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探讨模板
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在对某食品经营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经调查核实,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经营户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经营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区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经营户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食品经营户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 食品经营户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3.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一)关于食品经营户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本案中,食品经营户在销售预包装食品时,应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调查,食品经营户确实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故食品经营户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关于食品经营户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1.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标签标识,并保证标签标识的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食品经营户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标注下列事项:(一)食品名称;(二)配料或者主要原料;(三)净含量;(四)生产日期;(五)保质期;(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七)产品标准代号;(八)贮存条件;(九)生产许可证编号;(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事项。
”本案中,食品经营户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部分标注事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动机、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从三个案例谈餐饮环节过期食品的定性

区域治理LIVELIHOOD 从三个案例谈餐饮环节过期食品的定性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朱梦露摘要:由于餐饮环节发现过期食品的情形多变而复杂,所以在实践中不宜按照销售过期食品“一刀切”来处理问题,而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到“过罚相当”,体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下面,笔者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对不同情形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三个案例;餐饮环节;过期食品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16-0293-0002案例一:在某饮品店食品处理区操作台上发现1袋紫糯米,开封有剩余,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
据经营者称,过期的紫糯米是供自己食用,一直将其放置于店内食品处理区操作台上。
经查,当事人店内及外卖平台上经营的饮品中均未使用上述紫糯米作为原料。
笔者意见:当事人店内的过期紫糯米虽然存放于食品处理区的操作台上,但无证据证明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在使用,所以也不宜认定其经营过期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2015年9月30日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结合复函和食品处理区定义,库房内发现的过期食品也属于经营过期食品,这明显与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悖。
故餐饮环节发现过期食品的定性不能机械套用复函内容,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分析。
第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法律行政处罚案例评审(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当事人甲,男,35岁,个体工商户。
甲于2022年3月1日,在其经营的小型超市内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化妆品。
3月15日,消费者乙在购买该化妆品后,发现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经调查,甲销售的假冒化妆品共计100盒,涉案金额为5000元。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甲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甲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伪造、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专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案例分析(一)当事人甲的行为分析1. 违法行为定性甲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化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 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甲销售的假冒化妆品数量为100盒,涉案金额为5000元,虽然数额不大,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二)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分析1. 调查取证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迅速开展调查,对甲的经营场所、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
2.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鉴于甲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甲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例评审(一)案件定性准确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甲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依法认定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过期食品笔录

附表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调查笔录第页共页━━━━━━━━━━━━━━━━━━━━━━━━━━━━━━━━━━━━━━━调查地点:被调查人:___________性别:__ 职务:被调查人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调查人联系方式:被调查人地址:调查人:、记录人:监督检查类别:调查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我们是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已向你出示了我们的执法证件。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你询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你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你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你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请问你是否听清楚?是否申请回避?答:听清楚了,我也不提出回避申请。
问:请介绍你本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现住址、联系电话、身体健康状况等。
答:我叫李四,1972年5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市××区××路121号,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我的联系电话是××××××××。
问:你目前从事什么职业。
答:我目前在×××开了一个祥和食品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许可证情况。
问:请你说明一下201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答:2014年1月15日,你局执法人员对我经营的祥和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时我在场,我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现场检查出我经营的康师傅方便面32袋生产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保质期6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62天。
你局执法人员制作了文书,扣押了32袋方便面问:该商店是由谁投资成立的?共投资多少钱?答:该商店由我个人投资,共投入2万元。
行政执法通用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某食品店(以下简称“食品店”)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食品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二是食品店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三是食品店销售的食品存在过期现象。
市场监管局遂对食品店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案情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 违法事实(1)食品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2)食品店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3)食品店销售的食品存在过期现象。
3. 处理结果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食品店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食品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3)吊销食品店营业执照。
三、案例分析1. 食品店违法行为的认定(1)食品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食品店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属于违法行为。
(3)食品店销售的食品存在过期现象,属于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进货查验记录不真实的;(2)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进行检验的;(3)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本案中,食品店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 处罚结果的合理性市场监管局对食品店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
销售干脆面过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销售干脆面过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3月29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依法对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纬七路10-118.119.120号的克拉玛依区振新商行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双汇爆炒王优级火腿肠(生产日期:2021年9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00g、生产商: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漯河市)15个;康师傅香爆脆麻辣小龙虾味干脆面(生产日期:2021年8月29日、保质期:六个月、净含量:45克、生产商: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新疆石河子)3袋,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
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上述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在同日以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20日从克拉玛依区好心情商行处购进了双汇爆炒王优级火腿肠(生产日期:2021年9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00g、生产商: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漯河市)20个、进价4.2元/个,售价6元/个;于2022年1月10日从克拉玛依聚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了康师傅香爆脆麻辣小龙虾味干脆面(生产日期:2021年8月29日、保质期:六个月、净含量:45克、生产商: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新疆石河子)90袋、进价0.8元/袋、售价1元/袋,上述食品均有进
货票据。
截至2022年3月29日被本局执法人员发现时,当事人经营场所还剩双汇爆炒王优级火腿肠15个;康师傅香爆脆麻辣小龙虾味干脆面3袋,上述食品过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93元。
肃南貝过期食品处罚案例

肃南貝过期食品处罚案例2019年1月9日,本局接到消费者张某举报,反映当事人超市内经营有过期食品,并提供了其于1月7日在该超市购买的3种过期食品的有关凭据。
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存放有①娃哈哈饮用纯净水(规格350m1)16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01/01,保质期为12个月;②娃哈哈氧道包装饮用水(规格350m1)11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01/04,保质期为12个月:③瑶妹子剁椒红油腐乳(规格为260克)4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01/09,保质期为18个月。
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依法予以扣押。
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遂于1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是一家从事超市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据当事人陈述和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上述食品是当事人分别从鼎城区武陵镇**食品批发部和永州***食品有限公司购进。
其中,①娃哈哈饮用纯净水(规格350m1)购进24瓶,剩存的16瓶和举报人投诉购买的6瓶,共22瓶已经超过保质期,销售单价1元/瓶,货值金额22元;②娃哈哈氧道包装饮用水(规格350m1)购进24瓶,剩存的11瓶和举报人投诉购买的3瓶,共14瓶已经超过保质期,销售单价1.5元/瓶,货值金额21元;③瑶妹子剁椒红油腐乳(规格为260克)购进24瓶,剩存的4瓶和举报人投诉购买的1瓶,共5瓶已经超过保质期,销售单价7.8元/瓶,货值金额39元。
上述过期食品共计货值金额82元。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和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及进货记录。
2018~2019年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分析

2018~2019年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分析1. 引言1.1 背景介绍食品安全问题的存在给市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恶劣的食品安全状况不仅损害了市民的身体健康,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心。
为了规范市北区的食品安全市场,提升市民的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相关部门加大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
本文将对2018~2019年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分析,通过对案件的数据收集与分析、违规行为分析、相关政策解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及改进建议等方面的探讨,旨在深入了解市北区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探讨如何有效监管食品安全,为未来的食品安全工作提供有效的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通过对2018~2019年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探讨该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全面了解违规行为的情况和原因,同时加深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和运用。
通过分析案件处理结果及相关影响,提出改进建议,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改进提供参考。
通过研究案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启示,探讨当前食品安全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提升和改进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与分析,能够深入了解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为未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改善和提高提供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数据收集与分析在对2018~2019年青岛市市北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分析时,首先要对相关数据进行收集和整理。
根据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开数据显示,该区在这两年内共发生了XX起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行政处罚主要涉及食品标识不清晰、过期食品销售、食品添加剂使用超标等问题。
针对这些数据,我们进行了深入分析。
我们对不同类型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分类统计,发现其中以食品标识不清晰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超标为主要问题。
我们还对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及的食品种类进行了分析,以了解违法行为的分布规律和重点监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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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执法人员出于对“必须依法推定”这一要求的片面 理解,认为现场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但没有抓住“违法 现行”,所以不能推定当事人一定是违法经营,于是就不再做 深入调查。而实际上,在掌握足够证据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的 推理,完全可以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以“经营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为例,假设掌握了以下证据: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 保质期、购进日期、购进数量、现存数量;涉案食品的用途, 在涉案时段有无同种类替代产品;涉案时段成品销售情况等, 即使没有抓住“违法现行”,也完全有可能通过推理认定主要 违法事实。
首先,应正确理解“未及时清理”的对象。《食品安 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 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综合考量其 上下文逻辑关系,实际上“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与“定期检查库存食品”相互之间是一 种递进关系,“及时清理”是以“定期检查”为前提 的。换而言之,“及时清理”的对象,应是前文中所 称的“库存食品”。因此,如何理解“库存食品”这 一概念,才是对“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这一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关键。那么,什么是 “库存食品”?
二、经营过期食品的认定, 并非要抓"现行",而是要.....
《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涉及“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经营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二是“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不同 的罚则。在执法实践中,有人提出,现场检查发现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的,除非抓住违法“现 行”,否则一律只能认定当事人“未及时清理变质或 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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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对食品生产者检查时发现过期食品,那么
就要根据是仓库还是经营场所来判断。属于经营场所发 现,有证据表明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考虑第三十四条第 (十)项;属于仓库发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营事实的, 则如本大节内容第1节第(1)小节中提到过的特殊例子
参考第五十四条定性。
3、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检查发现过期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检查类似于第1种情况对食品经营者的分析。(1) 在作为仓库的场所发现的,无证据表明其经营事实的,过期食品、食 品原料。参照第五十四条定性;可能有人会指出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 是食品经营者“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义务,强调的是“食品”,不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对 此理解有二,一是新《食品安全法》中第二条第(一)项已将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归类,二是新《食品安全法》中附则中 关于食品的含义中,食品包括食品原料。有人会问,那么过期食品添 加剂怎么认定呢?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参考对食品生产者的类似分 析,目前在新《食品安全法》相关实施细则出台前,只能从第五十三 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尽“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及保存记录和凭证未达 到法定期限”考虑定性。(2)在作为经营场所发现的。不论发现的 是过期的不作任何生产加工直接出售的预包装食品等食品,还是过期 食品原料、添加剂,都依照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定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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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不能证明过期食品在进货时已经过期,那么第二 步应讨论发现过期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的场所。这 里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对食品经营者进行检查,那么 (1)在作为仓库的场所发现的,可考虑依照违反第五十四 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 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定性。这里还应当注意第五十 四条只涉及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并不包括食 品生产者(食品生产和加工)。但是有些食品生产者同时作为 食品经营者存在的,如一些食品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中同样包含 本厂或他厂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的销售,此时就要讨论所 发现的究竟是过期食品还是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过期 物品的属性不同,违法行为定性便有差异。举一个特殊例子, 假如在食品生产者仓库中发现库存过期预包装食品,过期预包 装食品并不作任何生产加工直接出售,那么此时可以参考第五 十四条定性。
三、保质期违法的常见情形 和定性条款适用
执法人员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及仓库的检查 中,可能会在不同地方发现过期食品、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如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点菜柜中、冷柜内等; 作为仓库的冷库内,储藏室内等,发现的则可能为过期 的预包装食品、调味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过 期食品是否在进货前已经过期,当事人主体不同、发现 的场合不同、过期食品的类别不同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这是显然的,但又是如何影响的呢? (一)前提,过期食品是否在进货前已经过期。如果食品 生产经营者能够提供进货单据及及其他证据能证明过期 食品在进货前就已经过期,那么应依照第五十条,第五 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相关进货查验义务的内容定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营场所
过期食品原料、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 (三)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项
过期食品(直接用于销售 第三十四条第 不作生产加工使用) (十)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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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等其 过期食品且无其他证 他非经营 第五十四条 据表明其经营的 食品经营者 场所 (食品销售) 经营场所 过期食品
办案件,一定要树立以证据为根据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的思维。
区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位于该乡集镇张某所 经营的超市中有调味料酒、肉香肠等5个食品品种已 经超过保质期,但仍然放置于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 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措施,并以违反《食品安 全法》有关规定为由,对该超市出现过期食品的行为 进行了立案查处。
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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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是食药监管行政处罚的灵魂 和核心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 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可见,食药监管机关据以行政处 罚的事实根据是食品药品管理相对人违反食品药品管理行政法律规定的 行为事实,而反映食品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 实,否则,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使作出也是明显违法的。因此, 证据是食品药品管理行政处罚的灵魂和核心内容。食品药品执法人员查
有人认为,餐饮服务中的经营,指其将已制作加工完成的成品向 消费者销售的行为,如果仅处在制作加工环节,就不是经营。 这是一种不恰当的限缩解释。基于以上理解,再来看看“经营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的认定。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已经进入了制作加工环节,就可以认定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所谓的 “进入制作加工环节”,应从食品或食品原料被“领用出库” 那一时刻起算。即使其仅处于“等待制作加工”状态,而未实 际被“制作加工”,也只是违法情节轻重的问题,并不影响违 法行为本身的构成。第三,应正确理解“推定”与“推理”的 运用。同样是基于某种事实而认定另一事实,推定要求的是必 须有法律依据,而推理要求的是符合逻辑定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第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项 (五)项
仓库等其 过期食品、食品原料 他非经营 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 第五十四条 场所 经营或使用的 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过期食品添加剂且无 第五十三条第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其他证据表明其经营 二款 (三)项 或使用的 过期食品、食品原料、 第三十四条第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食品添加剂 (十)项 (五)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张某所经营超市的货架上发现 超过保质期食品,应视为这些超过保质期食品正在待 售,应定性为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
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十)项的规
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 定对其进行处罚。
[分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所经营的超市货架上出现超 过保质期食品,只因张某未履行定期检查食品的清查 义务,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及时清理下架,其行为
过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探讨
主要内容
一、超市货架出现过期食品如何处罚 二、经营过期食品的认定,并非要抓"现行",而 是要..... 三、保质期违法的常见情形和定性条款适用 四、证据是食药监管行处罚
[案情]
2015年11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其辖
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事实上仍然具有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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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食品生产者仓库发现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且 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了过期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此时又如何定性呢?如本文上一节所述,新《食品安 全法》第五十四条只涉及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并不包括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和加工),不能适用此条来定 性为“未及时清理库存食品”,能否从第五十条第二款入手,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 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食品 生产企业未尽“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及保存记录和凭证未达到法 定期限”出发,给该类违法行为定性。
(2)如果是在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发现的过期食品,一般 而言,考虑依照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定性。
2、(1)对食品生产者检查时发现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这种情形下,此时发现的场所在仓库还是经营场所已经 不是重点,案件定性重点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使用过期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在经营场所发现开封过的过
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此定性若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在
法庭审理阶段,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需要提供该超市从“进货——消费者”整个过程 的证据,要形成“进货——查验——储存——自查——销售”的证据链。但是在实 际执法过程中,如果监管部门仅仅是“视同”,而没有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的其他证 据予以佐证,仅凭在超市货架上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现场检查笔录等资料, 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非常小,极容易导致 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