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79号各市(州)、扩权县国土资源局:城镇基准地价是政府管理和调控土地市场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市场价格管理体系,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加强我省城镇基准地价的调整和公布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组织领导国家审计署2010年第六号审计公告对全国部分地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基准地价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并要求整改。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务必将基准地价调整和公布作为土地管理的日常工作来抓,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列入财政预算,认真组织实施,将基准地价调整与地价动态监测结合起来,增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能力,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二、工作任务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地价动态监测成果,组织力量及时对本辖区各城市(包括县城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调整基准日为每年1月1日。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在2011年1月底前完成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仍按原要求报省厅审查验收,更新后纳入调整范围。
更新基准日为2011年1月1日。
1. 成果基准日在2007年1月1日之前的;2. 原有基准地价成果采用的评估和更新技术路线以及基准地价内涵与《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不一致的;3. 规划发生重大调整、城市发生大规模拆迁改造以及其他需要更新基准地价的情况。
(二)调整成果应当于调整年度的1月底前报省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备案资料为一张图、一张表,即包含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基准地价图和基准地价表(格式详见附件)的纸质和电子成果(GIS平台数据格式)。
(三)各地应在2011年1月底前完成基准地价调整工作,以后统一每年调整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将辖区内所有乡镇列入基准地价调整范围。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1995年5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精神,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确认。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确认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条件:1.领有中介服务机构营业执照;2.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允许从事土地价格评估;3.机构中现有评估专业人员条件与工商注册登记要求相符。
本通知下发前已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的中介服务机构,符合本规定前两项条件,在机构中有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并持有省级土地、物价有关部门颁发估价资格证书的,可对其首次申请进行确认。
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确认的程序:1.中介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向土地、物价部门提出确认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提出确认申请;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向省级土地、物价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向市、县土地、物价部门提出确认申请。
2、土地、物价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材料,按确认条件进行审核:(1)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确认申请表(见附件);(2)中介服务机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证明材料;(3)中介服务机构工商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4)中介服务机构拟执行的收费标准;(5)规定报送的其它材料。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雅安市基准地价的批复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雅安市
基准地价的批复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物价》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雅安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关于报批雅安市城区基准地价的
请示》收悉(雅价费[2004]2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
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
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计[2003]91号),依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及省国土资源厅通过的技术检查,
【总页数】2页(P47-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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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2.11•【字号】川价发[2006]22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2006年12月11日川价发﹝2006﹞229号)各市、州物价局,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矿产管理,规范土地、矿产交易秩序,根据《价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收费标准试行情况,现就重新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地(矿)产交易中心(所)为入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可收取地(矿)产交易手续费。
二、地(矿)产交易中心(所)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活动提供场所;(二)提供交易信息。
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三)代理交易服务。
接受政府和其它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等拍卖、招标和公开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四)办理交易手续。
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条件和“窗口”,办理交易者按规定应办理的有关手续;(五)提供政策咨询。
为入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六)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业务。
三、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三)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地(矿)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一)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仍按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价费〔2003〕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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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国家土地评估收费)《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

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土地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有土地价格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各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的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价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国家计委、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2.12•【文号】计价格[1994]2017号•【施行日期】1994.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为促进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评估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收取合理费用。
二、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的单位,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一般宗地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土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目前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一)执行。
四、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城镇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附表二)协商确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土地价格评估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酌情减收。
六、一般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七、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八、各级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对随意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达不到应有工作标准以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土地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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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1.11.26
【实施日期】199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国土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地价评估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进行地价评估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价的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其可得利益
反映出的价格形态。
第四条地价评估是指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或指定,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价和估算。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先进行地价评估。
第六条地价评估工作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价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循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二章地价评估组织管理
第七条由国土、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各级地价评估委员会代表各级国土、物价部门行使地价评审、确认职权。
并负责地价评估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批;地价评估的立项审批和审查确认地价评估成果报告。
地价评估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土部门。
第八条地价评估业务由国土部门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或经省地价评估委员认可的其它评估机构承担。
未经认可的单位,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