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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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 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

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保护盐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作报告》等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业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原则盐业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需求为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动盐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食盐生产许可,依法生产盐品。

生产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盐业生产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盐业生产的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抽检和监督,确保盐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六条盐业经营资格从事盐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七条盐业经营秩序盐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盐业价格管理盐业价格应按照市场供求和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九条盐业市场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盐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盐品质量监测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上的盐品进行定期抽检和质量监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盐品,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盐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品包装安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包装,确保盐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盐品运输安全盐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运输,严格控制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确保盐品不受污染和损坏。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地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地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地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地顺利实施.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地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地案件地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食盐不准出厂.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地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地附产物.第十三条盐产品地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地工业用盐,有包装物地,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地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地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地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地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地,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地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地涉嫌货物,对违法地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地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地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地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地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地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地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地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地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地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地,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第二十二条盐地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地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地批发业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地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地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第二十四条食盐地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地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地盐产品.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地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第二十七条盐地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没收其用于生产地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地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地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地,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地,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行政处罚不服地,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地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河南盐业体制改革方案8

河南盐业体制改革方案8

河南盐业体制改革方案8河南盐业体制改革方案1. 问题背景近年来,河南盐业行业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传统盐业体制面临着效率低下、监管不够严密、价格过高等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为了推动河南盐业的转型升级,促进盐业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势在必行。

2. 改革目标(1)提高盐业市场运作效率,优化资源配置。

(2)深化盐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盐品价格。

(3)建立多元化经营的市场体系,促进盐业市场发展。

(4)加强盐业市场监管,确保市场秩序良好。

3. 改革措施3.1 放开盐业生产和经营市场准入为了促进市场竞争,放开盐业生产和经营市场准入是至关重要的一项措施。

河南省将取消盐业生产和经营市场的行政许可,允许各类企业参与盐业市场。

但同时,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以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3.2 打破盐品价格垄断当前,盐品价格由政府统一制定,导致了过高的价格,不利于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改革过程中,河南省将逐步取消盐品价格的政府定价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

同时,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防止垄断和恶意抬价行为的发生。

3.3 推动盐业企业改革和创新为了提高盐业企业的竞争能力,河南省将加大对盐业企业的改革和创新支持力度。

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盐业领域,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同时,加强企业间的协同合作,推动盐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集中度。

3.4 完善监管体制,加强市场监管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河南省将进一步完善盐业市场监管体制。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打击价格垄断、欺诈等违法行为。

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4. 产业发展前景通过盐业体制改革的措施,河南盐业产业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放开市场准入,吸引更多优秀企业进入盐业市场,促进市场竞争和资源优化配置。

降低盐品价格,减轻消费者负担,提高生活品质。

同时,通过改革创新,推动盐业企业整合重组,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盐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要求,为规范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四条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取得核准经营范围载有工业盐生产或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盐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监督职责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盐业执法机构)会同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信息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及生产、销售等情况。

第五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支持生产和销售记录的合法凭证,随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完善工业盐购销合同及履约管理,建立、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收录用户营业执照、购买工业盐的用途和数量等信息。

在销售工业盐时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明确工业盐严禁转作食盐使用或销售。

第七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盐产品,并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盐运输管理制度,严格按合同要求,完整地将出厂工业盐运达用户。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从裁判角度分析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一)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苏州盐务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能否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3)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能否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该案实质上主要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参照适用规章的问题。

其裁判要点包括三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第5号指导性案例自发布以来受到学界不少关注。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中首次出现了对规章的“不予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开启了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对规章参照适用的新阶段”1。

更有学者认为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不予适用”,标志着参照规章中的“个案拒绝适用说”转向“普遍拒绝适用说”,即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2但是依据最高院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有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

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但是法院无权撤销、改变甚至是宣布规章无效,只能在个案裁判中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即:直接依据合法的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对于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不予适用。

31侯孟君:《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怀化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鲁潍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遂于2007年11月14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

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没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2363元)。

罚决定》)【被告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修正发布)第二十三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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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要求,为规范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取得核准经
营范围载有工业盐生产或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盐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监督职责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盐业执法机构)会同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信息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及生产、销售等情况。

第五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支持生产和销售记录的合法凭证,随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完善工业盐购销合同及履约管理,建立、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收录用户营业执照、购买工业盐的用途和数量等信息。

在销售工业盐时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明确工业盐严禁转作食盐使用或销售。

第七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工业盐产品,并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盐运输管理制度,严格按合同要求,完整地将出厂工业盐运达用户。

加强运输途中管理,不得中途倒换、转卖。

销售散装工业盐的,采取专车直达运输;销售液体工业盐的,一般使用管道运输,若使用汽车运输,须专车直达。

销售散装工业盐和液体工业盐应按照国家标准在产品出厂(场)时附有合格证明,注明产品名称(类别)、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等级、标准编号。

第九条工业盐生产企业应严格规范产品包装。

工业盐产品外包装上必须用中文明确标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非食用盐禁止食用”字样,同时还应标明产品名称(类别)、规格、商标、生产单位、标准编号等。

任何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无标识或标识不清楚的工业盐产品。

第十条工业盐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会同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做好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执法机构负责工业盐生产、储存、运输及销售记录的督促检查,负责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食盐安全的盐业违法行为;质监部门负责督促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工业盐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虚假广告、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工业盐生产或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违反盐业管理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与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业盐生产、销售记录(台账)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将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有效规范工业盐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工业废渣、废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务院修订的盐业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台配套文件对工业盐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试行期限2年。

《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规范河南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我省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拟联合质监、工商、环保、省盐业执法监督局等部门联合下发《河南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起草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 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均对工业盐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其中我省盐改方案明确要求:建立工业盐生产销售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根据放、管、服相结合原则,制定
全省工业盐管理办法,完善落实细则和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

省质监局负责加强工业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

上市的工业盐必须符合国家工业盐标准(GB/T5462-2015),包装应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标识真实、准确、便于识别。

不得利用工业盐外包装包装含碘盐产品进行销售,杜绝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二、工业盐管理的主体
各级盐业执法机构
三、《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概念及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规定了从事工业盐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的资质条件、应建立和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完善工业盐购销合同及履约管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严格规范产品包装等条款,明确了对工业盐的生产销售管理内容。

第三章监督管理规定了盐业执法机构、质监、工商等部门对工业盐监管的相关职责,工业盐生产和销售企业违反《办法》规定的处理原则及鼓励行业协会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章附则明确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适用本办法。

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工业废渣、废液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主要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目前个别工业企业在生产活动中会产生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废渣、废液,主要集中在医药、化工行业,不少废渣、废液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拟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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