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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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设计方案缺陷及其判定

论产品设计方案缺陷及其判定

论产品设计缺陷及其判定-法律论产品设计缺陷及其判定冉克平*内容摘要:现阶段,我国有关产品设计缺陷的案件逐渐增多,并成为判断产品责任的疑难问题。

针对产品设计缺陷案件,应当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以改变产品责任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局面。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不合理危险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足以适应产品设计缺陷案件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欠缺说服力,可以借鉴“风险—效用”标准予以完善。

在运用“风险—效用”规则时,受害人原则上应该提供缺陷产品的“替代性设计”,并由法院对该替代设计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予以权衡,以此作为认定产品设计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具体标准。

关键词:设计缺陷严格责任风险—效用合理替代设计过失责任不合理危险一、问题的提出在产品责任之中,缺陷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它决定了责任与非责任的界限,是产品责任案件的最基本要求。

〔1 〕比较法上,产品缺陷通常被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及警示缺陷。

〔2 〕就制造缺陷而言,通常可以根据偏离预期设计这一外部标准来衡量,即原告可以通过对比缺陷产品与正确制造的产品,使缺陷得以呈现;与制造缺陷相比,设计缺陷引发的危害更为广泛,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是一种更加严重的产品缺陷,例如汽车上的安全气囊无法正常打开,电动工具缺乏适当安全防护装置等。

由于产品设计缺陷不存在比较的对象,也就没有类似制造缺陷的客观标准,其判定因而被认为是产品责任领域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3 〕现阶段,我国有关产品设计缺陷的案件逐渐增多,并成为判断产品责任的疑难问题。

例如,近年来见诸报端的“奥迪斯”电梯因设计缺陷致人损害的案件、丰田汽车因油门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伤人的事故等。

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采取的都是笼统的“产品缺陷”一词,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

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

〔4 〕由于该认定标准忽视了设计缺陷的特殊性,针对日益增多的产品设计缺陷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产品设计缺陷的判定往往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不利于产品消费者、使用者权益的后果。

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

浅议产品缺陷责任摘要:本文对产品缺陷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介绍了其构成要件,并从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对改进和完善我国有关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和执法提出了若干建议,期望我国产品质量法更加完善和健全。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赔偿范围伴随着现代产品科技含量的高企,由于设计、生产失误等种种原因而形成有缺陷的产品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日渐增多,引起了社会民众对缺陷产品的广泛关注。

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产品缺陷责任加以详述。

一、产品缺陷概述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

亦即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包括生产缺陷(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设计缺陷(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经营缺陷(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

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等)几种情况。

(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

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

二、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

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

[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

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

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

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

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

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

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

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定时代的产物。

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

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

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

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

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

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

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

缺陷产品召回与监测管理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与监测管理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与监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医疗器械和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和排出缺陷产品的风险,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内全部医疗器械和药品的使用、管理、召回与监测工作。

第三条定义1.缺陷产品: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或者具有潜在不安全或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的产品。

第四条责任分工1.区域/科室负责人应对本区域/科室内的医疗器械和药品进行缺陷产品的召回与监测工作。

2.医院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域/科室的工作,订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

第二章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第五条缺陷产品召回的原则1.安全优先原则:对发现的缺陷产品,应立刻停止使用,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

2.预警快速原则:及时关注国家和行业对缺陷产品的预警信息,确保第一时间获悉相关信息。

3.全面沟通原则:与相关厂家、供应商和患者保持紧密联系,共同开展召回工作。

4.及时通报原则:对召回、停用或废弃的缺陷产品,应及时向医院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相关单位和人员通报。

1.发现缺陷产品:任何医务人员发现缺陷产品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应立刻通知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

2.确认缺陷产品:由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3.停止使用:一旦确认存在缺陷,应立刻停止使用该产品,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并报告给医院管理部门。

4.召回计划订立: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应与相关厂家、供应商协商订立召回计划,明确召回范围、方式、时限、责任等。

5.召回执行:依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区域/科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召回工作,确保召回的全面及时、有序进行。

6.召回报告:召回工作完成后,所在区域/科室负责人应向医院管理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包含召回过程、结果和教训。

第七条召回信息的通知与公告1.医院管理部门应建立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的通知和公告制度,确保召回信息得到及时、准确地转达给相关区域/科室和人员。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引言概述: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在产品制造、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在市场经济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一、产品设计阶段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1.1 安全性原则:产品设计者应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避免设计缺陷导致的安全事故。

1.2 风险评估原则:设计者应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1.3 质量控制原则:设计者应确保产品在设计阶段符合质量标准,并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二、生产过程中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2.1 材料选择原则:生产者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2.2 生产工艺原则:生产者应采用符合标准的生产工艺,确保产品符合设计要求。

2.3 质量检测原则:生产者应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

三、销售环节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3.1 信息披露原则:销售者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的性能、用途和风险。

3.2 售后服务原则:销售者应提供售后服务,对产品出现问题时给予及时的维修、更换或退款等处理。

3.3 经销商责任:经销商应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四、使用阶段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4.1 正确使用原则:消费者应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产品,避免因错误使用导致的安全事故。

4.2 维护保养原则:消费者应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产品使用寿命。

4.3 警示标识原则:生产者应在产品上标明警示标识,提醒消费者注意产品的特殊使用要求和风险。

五、追溯机制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5.1 产品追溯原则:生产者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追溯产品的生产过程和销售渠道。

5.2 信息记录原则:生产者应记录产品的生产信息和销售信息,为追溯提供依据。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作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内容,对于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法律内涵,探讨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本文将揭示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挑战和不足,特别是在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完善责任认定标准、优化损害赔偿机制、强化监管力度等,以期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促进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条款之一,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该条款,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种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

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学生姓名马洪涛学号1013001470732指导教师陈琳年级2010秋分校/学院唐县电大提交日期2012年3月15日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摘要随着我国产品的极大丰富,因使用有缺陷产品致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已成为现代消费社会的严重问题。

为此1993年,我国通过《产品质量法》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生产者责任明确为产品缺陷责任,即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的意义十分重大。

我们必须强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护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目录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 (1)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须有缺陷产品 (2)(二)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 (2)(三)须有因果关系 (2)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3)(一)关于损害赔偿范围 (3)(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3)(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 (4)(四)关于赔偿数额 (4)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产品责任问题,不仅是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也是牵涉到家家户户,牵涉到每个中国公民的切身安全的问题,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断发生。

我们该如何确立和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彻底根除假冒伪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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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 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 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归责了
。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错原则,我们是不 能认同的。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 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
,它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 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时, 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
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 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 加严格的责任标准。⑧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
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 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 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
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 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 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
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 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 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
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 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 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
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 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 127条。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
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 不可免责。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 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
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 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 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1、无过 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
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 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害,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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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 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 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⑤所以严格
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错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错责任的 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 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
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 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 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按照王利明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 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
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 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 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
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 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 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
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 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也就 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
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 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
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 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
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 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 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
,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 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 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
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 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 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 《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 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
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 看来,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 是无过错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 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 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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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 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 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
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 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 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
。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 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 依据使其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
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 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 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
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 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 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
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 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 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
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们来讨论是否适用无 过错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产品 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错原则不具
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 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 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
错,也就是说,过错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 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 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
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 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 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
,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 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就在于 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
由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 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 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
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 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 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
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 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 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
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 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 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
,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 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
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 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
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我 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 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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