貌似遗产实非遗产辨清属性合法继承
最新民法典下的遗产继承法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遗产继承法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对于个人财产的继承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为了规范遗产继承的相关事宜,我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重要法律文书,对于遗产继承法规定进行了一系列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遗产继承法规定进行全面分析和解读。
第一部分:遗产继承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在最新民法典中,遗产继承被定义为被继承人因死亡而遗留下来的财产,包括遗留财产和债务。
继承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对遗产的权益和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同时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合法原则。
平等原则指的是继承权人之间在享有继承权方面应当平等,没有优势或劣势的区别。
自由原则强调被继承人在生前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继承方式。
合法原则要求继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部分:遗产继承的顺序和比例分配根据最新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的顺序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遗产继承按照法律对继承权人的规定进行继承,而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遗嘱表明自己的财产继承意愿。
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权人按照近亲属的关系顺序分为六级,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在每一级中,存在继承人的权益触发的前提条件。
遗产继承的比例分配在各级继承权人之间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但具体比例受到法定继承人种类和数量的影响。
遗嘱继承作为一种特殊的继承方式,在最新民法典中也有详细的规定。
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条件,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继承和分配,但在享有遗嘱继承权时需遵守法定继承的优先顺序和比例分配。
第三部分:遗产继承中的特殊情况在最新民法典中,对于遗产继承中的特殊情况也有详细的规定。
例如,对于无继承权人或继承权人不愿意继承的情况,国家可以依法将其遗产作为无主财产进行处理。
同时,对于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纠纷或产生瑕疵遗嘱的情况,最新民法典也对相关的继承权人进行保护和救济。
遗产继承的法律原则

遗产继承的法律原则遗产继承是指在某个个体去世后,对其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转移。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遗产继承的法律原则可能会有所不同。
本文将以普通继承为主题,介绍几种常见的遗产继承法律原则。
1. 法定继承权原则法定继承权原则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继承遗产。
这个顺序一般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
各国的具体继承顺序可能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亲属关系的原则。
2. 自由继承权原则自由继承权原则是指个体可以通过遗嘱来自由地规定自己的遗产继承方式。
个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比例,甚至可以将遗产捐献给慈善机构。
但是自由继承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继承规定。
3. 平等继承权原则平等继承权原则是指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平等继承权原则,男性和女性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受到平等对待,不能因性别而获得不平等的待遇。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继承人的平等权益,防止性别歧视。
4. 存续继承权原则存续继承权原则是指在死者所生前发生的继承权行为在其去世后继续有效。
这意味着如果死者在生前进行了一些继承安排,这些安排将在其去世后继续执行。
存续继承权可以确保个体的意愿得到尊重并得以执行。
5. 有限继承权原则有限继承权原则是指个体在继承时可以对遗产进行限制。
这种限制可以体现在遗嘱中的条件和限制条款中。
比如,个体可以规定继承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继承遗产,或者要求继承人完成一定的教育或培训等。
有限继承权旨在保护遗产的稳定和继承人的利益。
总结起来,遗产继承的法律原则包括法定继承权、自由继承权、平等继承权、存续继承权和有限继承权。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尊重个体的意愿,并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稳定。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在具体继承顺序和比例上有所不同,但这些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普适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提高,遗产继承的法律原则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
遗产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与规定

遗产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与规定遗产继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人们在财产继承方面的行为,保障公平与公正。
本文将从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两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遗产继承法。
一、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遗产继承法强调平等原则,即无论性别、年龄、职业等差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一原则确保了继承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避免了不合理的歧视现象。
2. 法定继承与自由继承原则根据遗产继承法,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规定财产的继承方式,这符合自由继承原则。
然而,法定继承原则也是遗产继承的重要原则,即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
法定继承原则作为一种补充,保障了财产在没有明确遗嘱的情况下的正常继承。
3. 公序良俗原则遗产继承法明确规定,禁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继承。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排除犯罪、犯罪未遂者的继承权、限制未受婚姻合法约束的情侣间财产继承的情况等。
二、基本规定1. 继承人的确定根据遗产继承法,继承人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依照遗嘱的规定,继承人应是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人或机构;二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法定继承顺序来确定继承人。
2. 遗嘱的效力与撤销遗嘱是遗产继承中的一种重要文书,而遗嘱的效力与撤销也是遗产继承法所关注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符合特定的格式和要求,同时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遗嘱也可以通过自愿撤销或被撤销等方式失去效力。
3. 继承的份额和权益遗产继承法对继承的份额和权益也做了规定。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享有相应的份额和权益。
然而,遗嘱的存在会对继承份额和权益进行调整,继承人按照遗嘱中的规定分得遗产。
4. 纳税义务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享有遗产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继承人需要依法进行遗产申报和缴纳相应的遗产税。
结论遗产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继承人在财产继承方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遗产分配的公平原则和合法性要求

遗产分配的公平原则和合法性要求遗产分配是指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其财产分配给其合法继承人的过程。
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合法性要求,以确保公正、合法和有序的分配。
本文将探讨遗产分配的公平原则和合法性要求,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实现公平和合法的遗产分配。
一、遗产分配的公平原则1. 平等原则:遗产分配应以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为基础。
无论继承人的性别、年龄、地位或其他背景,每个继承人都应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继承遗产。
2. 尊重遗愿原则:遗产分配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
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或其他合法的方式明确表达对财产分配的意愿,这些意愿应在遗产分配中得到尊重和执行。
3. 维护亲属关系原则:在遗产分配中,应优先考虑亲属关系。
近亲属在分配中应该得到合理的优惠,并能够享受到更多的继承权益。
这可以保持家庭的稳定,促进亲情的传承。
4. 劳动和贡献原则:继承人的努力和对被继承人的贡献应该得到合理的回报。
如果某个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付出过努力、时间、精力或财产等,这些贡献应在遗产分配中得到适当的考虑。
二、遗产分配的合法性要求1. 遵守法律规定:遗产分配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包括继承法和遗嘱法等。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确保分配的合法性。
2. 尊重合同约定: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与继承人签订了相关合同,遗产分配应尊重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分配中应得到充分考虑和执行。
3. 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在遗产分配中可能出现争议或纠纷,各方应寻求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如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分配争议。
三、实现公平和合法的遗产分配的建议1. 遗嘱的重要性:被继承人应及时编制遗嘱,清楚表达对财产分配的意愿。
遗嘱可以有效地维护被继承人的意愿,减少分配争议,提高遗产分配的合法性。
2. 公证遗嘱:将遗嘱公证可以增加遗嘱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公证遗嘱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可以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的权益和意愿。
3. 合理的协商: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继承人之间可以进行合理的协商和谈判,以达成一致意见。
民法典对遗产继承的公平原则

民法典对遗产继承的公平原则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典之一,旨在规范社会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中,对遗产继承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旨在确保不同继承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解析民法典对遗产继承的公平原则。
一、继承权和继承义务平等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权和继承义务平等,不分性别、族别、宗教信仰等。
这意味着不论继承人是男性还是女性、是民族还是外国人,在遗产继承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一原则的确立,消除了传统社会中对特定继承人的歧视,保护了每个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二、直接后代优先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直接后代在遗产继承中享有优先权。
这意味着子女在遗产分割中会得到更多的份额,确保了血缘关系和支持关系的延续性。
这一原则使得家庭财富更好地流传下去,同时也保障了无法自身生活的子女的生活权益。
三、配偶权益保障原则配偶在遗产继承中享有特殊的权益保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有权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或三分之一,具体比例根据婚姻的长度和子女情况而定。
这一原则保护了配偶在婚姻中的经济权益,确保了生活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四、公平竞争原则民法典规定,在遗产继承中不存在优先继承权或者绝对继承权,而是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继承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人可以是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以及依法受益的他人。
这一原则确保了每个有合法权益的人都有机会争夺遗产,并通过公正的方式决定继承比例。
五、无过分剥夺原则民法典对遗产继承进行了一系列限制,以避免遗产受到过分剥夺。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不能以不正当手段规避遗产继承,也不能对合法继承人进行不当干涉。
这一原则保护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防止遗产被滥用或者非法转移。
总结起来,民法典对于遗产继承的公平原则主要包括继承权和继承义务平等、直接后代优先、配偶权益保障、公平竞争以及无过分剥夺。
这些原则保证了遗产继承中不同继承人之间的权益平衡,确保了遗产继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民法典新规定下的遗产继承法律保护体系

民法典新规定下的遗产继承法律保护体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我国遗产继承法律保护体系也得到了全面完善和落实。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遗产继承基本概念和规则遗产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依据法定继承顺序,由继承人继承的行为。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遗产继承顺序依次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遗产继承的比例也由民法典做出了详细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比例分得遗产。
二、民法典中遗产继承的新规定《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典总则,对遗产继承有着全面细致的规定,以下几点是其中的新规定:1.独生子女的遗产继承:为了满足独生子女的需求和合理维护独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民法典对独生子女从财产分割中分得父母财产的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2.遗产继承期限:为确保遗产继承权的反映和保护,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必须在遗产清算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遗产继承权,否则将自动放弃。
这一规定保护了遗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3.继承人债务限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应当超过被继承人财产的总数,即不允许遗产继承人借助继承权得到超出被遗产人财政的财产,同时遗产继承人也不应当通过遗产分割规避自己的债务。
三、遗产继承的法律保护体系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我国的遗产继承法律保护体系得到了全面完善。
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积极推进遗产继承案件的审理和解决,加强对遗产继承故意违法、欺诈行为和虚假遗嘱的打击力度,保障遗产继承权的真实和公正。
此外,公证机构对于涉及遗产继承的公证业务也给予了更加严格的认真审查,确保遗产继承权的有效保障。
四、遗产继承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遗产继承法律保护体系也将会不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落实。
未来,我们将会看到更加完善和科学的遗产继承规定,越来越多的公证机构会加强遗产继承公证服务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司法实践方面也会更加充分地体现遗产继承法律保护体系的公正性和权益保障性。
遗产继承权的行使行使继承权的限制(民法典第条)

遗产继承权的行使行使继承权的限制(民法典第条)遗产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享有对被继承遗产的所有权。
然而,继承权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行使继承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探讨遗产继承权的行使以及相关的限制内容。
一、遗产继承权行使的基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继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定:1. 合法性原则:遗产继承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而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否则行使继承权无效。
2. 平等原则:继承人之间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无论是直系亲属、旁系亲属还是其他亲属,都应当平等对待。
3. 财产实体原则:继承权的行使是以具体的遗产财产为对象的,继承人只能行使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权益,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使继承权的限制除了上述基本规定以外,民法典第条还规定了行使继承权的一些特定限制。
下面将列举其中的若干条款。
1. 遗嘱继承权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对继承权进行限制。
这意味着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必须遵守遗嘱中的约定。
例如,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转让给特定的继承人,其他人不得介入或分割该遗产。
2. 法定继承权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例如,在直系亲属之间,子女享有继承优先权,其他旁系亲属则排在后面。
此外,法定继承权还规定了继承份额的分配比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继承人享有不同程度的继承份额。
3. 法律限制行使继承权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道德等方面的规范。
如果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4. 公序限制遗产继承权的行使还受到公序的限制。
公序是指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伦理规范。
如果继承人在行使继承权时违反了公序原则,例如虐待被继承财产、滥用继承权益等,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
遗产继承法律解读

遗产继承法律解读遗产继承是人们对财产在死后的分配和传承的重要问题,它涉及着个人的权益、家庭的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
为了确保公平和正义,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遗产继承法律,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份额分配等事项。
本文将对遗产继承法律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遗产继承的相关问题。
一、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遗产继承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平等性、继承顺序、公益性等。
合法性是指遗产继承应符合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继承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平等性是遗产继承的核心原则,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不受性别、种族、宗教等因素的歧视。
继承顺序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继承的优先权顺序,一般包括直系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等继承人。
公益性是指在一定情况下,法律会对继承遗产的份额进行限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二、遗产继承的细则规定具体到遗产继承的细则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
这里主要介绍一些普遍适用的原则。
1. 直系亲属继承在大多数国家的遗产继承法律中,直系亲属包括子女、父母、配偶等。
一般情况下,子女享有较高的继承优先权,而父母、配偶的继承权则较低。
2. 配偶继承配偶继承是遗产继承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通常情况下,配偶享有一定的继承权,但具体的份额会受到其他继承人的存在以及遗嘱等因素的影响。
3. 遗嘱的作用遗嘱是遗产继承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它允许遗产人在生前明确表明对财产的分配意愿。
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遗产人的财产将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继承,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
4. 公益继承为了保护弱势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一些国家的遗产继承法律规定了公益继承的原则。
这种情况下,部分遗产将被划归给慈善机构或国家。
三、遗产继承的争议与解决途径由于遗产继承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利益,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常见的争议包括继承权的确认、财产份额的分配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法律提供了相应的途径。
1. 调解与协商在继承争议中,调解和协商是一种常见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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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遗产实非遗产辨清属性合法继承
( 2014-05-11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案苑
遗产继承涉及家庭成员切身利益,本来就容易发生纠纷,再加上法律规定的遗产界限和范围并非十分清晰,因此,被继承人之间在继承问题上时常产生矛盾。
为了说明遗产界限和范围,本期选择了几个貌似遗产实非遗产,容易产生误解的案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诸如工亡补助金、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当事人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
在本期的一个案例中,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的男子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了黄某父母18万元。
依照法律规定,这18万元是肇事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不是黄某死亡时的财产。
因此,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来分析,还是从取得时间来分析,死亡赔偿金均不是遗产。
既然不是遗产,就不能适用继承法规定来要求死者近亲属用这笔赔偿金去清偿债务。
本期另一个案例中,涉及到农村中承包地被征用后所得到的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
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户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当承包农村土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而且,征地补偿款也不溯及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
因此,在下面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征地补偿款不属遗产范畴。
在每个人的一生中都有可能面对财产继承问题,因此任何人对于继承的法律规定都应当有所了解,以免事到临头因为误读法律而产生冲突。
(胡勇)
法院驳回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能算遗产
□本报记者潘从武本报通讯员范琥
农村家庭成员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能作为遗产吗?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产纠纷案,判决认定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居住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某村的张忠、张娥、张琴、张亮及张坤是都马兰的子女,其中大哥张忠于1984年去世,留下妻子钱珍和张亮等4个子女。
因丈夫早逝,马兰与四儿子张亮居住在一起,户籍登记在小儿子张坤名下。
1999年,在安宁渠镇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马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3.4亩土地。
2004年6月,马兰因病去世。
2013年,因修路张亮承包的16.6亩土地中有一半被征收,他获得补偿款178万元。
张娥、张琴、张坤以及钱珍认为,张亮种植了母亲马兰的承包土地,其被征收的8.3亩承包土地中应包含母亲承包土地的一半(1.7亩),征地补偿款36.5万元应认定为马兰的遗产,依法由合法继承人按份额继承。
今年1月,张娥、张琴、张坤、钱珍与张亮协商不成,他们诉至新市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亮给付原告遗产继承款29.2万元(已扣除张亮应继承部分)。
对此,张亮辩称,母亲马兰的户籍登记在张坤名下,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母亲承包的土地也应登记在张坤名下,因此政府发放给张亮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母亲遗产。
4月3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安宁渠镇某村调查该村土地承包情况,村委会主任称,因1999年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料在2002年烧毁,具体分地情况没有资料,无法确认马兰承包土地时与谁为一户。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张华等人参加诉讼。
4月11日,钱珍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应得收益可以继承。
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
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
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此外,法院认为,马兰于2004年6月去世,补偿款则是在马兰去世数年后发放,土地补偿款不溯及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张娥等人无法证明被征地补偿款是马兰遗产的事实,其诉
讼请求不能成立。
检察抗诉有配偶工亡补助金不该给儿子
□陈业成
因一笔工亡补助金的归属问题,刘淑娟与她的三个继子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闹上了法庭。
经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后认定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为刘淑娟赢得了本应属于她的近4万元补助金。
2001年6月,刘淑娟与王全龙登记结婚。
王全龙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以下简称玲珑金矿)职工,王全龙婚前育有三子即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
2009年8月24日,王全龙因患卅期矽肺二级工残,医治无效去世。
王全龙去世后,玲珑金矿作出决定,称王全龙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其妻刘淑娟一人,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费39286元。
结果不知何故,该决定文件送达给了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三人,三人领取了这笔工亡补助金。
在得知本应属于自己的工亡补助金被他人领取后,刘淑娟于2010年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费39286元。
在庭审过程中,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三人又到玲珑金矿人力资源部开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工亡补助金不是全部归王全龙之妻刘淑娟所有,还包括子女。
2011年3月,招远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淑娟与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均属于王全龙的直系亲属,均可以享有王全龙的工亡补助金。
考虑到刘淑娟无劳动收入及与王全龙生活的紧密程度,应当多分。
据此判令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给付刘淑娟工亡补助金10786元。
拿到判决后,刘淑娟不服来到了招远市检察院民行科。
办案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下发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而王全龙属于有配偶无父母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86元只能归刘淑娟所有。
另外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均系死者王全龙的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申诉人刘淑娟则是一位六旬老妇,她的生活完全依靠死者王全龙生前的收入供养。
因此,检察官认为,这笔工亡补助金应归刘淑娟个人所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随后,招远市检察院就此案提请烟台市检察院抗诉。
此案经烟台市检察院抗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令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给付刘淑娟工亡补助金39286元。
死亡赔偿金非遗产双亲不必替子还债
□彭朝锦
2012年9月19日,老黄夫妇的独生子黄某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
2012年10月31日,黄某
因车祸死亡,肇事方赔偿老黄夫妇18万元。
因黄某死亡时没有任何遗产,信用社告上法庭以黄某死亡后有死亡赔偿金为由,主张老黄夫妇用这笔赔偿金清偿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赔偿金的所有权应是近亲属,而并非死者。
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后才取得,并不是死亡时的财产。
因此,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来分析,还是从取得时间来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
既然不是遗产,就不能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规定来主张死者近亲属清偿债务。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信用社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清偿黄某债务的诉讼请求。
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使用亡妻工龄买房判决子女无权继承
□廖如荣刘媛
李某同已去世的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有三男两女,1993年9月,杨某去世。
1997年8月,李某申请房改,利用自己的工龄和已亡配偶杨某的工龄相加,并交纳10499元购房款后,于1998年8月取得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
2004年1月,李某与杨某二人的长子小李去世,长媳朱某及其子女认为公公在房改时使用了婆婆杨某的工龄,该房屋应归所有子女共有,并阻挠李某将之变卖。
因与家人争执不下,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杨某去世后由李某出资并通过房改形式取得。
房改时,李某虽利用了其已亡配偶杨某生前工龄优惠,但因杨某生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精神,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被告朱某及其子女提出该房屋属于杨某遗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房不属于遗产,产权仍归李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