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doc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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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第五条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
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文物安全管理,确保文物安全,防止文物损毁和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所有文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古建筑、石刻、壁画等。
三、文物安全管理责任1. 单位一把手为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2.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文物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3. 全体工作人员应遵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与文物安全保护工作。
四、文物安全管理制度1. 文物档案管理(1)建立文物档案,包括文物名称、年代、质地、数量、保管状态等。
(2)定期对文物档案进行整理、更新,确保档案完整、准确。
2. 文物保管(1)对文物进行分类存放,确保文物安全。
(2)定期检查文物存放环境,确保文物不受潮湿、虫蛀、霉变等影响。
(3)加强文物保管设施建设,如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等。
3. 文物巡查(1)设立文物巡查制度,定期对文物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2)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4. 文物修复(1)对损坏的文物进行及时修复,确保文物完整。
(2)修复过程中,严格遵守文物修复规范,确保文物修复质量。
5. 文物展览(1)加强展览期间文物安全,确保文物不受损害。
(2)展览结束后,对文物进行清点,确保文物安全。
6. 文物消防(1)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确保火灾发生时能迅速应对。
(2)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7. 文物安全培训(1)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文物安全培训,提高文物安全意识。
(2)加强对外协作,邀请专家对文物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五、奖惩措施1. 对在文物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文物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七、文物安全应急预案1. 针对火灾、盗窃、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条文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确保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以及参与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应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文物不受损害,充分发挥文物在传承文明、弘扬文化、服务社会等方面的作用。
二、文物安全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领导,明确文物安全责任,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文物安全责任人,落实文物安全措施。
第六条参与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文物安全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安全措施第七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八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安全保卫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库房、展览馆、修复室等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盗窃、损坏等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运输、展示、修复等环节的安全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二条文物收藏、展示、修复、利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文物安全防护水平。
四、文物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文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
五、奖励与处罚第十五条对在文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文物安全,充分发挥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社会意义,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个人对文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活动。
三、文物安全管理责任1.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并明确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人员和职责。
2.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3.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评估机制,密切关注文物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4.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5.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记录和备份。
四、文物安全管理措施1.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对文物进行认真的登记和编号,完善文物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文物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文物监控系统,对文物进行24小时监控,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3.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展示环境的检测和改善工作,保证文物的展示环境符合文物保存的要求。
4.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文物日常保养和维护制度,做好文物的日常保洁和维修工作,防止文物受到外部环境的损害。
5.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对文物进行检测和评估,确保文物的安全状况符合保存要求。
六、文物安全管理培训1.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文物保护意识和能力。
2.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举办文物安全管理知识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公众对文物安全的关注和支持。
七、文物安全监督检查1.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文物安全管理的外部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八、文物安全管理宣传1.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意识和知识的普及宣传,提升广大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支持。
2.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倡导文物保护理念,促进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一、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保护文物资源:文物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历史文化的见证。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文物资源,防止盗窃、破坏和流失,确保其能够得以传承和展示。
2.维护社会稳定:文物的安全和保护关系到国家的历史文化传承和社会稳定。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可以预防一些非法活动的发生,保持社会的良好秩序和稳定。
3.促进文化旅游业发展:文物是吸引游客和推动旅游业发展的重要资源。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实施,可以提高文物资源的安全性和保护水平,吸引更多的游客,促进文化旅游业的发展。
二、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2.文物保护规划和监测评估: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明确文物保护的目标、政策、措施和步骤。
建立文物监测评估制度,对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完好无损。
3.文物保护区划和保护区管理:根据文物的特点和价值,划定文物保护区,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对文物保护区内的建筑、环境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4.文物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建立文物安全设施,包括防盗警报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确保文物的安全性。
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如三维激光扫描、红外线检测等,对文物进行保护和研究。
5.文物监督检查和应急预案:建立文物监督检查制度,对文物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制定应急预案,对文物的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进行应急处理,保护文物的安全。
6.文物保护培训和宣传教育:进行文物保护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文物保护意识和能力。
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文物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和理解。
7.国际合作和交流:积极参与国际文物保护组织和合作项目,借鉴国际先进的文物保护经验和技术,提升我国文物保护水平。
总结:文物安全管理制度是保护和管理文物资源的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护国家文化遗产、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文化旅游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文物登记和档案管理、规划和监测评估、保护区划和管理、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监督检查和应急预案、保护培训和宣传教育、国际合作和交流等内容,可以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推动文物事业的发展。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保护好我国珍贵的文物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文物管理单位、博物馆等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文物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依规管理、依约管理、依质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和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文物安全管理应当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六条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机制和制度,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七条文物安全管理应当依靠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
第八条文物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实行共同防范、合作保护。
第九条文物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考核机制,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组织指导第十条文物安全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文物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依约保护文物资源,加强日常巡查、值守、监控、报警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
第十三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损毁赔偿机制,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六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外联络和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关注度。
第十八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各级文物管理单位、公安部门等部门的协作合作,形成合力。
第十九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交流平台,加强文物安全检测和控制。
第二十条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管理会议,总结经验、交流问题,共同解决。
第三章日常管理第二十一条文物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文物安全管理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文物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文物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安全管理,保障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文物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文物安全责任制度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文物安全负总责。
第六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立文物安全管理部门,明确文物安全管理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文物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文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文物安全培训。
第三章文物安全管理措施第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的等级、特点和保护需求,制定具体的文物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文物安全档案。
第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的消防安全管理,设置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电气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电气线路和电器设备,禁止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安全管理,确保文物存放环境符合文物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展览安全管理,确保展览设施安全可靠。
第四章文物安全应急处置第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应急措施和应急流程。
第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文物安全应急演练,提高文物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发生文物安全事故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
第五章文物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进行定期评估。
文物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单位安全管理,保障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文物、文物建筑、文物库房、文物展览馆等场所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文物单位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文物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文物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是文物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文物部门负责人负责文物安全管理的组织实施,对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文物保管员、文物修复员、文物展览员等岗位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安全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文物建筑、文物库房等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九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文物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全体员工应当遵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与文物安全工作。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文物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文物安全管理制度;(二)文物建筑安全管理制度;(三)文物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四)文物展览安全管理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六)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七)自然灾害预防与应对制度;(八)安全生产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文物单位应当定期对文物、文物建筑、文物库房等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文物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一)文物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二)文物入库、出库应当登记造册,实行专人负责;(三)文物库房应当设置安全监控设备,对文物进行实时监控;(四)文物库房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文物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建筑安全管理:(一)文物建筑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三)文物建筑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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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397号
发布日期:2017-12-7
生效日期:2018-2-1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7年12月7日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安全工作,推动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
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城市建设等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文物安全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文物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工商、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文物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安全经费投入,并建立文物资源密集区文物安全经费补偿机制。
第六条加强文物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引导作用,提高全社会文物安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文物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文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巡查检查,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整改安全隐患。
无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其安全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八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目标,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监管责任,落实文物安全监管职责。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并公示公告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和核定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登录、发布机制,编写资料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情况需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对已有的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重要区域、重点部位设置实体防护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保养及更新更换等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监控中
心(室)应当建立不间断值班制度。
每班次值班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且具备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操作能力。
第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安全风险等级要求,建设文物安全防护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的实施,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安全防护工程项目的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的实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文物安全防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坚持适度防护和最小干预文物本体的原则。
安全防护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组织实施。
文物安全防护工程的施工组织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要求,不得对文物本体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破坏。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安全防护先进技术和装备,建设完善文物安全信息平台,推动文物安全保护与现代科技融合创新。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三级以上博物馆应当建设视频监控联网系统。
国家三级以上博物馆应当与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动,实现一键报警。
第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博物馆游客和观众的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承担文物安全职责的相关部门对各地文物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督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文物安全日常检查、监测,并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文物安全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档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监督,组织开展文物安全培训,提高文物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管,依法查处擅自迁移、拆除和故意损毁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置安全保护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配置防卫器械。
安全保卫人员和防卫器械配备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协商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保无专门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力量不足的不可移动文物有专人负责巡查看护。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参考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协商确定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群和国家一、二级博物馆,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联合评估后,可以设立派出所或者警务室,加强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公安、文物行政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部门在案发后24小时内向当地政府、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三级以上博物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重大文物安全隐患、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应当督察督办。
对发生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家一、二级博物馆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的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约谈,并予以通报。
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发生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以下博物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案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文物遭受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损失的,或者造
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wine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