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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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29•【文号】主席令第79号•【施行日期】1996.10.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选举,军事综合规定,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的10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委员会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六章选举程序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实施细则是对选举法的具体具体实施规定,旨在确保选举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选举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
1. 选举的组织和管理: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以及选举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方式。

2. 候选人资格和提名程序:规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如年龄、国籍等,并规定提名程序和要求。

3. 选民资格和登记程序:规定选民的资格条件,并制定选民登记程序和相关要求。

4. 投票方式和程序:规定投票方式,如纸质选举票或电子投票,以及具体的投票程序。

5. 选举运营和监督:规定选举活动的运营和监督机制,如选民教育活动、候选人宣传规定、选举结果的审计等。

6. 选举结果的公布和申诉程序:规定选举结果的公布方式,以及候选人和选民对选举结果的申诉程序。

7. 选举违规行为的处罚和监察: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并设立选举监察机构。

这些是一些可能包含在选举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具体内容可能根据不同的国家、地区和选举制度的要求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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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年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年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4.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委员会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六章选举程序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订的十大“亮点”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订的十大“亮点”

亮点二: 确保基层代表数量 , 充分体现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为从 制度 上 保 障 来 自基 层 一 线 的 工人 、农 民和 知 识 分 子参 与行 使 管 理 国家 事 务 的权 利 , 好 地 体现 人 大 代 表 广泛 的代 表 性 , 据 选举 法第 六 条 的 更 根 规 定 , 接 选 举 实施 细 则 明确 : 直 区县 和 乡 镇人 民代 表 大 会 的 代表 应 当具 有 广
裁判 员 ” 感 , 符 合程 序 正义 的原 则 。 之 不
求 , 当组 织 代 表 候 选 人 与 选 民见 面 。代 表 候 选 人 与 选 民 应 见 面 , 以 畅通 选 民 了解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渠 道 , 大 选 举 的 可 加
亮点四 : 避免“ 两地代表” 的出现
修 正 ,修 正 后 的选 举 法 对 今年 要 开 展 的
法 的形 式予 以确 认 , 呈现 出十 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实 行 城 乡 按相 同 人 口比例 选 举 人 大代 表 , 现 人 人 平 等 、 区 平 等 、 体 地 民 族平等, 是这 次 选 举法 修 改 最 重要 的 内容 。直接 选 举 实 施 细 则据 此规 定 , 区 县 和 乡 镇人 民代 表 大会 的代 表 名额 , 由区 县 和 乡镇 选 举 委 员 会 根 据各 选 区 的人 口数 , 按照 每 一代 表 所 代表 的城 乡人 口数相 同的原 则 进 行分 配 。
得 同时 担 任 两 个 以 上 无 隶 属 关 系 的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民代 表
大会 代 表 。
面积不算大 的城市,在 地理条件上不存在这 方面的障碍 。
因此 , 接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代 表 直 选 候 选 人 与 选 民见 面 , 由代 表 候 选 人 如 实介 绍 本 人 的情 况 ,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一、选举主体
1. 本选举法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主要领导职位的选举,并由选举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选举活动。

二、选举程序
2.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制度,选举人通过直接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三、选民资格
3.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年满18周岁;
-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未被剥夺公民权利;
- 不是刑事犯罪被判刑的公民。

四、选民登记
4.选民应提供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以确保选民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五、候选人提名
5.候选人的提名应由符合一定条件的选民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出,并应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六、竞选宣传
6.候选人有权进行竞选宣传活动,但应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实施诋毁、侮辱等恶意行为。

七、选举监督
7.选举机构应对选举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保障选举的公正、公平、透明。

八、选举结果
8.选举结果应当依法公布并及时告知候选人和选民,确保选举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九、违法行为处理
9.对破坏选举活动秩序,干扰正常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选举机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保护选民、候选人的合法权益。

十、选举后工作
10.选举结束后,选举机构应及时履行交接手续,确保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附则
11.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2023年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2023年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2023年选举法新实施细则引言:2023年选举法新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和完善选举程序,保障选举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确保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本实施细则对选举流程、候选人资格、选民权利和选举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以期实现选举的科学、规范和有效。

一、选举准备1.选举日期的确定:选举日期应提前公布,确保充分的准备时间和公众知情权。

2.选举委员会的组建: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选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选举委员会应由各政党和社会公众组成,确保代表性和公正性。

3.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提前进行,确保选民名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包括年满18岁的公民和选民的地址等信息。

二、候选人资格1.政治党派和社会组织选择候选人:政治党派和社会组织可以提名候选人参选,提名应公开透明,候选人应符合法定资格要求。

2.候选人资格审查:候选人应提交相关材料和资格证明,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候选人符合法定资格要求。

3.候选人宣传:候选人有权进行宣传活动,但应遵守有关宣传活动的规定,确保公正竞争和舆论平等。

三、选民权利1.选民权利宣传:选民应被告知其选举权利和义务,选举委员会应加强宣传工作,以提高选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和能力。

2.选民登记证明:选民应获得选民登记证明,以便行使选举权,选民登记证明应保密、安全且易于核实。

3.选民表决权:选民有权行使表决权,自行选择合适的候选人,不受任何威胁、操控或干扰。

选民应享有秘密投票权,防止他人干预选民的自由意志。

四、选举程序1.选票设计:选票应设计合理,确保选民对候选人有清晰的认识和选择。

选票应包括候选人姓名、政党或社会组织等信息。

2.投票方式:选民可以通过纸质选票或电子投票行使选举权,投票方式应公正、透明、安全且易于操作。

3.选举结果的确认和公布:选举委员会应对选举结果进行确认,并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确保选举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争议处理:选举中出现的争议应及时得到处理,选举委员会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争议的处理和解决,确保选举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修订)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修订)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修订)【法规类别】选举法【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5.29【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摘要:近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尘嚣于世,全国人大对现行法律提出了修改意见,这符合现实的需要,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关键词:修改;可行性;一比一的划分中图分类号:D9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A-0196-02一、主要的修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通过于1979年7月1日,至今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四次修改。

近期,国家正在酝酿对其进行第五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内容有:“第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的下列职责:一、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手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应选代表的名额;三、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四、确定选举日期;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将第九条改为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五,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本及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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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

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

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

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等等。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

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

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又一次对《选举法》作了修改与补充。

主要涉及以下方面:•①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由“基数”与按人口情况而定的“增数”构成,并具体规定了各级的“基数”与“增加数”的标准;•②规定未来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应选出全国人大代表,应选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由全国人大另定;•③调整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间的比例;•④规定各级人大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应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⑤调整了选民名单与(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日期;•⑥恢复了间接选举中的“预选”;•⑦完善了“另行选举”、“代表辞职”及“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⑧调整了乡级选举委员会的隶属关系。

•2004年10月27日,在总结与分析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经验、新情况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再次作出修改。

主要是:•①重新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②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③将原选区选民联名提出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的联名人数由“30人以上”修改为“50人以上”。

•④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的规定•2010年:《选举法》第五次修改●平等:城乡选举首次“同票同权”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这一修改实现了选举法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法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要按照一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看待。

无论是1953年的8比1,还是1996年的4比1,都应该说是合理的,现在的1比1,也反映了今天的客观现实。

”这一修改的时代意义在于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

除保障人人平等外,新修改的选举法还强调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以保障各地方、各民族的利益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得到体现。

“三者是相互密切联系的统一体,要综合地分析,不能相互割裂开来。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表示,这次修改选举法,使得城乡居民选举的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更加统一,这样更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性。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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