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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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张明楷教授的《外国刑法纲要》是一本非常重要的刑法著作,涵盖了外国刑法学的基础知识和最新发展。

在这本书中,张明楷教授强调了刑法的正义性和公平性,并提出了刑法应服务于社会正义的观点。

本文将结合书本内容,对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进行探讨。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张明楷教授的《外国刑法纲要》是一本非常重要的刑法著作,涵盖了外国刑法学的基础知识和最新发展。

在这本书中,张明楷教授强调了刑法的正义性和公平性,并提出了刑法应服务于社会正义的观点。

本文将结合书本内容,对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进行探讨。

一、刑法的正义性张明楷教授在本书中指出,刑法的正义性是刑法存在的基础。

刑法的正义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刑法应该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其次,刑法应该保证惩罚的公正性,以避免不公和偏见的出现。

对于刑法的正义性,张明楷教授提出了“机能法治主义”的观点。

机能法治主义认为,刑法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还应该考虑到社会的需要和人权的保护。

刑法应该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整。

二、刑法的公平性刑法的公平性是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公平性指的是刑法对于所有犯罪行为都给予同样的惩罚,不论犯罪者的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

刑法的公平性可以避免社会不公和偏见的出现,保障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刑法的发展趋势张明楷教授在本书中提到,刑法的发展趋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刑法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刑法已经广泛应用于国际事务、国际合作等领域。

2.刑法的机能不断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的机能也在不断调整,从单纯的惩罚犯罪向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等方面扩展。

3.刑法的立法模式不断革新。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刑法立法模式发生了改变,开始采用国际刑法、普遍刑法等立法模式。

四、结论综上所述,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为我们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刑法理论知识和最新发展。

韩友谊整理张明楷的观点

韩友谊整理张明楷的观点

韩友谊老师根据张明楷的观点为大家整理的资料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经典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法考试观点

经典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法考试观点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演讲: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交流。

实际上我的观点大多是歪理邪说,这几年我参加了司法考试教材的编写,司考部要求把编写的教材让一些相关专业的泰斗们审定,负责审刑法的一位泰斗就问刑法是谁写的?司法考试中心的一位同事说是张明楷写的,他们就说那坏事了,全是歪理邪说,怎么能作为司法考试的依据呢?因为是歪理邪说,一些观点总是难以被人接受,所以就不得不想方设法多讲一点理由,让自己能够自圆其说,如果不是歪理学说,观点很正确,就用不着讲理了,反正是对的,不讲也行。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质疑立法解释”也好,是“对立法解释的质疑”也好,可能里面就有很多算是歪理邪说,总的思想是:我很反对立法解释。

我今天讲的虽然是以刑事立法解释为中心,但我并不评价这几年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做的立法解释,我大体上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应当有立法解释的,但是一谈到法理,我又心惊胆颤,因为我是教刑法的。

我在日本的时候,日本导师就告诉我,一条缸里的鱼就不要跳到另外一个缸里了。

意思就是说做刑法的你就不要做别的,他还举了一个很有名例子,比如牧野英一,我想牧野英一很多同学都知道,老师们也都知道,是东京大学最有名的刑法教授。

实际上他的民法也写了一大堆,可是他的民法没有一个人引用,他写的刑法一直都被人引用,即使是现在他去世了很多年,他的观点依然被人引用。

所以我总记得日本导师的这句话,不要轻易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

但是今天因为主要是联系到刑法的司法解释,所以可能还不算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了。

好在我这么多年来主要是对刑法解释学进行研究,所以我也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去讲,而且我今天讲了很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这么多年来我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部分总结。

我就大体上先交代一个前提。

大家都知道《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中谈了两点:第一点,法律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第二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读后感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读后感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读后感读张明楷老师关于刑法基本立场的论述,就像是一场在刑法学领域的奇妙冒险,让我这个刑法学的“小菜鸟”有了不少新奇的感悟。

一开始接触,感觉就像是推开了一扇通往神秘世界的大门。

张明楷老师的阐述可不是那种干巴巴、让人打瞌睡的理论堆砌。

他像是一个经验丰富的导游,带着我在刑法的各种概念和原则里穿梭。

他的很多观点让我感觉像是脑筋急转弯,但又特别在理。

比如说在探讨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就不只是简单地告诉我这是一个既定的规则,而是深入地分析为什么要有这个原则,它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到底应该怎么把握那个“度”。

就像走钢丝一样,一方面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让老百姓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另一方面,又不能让这个原则变得死板,把一些实际上应该被惩罚的恶行给漏掉。

这让我意识到,刑法不是简单的“惩罚坏人的工具”,而是一个需要精心雕琢的艺术品,每个原则、每个条文都得恰到好处。

再说到犯罪构成这一块,那简直是像拆一个超级复杂的机械装置一样。

老师的观点就像是一把特制的螺丝刀,帮助我把那些看似杂乱无章的部件(犯罪的各个要素)给一一分解又重新组合起来理解。

以前觉得犯罪构成就是几个条件凑一块儿,满足了就定罪呗,但读完之后才明白,这里面的弯弯绕绕可多了。

每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不同情况下的权重变化,都像是在玩一个高难度的拼图游戏,而张明楷老师给我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拼图思路。

在看待刑法的机能方面,我感觉自己像是戴上了一副新的眼镜,看到了之前从未注意到的景象。

刑法原来不仅有惩罚犯罪的机能,还有保障人权的机能,这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缺了哪一面都不行。

有时候看到一些新闻里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更加深刻地理解了保障人权这一机能的重要性。

如果只想着惩罚犯罪,那很可能就会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用力过猛”,一不小心就把无辜的人给牵连进去了。

而且,张明楷老师在阐述这些观点的时候,会列举好多实际的案例。

这些案例就像是一部部生动的小电影,让那些晦涩的理论一下子就鲜活起来了。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刚刚整理的。

只是整理我觉得对考试有用的部分,不是很全面。

供参考。

因果关系:采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说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里的书架上,但碰巧丙到甲家访问,发现书架上杯中的红酒后一饮而尽而死亡。

由于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想象竞合。

2、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如下午一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击毙了死刑犯乙,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乙的死亡,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

例如: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者汽车,右侧的乙朝着同样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应与行为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轮下,被车后轮轧死。

由于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指两个行为都分别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根据条件关系修正说或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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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虽然习惯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他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卡拉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

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类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140生产者销售者,159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刑法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为了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如贪污。

强奸罪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和间接正犯)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 甲的过失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的装置。

7、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限度与防卫过当。

8、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

例如,甲以伤害故意举刀砍乙,此时恰好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将丙杀死。

甲的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应成立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二罪。

甲为了抢劫普通财物,而对乙使用暴力,在强取财物时,发现乙的提包内不仅有财物还有qz,就使用暴力仅夺取了qz。

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和抢劫qz罪既遂(并罚)。

9、甲、乙二人站在山顶,见山下有一老人,甲对乙说:“你说将这块石头推下去能否砸着那老头?”乙说:“能有那么巧?”于是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滚下山,结果将老人砸死。

甲、乙二人是间接故意。

在对结果的态度上,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失投了反对票,而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

10、甲在外地打工期间,于黑夜里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发现对方是自己的胞兄乙,于是就停止了抢劫行为。

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甲受雇杀乙,举枪瞄准后及时发现对方并非乙而放下qz,甲的行为成立犯罪未遂。

甲准备强奸妇女乙,在对乙使用暴力后发现乙面部被泼过硫酸,产生了嫌恶之情,没有实施奸淫行为。

甲在认识到客观上可以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下,不是基于外部强制而放弃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中止犯。

甲开枪射击乙,乙受惊吓而昏倒,甲误以为乙中弹倒地,又顿生悔意,将乙送往医院抢救。

甲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11、甲、乙为走私,共同出资向丙雇了一条船。

甲走私的是*品,乙走私的是淫秽物品。

甲乙二人成立走私*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甲以强奸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由甲的行为导致丙死亡。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由于甲、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甲、乙都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甲承担强奸致死的责任,乙承担抢劫致死的责任。

12、在数人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不要求数人之间直接形成共同实行的意思,通过某个行为人分别向其他行为人联络,间接地形成共同实行的意思的,也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

13、甲准备好*药后放在自己的书架上,打算在乙到访时给乙喝,但在乙到访前,甲的女儿丙误当饮料喝了毒药。

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14、甲盗窃了某文物的仿真品(价值3000元),后甲将该仿真品冒充真品以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

对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

因为甲的后一行为又侵犯了新的法益。

15、保险诈骗行为都利用了保险合同,因此,保险诈骗行为都触犯了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是15年,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对此,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二是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特别条款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三是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条款,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条款。

如果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通条款。

16、在一次走私活动中,同时走私*/品与武器的,应认定为数罪,而不是想象竞合犯。

17、甲以抢劫的故意对乙使用暴力,由于乙极力反抗,甲感到害怕,为了逃走,甲继续使用暴力将乙打成重伤后逃离现场。

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

甲在着手实行抢劫罪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构成数罪。

18、对属于自首或者坦白范围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例如,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后,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自己向乙行贿和乙接受甲提供的贿赂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甲检举、揭发了乙的犯罪行为。

因为行贿人只有交代了自己向谁行贿的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所以,甲的行为没有超出自首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

19、甲持有数量较大的*品,但没有证据证明甲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的故意与行为,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品的时间、数量、品种等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所持*品从乙处购买,因而揭发了乙贩卖*品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持有*品)的范围,应认定为立功。

20、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构成立功。

如,甲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并揭发了乙曾对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宋某应认定为立功。

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1)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在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的,属于立功;(2)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在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与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也应认定为立功;(3)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已经死亡的,构成立功;(4)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是该犯罪行为已超过规定时效的,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下列几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1)揭发他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行为的,不构成立功;(2)揭发他人实施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3)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不能适用中国刑法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犯罪人实施了甲、乙二罪,并就乙罪成立自首,到案后又有重大立功,对甲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乙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1: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

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上述意思关联还包括杀人时取得财物的意思的连续性。

例如,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一罪。

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另认定为侵占罪。

22: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23:在绑架过程中,另起抢劫之意,使用暴力手段强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实行并罚。

24: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5: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能工具上抢劫。

26: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27:即使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动劫罪。

28: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不是凶器。

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29: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型法第263条的规定。

30: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进行胁迫勒索财物。

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

31: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后,对方告知警察,警察为了逮捕行为人百让对方前往约定地点交付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32:当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对方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具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33: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

34:甲、乙合谋后,由与丙相识的甲将丙骗往外地游玩,乙给丙的家属打电话,声称已经“绑架”了丙,借以要求“赎金”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

35: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

36:乙到甲家办事,即使乙与甲一起到户外散步聊天、短暂离开甲家、乙放置在甲家的包也由乙占有。

37:旅客遗忘在旅馆房间的财物,属于旅馆管理者占有,而非遗忘物。

再如,甲遗忘在乙家的财物,由乙占有。

38: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A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上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A占有。

39: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进入室内窃取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再如,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也成立盗窃罪。

40: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或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了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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