根据实现情况向资本方出让股权或者获得股权。
陈晓要想在这场赌局中不赔股权,意味着他2007 年至少要完成 6.75 亿元的净利润指标。
问题是,摩根士丹利设立的利润指标是否合理?永乐电器2002 年至2004 年的净利润分别为2820 万元、1.48 亿元和 2.12 亿元,显然这个盈利水平与6.75 亿元的目标还差得太远。
而摩根士丹利的理由是,永乐电器过去几年的净利润增长一直保持在50%以上的速度,按照这样的速度计算,2007 年实现 6.75 亿元的目标不存在太大的困难。
获得融资之后的陈晓,明显加快了在全国扩张的步伐。
一方面强势扩张自营连锁店,另一方面大肆收购同行。
2005 年5 月至7 月之间,永乐迅速收购了河南通利、厦门灿坤、厦门思文等地域性家电连锁品牌。
9个对赌经典案例

★★★▎一、陈晓与摩根士丹利及鼎辉对赌输掉永乐电器2004年家电连锁市场“市场份额第一位、盈利能力第二位”的竞争格局下,跑马圈地的能力取决于各自的财力。
相比而言,国美与苏宁先后在港股及A 股实现上市,打通了资本市场的融资渠道,因而有力支持了各自的市场扩张。
而未实现上市的永乐电器在资金供给上则困难多了,为了配合自己的市场扩张,陈晓转而开始寻求私募股权基金(PE)的支持。
经过大半年的洽谈,永乐电器最终于2005年1月获得摩根士丹利及鼎晖的5000万美元联合投资。
其中,摩根士丹利投资4300万美元,占股23.53% ;鼎晖投资700万美元,占股3.83%。
正是这次融资,让陈晓与包括摩根士丹利及鼎晖在内的资本方签下了一纸“对赌协议”,规定了永乐电器2007年净利润的实现目标,陈晓方面则需要根据实现情况向资本方出让股权或者获得股权。
陈晓要想在这场赌局中不赔股权,意味着他2007年至少要完成6.75亿元的净利润指标。
问题是,摩根士丹利设立的利润指标是否合理?永乐电器2002年至2004年的净利润分别为2820万元、1.48亿元和2.12亿元,显然这个盈利水平与6.75 亿元的目标还差得太远。
而摩根士丹利的理由是,永乐电器过去几年的净利润增长一直保持在50% 以上的速度,按照这样的速度计算,2007年实现6.75亿元的目标不存在太大的困难。
获得融资之后的陈晓,明显加快了在全国扩张的步伐。
一方面强势扩张自营连锁店,另一方面大肆收购同行。
2005年5月至7月之间,永乐迅速收购了河南通利、厦门灿坤、厦门思文等地域性家电连锁品牌。
2005年10月14日,永乐电器登陆香港联交所完成IPO,融资超过10亿港元。
但是,在企业上市的表面光鲜背后,陈晓开始明显感觉到经营寒流的到来,其跨地域扩张的困局开始初现端倪。
上市一个月之后,永乐电器无奈对外承认“外地发展不顺”的事实。
其2005 年全年净利虽然由2004 年的2.12 亿元大幅增加至3.21 亿元,但是其单位面积销售额却下降了2.8% 、毛利率下降了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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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对赌协议”第一案 2014-09-23 熊美琦 方圆律政
方圆律政 熊美琦/文 “经过近一年的等待,5月26日我们终于收到了贸仲送达的裁决书,裁决书不仅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大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还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也合法有效。这是一个颠覆性的裁决,突破了2012年最高院再审海富投资对赌协议案的裁判规则。在股权投资领域,这或许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效力认定转变的起点。”8月3日,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浮充满激情地说。
陈浮所言的贸仲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陈浮承办的对赌协议案就在贸仲结案。陈浮深信,此案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整个股权投资领域都会是一个利好消息。
参悟中国式“对赌” 近年来,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资领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逐渐成为PE\VC投资的普遍规则。但在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对赌协议做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对此也都有不同的理解。
对赌协议为舶来品,国外称之为估值调整条款(Valuation Adjustment Agreement),其主要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未来一种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约定,根据约定条件的实现与否,由投资方或者目标企业实现一定的权利或者义务。传入我国之后,由于估值调整机制的设置通常基于对企业未来业绩的预测,因此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为估值调整条款蒙上了“赌博”的色彩,中国人便形象地将其称之为对赌协议。
据陈浮介绍,对赌协议一般包括现金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对赌协议中都包含这两个条款。这种条款虽然被称之为“对赌”,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以赌博的方式获取更多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与公平,减小股权投资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巨大风险,从而在投资之后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使之回归正常水平。
在海外,对赌协议很常见,是PE、VC在股权投资时与目标企业或目标企业大股东签订的维护自我利益的保障性条款。“其实在我国股权投资领域,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只是很少被披露出来。”陈浮说。
在我国的股权投资领域也出现过一些签订对赌协议的典型例子,在业界盛传。如摩根士丹利与蒙牛对赌,获得双赢;摩根士丹利与上海永乐电器对赌,欲再造“蒙牛奇迹”,永乐却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终被国美电器并购。
2012年11月份,最高法对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做出再审判决,认定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大股东香港迪亚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认定海富投资与被投资公司甘肃世恒之间的对赌无效。这表示,最高法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属于有效,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属于无效。最高法再审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被业界号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
2012年12月,就在“对赌协议第一案”结果公布于世不久,通商律师团队就接手了一起标的额高达数千万的对赌协议案,此案由通商长期专注于金融、投资法律领域并在其中有较深造诣的陈浮、张威两位律师承办,陈浮为其主办律师。
本案案情:2011年3月,基金A、自然人B(以下合称“投资人”)与目标公司C及其唯一的股东D签订了《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中,针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
业绩承诺条款中约定,目标公司C在一定期限内若税后净利润低于规定标准,则C、D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股权回购条款中约定,当目标公司C任何一年净利润低于业绩承诺标准的80%或在2011年底前未取得特定的M业务或N业务的代理权,控股股东D有义务按20%的年收益率受让A和B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C对受让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目标公司C的经营状况恶化,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特定业务的代理权,投资人遂与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协商解决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目标公司及其大股东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为无效条款。 这是陈浮第一次承办对赌协议案,且数额巨大,他决定全力以赴。 反复查阅国内外相关学术专著、法律案例,不间断地召开业务研讨会——到底查阅了几十本专著,研讨了几十次,陈浮已记不清了。
陈浮有把握也有担忧,虽对中国式“对赌”已有较深领悟,但毕竟最高法的“判例”在先,其指导意义不可小视。如果仲裁庭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即通常所称的“对赌条款”)无效,那么投资人的利益将难以充分得到保障。
案情复杂,办案难度不容忽视。但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即使是最高法的判例也不能完全照搬适用,陈浮深信,凭借扎实的法律素养、多年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一定能绝路逢生,柳暗花明。
从思维上突破 律师办案,少不了艺术谋略、技术运用以及法律设计等多种手段的融会变通。在陈浮看来,律师办案最重要的其实就是一种思维。他认为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中,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特点,承办律师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分析,谨防思维固化。
这个对赌协议案为何能办得如此漂亮?陈浮回应说,是思维,他们办案的思维。 首先,律师办案要谨慎,不要掉入对方预先设计的法律“陷阱”。因双方协商不成,2012年12月目标公司以及控股股东根据《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率先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为无效条款,以此拒绝承担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义务。
对方“陷阱”挖了,但陈浮他们没有“跳”。接到仲裁通知后,投资人一方并没有提起反请求,而是反其道而行之,亦向贸仲提起仲裁要求对方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不跟随对方的节奏而是按照自己的节奏处理案件。
其次,不能僵化地套用任何案件的裁判规则或僵化地适用相关法律原则。投资人提起的仲裁与目标公司提起的仲裁虽然从仲裁程序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但案件相互关联,争议事实相同。“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是这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出路所在。”陈浮说。 陈浮反复研习最高法再审“海富投资案”的裁判思维,最高法认定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有效,依据的是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之所以认定股东与公司的对赌无效,主要是考虑到与公司对赌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司法第20条。
不可否认,最高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但若被同类案件裹住思维,势必会增加办案难度。“我们通过分析发现这次承办的对赌案与该案例有很多不同的地方,比如说此案中对于业绩承诺的设置是符合实际经营预期的,对赌条款的设置是公平的,这与最高法判例中过高的设置业绩目标是不同的。”陈浮认真剖析两个案件的异同点:在海富投资案中,目标公司及大股东承诺的业绩远远高于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而本案中目标公司C在2010年度的净利润就已达到800万元,所以各方将2011年的承诺利润约定在1000万元较为符合实际,未脱离企业的正常经营规律。
“此外,本案中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基本上形成了人格混同,目标公司事实上丧失了独立人格。因此,在实质意义上目标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没有必要再撇开股东单独考虑目标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陈浮说。
由此,陈浮提出,判断公司法所保护的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分析,不能僵化适用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稳定原则而忽视个案的特异性。陈浮这一灵活的法律思维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可。
这个案件能办得如此成功,除了灵活的法律思维外,还得益于陈浮对各种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多种财务报表的敏感性分析,他认为这也是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中一种很重要的分析思维。
提及陈浮在北京银行总行任职三年的经历时,陈浮回答说其收获之一就是磨砺了他的财务思维。“财务报表往往会在许多方面露出蛛丝马迹,从财务报表上查找蛛丝马迹有利于我们对对赌协议案件的整体把握,帮助我们进行下一步的法律设计。”陈浮娓娓道来。
早年,陈浮曾在北京银行总行资产保全及法律部门担任法务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他经常会面对很多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接触多了,陈浮对各种复杂的财务公式,大大小小的数据非常敏感。 本案涉及到的财务公式和数据繁多,令人眼花缭乱。但陈浮认为这些复杂的公式和小数点繁多的数据并没有给他造成太大障碍。他不仅能够通过密密麻麻的财务公式和数据了解分析案情,还能通过它们及时掌握目标公司的财务情况,为本案的顺利代理进行穿针引线。
为争取案件的主动权,陈浮利用梳理案情中掌握的财产信息,在仲裁案件立案后立即通过贸仲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目标公司和大股东的现金、房屋、车辆等财产,为裁决的顺利执行奠定了基础。
以契约精神评价对赌协议 亲临本次对赌协议案的第一线,问及承办此案的最大体会,陈浮坦言,“最大感触就是对法律的精神要有深刻和精准的把握,只有把法律的精髓和实践很好地糅合吸收,才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收到两份裁判书后,陈浮从上到下认认真真读了两遍。一方面,仲裁庭认定业绩补偿条款合法有效。
仲裁庭认为,增资前D是目标公司C的唯一股东,增资后其依然持股87.5%,而投资人增资后只为小股东,投资人对企业的估值依赖于D对预期经营状况的承诺,所以其高溢价出资的对价是该业绩承诺得以实现,为了降低风险,投资人要求签订业绩承诺条款。C、D为了获得高溢价的出资,自愿签订此条款,其中并不存在欺诈与非法目的。
同时,C的经营活动始终由D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业绩承诺条款是帮助投资人在投资之前预防风险、在投资之后化解风险的契约性保护手段,也是鼓励与约束C、D尤其是控股股东D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
另一方面,仲裁庭认定股权回购条款合法有效,D应该回购投资人的股权。 仲裁庭认为,股权回购条款与业绩承诺条款具有相同的性质,其功能和作用是一致的,是对C和D履行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同时构成投资人以高价增资扩股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C的前提与基础,是大股东D取信于投资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也同样是一种契约性保护手段和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