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接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
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完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政策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完善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上限标准。
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
目前,企业缴费比例从13%下调到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调整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计息。
二、完善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享受条件及待遇的相关规定(一)养老保险按国家规定,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2.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大病医疗保险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记录。
参保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按2:1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完善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转移办法(一)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1. 参保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

助或建立了个人账户的地方, 要按照 本指导意见的要求, 完善筹资, 支付, 管理等政策措施, 过渡为门诊统筹模 式.其他地方, 2010年底前 都要启动 城镇居民门诊统筹试点. 各市具体实 施方案 于2010年 12月 底前报 省人 社 厅, 财政厅, 卫生厅 备案. 要切实加强 经办能力建设, 完善医疗 保险信息系 统, 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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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医疗保险团购优势, 采取定服务 机构, 定服 务项目, 定考核 指标, 定结 算标准, 定支付 办法 等方式 , 探索 就 医, 支付 , 结算 一体化 的门 诊统筹 基 金综合管理办法, 有效控 制门诊医疗 费用. 七, 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 重视, 科 学决策 , 积 极稳妥 地组织 实 施. 原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门诊补
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 问题处理按以下办法执行. ( 一 ) 认可缴费年限. 城镇职工基
员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过程中,应连 续缴费, 不得中断.中断期间的医疗 保险费应在新就业地续保时补足 . 无特殊原因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 3 个月以上的, 自续保之日起6个月后 方可享受新就业地统筹基金支付待 遇.
办方式, 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 社区劳 动保 障平台 与社 区卫生 服务 机构的 协作 ,促进参 保人 员健 康管 理.要 认真研 究工 作中出 现的 新情 况, 新问题, 积极探索解决办法, 重要 情况 要及时 向省人 力资 源和社 会保 障厅, 财政厅, 卫生厅报告.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转发 �关 于 印 发 流 动 就 业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的通知
医疗保险如何转到外地

根据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要求,参保人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自己看病就医发生的医 疗费用,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参保人员必须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定点医院的大夫开具的医药 处方到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 (2)参保人员在看病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药品目录、诊疗 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3)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与 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部分,由社会医疗统筹医疗保险
2015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以人社部发〔2015〕80号印发《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 工作的办法》。该《办法》分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保工作、规范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妥善处 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中的有关权益、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落实组织实施工作5 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 发〔2009〕191号)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 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 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3、对符合转入条件的,由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向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发送《基本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函》。
4、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函后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基金,向转 入地社保经办部门发送《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一、任务来源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达了《关于成立<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的函》,《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山东省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联合起草。
二、标准修订的背景本标准于2009年开始着手研制,2011年批准发布,2012正式实施,本标准是社会保险服务国家标准体系顶层的基础标准,立足于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基本要求、方法和保障,是全国社会保险领域首批发布实施的标准之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从中央到地方的五级社会保障管理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初步形成,社保经办业务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更加顺畅,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实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正在建立,综合柜员制、自助服务等优化服务、方便群众的鲜活经验不断涌现。
社会保险服务在服务形式、手段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经验和思路,原有的标准内容已不能充分满足现今社会保险服务的发展现状。
为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层面相继发布了各类公共服务类相关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对包括社会保险服务在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出了新的方向和更高的要求。
广州医保转移如何进行办理

⼴州医保转移如何进⾏办理《关于印发流动就业⼈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办法的通知》(⼈社部发〔2009〕191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的通知》(⼈社险中⼼函〔2010〕58号)办理条件:已参加⼴州...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州医保转移如何进⾏办理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办理依据1、《关于印发流动就业⼈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办法的通知》(⼈社部发〔2009〕191号)2、《关于印发流动就业⼈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的通知》(⼈社险中⼼函〔2010〕58号)办理条件1、已参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可申请转⼊原参保地医疗保险关系;2、原参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可申请将⼴州市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新就业地或户籍所在地。
办理程序1、申请⼈员备齐所需资料,到⼴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各直属分局(或异地医保经办机构)前台窗⼝办理;2、通过办事业务窗⼝验证材料后受理,办理转出⼿续的,在接收转⼊地医保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五个⼯作⽇办结转出⼿续;办理转⼊⼿续时,在接收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参保凭证》及《参保⼈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后⼗五个⼯作⽇内办结转⼊⼿续(有个⼈医疗账户余额转⼊的需待转⼊个账余额到账后的次⽉办结)。
所需材料⼀、办理跨统筹区流动就业⼈员医疗保险关系转出⼿续所需资料:异地医保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办理返回户籍所在地流动就业⼈员医疗保险关系转出⼿续所需资料(核对原件并收取复印件):如今是⼀个法制的社会,很多与⽣活息息相关的事情都离不开法律,所以我们对⼀些平常的法律知识应该有所认识。
法律的存在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应对⾝边的⼀些事情,如果你还有⼀些其他的想了解的知识,欢迎来店铺找律师进⾏咨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9.29•【文号】人社厅发〔2019〕94号•【施行日期】201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跨省事业单位调动案例

跨省事业单位调动案例跨省事业单位工作调动从今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现“中国行”,7月1日开始,医疗保险关系亦可以跨省转移。
养老保险:跨省转移需两步养老保险是五项社会保险中最重要的险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
过去,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只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单位缴费。
2009年12月底,政府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让养老保险转移实现了“全国漫游”,这解决了困扰养老保险制度10多年的无法转移之痛。
按照这个暂行办法,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将采劝双转移”模式,其中个人部分全额转移,统筹部分转移缴费基数的12%,相当于统筹部分的60%。
如果某员工每月交费基数是5000元,那么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统筹部分是1000元,个人交纳额为400元。
转移时,他可以把社会统筹的60%(即600元)、个人账户的全额400元全部转移。
办理转移,参保者个人只需两步:第一步是携带包括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目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打佣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第二步是带齐这些手续,填写《转移接续申请表》,向转移地的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
此后,就不需要再操心其他事宜,新旧参保地两地社会部门将处理转移事项。
只要审核通过,参保者将在45个工作日后接收到社保部门完成转移的通知。
医疗保险:医保账户随人划转广州原来规定,当一个职工参加职工医保,包括住院医保满10年,同时又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之后,这名企业退休人员就可以直接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了。
然而,一旦这名职工流动的话,他晚年的医保待遇就没有着落。
虽然,随着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推开,这名职工可以参加居民医保或者是新农合,但是他工作时候,在各地分别参加的职工医保关系,就等于白白浪费了。
今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流动人员跨省就业时,将可据此转移自己的医保关系,并划转个人账户资金,且于7月1日起实行。
基本医疗保险转出经办流程

一、法规依据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 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
二、转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步骤
第一步: 第一步:办理转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单位通过网上申报或预约取号填写 两份《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原因注明“转外埠”,办理减员。
三、注意事项
业务期:每月5-25日; 地点:网上申报或社保中心大厅一层收缴部, 或酒仙桥分中心、CBD分中心、奥运村分中 心、双井分中心五险征缴岗。
谢
谢!
第二步: 第二步:参保人到新就业地申请转入
参保人到新就业地申请转入,由新就业地 社保经办机构向我中心邮寄《基本医疗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第三步: 第三步:办理转出手续
1、我中心收到新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联系函》之日起,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参保凭 证》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 。 2、凭证一式三联,将《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 和第三联(蓝色)及《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 信息表》通过挂号信邮寄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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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
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样式见附件),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
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
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