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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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摘要]虚假陈述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已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陈述的一些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此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决定前置《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

这一举措对遏制虚假陈述现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具有历史性的。

但是,在现实的法院审判实务中,该《通知》只是解决了受理问题,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还设了前置条件,这也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一、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和认定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而在《合同法》中一般只有“欺诈”的表述,却没有“虚假陈述的”的说法。

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普遍吸收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经验为主导的“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它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即不作为;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摘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堪称证券市场最大的毒瘤。

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并通过对各国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的考察,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对策和思考。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引言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多发的侵权行为之一,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实为必要。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个基点是民事责任优先。

最高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诉讼实践层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有了一定的突破,解决了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关于证券诉讼的若干技术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成为证券诉讼深入的瓶颈。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得仍然不具体全面。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与证券发行和证券上市交易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争论。

从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证券交易行为突破了以往的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相对交易模式,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更多的表现为纯粹的交易价格配对模式。

因此单纯运用合同理论,不能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且无法将矛头指向直接责任人。

所以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中的一类,且其本身已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征。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7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翟玮雯(211300 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江苏 南京)摘 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

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

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资产评估报告 、法律 意见书承担责任 。笔者 认为 ,除此 之 外 ,责任主体的范 围还应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因为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直接披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9•【文号】法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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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作者:牛俊荣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
一、虚假陈述概述
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
(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
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2)严重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重大事项的记载虽然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

(3)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项。

重大遗漏的最大特征是其不作为性,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

重大遗漏有两种表现形式:①完全遗漏,法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完全未予公开,使公众不知其事;②部分遗漏,也可称作半真陈述,法定应公开的信息只公开了一部分,其余重大信息未予公开。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三、虚假陈述者的过错、归责原则
1.过错。

关于过错,民事侵权法中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之争。

前者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后者认为应当着重从客观行为本身来判断行为人过错,其实质在于客观行为的应受非难性。

在西方,学者多主张客观过错说。

针对虚假陈述行为,笔者认为,人的心理状态本不易揣测,何况虚假陈述者又较投资者处于优势地位,故以采客观过错说为宜。

2.归责原则。

首先,归责原则是判断行为人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担,从而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

故“在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最重要且最复杂的部分当属责任之归责问题。

民法上,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形式。

近世各国证券法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上一般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

最后,应当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则,针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主体的复杂性,宜对各种虚假陈述行为及各类主体进行处理。

归责原则问题实质上是与各类虚假陈述主体对信息披露所负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的。

此处的“注意义务”就是民法上的“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义务,所不同者乃在于,按照经济学原理,不同主体对于预防虚假陈述的动力与能力是不同的,故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注意标准包含以下三个不同层次:严格标准(责任)、过失标准及故意标准。

四、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所谓民事责任,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关系,即指民事义务之不自然进行状态。

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它包括以下内容:实际履行义务;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赔礼道歉,恢复权利人的名誉;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

这些救济方法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者直接针对侵害予以还击,简称排除侵害;二者间接针对侵害所造成之状态设计填补,简称损害赔偿。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显然不宜采取排除侵害,只能采用损害赔偿。

基于此,我认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与民
法上普通民事责任相比,在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的同时,还在民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责任连带性、诉讼时效、诉讼主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赔偿金额、诉讼方式以及诉讼管辖等一系列问题上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的显著特征。

本文拟集中讨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问题。

要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进行精确的界定,就必须先澄清在此问题上进行界定之意义所在。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问题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首先,从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来看,因为公司信息公开不是要约,其中的招股说明书仅仅是要约邀请,换言之,信息公开,特别是二级市场的信息公开,在许多方面表现出了非契约倾向。

其次,从诉讼举证责任来看,由于在证券信息上发行人的强势地位与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形成鲜明对比,故证券诉讼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如何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所以无论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对原告的照顾。

最后,从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角度来看,由于信息披露制度已逐渐走向一体化,所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也应当顺应这一趋势,以一种统一的标准贯穿于各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当中,对于发生于不同情况下的虚假陈述施以不同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分而治之的做法,既会使投资者无所适从,也会给法院的裁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文献:
[1]林发新.证券法(第2版).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2]程淑娟.证券法.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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