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期末结业论文
谈谈《侵权责任法》论文(孙广成)

谈谈《侵权责任法》孙广成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民众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
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
笔者通过学习领会,谈谈对该法的理解和认识,以求教于诸多法学专家。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
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该解释第五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处理的规定,须受害人起诉全体连带责任人,否则就视为放弃对没有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诉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调整、完善。
《侵权责任法》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赔偿金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
其一,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
几年来,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声不断,在学者中的争论很大,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和收入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差别是可以的。
但不能以此拿城里人和农民说事,农民的死亡赔偿金就必须比城里人低。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 论文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替代一、概念民法中的替代责任是指在存在雇佣等关系的前提下,雇员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或者雇员直接造成雇主利益的损失,雇主向雇员索赔。
替代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通过加重替代责任人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被替代人的监督,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
法律规定替代责任的前提是替代责任者必须对被替代人拥有一定的监督和指挥的权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权。
二、分类(1)雇主替代责任,即替代责任人与被替代责任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般的法人单位对职员行为承担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对雇员承担的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关系,也可适用雇主替代责任的规范。
(2)监护替代责任,包括对子女的监护,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但在涉及追偿问题方面,更多的涉及单位监护人之类的非子女监护。
(3)无偿委托替代责任,即基于无偿委托,如义务帮工,双方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就完成具体任务而言,帮工者是要受到被帮工人的一定程度上的指挥和监督的。
此类替代责任由于其属于熟人社会的产物,具有无偿性,因此在追偿问题方面不同于有偿的雇佣关系。
三、特征替代责任主体因为某种原因或某种特殊关系,由法律规定来替代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
根据这一定义,替代责任的特征如下:首先,替代责任是责任主体为他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正如替代责任的文意所示,它是一种为他人、代替他人的责任,如果责任主题是为哦总计过错承担则是个人责任(自己责任),而不能说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主体并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侵权是由与替代责任主题相关的他人实施的。
其次,替代责任中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造成伤害。
只有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替代责任才能成立,因为如果他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也不会存在替代责任,因此,他人行为构成侵权是替代责任的基础。
再次,责任主体与他人存在特殊关系。
如雇主责任是因为存在雇员为雇主利益之关系。
侵权责任法期末总结

侵权责任法期末总结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一门重要课程,所涉及的内容广泛且实用。
通过本学期的学习与研究,我对侵权责任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与认识。
在本次期末总结中,我将总结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概念、要素和适用原则,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概念侵权责任法是指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为了保护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侵犯他人权益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一门重要的民事法律学科,它规范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要素侵权责任法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过失要件三个要素。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可以是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或者是行为人不作为所导致的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侵权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的实质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过失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无需证明过错而直接承担责任,如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等。
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侵权纠纷中,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四、案例分析1. 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过错的一方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交通法规定,驾驶人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驾驶人将承担赔偿责任。
2. 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中,医生和医院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患者出现进一步的伤害或病情恶化,医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医院作为医疗行为的提供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结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与研究,我对其基本概念、要素和适用原则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侵权责任法论文

本科生作业(论文)专用封面作业题目:音乐作品网络版权侵权浅析课程名称:侵权责任法任课教师姓名:贾小萌本科生姓名:李涵宇学号: 201405710117年级: 2014级专业:法学系(部):人文与法学系任课教师评分:年月日音乐作品网络版权侵权浅析摘要:今年来音乐作品在网络环境中越发受人欢迎,一首一首新歌的发行,越来越多的人可以足不出户,通过互联网来欣赏到优秀的音乐作品,实时共享的技术得以发扬使得大量网络音乐作品如雨后春笋一样冒出,不乏优秀之作。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大量作品的出现,使得不少居心叵测的人想通过这些作品获取利益,但却没有通过合法方式,音乐作品的创造者其权益不知不觉中收到诸多侵害,其中首当其中的就是:版权纠纷。
关键词:音乐作品网络环境版权纠纷正文内容今年来音乐作品在网络环境中越发受人欢迎,一首一首新歌的发行,越来越多的人可以足不出户,通过互联网来欣赏到优秀的音乐作品,实时共享的技术得以发扬使得大量网络音乐作品如雨后春笋一样冒出,不乏优秀之作。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大量作品的出现,使得不少居心叵测的人想通过这些作品获取利益,但却没有通过合法方式,音乐作品的创造者其权益不知不觉中收到诸多侵害,其中首当其中的就是:版权纠纷。
案例一:【案情】原告音集协系中国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取得了孔雀廊公司、海蝶公司等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
被告未交纳版权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25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6万元。
【审判】宿迁中院审理认为:原告音集协经孔雀廊公司、海蝶公司等会员单位授权,有权对涉案的255部音乐作品进行信托管理,包括对涉及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薛某作为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并放映涉案255部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法期末论文

侵权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归责原则法学1008班周国想学号:201030301282侵权损害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目前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学术界和相关法律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以推定我国法律包含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会运用公平原则解决侵权案例,这对于尽快和合理的解决侵权纠纷和分担当事人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是否应该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们暂且不论这个问题。
事实上对于另一个归责原则“可预见性归责原则”也是一个争议焦点,在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主流观点。
可预见性归责原则主要起源于西方,可预见性规则是适用于过失侵权案件中法律上原因的认定规则,在过失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致埃德格拉曾说到“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的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
”依据可预见性规则,侵权人对其过失行为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对于过失行为不可预见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该规则需要从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可预见到的损害结果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进行评估。
如果侵权人行为的实际结果处于预见的危险范围以内,则其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两者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加害人不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但在合同法上同样存在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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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论文论文题目: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班级:法学123学号:*****************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摘要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
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论文

侵权责任法论文侵权责任法论文论《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各种侵权行为,侵权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死亡赔偿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被侵权人利益,适当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也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支付的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计量,生命是无价的,无法以货币来计算,生命具有专属性,唯一性,不能继承与转让,如果允许对生命进行赔偿无异于对生命进行买卖。
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赔偿,所以才会有确定的数额。
所以说我国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是近亲属。
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权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人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时认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亦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中。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理由如下: (1)从上述对立法草案脉络的分析可知,除了2021年8月20日的法工委修改稿之外,其他各次草案审议稿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
(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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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结课论文产品责任—网购中的侵权责任系别年级:专业班级:学号:论文负责人:联系电话:指导教师:网购中的侵权责任【摘要】以往消费者主张权利时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之后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老百姓认知最高的法律之一。
现在我们有了《侵权责任法》为我们的网购做出更多的保障。
【关键词】产品责任网购侵权责任随着网络越来越普及,网络购物这一形式在人们的生活中日渐盛行,然而在带来购物便捷的同时,欺诈、劣质、不实描述、退换难等问题也让越来越多的网购迷们陷入网购维权的“泥淖”。
消费者对于实力雄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来说处于非常弱小的地位,一旦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这对热衷网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起到不可否认的保护作用。
但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要最后获得损害赔偿,就必须经过“2万5千里长征”的艰难索赔道路,才能最终实现目的。
侵权范例分析一:小A在淘宝上买了个包,结果卖家邮过来的是件羽绒服,包才200多,羽绒服1000多,小B打开衣服的时候不小心把标签弄掉了,小A好心想把衣服给人家邮回去,结果和商家联系的时候那边不仅没有感谢的意思,还说标签要是掉的话要赔钱的,还怀疑小A是不是把衣服穿过了弄坏了。
侵权范例分析二:3月8日,海口王女士趁“三八妇女节”,在网上抢购到一件120元的打折夏装,3天后,衣服快递回家一看,发现跟自己在网站上看到的图片根本不一样,“虽然款式是一样的,但质量明显比图片上要次很多,连颜色都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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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期末论文
论对无过错联系的加害责任
0701093835
王超平
首先,让我们先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按份责任,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视为连带责任。
我认为,我同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连带责任,有许多学者分别予以研究,但这些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表述尽管各有不同,但是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侵权连带责任,源于连带债务,是将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引进到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形成了侵权连带责任。
在罗马法中,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出现了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基本区分,这就是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但是对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仅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在关于侵害行为(injurya)的规定中,第11条规定:“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例如对殴打者提出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
”这里规定的明显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教唆行为人的责任。
但是,那时候还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同时也没有规定这就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罗马法中却有关于“非理性动物由于冲动、激怒或凶猛而造成损害的,根据十二表法,产生交出加害者之诉”的规定,即损害投役之诉。
根据这个规定,如果该动物是共有的,则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
这种损害投役的连带责任,是由于致害的动物是共有的,当然必须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解决,是财产的共有产生了动物致害的连带责任。
这大概是最早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这种损害投役连带责任的方式,才启发了后人,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通常是一个,如一辆汽车撞伤一个行人,一个人打伤另一个人等。
这就是单独侵权。
但也有两个以上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致无辜的人受伤的侵权行为,如两人把另一个人打伤等。
这种情形就属于共同侵权。
在只有一个侵权人的场合,当然不会发生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
只有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此问题。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些时候,尽管从现象上看有多个侵权人,但也不作为共同侵权处理。
“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和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
该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有所谓的“猪狗官司”, 即某甲的狗在市场上叼走肉贩乙的一块肉,乙追狗,想夺回肉,狗狂奔吓坏了丙的猪,猪狂奔,撞倒了老太太丁。
丁于是把甲乙丙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甲乙丙对丁的损失各承担1/3的责任。
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虽然从表面看有多个行为人,但其不是行为的结合,而是原因力的结合。
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看属于多因一果情形。
因此,间接结合的侵权不是共同侵权,只是单独侵权,故各行为人只须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考虑其行为在损害中所占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过错的大小单独确定其责任份额。
而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是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在这种情形下,数个行为
的结合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而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
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共同性,就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使其负连带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具体来讲,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可从三个方面来进行:
一、在客观方面,直接结合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一般都在现场实施了行为,结合是必然的结合;间接结合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一般不在同一现场,结合是偶然的结合。
二、在主观方面,直接结合的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与他人的具体行为相结合,从而造成损害后果;间接结合的行为人一般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而造成危害。
三、在因果关系方面,直接结合是一因一果;间接结合是多因一果。
所以,连带责任在我看来是这种间接结合,这样才能保障好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体例:第一种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第二种是德国的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
对此,更多人的认为第一种体例更为合理,而对德国民法的雇主责任等连带责任的第二种体例则认为不尽合理,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
因此,一般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其他方面,自有相关的侵权责任形态作调整,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连带责任形态进行法律规制。
在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为侵权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了替代责任或者行为人自己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为什么这样规定,我认为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与各个行为人所承担的单独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相比较,是更为严重的责任,最基本的,就是共同加害人中的每一个人都要对整体责任负责,赔偿权利人基于其损害,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该共同加害人均必须承担整体责任,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请求只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而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第二,侵权连带责任整体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一个共同行为。
没有一个共同行为,不能产生侵权连带责任。
之所以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侵权连带责任,就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使数人的行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个整体的责任。
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就不能够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就是连带债务也必须是由具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产生,不能没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凭空产生连带债务。
第三,替代责任形态足以保护法定代理人责任和雇主责任中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
《民法通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明确规定不采用侵权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理,而是采用行为人有财产的,自己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方式,已经能够
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同样,《民法通则》虽然对雇主责任没有规定,但是在事后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其含义是替代责任。
把这些规定与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起来分析,可以确认,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贯立场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用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处理其法律后果,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都是用替代责任处理其法律后果。
而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替代责任形态已经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无须再适用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保护,并且不可以叠床架屋,两种责任形态“双管齐下”。
总结起来,捍卫侵权连带责任纯洁性实为必要,这样才能真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在此,提出一个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在研究、解释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应当持有严肃的科学态度,减少主观臆断的成分,更多地听取不同的意见,经过深入的论证,提出更为准确的解释。
现在,面对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以及众多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错误,应当有一个反省和检讨,以保证将来的司法解释更严谨,更科学,更能够科学地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