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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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提高应急预案的实施效果,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国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是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落实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规范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审批、备案、实施和管理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对发生突发事件、事故等特定情况下,进行指导、组织和协调、处置和保障等具体要求和措施的一种预先设计好的指南。

第四条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包括组织指导、情况监测、风险评估、紧急处理、协调指挥、宣传与应对等内容。

第五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切实加强预案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级负责、精准施策的原则,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现行标准及特定情况,设置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从事预案编制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编制任务,明确应急预案编制的目标、任务和依据;(二)成立预案编制工作组,负责推动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明确责任人、职责,合理分配工作任务;(三)开展应急风险评估,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科学分析可能面临的突发事件、事故,明确风险源、影响范围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四)设计应急预案方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设计相应方案,包括组织指挥机构、应急措施、预案实施流程等内容;(五)征求意见,将编制好的预案方案向有关单位、部门征求意见,经过修改完善后形成最终方案;(六)审批备案,经过有关领导审批备案后,形成最终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地域的特点,对应急措施进行针对性的设计,以确保预案的实施能力。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规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员工生命和公司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的组织和职责、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应急评估、考核与奖惩等应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是指应对事故灾难类突发事件(以下称突发生产安全事件)而开展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和应急评估等全过程管理。

自然灾害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其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相关方协调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坚持应急准备为主、应急准备与应急救援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责任和属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直接责任。

第六条公司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职责。

第七条按照公司协调、专业归口、部门负责的工作模式,建立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部门联动、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制。

第八条各部门应当在搞好本公司应急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个人自救的同时,在有关政府及其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参与或者配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的处置及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九条对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救治或者抚恤。

伤亡人员的抚恤按照公司有关工伤管理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稿)》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稿)》

(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宣传、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工作,并负责应急预案中涉及到的应急职责、应急程序以及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和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方面的规范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主要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组织、指导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GB/T 29639) ,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主要由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构成。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从总体上阐述事故的应急工作原则,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干杰2021年2月24日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省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应急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以下简称《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后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2016年6月3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p 情况;(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理,制定了安全生产
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总则: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2. 应急预案的编制:规定了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包括应急预案的起草、审批、发布和备案等程序,并要求在编制应急预案时充分考虑到各类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和
应对措施。

3. 应急预案的修订:规定了应急预案的定期修订和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预案修订的
程序和要求。

4. 应急预案的管理:明确了应急预案的管理责任和管理措施,包括应急预案的保管、
更新和传达等内容,以确保应急预案的及时有效性。

5. 应急演练:规定了应急演练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演练计划的制定、演练内容和演练
评估等,以提高应急预案的实施能力。

6.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要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组织培训和考核等,以提高
应急救援的能力。

7.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规定了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和相关责任的追究,以确保应
急预案的有效实施。

通过制定和遵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能够增强企业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
范和应急处理能力,减少事故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并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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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下简称应急救援),是指在应急响应过程中,为最大限度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或者行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保障、报告、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为主、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应急救援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应急救援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协助、配合、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应急救援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应急救援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应急救援职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一)建立健全应急救援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三)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四)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五)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一)制定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二)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2(三)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四)将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监督检查计划;(五)将上一季度行业、领域应急救援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险情,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应急值守,做好突发事件信息汇总和呈报,协助政府处置突发事件,调度组织负有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和其他应急救援力量,及时传达上级指令并调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一)做好事故现场交通管制和现场秩序维护;(二)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爆破作业和烟花爆竹运输、燃放以及剧毒化学品运输发生的事故、险情,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三)对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险情,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四)对道路交通事故、险情,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指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与辐射环境事故、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3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调度事发地就近医院及时参与应急救援,报告伤亡人数;指导事发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开展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组织协调医疗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部门负责对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供水、供热管网等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及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对救援人员、物资等运输车辆免费快速放行;组织、指导、协调涉及本辖区客货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港航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协调水上救援力量参加涉水事故的现场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环卫、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园林、环卫、市政工程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及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商务、旅游发展、质监、煤炭、粮食、渔业、民航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4(三)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社会紧急救援工作;(四)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三)承担本单位和签订救援协议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四)承担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提供专家性意见;(二)参与部门、企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培训和指导;(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保障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或者从业人员不足100人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至少1人);(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应急管理人员;5(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应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尚不具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与临近的本行业单位专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机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应急物资储备,并对应急救援专家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应急救援专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四章 应急救援报告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报告:6(一)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报告基本情况,在1小时内报书面情况;(二)属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0分钟内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报告,40分钟内书面报告;(三)情况紧急时可越级上报,但应当同时上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四)对事故紧急信息应当边处置、边核实、边报告,最新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五)事故处置结束后,应当提供最终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的分析研判,对未达到规定报告标准,但可能引发更大伤亡或者损失、社会影响大的事故或者险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章 应急救援实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阻断或者隔离事故源、危险源;(二)抢救遇险人员;(三)立即停止现场作业;7(四)采取应急措施后,迅速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五)通知有关人员疏散;(六)转移重要物资;(七)采取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危害的必要措施;(八)根据需要请求周边应急救援队伍参与事故救援;(九)准备事故救援所需技术资料;(十)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十一)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获悉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做好先期应急处置,避免事态扩大。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研判事故发展态势,必要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应急救援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赶赴事故现场,实施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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