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的研究
中国合作治理理论研究现状

从合作治理的基本概念、理论基础到实践应用,研究成果日益丰富。
国外合作治理理论研究
要点一
合作治理研究国际化
国际学术界对合作治理的研究已经涉 及多个领域,推动了合作治理理论的 全球化发展。
要点二
合作治理研究方法创 新
积极引入新的研究方法和技术,如博 弈论、计算模拟等,提高了合作治理 研究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定量研究方法的应用
随着定量研究方法的不断发展, 未来合作治理理论研究将更加注 重定量研究方法的应用,通过数 据分析和模型构建等手段,对合 作治理现象进行更为精确的分析 和研究。
04
研究力量分布
研究机构分布
合作治理研究机构
以各级政府政策研究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教育和党校等为主要研究力 量,开展合作治理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评价方法选择
定量研究方法
通过收集和分析数据,运用统计方法和数学模型 等,对合作治理的效果进行量化和比较。
定性研究方法
通过深入访谈、参与观察等方法,对合作治理的 过程和机制进行深入探究和解释。
混合研究方法
将定量和定性研究方法相结合,以获得更全面、 更准确的研究结果。
评价结果分析
综合分析
通过对评价指标体系的综合分析,全面了解 合作治理的整体效能和存在的问题。
研究建议与对策
为了进一步推动合作治理理论在中国的研究和应用, 提出以下建议和对策。
加强与国际合作治理理论研究的交流与合作,引进国 外先进的理论和方法。
建立多学科交叉的研究团队和平台,促进不同领域和 学科之间的交流和互动。
重视合作治理理论的实践应ANKS
城乡社区合作治理
主要研究领域包括农村社区建设、城 市社区治理和社区参与等。代表性成 果包括《城乡社区合作治理的实践与 经验》等。
我国推行集体谈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推行集体谈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劳动关系的现状中国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改革、开放完成了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转型,使单一公有制(国家或集体所有制)下的计划经济转变为混合所有制的市场经济。
伴随这一历史进程,劳动者的地位、性质和状态都发生了改变。
劳动与资本,这一市场经济形态下最典型的社会关系再次复活了。
并且达到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广度与规模。
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取得胜利以后,受内外条件制约,选择了独特的发展道路。
1956年完成了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三大改造,建立起可以称之为经典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
它的基本特征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
从此消除了劳动与资本相对立的社会条件。
从1978年开始的进程,本质上渐进地重构了基本经济制度。
市场经济的确立是改革最重要的成果,同时也带来了消极的因素。
例如,社会利益的再分化,产生了雇佣劳动对资本的关系,产生了劳动的依附性和资本的强势地位。
抛开有关社会阶层、利益集团和市场化等中性的社会学概念,恩格斯百年前描述的社会现实:“我们现在是生活在资本主义生产占统治的条件下,在这里,居民中的一个人数众多并且不断增长的阶级,只有为生产资料(工具、机器、原料)和生活资料占有者工作以挣得工资才能生存”。
在今日的我国,这一“人数众多”的群体既包括城市中传统产业工人、新兴服务贸易业的职工、高科技产业的白领阶层、公共事业部门的职工,也包括离开土地卷入城市化浪潮的农民工;既包括国有企业的职工,也包括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雇员,他们组成了中国现代劳动者的整体,连同其家庭成员一起,构成中国人民的绝大部分。
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改革引发的劳动关系的演变:劳动者已经成为“雇佣劳动者”。
雇佣劳动的定义是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相对于雇佣劳动主体的是由资本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所构成的雇主阶层,即通常所说的资本家。
两者在现实的生产方式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完全是名符其实的劳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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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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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进一步推动各项审判活动的民主化进程,积极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公平公正,亲身参与至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亲眼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和执行的,让人真切感受并相信司法的真实合理,更好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
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也能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1],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与此同时,所有成员平等的享有表决观点的权利,通过交流探讨也更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初衷,是否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是否存在令人不满意的地方等等,也成为法律工作者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合议制度在实施过程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对更好的发扬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度概述(一)合议制相关概念与特征合议,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合即共同,议即商量、商讨,从总体上来说,合议即共同协商、磋商,共同决策的过程,当然,要想实现共同决策,也意味者有多个参与主体,在司法制度中,合议体现为多个而非单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加强调的是成员之间共同而不是单独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此,我们可将合议制度界定为由多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共同决策最终处理结果的司法制度[2],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而后两者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张艳婷来源:《中国经贸》2010年第04期摘要:改革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是任务所迫,大势所趋。
这是一项“伤筋动骨”的重大改革,目前要在宪法和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序、渐进、稳妥地进行,既要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传统经验,又要吸收国外法学成果,从实际出发,打破陈旧观念桎梏,建立公正、高效的合议庭运作机制,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改革;完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一、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合议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
笔者觉得对改革的设计大致从平等参与、集体决策,独立审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几个方面展开。
1在平等参与方面的改革(1)修改现行法官等级制度与立法确立法官独立相适应,应考虑废除我国现行法官等级制,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平等性。
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法院的做法,将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只分为首席法官和一般法官两种,避免因等级划分而影响审理的平等性。
(2)完善审判长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其职责主要合议审判的主持,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指定法官制作判决书等。
审判长应促使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力,集思广益,及时、正确处理的案件。
2共同决策方面的改革(1)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①评议主体,除必须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②评议原则,评议应当遵循平等、自由、连续的原则。
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
自由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连续是指评议一旦开始,就应该持续进行,没有特殊原因不得中断,直至作出最终裁判。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11210706 曾秀霞目录引言 (1)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2)(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2)(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3)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5)(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5)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5)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6)(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7)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7)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11)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2)(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12)(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 (12)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 (13)(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 (13)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 (14)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 (15)(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 (14)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 (15)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6)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7)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 (17)(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 (17)(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9)(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 (19)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 (20)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20)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 (21)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 (21)(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 (22)结语 (23)参考文献 (24)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摘要: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上传时间:2005-9-6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本文拟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试图寻找相应的对策,旨在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
主要表现为:①、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②、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
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③、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
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已方倾斜。
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④、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
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院长和庭长由于与社会接触过从甚密,社会关系较多,往往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不当干预合议庭。
合议庭法官也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
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
试论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试论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论文摘要]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其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变化,这一制度已经形成了“形合实独”的问题。
文章分析了我国合议制弊端、产生原因,由此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和方案,指出必须通过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案件程序分流制来充分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论文关键词]合议制度形合实独合议庭承办人一、合议制在我国运行的现状(一)立法与制度设置上的不合理1.适用范围的泛化在我国,许多案件都是开庭审理,采用合议制的审判方式。
但这种做法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般合议庭作出的判决是由整个整体来承担风险的,所以与独任制相比每个合议庭成员最后所要承担责任将会变的相对较小,这种局面的出现导致了“人人负责”到“人人无责”的转变与内部责任感降低。
但这些问题在独任制中一般不会出现的。
同时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一刀切、截然分开,又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简单对接的立法取向与制度设置表明我们在理解上也走入了误区。
2.立法规定的空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在我们的心目中所普遍认可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有独立审判权,但合议庭与法官是没有独立审判权的。
在这种观念下,合议庭的职权被弱化,代之以简单的行政管理,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后者并不属于合议庭,裁判权存在于逐级审批制度之中,为少数的一审或其上级法院的领导所有,不但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还产生了下文所要论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合议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问题。
3.陪审员制度无刚性规定人民陪审员有自己的特色,它基于国情也借鉴了西方经验,本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正是因无法律的刚性规定。
作为一个一审程序中适用合议制可以进行选择的部分,这个选择权立法最终留给了具体审判的基层法院。
而在这种立法表述下,我们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国情与思维下想象,每天忙不过来的民庭法官们完全以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来适用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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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关键词: 形合实独合议制度合议庭承办人内容提要: “形合实独”是我国合议制度的一大弊端。
本文详细分析了“形合实独”的现状、成因,并对其弊端进行了具体评析。
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要改变“形合实独”的状况,必须采取措施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健全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完善陪审员制度以及保障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随着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以及法治理念在中国的日益推行,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司法制度面临着破旧立新的变革。
目前实践中正如火如荼开展着的司法改革无疑是回应这种要求的重要举动,其中有关合议制度的改革无疑引人注目。
然而,中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一大弊端-“形合实独”却往往有意无意为人们所忽视。
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以期引起学界重视。
一、现状:“形合实独”的困惑对于“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马克斯·韦伯则认为:“从历史上看,合议有过两重含义:a)同一个职务由多人担任,或者若干职务处于相互间直接权限的竞争之中,相互间有否决权。
……b)合议的意志形成:只有通过若干人的合作,才能使一项命令合法产生,或者采取多数表决的原则。
”由此可见,司法中的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
由于与独任审判相比,合议审判在体现司法民主化、实现司法决策科学化、抑制司法专横以及促进才智发展等方面别具优势,故广泛存在于各国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
我国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也对合议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合议审判是原则,独任审判适用于少数情况。
然而,立法所规定的必须广泛适用的合议制度在实践层面却发生严重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具体而言,这种“形合实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另一方面,与此相对应,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作用则趋于弱化和形式化。
承办人的强大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承办人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包括:1.庭审前阅读案件材料,拟定调查提纲,从事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指导书记员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展各种审前准备工作,同时还要负责与公诉方(原告方)、辩护方(被告方)见面交换意见,必要时组织双方互相展示证据,在此基础上制作庭审提纲等等;2.庭审时若承办人担任审判长,则行使审判长职权主持庭审工作;3.案件开庭后,合议庭需要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时,一般也由承办人在书记员协助下进行;4.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活动;5.案件评议讨论时,一般情况下都由承办人负责提出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初步意见,并首先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主要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讨论;6.若案件须报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承办人负责撰写有关汇报材料,列席审委会会议并向审委会汇报案情,介绍合议庭讨论意见;7.案件评议结束后或审委会决定或院、庭长审批后,一般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制作判决书;8.案件审结后,根据需要制作审结报告或办理其他事后事宜。
[1] [1]其二,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合议庭内存在相对最大的权威和影响。
这一方面是由于习惯上承办人负责提出初步审理方案;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其最熟悉案情并且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以承办人为责任主体、行为主体的作法及相应的尊重承办人心理。
所以,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特别是对事实认定的看法,往往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主张得以成为定案意见。
与上相应,合议庭其它成员的作用严重虚化,很难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二、成因:“形合实独”的缘起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状况的形成与以下几方面的情况密切相关:首先是与以法官个人为主体的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密切相关。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实行案件按人分配,而非按合议庭分配,这种责任到人的机制导致法官个人作为承办人成为案件的行为主体,承担案件审理的绝大部分工作;另一方面,案件的承办数量和办理状况又直接与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密切相联,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关系相对不大,承办人已事实上成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
由此,尽管立法将绝大多数案件的讨论决定权赋予合议庭,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定权利义务主体--合议庭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案件承办人的错位,真正对案件十分关心,从案件开始到结束始终参与、负责到底的主体只是承办人,而非组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这就为合议制度中“形合实独”状况的形成提供了制度空间与生存土壤。
其次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
司法活动是一个大量耗费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总量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总量投人(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各类案件的增长速度,以1988年至1卯8年这十年为例,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从165万件增加到588万件,增加了133%,与此同时,法院人员的数量从13万人增加到17万人,仅增加了43%。
在一定时期司法资源总量投人相对固定的前提下,法院审理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时不得不在制度框架外寻找途径解决日益严重的案件积压问题。
由此,要保证审判机器得以运行,惟一的办法只能是加重每个办案人员的工作量。
这就不可能要求非承办人同承办人一样,事事俱为;否则,已经超负荷运转的刑事审判机器将完全瘫痪。
故只能是合议前由承办人一人审查案情,合议时其他审判人员听案。
因此,除了承办人自始至终全面参与并影响决定案件的审理进程外,其他人只是临时性地参与,以便有更多时间去经手自己承办的案件。
“形合实独”成为法院解决效率问题的一种权宜措施。
第三在于陪审员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陪审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许多法院在一审中都聘请了陪审员。
但是,尽管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长期以来,由于与陪审员参加诉讼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如资格认定、选聘、待遇保障等的阙如,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公民不愿意担任陪审员,另一方面在担任陪审员后又往往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这样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制度中就不可避免出现承办人控制与操纵合议庭的情况出现。
第四在于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有限性。
众所周知,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在内往往受到院、庭长及审委会的影响和制约,在外又无法排除上级法院、地方权威部门等的干预,导致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被分割与侵蚀,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理权与判决权严重分离就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这种状况既是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重要特点,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形合实独”的产生。
道理很简单,在合议庭对案件只有审理权而无判决权的背景下,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因为无法对案件作出终局性处理结果,已没有太大的必要了。
三、评析:“形合实独”的弊端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状况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并发展起来,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正是因为如此,其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比如说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就不无好处。
但总体而言,这种“形合实独”导致制度适用与设计的初衷被扭曲,导致司法二元化现象的产生。
我们认为,合议制度与独任制度相比具有前面提及的多方面优势,也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国立法才广泛规定了对大多数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庭进行审理。
但从现实运作状况来看,由于合议制度中承办人地位的中心化和其他成员参与的形式化,合议制度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状况,导致立法初衷被严重扭曲,无法收到预期的功效,主要表现在:1.决策集思广益被形式化。
合议制度只有通过合议庭成员的积极参与和有“合”有“议”才能实现发挥集思广益的功效,保证决策的科学化。
在我国现行的合议制度中,由于事实上形成以承办人为核心的格局,加之合议机制简单化,合议庭成员之间缺乏论辩式交流,这样就难以对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进行多角度的全面审视,难以通过激烈争辩去挖掘案件的症结,进而对案件做出更加科学的裁判。
2.司法民主化的意义被大大降低。
应当指出,无论是混合式合议制度(由职业法官与普通公民共同参与案件审理),还是职业合议制度(由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都是司法民主化的表现,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这种意义已被大大降低。
一方面,由于各种保障性制度的圈如,普通民众本来担任陪审员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就不高,一旦成为陪审员后,在事实上对案件处理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只是“橡皮图章”和“表决机器”,这样便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对陪审制度的虚无感;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承办人事实上成为合议庭的行为主体和责任承担者,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般不会对案件投人过多的精力,这样当承办人唱“独角戏”时,自然也就谈不上司法决策民主性了。
3.抑制司法专横难度增加。
一方面,合议庭事实上以案件承办人为中心,由其一个人唱“独角戏”,这本身就是一种个人化决策,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承办人是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行事,其一切职务行为均应视为合议庭的行为,加之合议庭内部缺乏明确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就导致难以对承办人进行有效监控,不仅难以遏止司法腐败,反而增加了腐败发生的可能性。
4.促进才智发展难以奏效。
按照最初的立法设计,合议制度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加案件审理,能够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和技术,有利于审判人员才智的充分发展;同时,在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法官通过共同审理案件,能够收到交流经验、互通有无、增长学识之功效。
但案件承办人的中心化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的形式化导致法官事实上决策的个人化,促进才智发展也就难以奏效。
四、进路:“形合实独”的改造针对我国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成因,未来对现状的改造应当着眼于以下几方面举措的切实推行:(一)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我们认为,案件承办人制度是合议庭内部分工的体现之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事务劳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予以继续保留。
但是,现行制度设计中对案件承办人的不当定位却导致了案件承办人包办代替合议庭的主要工作、其他成员形式参与,造成了“形合实独”的状况。
因此,必须全面改革现行案件承办人制度。
首先,应当将案件承办人的角色定位于合议庭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在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既是案件的决策者,又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其“承办人”就是合议庭,打着合议庭名义但事实上以个人为主体承担案件并进行操作的制度应当废止。
当然,合议庭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可以在合议庭内部指定“承办人”,以进行必要的分工,此时的案件承办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合议庭的“受托人”-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行事,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