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主体-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第五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1【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1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位于我国北京的外贸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位于法国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机械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适用法国法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
但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部分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于是,甲公司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甲公司主张应适用我国法律,而乙公司则主张应适用法国法律。
法院审理:1. 法律适用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我国,甲公司所在地。
(2)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法国,乙公司所在地。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标的物为机械设备,所在地不确定。
(4)当事人合意: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作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2. 合同解释:甲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适用法国法律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因为法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而甲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法享受到法国法律规定的权利。
乙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应得到尊重。
法院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具有优先效力。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甲公司无权以合同解释为由主张适用我国法律。
3. 违约责任:根据法国法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2012-8-22 11:01:59 来源:广州日报庭审焦点集中在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结果将大相径庭港籍女婿有5个亿身家,已经91岁和80岁的岳父母如今要向其讨要6000万亡女遗产。
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称作是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经过三年多的纷扰,此案昨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起遗产纠纷案件,除了巨额数字外,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受到法律界关注。
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是香港籍,但很多事业、财产均在内地。
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的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案情回顾岳父母讨亡女6000万遗产今年91岁的杨元璨和80岁的陈佩侬夫妇是汕头市金平区人,2009年初,两位老人将有亿万身家的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
老人说,2005年他们的二女儿杨文珍去世了,但直到2008年他们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多达数亿元的遗产,但女婿只给他们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亿万遗产提都不提。
张荣新与杨文珍于1980年结婚。
改革开放初期,张荣新夫妇抓住机遇,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
1992年,张荣新移民香港,1996年杨文珍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杨家人查证,张荣新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仅在内地的房产就有80多套,还有巨额股票。
杨家二老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
2011年1月26日,汕头市中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可继承的遗产为266万元。
杨家人不服,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本案是一个涉港的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目前呈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
因此,涉港继承纠纷属于区际司法的调整范畴,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区际民商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使用国际司法原则。
法律讲堂国际私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越来越普遍。
然而,跨国婚姻中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时,往往会出现法律冲突。
本文将以一起跨国婚姻纠纷案为例,解析国际私法在解决此类问题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中国国籍)与被告李某(美国国籍)于2018年在美国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在美国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久因感情不合,张某回到中国。
此后,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面临以下问题:1. 诉讼管辖权:原告张某在中国起诉,但被告李某在美国居住。
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应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2. 适用法律:由于涉及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法院需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审理此案。
3. 离婚效力: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离婚的效力可能存在差异。
法院需要判断离婚在中国和美国的效力。
三、法律分析1. 诉讼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中国起诉,被告李某在美国居住。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2. 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在美国居住,因此应适用美国法律。
3. 离婚效力美国法律允许离婚,但离婚的效力可能受到限制。
根据美国法律,离婚后,双方仍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抚养子女、支付抚养费等。
在中国,离婚后,双方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判决结果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最终判决如下:1.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解除。
2. 根据美国法律,双方离婚后,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抚养子女、支付抚养费等。
3. 由于涉及跨国婚姻,法院建议双方在离婚后,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国际私法是研究私人关系跨国界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科,其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介绍几个国际私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国际私法的实践运用。
首先,我们来看《哈根司法管辖条约案》。
该案件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案件中,法国一家公司与丹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
法国公司希望将纠纷提交到丹麦法院裁决,而丹麦公司则认为应该由法国法院管辖。
最终,根据《哈根司法管辖条约》,法院认定该案应由丹麦法院管辖。
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原则,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选择法院管辖权,但也受到国际公共政策和国际条约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国际私法中的合同违约案例》。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合同违约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维也纳销售公约》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合同违约的重要法律规范。
该公约规定了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在《国际私法中的合同违约案例》中,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但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国公司拒绝支付货款。
最终,根据《维也纳销售公约》的规定,法院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私法中合同违约规则的适用和实践。
最后,我们来看《国际私法中的家庭法案例》。
在国际私法中,家庭法是一个重要的领域,涉及到婚姻、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
《海牙儿童保护公约》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重要条约。
在《国际私法中的家庭法案例》中,一对夫妇在离婚后发生了子女抚养权的争议,丈夫希望子女留在美国,而妻子希望子女回到法国。
最终,根据《海牙儿童保护公约》的规定,法院判决子女应归还法国,这个案例展示了国际私法中家庭法规则的适用和实践。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私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为跨国交易、国际合作和国际家庭关系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国际私法案例50例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深圳市孚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 孚龙公司)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 社(下称扎尔曼株式会社)外观 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否 韩国
知识产权 侵权
外观设计专 利权侵权
株式会社EAC与苏州雪樱汽车科 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案
否 日本
知识产权 合同
技术服务合 同
王华英与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 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信息网 络传播权
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成都真锅公司) 与毛里求斯共和国客禧康国际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禧康公 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
否 毛里求斯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 被告南昌市春之茗实业有限公 司商标侵权纠纷
否 法国
民通意见、海 商法、合同法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
(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
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
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
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
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 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
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 约
本国法
民法通则、合 同法、劳动法
涉案货物起运地为深圳盐田港,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铁路、公路、水 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地法 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
否
加拿大
知识产权 权属所有
国际私法案例

思考与讨论1、吉林省吉林市某建筑公司在利比亚承揽一石油管道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
2001年1月,该公司组织中国民工到利比亚施工。
建筑公司招聘民工时与民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规定民工的月工资1200-1500元人民币,疾病、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韩国现代建筑公司也承揽了该项目部分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韩国现代建筑公司劳力不足,遂与吉林市某建筑公司协商租用中国民工。
吉林公司同意将其招聘的民工转让给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向吉林公司支付民工的劳务报酬,其酬金数额是吉林公司支付给民工工资的数倍。
吉林公司未将与韩国公司签订民工转让协议的事情告知民工,即将雇用的民工派往韩国公司工地,民工的工资未增加。
在检查石油管道焊接质量过程中,发生伽马射线泄露,致使派往韩国公司工地的一中国民工受到辐射。
该民工回国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初步诊断为白血病。
对于伤害赔偿问题,建筑公司与民工进行了协商。
建筑公司同意赔偿,但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及适当的补偿。
受伤民工提出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双方在该问题上分歧较大,协商未果。
受伤民工咨询律师,如何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数名律师参与了讨论,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
问: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连结点?如何选择法律?2、1938年,李伯康在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3年李前往美国定居,住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
1967年11月。
李与周乐蒂(美籍)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李在洛杉矶去世。
其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4层楼房。
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取得房产证。
周乐蒂得知后,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的上述房产。
问:该案是否涉及国际私法中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案例一]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摆布,俄罗斯商人艾立科与一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大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准备乘高速大巴到上海参加华交会。
车到南站后,艾立科与其朋友下车,交11元出租车费,拿起行李走了,把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发现皮包后,开车回南站寻找失主,未果。
艾立科丢包后,到宁波人民广播电台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
3月8日,艾立科又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承诺将付给还包人酬金8888元,并发布了联系方式。
3月8日下午2时许,拾包司机在一男子陪同下,到艾立科住的客房送还皮包。
艾立科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朱女士向宁波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出租车司机。
3月9日,公管处通知拾包司机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拾包司机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日,司机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司机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出租汽车司机既憋气又窝火,拾到的皮包,还了,收受的酬金,交了,上岗证,被扣了,而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
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问: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答案]艾立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艾立科发布悬赏广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国际惯例,艾立科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法律关系合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案例二]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四讲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课外补充案例一、中国股票持有人向美资上海电力公司请求补偿案[主题]:法人国籍的确定及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各国对确定法人的国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实践。
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复合标准说,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
1929年,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德拉华州成立,该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
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有。
日本战败后,上海电力公司恢复了经营。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
1966年,美国国会授权成立"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美国国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索赔数额。
1967年,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给上海电力公司。
受这一赔偿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损失约4400万,加上利息共为1.4亿美元。
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
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
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
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
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元美元。
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因而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剥夺。
法院从索赔的性质和特定的背景情况,驳回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
根据协议要求,上海电力公司需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具体索赔由德拉华州法院来处理。
结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
上海电力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调查表,调查中国索赔者是否为中国的代表机构或组成部分,提出索赔的中国企业除一家回答外,其余都未作答。
上海电力公司随后要求法院对未作答的中国索赔者提出缺席判决。
由于该案涉及国际因素,法院邀请了美国国务院参与。
美国国务院发出备忘录,反对缺席判决,认为中美协议已消除了上海电力公司的索赔要求。
法院认为,国务院为中国索赔者的辩解也许在实体问题审理时有用,但中国索赔者既没有出庭,也没有辩解,故法院作出了缺席判决。
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了抗议,声称缺席判决是违背中美协议的。
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了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他对反诉有利益关系。
法院准许介入。
美国政府和上海电力公司各自申请就反诉作出即决判决。
美国政府认为,与中国签署的协议已是联邦法律的一部分,因而该协议对法院和上海电力公司有约束力,谁也不能反对,谁也不得修改,因为该行政协议已完全彻底地解决了上海电力公司因征用而求偿的事项。
因此,上海电力公司不得就其索赔直接或反诉来起诉中国。
联邦法已消除了中国的债务以及上海电力公司索赔的法律依据。
上海电力公司提出该债已"再生效"。
美国政府指出,任何这种再生效是对该行政协议的修正,这是不允许的。
任何实施该行政协议的规定如果可用来对中国作出反诉,则因与联邦法律抵触而无效。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主题]: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由于国家的主权者地位,在现代的国际法实践中,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害免权仍是一项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未经同意,一国法院不能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也不能以外国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和强制执行的标的。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街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而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
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
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
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
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货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
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
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由传部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
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
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
1979年11月,他们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
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
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
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
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作出了缺度裁判。
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互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
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权,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
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
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
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
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
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属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第28卷第1608(E)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
要求撤销缺席判决。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
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
至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提问:美国法院的实践是否正确?中国享有豁免权的根据是什么?三、美国空难家属在美向中国民航总局索赔案巴克尼克,住美国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在北京--华盛顿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向中国出口机械业务。
福克斯,住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在美国一家工程公司工作。
应巴克尼克之邀,到中国一些城市讲授有关工程技术。
1985年1月9日,巴克尼克和福克斯通过华盛顿特区一家泛美航空公司的代理商,购买了中国航空公司从南京飞北京的机票。
这样购买的机票需到时由在中国的中国民航确认座位。
巴克尼克和福克斯没有按原来购票的时间,即1985年1月18日上午10点25分第1508航班飞往美国,而改坐同天5点零5分的第5109航班。
不幸的是,第5109航班在济南上空因气候恶劣迫降时堕机。
巴克尼克、福克斯和其他人丧生。
巴克尼克的母亲(住马里兰州)和福克斯的妻子(住新罕布会尔州)(以下称空难家属)在纽约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意外致死诉讼,要求中国民航总局支付赔偿金300万美元。
中国民航属中国政府机构,从事国际国内航空业务。
1980年,美国民用航空局签发许可,允许中国民航从事美中之间定期载客航班飞行。
中国的航行点为北京、上海;美国的航行点为檀香山、洛山矶、旧金山和纽约;在阿拉斯加州的安克雷奇可以作技术停留;中途站为日本东京。
美国民用航空局签发的许可附带了一个条件,即中国民航根据本许可从事活动而产生的索赔,中国民航放弃以主权豁免来辩护。
但美国民航局的许可不包括完全属于中国国内的飞行,如南京到北京。
中国民航在旧金山、洛杉矶、纽约一直保持着定期航班飞行,在纽约设有两个办事处。
办事处电话公布于电话簿上。
早在1980年11月18日,中国民航同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签订了一项双边联航协议和相互售票总代理协议。
1986年10月17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法院无管辖权。
由于在美国买的机票没有得到确认,在中国飞行的航班号和航行时间都作了改动,飞行完全是在中国境内。
因而在中国的空难事件与中国民航在美国的商业活动无实质性的联系。
地区法院还认为,中国民航接受美国民航局的放弃以主权豁免来辩护不等于说放弃了主权豁免。
美国空难死者家属不服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向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上诉。
1987年6月29日,上诉法院修正了地区法院的认定,指出中国民航在美国的商业行为与发生在中国的空难事件之间有重要的联系。
在美国接受从南京到北京的运输付款,向乘客开票,中国民航与空难者已订了载运合同。
支付票费是由在中国的商业代理从事的商业服务。
事实上,中国民航承认与泛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接受在美国开出的票,是否要肯定座位问题,对实质问题没有多大影响。
上诉法院要求地区法院重审。
中国民航就上诉法院关于中国民航不享受豁免的判决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
1987年11月30日,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上诉。
与此同时,在发还重审时,中国民航要求法院进行部分即决裁判,将其责任限制在2万美元之内。
因为根据中国法律,航空公司对意外致死的外籍乘客赔偿限额为2万美元。
美国地区法院同意中国民航动议,认为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要求院适用"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地的选择法律规则。
根据本案事实,中国选择法律规则要求适用中国法。
美国空难家属不服,提出上诉。
指出,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用词和立法背景,该法要求联邦地区法院适用法院所在地的选择法律规则,在本案中,应该是纽约州的选择法律规则。
那么根据本案事实,应适用空难者住所地法来决定赔偿金问题,而不是中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