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服务指南

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服务指南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体系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号):(一)创新完善体系工作机制。
各地要在保持原有体系工作体制机制连续性的基础上,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优化布局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以行政监管体系为主导、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体系为依托、信息化网络为支撑,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受理市场违法行为举报、解答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咨询、接受对工商执法人员监督、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监督经营者自律等多种功能的体系,充分发挥体系在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消费维权中的综合作用。
二、承办机构弋江区消费者协会三、服务对象个人(公民)四、申请条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五、申报材料消费者向消保机构递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投诉方和被投诉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投诉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被投诉方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与经营者协商的情况。
.有关证据。
消费者应提供与投诉有关的证据,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服务流程.受理消费者投诉材料,判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调查或检测鉴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出具调解协议书。
七、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束调查调解。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本规范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术语和定义、基本原则和要求、服务流程、安全要求、服务质量要求及服务监督与评价。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提供的服务。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5〕第27号令,2013年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第30号令,2013年修订)《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03〕第2号令,2013年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第3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1〕第1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2004〕第11号令,2013年修订)《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第24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11号)《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4〕第27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39号)《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11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55号)《安徽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法》(皖政办〔2015〕33号)《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56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皖交建管〔2016〕147 号)《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 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数据规范》(皖发改公管〔2016〕666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日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关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3.0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2年8月14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解正波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6月1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对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立法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外省进行立法调研。
在此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
7月2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
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8月7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草案篇幅的删减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篇幅过长,条款较多,建议对内容适当删减。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不影响条例草案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草案作大幅删减,主要涉及十个条款内容。
1.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免于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免缴频率占用费。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正文:
---------------------------------------------------------------------------------------------------------------------------------------------------- 国务院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设置和使用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或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和使用的无线电台,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遵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未经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机构许可,不得任意变动。
第六条船舶电台应自船舶进入港口时起,飞机电台应自飞机着陆时起,立即停止使用,直到船舶驶出港口或飞机起飞后,才能恢复使用。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应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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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答题资料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学习资料一、单选题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A部门规章B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D行政法规答案:C理由:《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依据不包括()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B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C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D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答案:D理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报()批准。
A省级政府B国务院C财政部D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案B1理由: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80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清宪2022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持续营造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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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五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广播电视、人民防空、气象、民航、铁路、电力、港口、公众移动通信以及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共建共享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电磁辐射环境以及无线电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3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第十七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满足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无线电台(站)、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
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检查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台识别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核发。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识别码。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明要求使用,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六条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
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对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共享机制。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自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不得销售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销售备案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三十一条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