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内容修改要
选举法修订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
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来源:作者:日期:10-03-16(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

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希望大家喜欢!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4、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2017年选举法修订简介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选举法修改八大亮点

5禁 止 同时 两地 担 任 代 表 .
一
些 地方也 提 出 , 当进一 步 明确 应
选举 工作实 践经 验的基础 上 , 对选 举法
及时进行适 当修改 。 李适 时表示 , 我国各级人大 已经历 了
十几 届选 举 , 累 了丰富 的经 验 , 会 主义 积 社
在各 级人 大代表 中 , 自一 线的工人 和 来
人大代 表选举 的机构 , 直接选举 中具 在
有十分 重要 的作用 。一 些地 方建议 , 根
据 18 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 的《 于 93 关 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 的
国人大常委会第 十一次会议上 ,中华人 《
民共 和 国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选举法修 改八大 亮点
口毛 磊 廖 文根
适当数量代表 的要求进行分配 。 对地方 人大 代表 的选举 , 草案也 作
1月2 0 7日 , 北 京 举 行 的 十一 届 全 在 了类 似规 定 。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
选 举 委 员 会 是 组 织 领 导 县 级 和 乡级
党 的十七大 的要求 , 有必要 在深入 总结
选举 法修正 案草 案增加 规定 , 一 进 步强 调人 大代表 的广泛性 , 强调应有 适 量的基层代表 。
一
样 的情 况下 , 现有规定 的乡镇人 大代表
总名额 上 限显 得偏少 , 些地 方建议提 一 高规定 的上 限。 据 此 , 举法修 正案 草案修 改 了相 选 关规定 , 明确 乡镇 “ 代表 总名额 不得 超过
个公 民是否可 以同时担任两个地
大代表 , 客观条件 已经具备, 是可行的。 会会议 审议后 , 将进一步广泛征求 意见 , 继续 提请 常委会会 议二 次审议 , 提请 并 2 1 年 3 召开的十一届全 国人大第三 00 月 次会议审议 。 7拟实行城 乡平等选 举权 .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 案草案对现行 法律相关条款作 出修改 , 明确规定 : 国 全 人大代 表名 额 , 由全 国人大 常委会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的人 口数 , 照每 按
国家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目 录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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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作出了 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今天我与大家共同学 习选举法修改的部分内容。
7/1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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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0年选举法修改,重点落实城乡相同人 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对其他认识一致, 条件成熟的问题也一并作了修改。选举法 修改前,全国和省、自治区、自治州、县 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 为四比一,即农村第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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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介绍 关于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修改规定,各政党、各人 民团体联名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 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填报人个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 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 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 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 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与此同时,将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时间,由选举日的五日之前改为七 日以前,以便选民有比较充实的时间了解代表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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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选举机构
选举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情况,县级、镇级人大代 表实行直接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设区的市、自治 州以上的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县级和镇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设 区的市及以上的代表由各级人大常委员主持。这次修改对 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工作要求增加了两项重要规定:一是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二是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这 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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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体现了三个平等:1、体现人人平等,保障公民都享有平 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代表;2、体现地 区平等,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 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 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3、体现民族平等,保障各民族都 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 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 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 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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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至二十五画,同画数内单字少的按第一笔,单 字多的按第一、二笔顺序归类。如“程”字,第 一、二笔为撇横,即在十二画[撇横]类。 按字形结构排列,画数和起笔笔形相同的字,按 字形结构排列,先左右结构,次上下结构,后包 围结构。如“明”、“昌”、“国”三个字,顺 序应该是“明”、“昌”、“国”。 同姓同名者,可根据行政区划习惯顺序或所在选 区的规定顺序先后排列,同一单位的同姓名者, 可根据单位排名惯例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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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 新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 监督。任何组织或乾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 者代表行使选举权。
6、关于直接选举中投票选举程序的组织 直接选举有三种形式,即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 开选举大会。为进一步规定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 召开,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修改决定规定,选举委 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公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 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 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 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 投票。也就是说,将流动票箱限于特殊情况下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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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原则是 “基数加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 所规定的上限,乡镇人大代表的基础数是40人,每一千五 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 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 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总名额。修改前选举法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 名额是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的规定,修改为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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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同一公民不得担任不同两地的代表。 修改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 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8、接受代表辞职的程序 县级人大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 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乡级的 人大接受辞职,须经人大过数的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 的,应当予以公告。 修改决定还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选民名单提出 申诉的时间期限、选举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接受 委托代为投票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等内容作了补充完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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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法修改的其他主要内容
1、关于人大代表的广泛性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分别作为最高的和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代表和反映人民的意愿和要求,应当具有广泛的 代表性。当前人大代表结构的实际情况是,党政领导干 部、企业界人士(就是企业老板)所占比例偏高,而基 层代表,特别是基层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偏少的 现象比较突出。不利于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具有的广 泛代表性。修改决定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 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 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所谓基层的 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主要是指在一线从事工农 业生产的工人、农民,以及在一线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的知识分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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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通常采用以下排列方法:
按笔画多少排列 以姓名的第一个字,画数少的在前,画数多的在后,依 次排列。如姓名的第一个字相同,刚按第二个字排列。 遇到单名时均作第二个字,第三个字为零画。复姓同单 姓字一样,按第一个字笔画多少排列。 按笔形顺序排列 一至五画的单字,按起笔笔形横、竖、撇、点、折的 顺序排列,如“丁”和“卜”,“丁”第一笔为 横,“卜”第一笔为竖,“丁”排在前,“卜” 排在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