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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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订

选举法修订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

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改为:“获得过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_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

第23卷第4期2010年10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 rna l of Y an ta iU n i v ersity (Ph ilosophy and So cia l Science)V o.l 23 N o .4O ct .,2010选举法修改的成果与缺憾从王春立案件和梁广镇事件谈起[收稿日期]2010-07-15[作者简介]秦奥蕾(1977-),女,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秦奥蕾(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 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案 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事件 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

两起案件明显反映出在救济公民政治权利、选举中的选民登记程序、对人大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监督方面,原选举法的规定存在不足。

本次选举法修改回应社会现实问题,在选举服务机构、禁止人大代表两地兼职、代表身份的真实公开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部分解决了两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如何救济公民政治权利等方面未作改善,解决这些问题应成为未来选举法修改的方向。

[关键词]选举法修改;公民政治权利;选举服务机构;王春立案;梁广镇事件[中图分类号]D 92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 3194(2010)04 0041 06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 案件(以下简称王春立案)与 梁广镇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事件(以下简称梁广镇事件)是有关我国选举制度与选举法适用的比较典型的案件(事件),后者更被评选为 2008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件 。

对于这两起案件,学界与实务界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将其视为考察我国选举制度设计及实践操作的代表性案件。

最新的选举法修改对上述两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有所回应,但仍然留有缺憾。

本文拟以对实际案例解决的能力及不足为视角来分析本次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并进一步探讨选举法再次修改的可能与空间。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选举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选举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代 表 的人 口数 四倍 于 城 市 每 一 代 表 所 代 表 的人 口 人 民当 家作 主 的社会 主 义 民 主政 治 建 设 推 向前 进 。 数 , 改 为 1 1对 地 方 人 大 代 表 的选 举 , 作 了 同 我 国社会 主义 国家 的性质 和人 民代表 大会制度在 修 :, 也 样 规定 。 同时 , 十一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国家政 治 生 活 中的地 位 与 作 用 , 决定 了我 国公 民必 议 对选 举 法 的其 他 规定 也 进行 了必要 修 改 。 2 举 须 真 实 、 泛 、 等 地 行 使 自己 的 选 举 权 利 , 样 , [] 选 广 平 这



济条件下 , 由于我 国社会结 构相对简单 , 对人 民的 选 举 法 的 修 改 对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建 设 具 理 解 和 把 握 相 对 比较 容 易 , 在改 革 开 放 和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今 天 , 由于 利 益 的不 断分 化 和调 整 ,
自己的代 表行 使 管 理 国家 和 社会 事 务 的权 力 。 我 的执政 能 力 、 政 智 慧 、 在 执 执政 经 验 的考 验 。 次选 举 这
国 , 民通 过选 举 产 生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法 的修 改 , 终 坚 持 人 民性 要 求 , 牢 把 握 最 大 多 人 始 牢
有 重 要 意 义
社 会 主义 国家 的 民 主是 人 民 当家 作 主 , 现 实 社 会 阶层 结 构 的 日趋 复 杂 ,人 民 的 内涵 日趋 丰 富 , 但 的政 治 、 济 、 经 文化 和 社 会 条 件 决 定 了全 体 人 民不 理 解 和 把 握起 来 , 也有 了一 定 的难 度 。在 这 样 的 历 可能 直 接参 与 国家 和社 会 事 务 的管 理 , 必 须 委 托 史 条 件 下 , 样 理 解 和把 握 人 民 这 一 概 念 , 对 党 而 怎 是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

选举法最新修改全文来源:作者:日期:10-03-16(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国家选举法

国家选举法
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目 录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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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后
作者:陶卫华
来源:《财经国家周刊》2010年第07期
具体的人大代表名额数如何分配,用什么原则分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接下来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选举法修正案高票获得通过。

《选举法》自1953年制定,至今已经过4次修改。

在最新一次的修订中,“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提法受到高度关注。

“此次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是上升到全国人大投票通过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告诉《财经国家周刊》,由此可以看出政治体制改革正在提上日程。

而政治体制改革从宪法角度看,最核心的是选举制度。

“此次选举法修改也释放了一个信息,要真实回归到宪法的平等原则和城乡政治权利上的平等。

”他说。

“一步到位”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徐显明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是从2008年开始,做选举法修改的初步工作。

《选举法》修正过程中,征询了社会各个阶层、专家学者和多方人士的意见。

而争论最多的是就是“城乡人口选举比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向本刊透露,在本次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意见阶段,学者和地方曾经提过城乡代表人口比例数的2:1和1:1的两套方案。

最终,全国人大采纳了1:1的方案。

韩大元介绍,按照十七大报告的提法,是逐步实行按相同人口比例进行人大代表选举。

一些学者就提出,遵照十七大要求是不是先有个2:1,然后再过渡到1:1。

他们认为,中国城镇化水平目前还不到50%,可等到2015年后城镇化率达到50%以上再修改为1:1。

但更多的意见认为,一步到位的历史条件已经具备,没有必要再进行过渡,如果还要过渡的话,势必导致在不久的将来要再次对《选举法》进行修正。

重庆就是其中支持“一步到位”最坚决的市。

“立法是要有前瞻性的,要对未来做出预测,这是立法科学性的内在要求。

”徐显明解释最终确定1:1方案的理由。

备受关注的户籍制度改革,也要彻底消除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差别,统一为居民。

按照这一趋势,选举法修改自然也不应存在城乡比例差别。

此次选举法修改中,提出城乡同比例人口选举代表,正是充分肯定了农民代表的参政作用,并考虑到农民的需求以符合中国的社会现实,从而实现了观念上的彻底转变。

“基层代表”期望
从4:1到1:1,是否意味着以后选举中来自农村的人大代表会大幅增加?这是选举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后,公众最关心的话题。

参与选举法修订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告诉《财经国家周刊》,法律上受到最直接影响的,将是现行有效的间接选举中代表名额分配方法和直接选举中的选区划分制度。

他预测,按照1:1选举人大代表,首先意味着全国人大在分配各省、市、自治区人大代表名额的时候会发生变化,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人口为主的直辖市,代表人数可能会减少。

而四川、河南、山东等农业大省,因为农业人口较多,能分配到的全国人大代表数会增加。

但具体的人大代表名额数如何分配,用什么原则分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接下来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人口比例数是一个方面,地区基数是一个方面,民族平等也是一个方面。

到底是每个代表团都按相同的地区基数分配代表,还是按照人口比例数量来分?加了地区基数以后,很可能人口少的省份反而代表多了,所以这也是个难点,全国人大还在研究。

” 莫纪宏告诉《财经国家周刊》。

城乡同票同权之后,虽然解决了代表名额粗比例分配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保证代表产生机制的合理性以及代表参政议政的有效性。

目前在选举实践中,“官员代表”仍然占据当选代表的大多数,“基层代表”、“农民代表”其人数与代表名额分配方法所坚持的“平等”理念和制度要求还存在脱节。

韩大元指出,选举法的基本精神,是要让更多来自第一线的农民和工人阶级,特别是农民代表参加到人大代表里去,扩大人大代表的民主基础。

莫纪宏认为这些问题必须要通过细化选举制度才能解决,“最值得关注的是要尽量避免下级人大将上级人大按照地区基数分配的代表名额完全用于安排‘官员代表’,从而使得选举法修改所希望达到的增加‘基层代表’、‘农民代表’的价值目标落空。


推进的关键
除了城乡按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方案,学者们还提出选举制度是否发挥作用关键是候选人的制度问题,就是怎样发挥选民的积极性,使候选人的选举过程透明。

在讨论中,一些专家提出了选举诉讼问题,即选举中发生了纠纷,由谁通过什么程序来有效解决,未能在本次修改中充分体现。

据了解,我国目前只有选民的登记中出现问题有救济程序,选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起申诉。

选举委员会申诉结果当事人不满意,可到法院起诉。

但是选举结果如果有问题,选举无效怎么解决,涉及如何强化违反选举法的法律责任,保障选举的安全等,都需要随着选举法的完善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再作出规定。

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群体的选举权实现问题,也是本次选举法中的热点。

韩大元透露,选举法修改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曾提出“农民工也可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但由于牵涉到目前户籍制度尚未取消,缺乏相关制度衔接,最终未能保留。

“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农民工的选举投票权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虽然保障得不完善,但仍有一些途径可以充分利用。

比如农民工可以行使委托投票权,委托当地信任的选民行使投票权。

另外,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方,当地委员会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

参照国外的经验,农民工还可以用邮寄的方式行使投票权。

” 韩大元说。

观察家指出,选举制度的最终落实,根本上要看选举实践中能否严格按选举法行事,特别是切实尊重选民的选举权,减少对选举过程的不当干预。

如何在实践当中维护选举法的权威,是选举法修改后要面临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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