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实施,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
尽管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明确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该原则,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则已普遍适用了该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义务、信守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
本文主要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发言的完善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定位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这里,保险人的“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和“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视为默示弃权,是弃权的合理运用,有效的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并且没有按照其作为保险人的身份去提醒或警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致使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仍然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无论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故意,保险人的这种行为都属于虚假表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表示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时运用禁止反言,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
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明确加入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的成果,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中 图 分类 号 : 9 2 24 D 2 .8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2 X(00 0 O 1 0 17 9 0 2 1 2一 14— 5 J
Ab ta t h e v ri n o n u a c a siults t rn i ls o ie n so p 1 sr c :T e n w e so fI s r n e L w t a e he p ic p e fwa v r a d e tp e .Fr m he p o t
1 引 言
破, 笔者 认为基 于 以 下 两点 原 因 : 一 , 其 投保 方 与保 险人 产生 的纠纷 日益 增 多 , 投保 方 的合法 权 益 经 常
在保 险业 高度发 达 的英 国和 美 国 , 权 和禁 止 受 到侵害 , 投 保 易 、 赔 难 ; 费 快 、 款 慢 ” 为 弃 “ 索 收 赔 成 反 肓原则在 阻断保 险人 不 当行 使解 除权 和抗辩 权方 人们对 保 险 的普遍 印 象 。“ 险 就 是 骗 钱 ” 为许 保 成 面发挥 着 重要 作 用 , 以保 护 投 保 方 ( 保 人 及 被 保 多保 险消 费者 的共识 , 国保 险 业 遭受 了前 所未 有 投 我 l 由 险人 ) 的利益 。而大 陆 法 系保 险法 中却很 少能 够看 的诚信 危机 。l其 二 , 于投 保 方 对 保 险 标 的风 险 到对弃权 和禁止 反 言 原则 的具 体 表述 , 这 并 不代 情 况 的实际掌 控 , 但 加之 投 保 方 与保 险人 间 实 际上 为
O n t e W a v r a d Eso e n t w r i n o n u a c w h i e n t pp li he Ne Ve so f I s r n e La
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其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力。
明
默
示
示
明示弃权
明示 保险人以
的方式表示弃权,即保险人或其代
理人直接明确地以言语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莫要自食其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
怎么对我也有 这么多限制?
对保险人的要求 诚实:告知(说明) 守信: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 大
一起来学习吧!
那不是对我 投保人很不
利?
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附和性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由合同
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的,而是由一 方当事人(保险人)事先拟定,另一方 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 意思表示。
保险 事故 发生
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报
案
准备 理赔 申请 资料
提出 书面 申请
保险 公司 处理 理赔
张先生,没关系的,你 的情况我都清楚,不需 要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
领款、办理相关手续
明示放弃要求受益人
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
默示弃权
虽没有明确表示,但总有一些迹象或行为表
明保险人默许了弃权行为的发生。
宽限期
谢谢观赏
2021/6/18
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行使合
同解除权
2014年10月15日 附加险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不得 以未如实告知
拒赔
2014年2月15日 主险申请理赔
2014年1月1日 投保
拒赔 合理
2015年1月1日
禁止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本节内容、重点、难点重点难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1.弃权的构成要件2.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弃权;2.禁止反言;3.不可抗辩条款。
教学内容3.弃权和禁止反言2.保证1.如实告知约束投保人约束保险人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一)弃权的定义弃权: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构成弃权的要件:1.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
2.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
禁止保险人出尔反尔(三)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李女士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在本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的带病标的是否构成弃权?是否适用禁止反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且收取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弃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论文:论我国保险法禁反言规则的完善

保险法论文:论我国保险法禁反言规则的完善[摘要]我国保险法已经引入了禁反言规则,但规定过于单薄。
从禁反言的内涵来分析,它在保险法上至少包括事实禁反言和允诺禁反言。
从它在保险法中的适用来看,禁反言涉及保险人的多项权利义务,适用于保险运作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
完善我国保险法上的禁反言规则首先要明确禁反言的适用条件,然后厘清禁反言适用的各类情形,并对禁反言之适用设定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禁反言;事实禁反言;允诺禁反言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条款系借鉴英美保险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所增加之规定,也是我国保险法中首次引入该规则。
它降低了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要求,提高了对保险消费者①的保护,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但仅凭这一款规定恐怕还不能称为是一项较为完善的规则的,我们有必要在中国保险法中构建系统的禁反言规则。
一、保险法禁反言规则的涵义辨析禁反言规则的英文为estoppe,l其基本含义就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行为或承诺使其难以开口主张或辩解事实的真实性。
[1]其核心在于,禁止曾做出某种表示的人在相对人已给予信赖并因此而有所行为的情况下,做出否认表示或不一致的表示。
禁反言最初是证据法上的排除性规则,首先应用于诉讼领域。
按照《朗文法律词典》的分类,禁反言有四种类型:第一类为记录禁反言(estoppelby record);第二类为契据禁反言(estoppelby deed);第三类为事实或行为禁反言(estoppelbymatter in pais or estoppelby conduct);第四类为衡平法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衡平法禁反言又包括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和财产权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环境风险管理水平, 提升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的投保意识。政府环保 主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 会可以通过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检 查、 开办企业环境风险 管理学习 班、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讲座、
组织编写和发放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知识普及手册等方式, 加强企业 的环境风险和环境保险宣传, 为环 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的 外部环境。
道有解除 事由 之日 起∀ , 而 瑞士 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 险 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 作者单位 : 西南财大 ) 保险契约法 第 8 条第 3 款第 4 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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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整体环境保护意识的水 平是与社会文明程 度相一致的。 提高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推进社会 文明进程, 需要社会各方面齐心协 力, 共同努力。要加强环境风险宣 传, 提高企业环境风险认识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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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保险法 专栏
对于保险专业知识及合同条款不 甚了解的投保人尤为不利。投保 人出于对 ! 专 业的 ∀ 代理人 的信 任 , 按代理人所称或任由代理人 对保单进行操作, 然而一旦出险 , 却因 未如实 告知 遭遇保 险人拒 赔。根据旧的 保险法, 被保险人 往往会被判定败诉, 但这显然是 不公平的。作为保险人的利益代 表 , 投保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 人作出的表示可以代表保险人的 意志。近几年 来, 很多学者已经 关注于这一问题, 从一些法院的 判决来看, 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开 始被采用。此次 保险法 修改将 禁止反言条款引入, 可谓大势所 趋 , 人心 所向。这不仅对于被保 险人的利益给予了保障, 同时对 于保险业长期的健康发展也不无 裨益。 三、 新 保险法 中弃权与禁 止反言条款的不足与相关建议 虽然新 保险法 较以往有了 较大改善, 也更加适应我国保险 业发展现状和当前市场环境, 但 单就新增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内 容 , 依笔者愚见 , 仍有些许不足 , 有待改善。 首先, 对于弃权的条款 , 我国 保险法 中只规定 ! 自保险人知 项的规定: ! 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隐 当期保险费 , 或者超过 约定的期 匿的事实或不实告知之事实时 , 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日本 商 合同效力中止 , 或者由 保险人按 法典 第 644 条第 1 款和 678 条 照 合同 约定的 条件减 少保险 金 第 1 款中的规定 : ! 但保险人知悉 额。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付 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 不在 此 的保费 , 则投保人会认 为保险人 限。 ∀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典和 认可合同继续有效 , 若 此时保险 日本在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 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合 实告 知的情 形时 , 将保 险人 ! 应 同 , 不仅投保人损失了保费, 被保 知∀ 和! 因过失未知∀ 也考虑在内。 险人也失去了相应保障。保险人 不难发现, 瑞士和日本的相关 规 在获知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接受 定更为严谨。因为保险代理人的 保费也会产生类似问题。 个人行为和保险人的疏忽 , 都 有 最后, 关于禁止反言的 相关 可能致使保险人应知而未知投保 规定。 保险法 规定 , ! 保险人在 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而仅仅 规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 定! 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 , 可 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 人不得解 能 会造成 法官在 判案时 产生 疑 除合同。 ∀其实还有一点不容忽视 虑。 的是, 对于带有复效条 款的保险 其次, 实务中常有这样的 情 合同, 在合同复效时若 保险人明 况 : 在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 同 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节而接 中 ,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 付 受复效申请 , 同样应该 适用禁止 的保费或在获知投保人有其他违 反言规则 , 这样才能更 加全面地 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支付 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的保费。根据前述内容, 这两 种 2009 版 保险法 已经出台并 情况都应视为保险人的弃权 , 但 将于今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故而对 保险法 中并没有相关条款进行 法条进行修改并不现实, 但 保险 约束, 这显然对投保人不利。因 法司法解释 尚未出台, 建议在司 为 , 依据 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的 法解释中对 保险法 中弃权与禁 规定: ! 合 同约 定分 期支 付保 险 止反言相关原则的不足进行补充 费 ,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 完善, 从而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稳
浅谈保险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浅谈保险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者:王正楠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最大诚信原则应该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
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保险公司)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反言上。
【关键词】保险法;弃权;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16条第6款中首次引入禁反言规则。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含义弃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
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上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终不能推翻他原先作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行动原有合同权利。
可见这种情形下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
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尔反尔。
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在保险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大陆法系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司法中直接以最大诚信原则统领保险合同法。
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问题,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非常广泛的。
涉及保险人的多项权利义务。
事实上,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
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为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情况下,不允许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定有力的限制了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权力。
保险人的说明和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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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赵 冰今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以下简称《保险法》)引起了各方热议。
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
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往往负有责任。
《保险法》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概念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弃权与禁止反言,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则,其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都有所不同。
本文仅就英美学者对其概念内涵的表述加以概述。
1.弃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根据英美学者在保险法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要判断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弃权,可以从以下三点判断:第一,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如抗辩权等权利;第二,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第三,保险人作出了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则可以判断保险人弃权。
举例来讲,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第二期保险费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后延期支付,而保险人接受了该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宣告合同中止的权利。
2.禁止反言的概念及适用条件英美学者认为,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或条件时享有撤销合同或者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执行的,而且被保险人因依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了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禁止反言同样有其自身的判断标准:首先,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最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该种信赖而蒙受某种损失,而保险人被禁止以此事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例如,在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许可下为被保险人代签名,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死亡,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异同从前文叙述可以看出,禁止反言与弃权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禁止反言一般是由合同成立时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所导致,且这种表示需要投保人给予信赖;而相同点在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结果都是保险人抗辩权等权利的消灭,进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保护。
二、我国《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1995年,我国《保险法》首次通过并于当年开始实施。
其后,为适应新的市场环境,《保险法》于2002年被第一次修改,但那次修改内容主要在于保险业法,对保险合同法涉及不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存在着不足,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相关内容均未提及。
此次2009版《保险法》的出台,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首次得以体现。
1.新《保险法》中弃权条款的解析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难看出,第3款规定针对的正是保险人弃权的常见情形。
其中,“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指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该条款的制定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运营的风险,本无可厚非,但在实务中,此款却成为了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滥用该条款势必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而第3款的补充恰恰从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
试想,如果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却不依照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以便继续获取保费收入,而当其获悉被保险人处于某种危险情形或疾病下时行使解约权,则此时的被保险人将面临无任何保障的境遇。
但在三十日的时限规定下,上述情形则不会发生。
倘若保险人在知情后的三十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可认为保险人默示弃权,合同继续有效。
这样一来,既防范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同时也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该款的后半部分内容就是通常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其实质亦为弃权原则的扩展。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同时填补了旧版保险法的空白。
2.新《保险法》中禁止反言条款的解析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款规定背后的理论基础正是禁止反言规则。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在订约时故意或因重大失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已经知道该情况的存在,但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仍签发了保单;另一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替投保人填写保单,甚至包括被保险人的签名,或擅自替投保人隐瞒某些事实;最后一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促使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或相信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可以降低保费且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以上所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况在实务中更为常见。
保险代理人专业知识普遍较低,兼之利益驱使,常常会为提高业绩采取一些违规操作,而这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多方面的,特别是对于保险专业知识及合同条款不甚了解的投保人尤为不利。
投保人出于对“专业的”代理人的信任,按代理人所称或任由代理人对保单进行操作,然而一旦出险,却因未如实告知遭遇保险人拒赔。
根据旧的保险法,被保险人往往会被判定败诉,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作为保险人的利益代表,投保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人作出的表示可以代表保险人的意志。
近几年来,很多学者已经关注于这一问题,从一些法院的判决来看,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开始被采用。
此次《保险法》修改将禁止反言条款引入,可谓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这不仅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予了保障,同时对于保险业长期的健康发展也不无裨益。
三、新《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不足与相关建议虽然新《保险法》较以往有了较大改善,也更加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和当前市场环境,但单就新增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内容,依笔者愚见,仍有些许不足,有待改善。
首先,对于弃权的条款,我国《保险法》中只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而瑞士《保险契约法》第8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隐匿的事实或不实告知之事实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1款和678条第1款中的规定:“但保险人知悉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典和日本在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时,将保险人“应知”和“因过失未知”也考虑在内。
不难发现,瑞士和日本的相关规定更为严谨。
因为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和保险人的疏忽,都有可能致使保险人应知而未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而仅仅规定“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可能会造成法官在判案时产生疑虑。
其次,实务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在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付的保费或在获知投保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支付的保费。
根据前述内容,这两种情况都应视为保险人的弃权,但《保险法》中并没有相关条款进行约束,这显然对投保人不利。
因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延期支付的保费,则投保人会认为保险人认可合同继续有效,若此时保险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合同,不仅投保人损失了保费,被保险人也失去了相应保障。
保险人在获知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接受保费也会产生类似问题。
最后,关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其实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的是,对于带有复效条款的保险合同,在合同复效时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情节而接受复效申请,同样应该适用禁止反言规则,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2009版《保险法》已经出台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故而对法条进行修改并不现实,但《保险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相关原则的不足进行补充完善,从而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作者单位:西南财大)(上接第18页) 社会整体环境保护意识的水平是与社会文明程度相一致的。
提高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推进社会文明进程,需要社会各方面齐心协力,共同努力。
要加强环境风险宣传,提高企业环境风险认识和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提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意识。
政府环保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检查、开办企业环境风险管理学习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讲座、组织编写和发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普及手册等方式,加强企业的环境风险和环境保险宣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单位:上海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