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 张明楷
张明楷最新论文

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内容提要】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首要分子、多次、作为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或者报酬的违法所得数额,是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适用加重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严重财产损失(公共危险犯与职务犯罪除外)与其他具体违法事实(具体升格条件)的情形下,只有当行为人对之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否则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应当具体区分为不需要认识、需要有预见可能性和需要有认识三种情形,但行为人对(特别)严重与否的评价错误,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行为人对同一法条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如误将抢险物资当作军用物资实施抢劫),也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关键词】法定刑升格条件认识认识错误一、问题所在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例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人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再如,刑法第318条第1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了7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此外,很多条文仅将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少条文仅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上述条文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明显属于结果加重犯。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张明楷,教授,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原湖北财经学院(后改名为中南财经大学,2002年与中南政法学院合并成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系,同年攻读本校法学硕士学位,1985年留校任教,1989年到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研修,1995年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1996年任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教授,曾任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
1998年2月调入清华大学。
学历背景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职务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法律出版社特约编审,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顾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咨询监督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点指导小组成员;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等职。
多次参与中国司法考试出题工作。
研究方向张明楷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研究。
出版《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刑法学》(上、下)(及《〈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10余部,曾独立承担了多项科研课题,参加过联合国预防犯罪委员会科研项目,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家重点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120余篇。
醉驾入刑模拟题

考生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准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 政法干警2011年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申论》试题本满分100分时限150分钟中公教育公务员考试研究院考试卷《申论》考生须知请注意下列事项,这对你顺利完成测试十分重要:1、监考老师发给你的测试材料分为两部分:试题本和答题纸。
2、测试开始前,请在试题本和答题纸上指定位置先填写好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等项内容,然后再开始答题。
3、申论考试与传统的作文考试不同,是分析驾驭材料的能力与表达能力并重的考试。
作答参考时限:阅读资料40分钟,作答110分钟。
4、仔细阅读给定的资料,按照后面提出的“答题要求”依次作答在答题纸指定位置上。
5、监考老师宣布考试结束时,应立即停止答题,将试题本和答题纸留在桌上,然后离开考场。
不得将试题本带出考场。
6、特别提醒:a.答题时请认准题号,避免答错位置影响b.所有试题一律使用现代汉语作答。
必须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在答题纸有郊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严禁折叠答题纸!谢谢你的合作。
祝你成功!材料一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
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
此外据统计,有46.1%的驾车人有酒后驾驶的经历。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公安部门整治“酒驾”专项行动期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
2006年至2010年,每年有3500余人因酒后驾驶肇事死亡,9000余人受伤。
一些醉驾者在肇事后表现出对生命的漠视与嚣张的气焰更刺痛了社会神经。
2010年5月9日早上5点半左右,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着“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一辆“菲亚特”小轿车,继而又撞上了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之后被迫停止。
危险犯初探_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理论洞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理论洞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摘要: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判例《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
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张明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明楷,男,25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明楷在网络上结识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向张明楷提供了毒品。
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了毒品购买款。
2019年2月,张明楷在李某的指引下,从李某处购买了毒品。
同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线索抓获了李某,并在李某的住所内查获了部分毒品。
公安机关随后将案件线索延伸至张明楷,并在张明楷的住处查获了剩余毒品。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海洛因。
被告人张明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二、争议焦点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3.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明楷应如何量刑?三、案例分析(一)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明楷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情节是否严重1. 毒品数量: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较大数量,可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2. 毒品来源:被告人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毒品,说明其有较明确的购买渠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3. 毒品用途: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张明楷持有毒品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可能用于贩卖、吸食等非法用途,其主观恶性较大。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三)对张明楷的量刑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危险犯初探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综合各国法律规定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各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都是结果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各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都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
不难看出,实害犯与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分别根据不同区分标准形成的概念,既不应将危险犯与行为犯划等号,也不能将危险犯与结果犯相等同。
由于危险犯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因而危险犯的成立理当要求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
因此,如何理解危险概念,便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称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
显然,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危险,具体地说,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但是,根据以布利(Buri)为代表的主观的危险说,危险是人类无知的产物,它是由各个判断者根据自己的主观观察来决定的。
因此,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而不是取决于客观事实。
根据以克利斯(Kriss)为代表的客观的危险说,危险是出现有害事实的客观可能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状态。
所以,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客观事实。
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并非截然对立。
在人们得出有危险的结论时,一方面依赖于客观上存在危险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人们的判断。
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同一种行为,有人认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有人认为它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可见,上述观点可以统一起来: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
国外许多学者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于是,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还有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
在笔者看来,将危险作上述分类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上却没有特别的意义。
因为只是在某些隔离犯中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但绝大多数犯罪是即成犯,而在即成犯中,人们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例如,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市中这一过程中,何时起产生了行为的危险、何时起产生了作为结果的危险,是不可能明确区分的。
既然如此,将这种没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分类纳入刑法理论,进而要求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或是作为结果的危险,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会造成认定犯罪的混乱。
笔者倾向于在通常情况下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状态,因而是一种结果;但是,一方面,这种状态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所谓危险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不能明确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故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
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
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我们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
但“足以……发生……危险”的表述显然告诉我们,是行为足以发生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
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此外,将危险犯中的危险一概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例如,在被告人以杀人故意从甲地邮寄毒药给乙地的被害人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则只有当被害人收到了该毒药时,才能认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此之前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着手,这显然难以为我们接受。
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则被告人开始实施邮寄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行,可以认定为未遂犯。
因此,将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实际。
二、危险犯的立法理由古代实行的是结果责任,放实际处罚的犯罪都是既遂犯、实害犯。
刑法发展的历史,是从两个方面对结果责任进行修正的:一方面是责任主义的兴起,导致即使行为造成侵害结果也不一定受处罚,即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时,不得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是刑法的主观化的进化,导致即使行为没有造成侵害结果,也可能受处罚,于是在刑法上才出现未遂犯、危险犯等形态的犯罪。
在刑法典中规定较多的危险犯并且引起刑法理论进行激烈争论,还是19世纪后半期的事情。
在19世纪后半期,欧洲各国的机械文明与技术文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蒸汽与电力成为变革世界的两大力量,工业化、技术化使当时的人们不禁惊叹与赞美,发明精神进而渗透到各个领域。
工业化的蓬勃开展,一方面使公共利益得到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公共危险迅速蔓延,于是公害问题、药害问题、交通事故日益严重,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了侵害与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要展开危险犯的讨论,刑法本身也必然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由此可见,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危险行为一旦发展成为侵害行为,其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损失就不可估量,因而必须在形成侵害前,对危险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
这可谓危险犯的最根本的立法理由。
仅在刑法中规定和处罚侵害犯,不仅难以充分保护合法权益,还由于许多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难以记述,在刑法理论上难以表述,在司法实践上难以认定,因此,立法者放弃侵害结果的要求,代之以独立的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从而避免牵强地认定理论上与实践上都难以认定的侵害结果。
从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上。
例如,伪证罪的侵害结果——对司法客观公正的侵害,通常是难以认定的;如将其规定为侵害犯,则难以准确认定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了司法客观公正;将其规定为危险犯,则能合理地认定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险,因而有利于保护司法客观公正。
由此可见,由于危险处于侵害结果之前,故容易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刑法的适用需要司法人员的操作,在将侵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不便司法人员操作的情况下,就只能将该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准确适用刑法。
即使在侵害结果容易认定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行为的客观要素或主观要素不能证明,而不能将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比较典型的是聚众斗殴罪。
众人斗殴,出现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侵害结果时,由于场面混乱,难以判断死伤结果由何人的行为造成。
于是,刑法一方面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均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又将聚众斗殴的行为本身规定为危险犯。
如前所述,结果责任的废止,导致了未遂犯概念的发达。
侵害犯的未遂犯也是一种危险犯,处罚某些侵害犯的未遂行为,同样也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
但是,侵害犯的未遂犯没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因而仅设立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客观上的局限性,即仅处罚侵害犯的未遂,还不能规制危险的预备行为;二是主观上的局限性,即处罚侵害犯的未遂,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的故意;对于没有侵害故意,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行为,无法以侵害犯的未遂予以处罚。
反之,对于没有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遗弃罪)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设立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予以处罚,则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
在故意的侵害犯(如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可以按未遂犯处罚;但在过失的侵害犯(如过失致死罪)因为侥幸的偶然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则由于过失犯没有未遂,不可能接未遂犯处罚,因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由于许多过失犯是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某种规则的行为造成的,如交通运输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于是,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故意的交通危险犯,而结局是处罚过失侵害犯的未遂。
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驾驶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这是处罚故意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
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过失致死罪;酒后驾车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发生其他具体危险的——参见德国刑法第315a条和第315c条),则成立本罪,这显然是将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独立的故意的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