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浙人口计生委〔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11〕53号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的,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其鉴定和管理参照适用本管理办法。
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对象,包括:各级财政或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育龄夫妻受术当事人。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费,由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支。
鉴定所需的相关诊疗费、检查费,农村的由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支;城镇的按现行渠道解决。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调整充实专家库成员,专家库成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按规定组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委科技处反馈。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订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第三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起草第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配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配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12.08•【字号】浙卫发[2014]146号•【施行日期】2014.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浙江省卫生计生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配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卫发[2014]14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卫生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设备,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现将《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配置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浙江省财政厅2014年12月8日浙江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配置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设备,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配置原则(一)分类配备与功能适宜原则。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提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不同类型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配置与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的适宜设备,满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功能需要。
(二)条件具备与严格审批原则。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需购置医疗设备的,应具备业务用房、防护设施等基本条件,并配备相应资质的医技人员。
购置设备前须进行充分论证,严格审批程序,避免盲目、重复采购。
(三)资源共享与实用高效原则。
医疗设备的购置要充分考虑社会公益性和设备使用效率。
推广建立县域临床检验中心、影像诊断中心、心电会诊中心等资源共享平台,提高区域医疗设备规模化、集约化利用率,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卫生资源配置效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监局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08•【字号】浙卫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24〕4号各市卫生健康委,省级医院,省医疗服务管理评价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监督管理,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推动医院高质量发展,规范提升医院等级评审工作,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规则与等级管理第三章评审权限与组织第四章评审程序与结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浙江省医院评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不断完善医院评审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升医院综合水平,促进医院高质量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统计学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式和方法,对医院的党建人才工作、功能定位、执业行为、医疗质量、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和智慧医院、清廉医院建设等进行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医院评审包括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下同),医院评审结论有效期4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医院评审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诊疗规范等。
第四条本省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当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资源重组后实施一体化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院区或分支机构作为医院的组成部分共同参加评审(医共体除外)。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浙政办发[2000]98号•【施行日期】200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9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浙江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是主管卫生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交给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1.监督实施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药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职能。
2.监督实施药品、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材料的法定标准。
3.负责新药的初审,药品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
4.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核发药品、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及医疗机构制剂的许可证。
5.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6.中药监督管理职能。
(二)划入的职能1.涉及作业环境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防治、从业人员体检等劳动卫生工作由原省劳动厅划入省卫生厅。
2.高级知识分子享受二级医疗保健对象的审核工作由省人事厅划入省卫生厅。
(三)转变的职能将卫生基本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及教材编写、考试,科研成果、与卫生相关产品的评审等具体技术性、服务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一)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卫生行政(行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研究制订全省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制订技术规范和地方卫生标准并监督实施;研究提出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审核并监督实施区域卫生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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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卫生计生地方标准质量,促进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实施,根据《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地方标准,是指为实施国家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对职责范围内涉及人体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等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营养、健康促进与教育、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有关的卫生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与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的卫生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与医疗卫生服务、医疗机构管理及采供血有关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四)卫生计生信息技术和管理要求;
(五)与卫生技术要求相配套的检测检验方法和评价方法;
(六)计划生育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七)其他与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相关的卫生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四条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在省质监局统一管理下,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做好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立项审查、标准评审、复审、绩效评估、宣传实施等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设立省卫生计生标准委员会,负责全省卫生计生地方标准政策、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标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政法处。
第二章计划和立项
第五条省卫生计生委每年编制本年度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制定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省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六条制(修)订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卫生计生委或省卫生计生标准委员会提出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
(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七条省卫生计生委会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邀请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副高及以上职称)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九条卫生计生地方标准项目由专家评估论证后,经省卫生计生委审核后将立项材料上报省质监局。
第十条由省质监局确定标准起草单位,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
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二)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相矛盾;
(三)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十三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全省行业现状,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卫生计生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
卫生计生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六)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10家以上。
省卫生计生委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对未采纳的意见,需要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标准送审稿经省卫生计生委审核后,送省质监局组织专家审评,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省卫生计生委出具的申请审评意见书;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审评会专家建议名单;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必要时)
第十六条已立项项目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和省质监局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第四章审评
第十七条省质监局或委托省卫生计生委按规定组成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对标准的送审稿进行审评。
第十八条审评委员会审评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四)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审评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召集单位、审评意见和建议、审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评组长代表审评委员会签字。
对审评结论不一致需要表决的,审评专家应同时在表决表上签字。
第十九条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专家审评意见不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由省质监局或委托省卫生计生委重新组织审评。
第五章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卫生计生地方标准报批稿经省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省质监局批准。
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一式五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若有插图,需附符合GB/T 1.1要求的墨线图一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意见汇总表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五)引用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一式三份);
(六)标准审评会议纪要及专家签名表(含复印件三份);
(七)强制性标准的风险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八)审评会专家签字表决表(需要时)。
第二十一条审查通过的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由省质监局提供标准编号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地方标准发布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计生监督中心。
第六章复审
第二十三条参加省质监局每年组织一次地方标准的复审。
省卫生计生委于每年10月底前对当年度满3年复审周期的卫生计生地方标准提出复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由省质监局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省卫生计生委复审意见,组织有关专家确认并通报复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卫生计生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确认年份;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原起草单位重新申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三)未参加年度复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地方标准,由省质监局公告废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