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
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粮食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和规范粮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支持和鼓励粮食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政策及其他关于粮食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承担国家及各级政府粮食收储任务、从事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进出口粮的收购、调拨、储存、批发和销售业务的各级国有粮食企业(包括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粮食企业,是指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外经营军队用粮、救济救灾粮、水库移民口粮的粮食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属于粮食征税范围,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粮食的征税范围。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的范围包括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坯油、茶油、胡麻油、棕榈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批准储备的食用植物油。
第二章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征免规定第六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收回后销售的粮食。
第七条其他粮食企业经营以下项目(包括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收回后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济救灾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济救灾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发〔2020〕1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意见》“一、煤炭矿业权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第(三)部分中“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场出让的条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的表述删除。
二、将《意见》“二、加快清理处置煤炭矿业权”第(七)部分中“井田内未配置的资源量(含自治区确定由国有独资企业代持的资源量和清理收回的资源量),由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剩余资源量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持有企业,同等条件下该井田主体企业优先获得。
竞价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的表述删除。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2020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精神,从根本上解决煤炭资源配置面临的市场需求、开发强度与环境容量等方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05.21•【文号】财税字[1996]49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财税字〔199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
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策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内地税字〔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地税字〔2016〕136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工作要求,从服从和服务于自治区大局出发,自治区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和自治区支持“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提出了贯彻保障措施。
为方便基层操作执行,现将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一、支持“去产能”的相关税费政策(一)土地增值税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涉及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盘点

税政解析税政类涉军税收政策是指涉及军队、军转干部、随军家属和退 役复员士兵的税收优惠政策,它对加强国防建设和人民军队 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税种中,涉及军队、军 转干部、随军家属和退役士兵的税费有13个。
一、涉及军队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定,涉及军队的税收优惠政 策基本都是法定的,具体内容如下:(一) 基本优惠。
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减免,主要 包括:1.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 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2.车船税。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款和《车船税法实施条 例》第八条规定,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 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 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 照的车船。
3.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 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4.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土 地使用税;自用的土地,是指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 地。
5.耕地占用税法。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军 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 征耕地占用税。
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 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 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 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6.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军队、武 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免征吨税。
同时,第十条 第二款还规定,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船舶,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浅议中储粮直属企业税收风险的防范

浅议中储粮直属企业税收风险的防范粮食的管理工作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了丝二步推选国有粮食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服务“三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对中储粮直属企业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策和纳税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防范的措施。
一、中储粮直属企业涉及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火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98号)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税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认定。
该文件不再区分政策性粮食业务还是商业性经营业务,只要是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依法销售的粮食一律免征增值税。
根据该文件精神,中储粮直属企业在执行时应把握好两点:一是需向税务部门提出增值税免税资格的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天审核认定免税资格。
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不得免税二是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应税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并按期进行应税和免税申报,否则,取消免税资格。
(二)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政策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68号)明确规定,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来自]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府储备粮油包括同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的各类储备粮油和用于凋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
政策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费用、利息补贴-因此,中储粮直属企业收到的与中央、省或地方储备粮油购、销、凋、存相关的费用利息补贴,均可按免征营业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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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2003年3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就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从2003年4月1日起,取消全区的粮食定购任务,全面放开粮食市场、粮食收购和粮食价格,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直接到农村随行就市收购、运销粮食。
对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的玉米,通过直接给予农民保护性生产补贴办法予以保护,补贴标准原则上按照每斤商品玉米不超过0.03元确定,具体标准由盟市自定。
补贴资金由盟市从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
其他地区、其他品种的粮食全部退出保护范围。
全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收购新粮,对新收购的粮食不再给予补贴。
自治区财政厅要会同粮食局、农业厅、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提出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指导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有关盟市要根据指导意见测算提出本盟市对农民直接补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完善地方粮食储备制度为了切实把粮食工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到实处,保证军粮、生态建设补助粮、救灾粮供应和应付其他不测事件所需粮源,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以后,原则上要按照国家关于“销区六个月、产区三个月”和“不能以储钱代替储粮”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盟市两级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同时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盟市两级粮食市场调控机制,分级制定应急预案,切实做到及时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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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
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征免管理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流字﹝1999﹞54号
【发文日期】1999-08-05
【实施时间】1999-08-0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自2016年4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2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的政策管理,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1999]198号)第七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在调查研究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反映。
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以下简称《通知》)和现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粮食购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通知》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同),是指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内政办传发[1998]40号)有关规定,由旗县(含)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承担粮食收储(购销)任务,并实行顺价销售的国有粮食企业。
其他粮食企业是指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各种经济性质的粮食企业。
二、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
首先由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出免税企业名单,并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而后由旗县级国税机关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条件审核确定。
(二)其他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
对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承担政府储备的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首先应由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批准经营免税粮食销售业务文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其免税资格由旗县级国税机关审核确定。
对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粮食企业,由主管审核的国税机关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免税企业名单汇总上报盟市国税机关备案;盟市国税机关汇总本地区免税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查。
此后,对免税企业的增减变化情况,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季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备查。
对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免税资格的年检和审查,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取消其免税资格。
三、军队用粮免税数额的划分确定,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税数额,按照旗县(含)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核准,正式批文明确的供应数量、销售价格划分确定。
各级粮食部门应主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免税。
四、享受免税政策的粮食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国税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否则,经旗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取消其免税资格。
取得免税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必须对免税粮油与征税粮油分别核算、单独反映。
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
五、对粮食经营企业随免税粮油销售的包装物、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应一并免征增值税。
六、执行《通知》后,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加工企业、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工业生产企业,凡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依购销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准予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未经批准擅自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单位,其购进的粮食不得计提抵扣进项税金。
七、执行《通知》后,经营免税粮油业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凡同时兼管征税粮油业务的,其免税粮油与征税粮油共同发生的选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征、免税粮油的实际销售金额比例进行分摊,对免税粮油应分摊的部分,在会计核算上作进项转出处理。
对企业经营的免税和征税粮油业务,如月份之间数额变动较大,影响准确计算进项转出税额的,年度终了后,可按照当年约有关数据汇总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数据进行调整。
八、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卯年7月末的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抵余额和进项留抵税额,应按照企业1999年8月1日至12 月31日实际发生的征、免税粮油(货
物)销售金额比例,计算不得继续抵扣的挂帐税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调帐,对免税粮油应分摊的部分,转入库存粮油成本;对其他粮食企业按照《通知》规定经营的免税粮油,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中计算转入库存粮油成本。
九、考虑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虽实行全环节免税,但仍准予使用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量化标准,按照征、免税销售额合并计算确定。
为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购销业务,仍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应比照征税货物的开具要求将“价、税”分别镇开,但记帐时应按照“价、税”合计总额记人成本科目或者收人科目,以保证非免税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能够按照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但对其销售给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的免税粮食不得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须使用粮食企业专用的普通发票。
其他粮食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十、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此前对粮食企业的征免税规定同时废止。
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联知识:
1.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