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规程
试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以大庆联谊案的审理进程为中心

谊 19 年年报虚增利润 24 .9 97 88 8 万元, 中内部销售业务产生的尚未实现的利润在合并会计报表时未 其
抵消, 虚增利 润 99 1 元 ; 工 产 品增 量 未销售 部 分利 润 计人 当年 损益 , 增利 润 76 8 3 .3万 加 虚 9 .8万 元 ; 为大
庆联谊提供劳务的应付未付费用未计人当年损益 , 虚增利润 15 .0万元 ; 0 86 大庆联谊 的费用未计人当年
万元 ) 担连带 责任 。一 审判 决后 , 庆联 谊 、 承 大 申银万 国 以及 5位 投 资 人 不 服 , 向黑 龙 江 省 高级 人 民法
院提起上诉。20 04年 1 月 2 2 8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 出终审判决 , 判决大庆联谊公司赔偿金额 约为 837万元 , 8. 承担受理费 2 . 万元 。20 06 05年 3月 9日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6月 9日执行局将
案件。但 是 , 在案件 的审理过程 中也暴露 出我 国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 裁判标 准方 面存 在 的缺 乏
现 实可操 作性 和保护投 资者权益力度不足等漏洞。以大庆联谊 案从 受到证监会 处罚开始的诉讼进程 为
个案 , 以实证的 方法 对若干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件裁判标准的不足作初 步探讨 , 显然对我 国证券 民
第3 O卷 第 6期
V0 _ O N . l3 o 6
试论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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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庆联谊 案的审理进程为 中心
常 健
( 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 华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9
摘
要: 大庆联谊案是我 国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案 中首例 经历 了从 立案到执 行全部诉 讼过程 的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指针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可能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损失,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首先,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的范围。
证券市场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这些行为都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而受害投资者包括直接受损的投资者和间接受损的投资者,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直接投资于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证券的投资者,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因为市场价格受到影响而造成投资价值下降的投资者。
其次,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建立起合理的赔偿机制。
赔偿机制应该包括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赔偿方式的选择。
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
而赔偿方式的选择可以采取补偿性赔偿、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不同形式,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方式。
进一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完善受理和审理机构。
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受理机构主要是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
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受害投资者进行赔偿,而法院则是负责对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受理和审理机构应该具备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并能够及时、公正地处理和审理相关案件。
此外,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建立起有效的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包括合理的补偿标准和快速的赔偿渠道。
补偿标准应该能够真实反映投资者的损失,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差异化赔偿。
而赔偿渠道应该便捷、高效,能够及时向受害投资者提供赔偿,并能够迅速调查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最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罚。
除了进行民事赔偿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以起到威慑效果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14•【字号】赣高法〔2018〕96号•【施行日期】2018.05.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96号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部门:《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全省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操作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常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工作,提高立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登记部门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派出法庭)立案登记窗口负责接收立案申请材料,依法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第二条登记人员立案登记窗口由法院立案人员值守,负责立案申请、立案材料的审查,诉讼服务中心其他人员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审查起诉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原告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有法定代理人。
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告。
(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审查的材料(一)起诉状正本,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自然人起诉的,起诉书应当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起诉书应当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证监发[2001] 12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证监发[2001] 1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0959d516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31.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证监发[2001]120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根据全国证券监管系统投资者教育工作会议部署,拟于今年下半年到明年春节前后,重点对投资者进行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
为此,我会在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出了《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和实施方案。
现将《纲要》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部署,因地制宜地组织宣传教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1:《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实施方案指导思想:通过教育,使投资者了解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责任,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和责任意识;使市场参与各方在知情情况下相互监督,正确履行权力、义务,提高市场运作的透明度,促进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
教育重点:按照证券市场运作的流程,具体分为核准发行、市场交易、终止上市三个阶段;依照《证券法》对参与主体的排序,具体分解三个阶段中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各自责任,从而形成核准发行阶段各方责任、市场交易阶段各方责任、终止上市阶段各方责任三个重点。
具体实施:各派出机构要按照统一部署,依据《纲要》逐条细化内容;推动辖区证券机构、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努力促成各方共同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合力;要结合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有针对性地引导市场各方承担责任;要着重引导投资者了解中国证监会的职责范围;要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与中国证监会培训中心加强沟通。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陈述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规定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房屋买卖投资人以信息披露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需要进行损失为由,而向此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涉外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
本条例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计划发行股份的首次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股票市场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需要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契约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新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敲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中级法院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算起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剥削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处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确凿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经公证证明的印鉴;(二)进行证言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树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06•【字号】冀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化解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冀高法发〔2018〕6号为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诉前化解、繁简分流和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一律以“冀登”字号予以登记,扫描起诉材料形成电子档案,当场登记立案的案件除外。
第二条以“冀登”字号登记的纠纷,适宜诉前化解的立“诉前调”字号,进行诉前化解;起诉材料补正后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第三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诉前化解、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应当告知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类程序的特点。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化解,法律规定不予调解的情形除外。
诉前化解应当出具《诉前化解告知书》,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分流登记诉前化解纠纷;(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四)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五)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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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规程————————————————————————————————作者:————————————————————————————————日期: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特制定本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系为向律师提供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中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法院仅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规程仅限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规程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做好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行为。
第二章定义与前置条件第十一条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
第十五条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
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就律师代理而言,存在一个前置条件文件有效、及时、方便取得的问题。
若提交前置条件文件的确存在困难,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前置条件文件的公告或公告线索。
第十六条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
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准。
第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可因诉讼以外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例如:管辖法院因故暂不受理案件,而投资者或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已要求起诉、上诉、附带诉讼、申诉或抗诉等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民事诉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撤销后重新处罚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故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等等。
第三章原告与被告第十八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起诉的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
为此,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应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真实身份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营业执照、法人执照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为此,司法部在2003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文。
在起诉时,若原告死亡,继承人应办妥继承权公证;(二)为周到起见,可提供股东账户卡、所在证券公司发放的资金账户卡(若有)或开户证明书复印件;(三)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可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代替。
(四)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如进行交易的交割单、对账单、成交记录、存量股数记录等凭证,这些凭证最好由所在证券公司盖章。
(五)投资损失计算表,应包括股票买卖过程、诉请股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佣金计算、印花税计算、利息计算。
(六)为计算基准日所使用的相关期间内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记录。
第二十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范围相当广泛。
但鉴于提高庭审效率、尽快结案、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应找准有财产可执行的被告起诉,但被告数量不宜太多。
并鉴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范围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列为被告时应仔细考虑。
被告范围可以包括如下: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不完全限于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管辖、裁定中止或终结第二十一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首先按级别管辖进行,即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其次是按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原则适用,即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除外情形,即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民事赔偿案件中止审理,这时,相关民事诉讼只能等待,律师应及时告知投资者相应的情况和可能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民事赔偿案件终结诉讼,律师应及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诉讼方式第二十五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
共同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和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均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只限于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并明确规定不采取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二十六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而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