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正后的有关规定
选举法修订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
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2010年选举法修正案

2010年选举法修正案作者:来源:《共产党员·上半月》2020年第01期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
中国的选举法最早于1953年制定,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多次修改。
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0 年选举法修正案要点包括:(1)城乡选举“同票同权”。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2)选民可以要求与候选人见面。
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3)保证基层代表数量。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4)完善投票选举程序。
选举法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5)代表候选人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
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这次选举法修正,成为中国选举制度向前迈进、不断完善的见证,标志着中国选举民主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

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希望大家喜欢!2017年选举法修改内容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4、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2017年选举法修订简介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国家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目 录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选举的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目前正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从此次《选举法(修正案)》的总体特点来看,亮点很多。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第14条和第16条。
这两条修正案的最主要特点是确立"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原则。
从宪法学和选举法的基本理论来看,这两条修正案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其最主要的理论意义是从制度上彻底解决了"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如何在选举实践中得到全面和有效的实现,其实践意义上可以更好地、科学地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的名额分配制度,使得各级人大代表的代表构成更加趋向合理化。
但是,在当前的舆论宣传中,有不少文章对《选举法(修正案)》第14条和第16条意义的解读存在误区。
其中最典型的观点就是认为在《选举法(修正案)》第14条和第16条正式生效之前,目前我国的选举制度下,农村人口与城乡人口参加选举时依据选举法所享有的"选举权"是不平等的,每一个农村选民所享有的选举权实际上只相当于城市选民的选举权的"四分之一",因此,《选举法(修正案)》使得农村选民与城市选民的"不平等"的选举权变成了"平等"的选举权。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关于选举权平等的具体制度规定,在理论上混淆了"选举权平等"或者是"平等选举权"与"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或"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体现"之间本质的区别。
从选举法理论来看,选举制度是以选举权平等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选举制度要"公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要求,每一个选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选举权"必须是平等的。
没有选举权的平等,"同票不同权",显然这种选举制度是"虚伪的",没有反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选举法课件

总名额控制数 1000 1000 人口超过1000万,不超过650
县级
乡级
120
40
5千
1.5千
人口超过165万,不超过450名 人口不足5万,可以少于120名
不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千,可 以少于40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自治区、聚居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大 常委会决定,可另加5%。 聚居少数民族多或者分散的县、乡地区,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另加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一)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 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 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 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 基础。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 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本章对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名额、 分配等作了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总额不超过3000人。 名额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06年10月13日,北京西城区砖塔社区的阮毓英老人在展示自己珍藏的1953年 领取的选民证。新华社发(资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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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正后的有关规定
2004年修正的《选举法》是11章53条,今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三次会议3月14日修正后的《选举法》是12章57条,现行的《选举法》从1979年制定到现在已经进行了五次修正,这次修改主要是从以下12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1、充分体现平等原则。
过去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农村人口4倍于城镇人口。
而修改后的选举法,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
修改后的选举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
2、增强代表的广泛性,确保“一线”代表数量,解决“官民比例”失衡。
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增加了保证“一线”代表的规定
(选举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
这次修改选举法则从制度上保证了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国家、地方和基层重大事务决策过程中,更充分地听取来自基层的意见和要求,更好地反映基层群众的利益诉求。
3、对选举机构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对其产生、回避、职责进行了明确。
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了一章就是增加了“选举机构”专章为第二章,进一步细化了选举委员会的六大职责(选举法第十条):一是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是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是确定选举日期;四是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是主持投票选举;六
是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同时修改后的选举法对选举委员会人员的回避作了规定(选举法第九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
4、关于乡镇人大代表的名额增加了上限数
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乡镇人大代表上限是160名。
选举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代表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过去的选举法规定了乡镇人大代表的上限是130名。
5、关于代表资格条件的规定:
禁止“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确保更好履职
2008年,广东“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提供广东云溪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相关报道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
这次修改选举法对此给出明确的说法。
修正后的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这一修改能保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职,能有效代表
选民利益。
“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违背了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平等的原则,不利于代表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比如最直接的一个问题:两地同时召开会议时,代表如何保证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等。
6、对增强代表的候选人的“透明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而此前的选举法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
从“可以”到“应当”,从“柔性”到“刚性”,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务,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
7、对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作出规定
修正后的《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
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
8、增加了代表候选人应报告情况的规定
修正后的《选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
9、关于直接选举中组织投票的问题
规范投票形式,完善“细节”保护选民意愿。
投票是选举过程的关键环节。
虽然修正前的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秘密选举。
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特别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这样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
同时,修正案还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
修正后的选举法规定(选举法第三十六条):“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
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
修正后的选举法对投票方式进行具体规定,是更加关注选举程序中的技术细节问题的表现,目的是方便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更好地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此外,修正后的选举法还完善了代为投票的规定。
选举法第四十条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这些规定都进一步规范了投票选举细节,更好地保护选民意愿。
10、关于保障选民、代表选举权的问题
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赌选”等查处力度。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选举法修正案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选举法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这一规定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更加符合人民意愿。
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修正案增加规定,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
选举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这样规定更加明确了各有关机关的职权职责,也有利于及时查处和纠正选举违法行为。
11、完善了代表辞职的程序
①关于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接受后规定了备案、公告程序。
修正后的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
②对直接选举的代表接受辞职后规定了公告程序。
修正后的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
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
12、修改了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时间。
修正后的选举法把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时间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
修正后的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