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有关问题及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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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案证人出庭的现实困局与应对

论刑案证人出庭的现实困局与应对


是确立强势主动的事先预防保 护 ,让证人免受其 害。二是因案而 宜 ,灵活变更作证形式 。三是大力推行隐蔽作证尝试 ,对证 要隐藏相关 身份信息 ,对可能遭受重大人生和财产危险的证人还要采取 变更身份和 变迁住所等深度保护措施。 4 .延伸保护范罔 ,拓展保护对象 从证人保护范 嗣来看 ,在多角度 、全方位延伸证人保护 范围和外延 上有还许多工作可做 ,特别是在修订后刑诉法执行 中更有待 相关 规定或 司法解释具体细化和完善。从证 人保护对象来看 ,不能仅 限于证人 ,还 应包括证人 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 的人 。只有这样才 能真正现实 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 益 ,最 大再度 的实现证人出庭作证 ,提 高司法审 判 的功能与功效 ,障显我国社会 主义法冶 的最大优越性。 5 .创设规范制度 ,完善作证补偿 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一种经济利 益的丧 失 。从公平原则出发 ,证人作证 的经济补偿确有必要 。它既是对证 人作 证行为的一种激励 ,更是证人 履行作证 义务 的有 力保障 。 ∞ 在证人 作证
论 刑 案 证 人 出庭 的现 实 困局 与 应 对
张 仁 华
摘 要 :长期 以来 ,困扰我 国证人 出庭的现 实状况依 然严峻 ,关键是缺 失一套 完善且确 实有效 的证 人权益保 护机制 。 “ 证人 强制 出庭 作证制度” 确立后 ,证人 法定作证 义务 与应有权益保护 失衡 的现 实矛盾更加 突显。本文从证人 出庭作证 难的 困局与应 对两方面进行辨析 与
( 一 ) 明确 公 权 力 全 方位 、 多层 次协 调 保 护
1 .借鉴国外证人保 护的成 熟经验 和有效 实践 ,出台证人保护立法 纵观国外证人保 护立法的成 功做法 ,特别 是针对修 订后刑诉法对证 人法定义务强化这一事实 ,尽早 规划落 实证人保 护性立 法 ,为建立科 学 完善的证人保 护体 制 、机制提供 强有力 的法律依据 。确保 司法_ [ 作 的顺 利开展 , 更 能体现证人法 定义务 和权利 的平衡性 ,最大 限度 的发挥现有 法律 制度的功效 ,不再给证 人权益保护 留下空 白。 2 .建 立纵 、横协调 的证人保护机制 ,设立专 门的保护机构 证人保 护是一项 程序性 很强 的工作 ,必须有 明确具体 的法律来规 范 证人保 护的相关问题 ,诸 如保护 范围、方法 、机关和措 施等。就保护机 制而言 ,建 立专门证 人保 护机构 ,有利 于防止部 门问相 互推诿 ,也有利 于协 调证人保 护丁作 ,增强对证人保护力度 。从纵 向来 看,应该从 中央 到地 方都设 立机构健 全且相对独立 的保护机关 。从横 向看,应该形成 以 专门保 护机 构为主 ,法律 、法规规定 的司法机关 和政府有关 部 门联合行 动。可以借鉴 吸纳英 美法 系国家 、设立证人保护专 门机构 的先进理念 和 做法 , 并尝试将证人保护纳入社会 治安 综合治理 考核考评 ,借 鉴综治 1 +N联合保护机制 ,确实将 证人保 护落到实处。 3 .科学预 防与有效打击相结合 ,明确证人保护的详尽措施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分析与对策思考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分析与对策思考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分析与对策思考【作者】蒋大兴/马放海【作者简介】蒋大兴马放海南京大学法学院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现行的职权主义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存在诸如注重法官庭前查案、忽视控辩双方权利和地位的均衡与抗辩、庭审时由法官包揽举证、不重视质证程序的运用等弊端,其直接后果之一是证人的出庭率低。

而证人不出庭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控辩双方不能行使质证权对证人进行发问和质证,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当庭排除和认定,部分因贿买、威胁等原因而致的伪证也难以揭露;其次,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含义,由于证人不出庭,案外人难以揭示其真实意旨,从而不能被法官采信为证据;第三,法院担负的审查、核实、判断证据的庭审任务难以完成,而且未经当庭质证查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直接影响了裁判效果。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起类似于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试图革除法官庭前实质审查的权利,实行相衡对抗的庭审机制,将庭审举证权归位于控辩双方,强调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和认证。

变革后的刑事诉讼模式将法官确认案件真实的行为重心由庭前转入了庭审阶段,注重发挥庭审断案功能,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了更高要求。

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较为普遍。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两种:一为法定情形,即证人身患重病或居所距法庭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出庭作证,各国法律多将其视为法定情形,对证人的出庭义务予以豁免。

二为非法定情形,即证人具备出庭作证条件,但由于主观因素或其他原因影响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通常称为拒证。

本文针对证人非法定情形不出庭作证加以探讨。

一、证人出庭作证障碍的实证分析(一)立法缺陷形成的障碍 1、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规定不统一。

修正后的刑诉法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将法官从职权主义模式下繁杂的调查取证事务中解脱出来,把向法庭举证的任务推给了控辩双方(刑诉法第157条规定),赋予其相衡对抗的举证权,以此改变过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接受控辩各方委托(指挥)、代其举证的错误做法。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一、当前法院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的现实状况刑事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证人出庭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为推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转变具有很好的意义。

在当前前球的各种的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是通例,我国由于立法和观念上的各种原因,证人不愿或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

据研究数据显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高的约为8%,低的不足1%”。

公开数据显示,全国各级法院刑事案件一审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中不超过5%。

同时,出庭的证人多为特殊身份者。

可见,极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率这一困境在刑事案件中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

同时,在涉及刑事案件时,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这一现象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并且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庭审改革的瓶颈。

二、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不仅仅是由于诉讼内或诉讼外的单一因素所导致的,它的现实存在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

大多数人普遍缺乏法律至上的信仰,多数民众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

这与我国人情社会的国情是分不开的。

加之普通民众受我国传统文化“厌诉”、“耻诉”的影响,大家普通不愿意在法庭上露面,怕与“官司”有所牵连,认为这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

第二,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根深蒂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模式还没有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中来。

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人的询问,出庭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其庭审前的证人证言可能出现较大出入,进而增加公诉人的指控难度,降低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

而且,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今社会,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使用书面证言。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考(Word最新版)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考(Word最新版)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索通过整理的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索相关文档,渴望对大家有所扶植,感谢观看!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与其思索【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始终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状况相当普遍,严峻困围着诉讼活动的顺当进行并影响着司法的公正。

就这一问题,本文阐述了有关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问题与其思索。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难思索目录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的提出- 1 -二、证人作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问题- 1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 2 -(三)刑事诉讼中传唤证人存在的问题- 2 -(四)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问题- 2 -三、证人作证在刑事中存在问题的缘由- 3 -(一)证人自身缘由- 3 -(二)社会文化缘由- 3 -(三)法律规定缘由- 4 -(四)司法部门缘由- 4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思索- 4 -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社会保障机制- 4 -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机制- 5 -结语- 6 -参考文献- 7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问题的提出2003年底,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生了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宝马车撞人案案例来源于2004年7月黑龙江电视台“法制红与黑”栏目报道。

”。

一辆农用拖拉机没留神,刮了停在路边的一辆宝马牌越野车,结果发生争吵,并最终导致了宝马车将一人撞死,十多人撞伤的惨痛后果。

该案发生后,互联网上传出很多关于宝马车主身份的留言和揣测,并引发了很多探讨和评说。

诚然,该案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是多层面的,笔者感受最深的还是其中的证人问题。

该案发生时,现场围观的人很多,因此,很多人都目睹了宝马车撞人的经过,而且据说有十多位目击者还亲耳听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一些重要对话。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原因及对策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作用不可忽视。

证人在庭审中可以提供有关案件的关键证据以及调查信息,对于案件的定性、定罪和量刑起到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有些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那么,造成证人拒证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才能有效地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呢?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人拒证的原因1. 恐惧心理证人面临着与案件有关的各种风险,比如被报复、被威胁、被侵害等等,由此产生的恐惧心理是证人拒证的主要原因之一。

2. 利益冲突有些证人可能与案件有关,存在着利益冲突,担心自己的证言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拒绝作证。

3. 社会道德压力在一些社会文化背景下,个人名誉和社会形象比较重要,证人可能因为害怕被社会道德谴责或失去名誉而选择拒绝作证。

4. 不理解法律有些证人可能并不理解法律,对于作证的意义、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从而拒绝作证。

二、证人拒证的对策1. 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为了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可以采用保护证人措施,比如开除保护、交代其法律义务和权利、制订特别的保护计划等等,以提高证人的个人安全感。

2. 解决利益冲突利益冲突问题是比较棘手的,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可以通过调整利益关系、实现利益的依法分配来解决;另一方面,可以使用惩罚措施来保护证人的利益。

3. 减少社会道德压力在减少社会道德压力方面,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保持公正、公平的审判环境,并创造一个重视证人作用的社会氛围,让证人感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同时,让公众加强对于证人作证的理解和认识,也可以有助于减少社会道德压力的产生。

4. 增强证人法律意识提高证人的法律意识是消除拒绝作证的一个重要举措。

应该通过宣传教育、培训和现场指导来提高证人作证的法律意识,帮助证人充分认识到作证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后果。

同时,也增强了证人对法律的信仰,减少了拒绝作证的可能性。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解决证人拒证问题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充分的理解和认识证人拒证的原因,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有效地解决证人拒证问题。

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刑法论文(1)

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刑法论文(1)

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刑法论文(1)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二、证人不出法庭作证的后果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一)法律因素。

1、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失衡失缺。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3、法律对证人出庭的规定具有矛盾性(二)证人因素。

1、证人出庭出证存在着消极心理。

2、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经济利益的支撑。

(三)社会因素。

1、传统文化与现代诉讼理念的冲突。

2、社会环境与现代诉讼要求的冲突。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一)立法上的完善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避免立法冲突。

3、确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

(二)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

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2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3三、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3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 6注释 10参考文献 11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然而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

本文就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惑与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惑与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惑与思考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以及正确的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标签:证人困惑思考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拜泉法院近五年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2010年至2013年,拜泉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498件,审结498件,其中证人出庭作证仅6件,证人出庭率仅占1.2%,致使多数案件认证、质证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

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向法庭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二是证人直接出庭作证。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这种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阐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和实践意义时,并非认为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审理的每一个案件都有非枉即纵的嫌疑,而证人出庭审理的案件就一定完美无缺。

其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也有他的缺陷和不足,但是两者相比较,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更值得我们去追求,并且这种诉讼制度更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

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却因种种原因成为当前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难点。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面临本人或近亲属可能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

证人出庭作证,就意味着将自己毫无保留地暴露在被告人和被害人面前,这使得证人的生命、财产都陷入危险之中。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但这样的规定不具有特殊性保护,同时,这些规定大都是事中或事后给予的保护,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

这就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后顾之忧。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面临本人财产将要遭受损失。

证人出庭作证将为与己无关的案件花费时间、精力、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对策研究摘要: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和公诉工作的一大难题。

本文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问题面临的困境的分析,提出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以期尽快完善中国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以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困境对策司法实践表明,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矛盾,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相当低,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一)立法方面的原因1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是要求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而第157条却是从法律上为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然,并不是说强行性规定就不可以有例外,但这种例外有哪些,法律应作出明文规定,而不能在无任何衔接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造成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弥补。

但立法上仍需进一步明确化,彻底消除同一法律内部法条之间的矛盾。

2立法中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应对措施《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应如何处理并未作规定。

在没有任何制约机制的情况下,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自然不愿出庭作证。

3立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一是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却未规定任何具体可操作的保障措施,致使这种法律保障流于文字,显得苍白无力。

二是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制度。

立法对于证人的财产权利未予以任何关注,证人要出庭作证,自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还会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法律上却未规定任何补偿措施,造成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与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之间的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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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有关问题及对策(一)目录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依据1—2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

2—3三、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成因3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3—7论文摘要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是强化庭审功能,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证据都必须通过庭审进行。

就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而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无疑是最关键的因素,否则无法质证、认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除特殊原因之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

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刑事案件开庭找不到证人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相当普遍。

究其原因,主要是有的证人碍于关系、人情而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因怕打击报负而不敢出庭作证;有的因出庭作证造成误工、差旅等费用无法解决而不肯作证;再一个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其中一个原因。

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必须解决上述存在的原因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一切成熟的有益的经验,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如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受到拘留、罚款甚至以藐视法庭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健全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保护。

建立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将得到一定的误工和差旅费补偿。

此外,设立证人宣誓制度、混合式反询问制度也是有必要的。

证人出庭作证难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只有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内部、外部环境,才能把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解决得更好。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除特殊原因外,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已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

庭审中书面证据被大量应用,证人极少出庭作证,使得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难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对策。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依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而证人之证言是诉讼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

因为“法官并非案件现场的当事人”。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之一。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二)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

”在两大法系的国家特别重视证人证言。

书证、物证是死的,而证人是活的,证言是亲眼看见和感知的事实,因而把证言作为最有力的证据。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把证人证言、书证、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并列为四大诉讼证据。

在英美法系等实行对抗式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中寻常的事情。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般均以传唤已方证人出庭作证为主。

在这一过程中,交叉询问规则的确立尤为引人注目。

证人在法庭经过宣誓后,由控辩双方对该证人分别进行直接询问(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反询问)。

主询问和反询问可反复进行数轮,直到无可再问或无必要再问。

在英美的刑事诉讼理论上,高度评价对出庭证人的法庭询问,特别是交叉询问规则所起的重大积极作用。

美国法学家威格英尔称其为“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①”认为只有在这种对出庭证人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询问、质证过程中,才能让对立的观点互相抗衡,才能理清矛盾焦点,澄清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公正裁判,最终体现司法公正。

而在实践中,其效用也确实如此,因为“真实情况最易为争诉双方的有力陈词所供出。

②”在英美国家的证据规则中,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紧密相连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当事人直接当庭陈述以及无法质证的证言,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特殊情况例外)。

根据这一规则,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

这种传闻证据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按照英美学界的观点,传闻证据之所以排除,是因为它不可靠和不可信,同时“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③其最大特点是剥夺了诉讼中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对原始证人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使得传闻证据的可信度得不到检验。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和核心价值。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在我国,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据河南省一县级法院统计,在1997年至1999年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为1726人,而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7人,出庭率仅为0.4%,④证人不出庭或很少出庭相当普遍。

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以下危害性:1、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可靠性难以保证。

书面证言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都存在可靠性难以保证问题。

因为书面证言有时难以准确表达作证人的本意;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察言观色,对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判断。

证人必须出庭先宣誓,然后被告知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后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使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能够受到检验。

2、证人不出庭作证,增加了法官当庭认证的难度。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

对有些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认定主要事实的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案件的事实就无法查清,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甚至还会造成错案。

3、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证人不出庭,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

这种有利指控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

只有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才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成因1、立法上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依法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不履行义务将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却没有规定。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7条虽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8条又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当庭对证人进行的主询问和反询问。

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未经质证,如何查证属实。

《解释》第123条还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只要认为证人不出庭也不影响开庭审判的,就可以开庭审理,从而免除了证人的出庭义务。

2、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许多证人认为,出庭作证是一种额外负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处事以和为贵,不愿得罪人。

有的公民不知道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有的虽然知道,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往往避而不见,能躲则躲,能推就推。

3、保障措施的不力,证人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害怕因作证自已的权益受到损害。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但一般只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保护,缺乏事先预防性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例的确不少,比如在农村有的证人作证后麦秸垛被点燃、牲畜被毒害。

有的因受威胁而被迫作伪证。

4、证人出庭作证后,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没有保障而不愿作证。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及由谁支付,刑诉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在对证人补偿及奖励方面,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处于失衡状态,证人出庭作证更为困难。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既然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则义务的违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立法上应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由法律明确规定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者予以拘传、罚款。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等国,法庭对拒不作证或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证人受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场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

第152条规定,对拒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再次拘传。

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对传唤不到场的证人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

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指名出席审判庭的证人,如不出庭将招致罚款处分及强制执行。

如果由于不出庭而导致无法进行审判,其一切诉讼费用由缺席者负担(见黄道主编《国外法学知识》)。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一切成熟的有益的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拒不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使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又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难,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者可处以罚款。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又没特殊原因而不到庭作证者。

对于此条第二款,也应进行界定。

即所谓生理上有缺陷,是指影响证人作证能力方面的缺陷。

因为一般而言,生理上有缺陷不一定意味作证资格的丧失。

虽有某个方面的生理缺陷,但只要能够利用自已的感官机能对案件的事实明辩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

总之,判断生理上有缺陷的人能否作为证人,着眼点在于这种缺陷是否影响他辩别是非,正确表达。

比如盲人不能作为目击人,但他能作为听闻证人。

对于精神上有缺陷,应是指他对案件有关的事实发生时,他(她)正在患病,大脑完全丧失了正常机能,不具有证人资格。

但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期间的耳闻目睹,并且能正确辩别和表达,就具备证人资格。

所作陈述如果属实,就可出庭作证。

对于年幼的人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年龄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为年龄大小不是能否作为证人的决定因素,年幼的人生理机能的发育不够成熟,辩别是非、表达能力没有成年人强,但对于一般简单的事物,他所熟悉的情况,不仅能感受到,还能正确表达者,也可以出庭作证。

但出庭作证时,应让其监护人到场。

所谓其它特殊情况,应是指路途远、交通极不便利而不能到庭或身患严重疾病无能力到庭作证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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