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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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典型案例(3篇)

刑事诉讼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2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1年5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主要原因在于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典型的法律争议点。

二、案情概述2020年12月,张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在一次争吵中,张某某持械将李某某打成轻伤。

事发后,李某某立即报警,张某某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三、案件争议点1.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自首情节的认定:张某某是否构成自首?3. 量刑情节的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应当从重处罚?四、法院审理过程1. 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2. 审判阶段: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1)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法院认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3)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法院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法院判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 对张某某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六、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此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

3. 量刑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体育法学案例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体育法学案例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4 在体育训练中致人死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某检察院诉陈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某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陈某原系某射击队队员。

2007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陈某在某射击射箭运动中心的射击馆内夜训时,从一队友处索得一颗自认为不能击发的猎枪子弹,装人枪膛后将枪口指向队友刘某的腹部好问并扣动扳机,致刘某被枪弹击中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于200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审理结果2008年2月26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某能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但陈某在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至现场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法理评析本案是一例在体育训练当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

本书将从自然人的生命权、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等方面加以分析。

(一)生命权的含义、内容及责任承担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的一种。

法律上所谓生命特指自然人的生命,而不包括其他动植物的生命。

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享有生命权。

《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只有一次,因此,“不可替代性”是它最大的特点。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命维持,即自然人有权维护生命的延续,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从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因此,它不是指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续生命,而是指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

二是生命安全,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紧急危险发生时,自然人有权采取维护生命安全的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当环境对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时,自然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自首的定义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二、自首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自首的条件1. 自首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包括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以及犯罪后企图逃避处罚的人。

2. 自首的时间必须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如果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认定为自首。

3. 自首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歪曲或者虚构事实。

4. 自首的动机必须是为了悔过自新,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且自首情节较好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可以免除其处罚。

3. 自首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可以依法减刑、假释。

五、自首的特殊规定1. 重大犯罪案件的自首。

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自首。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未成年人自首。

对于未成年人自首,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年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案例及分析启示(3篇)

法律案例及分析启示(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6月,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处于发病间歇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案例分析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在案发时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已处于发病间歇期,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启示1. 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救治。

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得到及时救治和监管,导致其犯罪行为的发生。

这提示我们,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救治,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2. 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3. 重视自首情节的认定。

自首情节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视自首情节的认定,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

4.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法律案例争议焦点(3篇)

法律案例争议焦点(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乙两家企业均为当地知名企业,甲企业主要从事化工生产,乙企业主要从事钢铁冶炼。

两家企业自成立以来,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两家企业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近年来,周边居民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要求两家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污染。

在当地环保部门的多次督促下,两家企业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污染问题依然严重。

于是,周边居民将两家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二、争议焦点1. 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本案中,甲乙两家企业均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1)甲企业:甲企业主要从事化工生产,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

经检测,甲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此,甲企业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2)乙企业:乙企业主要从事钢铁冶炼,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也较大。

经检测,乙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同样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此,乙企业也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2. 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涉及范围广、影响因素复杂,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一定难度。

(1)环境污染损失的计算:本案中,周边居民因环境污染遭受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农作物减产、房屋贬值等;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健康损害、死亡等。

如何准确计算环境污染损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2)赔偿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自首是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能否成立自首,也是辩护律师非常关注的要点。

根据规定,成立自首,需要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那么,自动投案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能否成立自首,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大部分持否定说,但也有持肯定说。

但笔者认为,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虽然在司法理论中存在争议,但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自首的判例,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认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司法理论中的争议持否定说者认为设立自首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主动接受司法制裁,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刑事案件的取证阶段主要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期间一般不进行补充侦查。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公安、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发生仍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资源,尽管在开庭审理时交待,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微乎其微,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无法实现。

对自首制度从严把握,这样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也能敦促他们投案后如实供述,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且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一般自首,一是自动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二是自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再推翻有罪供述,然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

李聪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李聪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聪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提出了更高要求。

以下将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案例分析等方面对李聪案件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

一、案件事实李聪,男,某市国资委主任。

在担任国资委主任期间,李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经查,李聪涉嫌贪污、受贿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此外,李聪还涉嫌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例分析1.贪污罪李聪在担任国资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李聪是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主观故意:李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国家财产,仍然故意实施,具有贪污的犯罪故意。

(3)客观行为:李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

(4)数额巨大:李聪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综上所述,李聪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2.受贿罪李聪在担任国资委主任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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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文章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中投案自首,根据《解释》及《意见》中所规定的投案自首情形,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情形,进一步结合案情阐述了其认定方式应从被告的主管以及主客观的行为相统一角度来制定。

[关键词]自动投案;审判;情形认定
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有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

同时,在实务界,投案自首的情形也存在诸多复杂的情形,有的情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做规定,并且《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投案自首的特殊情形,且该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合时,如何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也没有原则性指导意见。

本文从一案例出发,分析认定该特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探讨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方式。

该认定方式注重从被告的主观以及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秦某五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

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

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

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并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究竟是否投案还不明确。

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中的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且秦某的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

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以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

但根据《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

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

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

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该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

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

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

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

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

该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

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

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

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

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

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

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

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

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该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简介]范红佳、张海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范红佳张海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河南焦作454150)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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