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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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4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4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12•【文号】银监发[2014]40号•【施行日期】2014.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4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2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保证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证商业银行业务记录、会计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五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全覆盖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11.25•【文号】银发[1999]394号•【施行日期】1999.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11月25日银发[1999]39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间的职责分工,保证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尽快将此文转发辖内人民银行相关各级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意见为保证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落实金融监管责任制,现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的监管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一、划分监管职责的基本原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本部(下称“一级分行本部”)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分行与所在城市分行合并后的一级分行本级及其营业部,包括所在城市由其直接管理的城区及郊县机构。

划分各级人民银行对一级分行本部监管职责分工的基本原则如下:(一)人民银行分行作为辖区内金融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应直接承担辖区内一级分行本部的监管责任。

人民银行分行从监管实际需要出发,可授权辖内机构(监管办、分行营业管理部及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对一级分行本部具体实施监管。

(二)防止监管真空,避免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三)市场准入由分行相对集中监管与日常运营属地监管相结合。

(四)充分体现连续、整体、合并监管的原则。

把对一级分行本部的监管纳入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管的通盘考虑。

(五)人民银行各监管办事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一级分行本部实施监管。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19.03.18•【文号】•【施行日期】2019.03.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监管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所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释义第五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托管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协议),依约保管委托资产,履行托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供托管服务,并收取托管、保管费用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本《指引》中“保管”专指托管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独立保存委托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托管业务分类(一)按照产品类别划分,托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1.公募证券投资基金;2.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3.信托财产;4.银行理财产品;5.保险资产;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8.年金基金;9.私募投资基金;10.各类跨境产品;11.客户资金;12.其他托管产品。

银监局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本式)

银监局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本式)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6.19•【文号】银监发〔2014〕32号•【施行日期】2014.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32号各银监局:现将《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6月19日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监管,完善商业银行同质同类比较和差别监管模式,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本指引适用于对上述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但不适用于当年新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除外)的监管评级。

监管机构可以依据本指引对当年新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试评级。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以及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体系由监管评级要素体系、评级方法体系、评级操作规程体系和评级结果运用体系构成。

第二章评级要素及评级方法第四条商业银行监管评级要素共7项,分别为资本充足(C)、资产质量(A)、管理质量(M)、盈利状况(E)、流动性风险(L)、市场风险(S)和信息科技风险(I)。

第五条商业银行监管评级要素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各监管评级要素的评价结果通过对评级指标的定量、定性评估,结合监管人员的专业判断综合得出。

第六条评级方法主要包含以下核心内容:(一)评级要素权重设置。

7项评级要素的标准权重分配如下:资本充足(15%)、资产质量(15%)、管理质量(20%)、盈利状况(10%)、流动性风险(20%)、市场风险(10%)和信息科技风险(10%)。

银行主要监管机构及法规

银行主要监管机构及法规

某银行风险管理违规案
总结词
风险管理是银行业务的核心,某银行因风险管理不善导致损失。
详细描述
某银行因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内部控制,导致发生重大损失。监管机构对该银行进行了处罚,并 要求其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部控制。
某银行信息披露违规案
总结词
信息披露是银行业务透明度的体现,某 银行因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处罚。
在一些国家,地方政府也承担一定的 银行监管职责,以确保本地区金融市 场的健康发展。
这些机构分别负责对证券、保险等其 他金融行业进行监管,确保金融市场 的公平、透明和稳定。
02
银行法规
中央银行法规
中央银行法规概述
中央银行法规是关于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 规定,旨在规范银行业务活动和维护金融稳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统一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 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负责建立和完善银行业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稳 定。
其他相关机构
除了中央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外,还有其他相关机构参与银行监 管,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央银行法规的主要内容
包括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管理、风险管理等方 面的规定。
中央银行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中央银行法规通常由中央银行制定并发布,各商业银行必须遵守执 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概述
01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是中国的银行业监
管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银行业监管法规。

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

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

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关于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银行业要严格遵守监管规定,确保资本金充足率、流动性风险等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具体包括:
1. 加强风险管理,确保资本金充足率符合监管要求。

银行要建立合理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保证资本金充足率符合监管要求。

2. 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确保流动性风险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银行要合理配置资产和负债,保持足够的现金流,并建立应急机制,确保在极端情况下也能够保持流动性。

3. 加强资产质量管理,有效控制不良资产风险。

银行要建立科学的不良资产管理机制,通过风险评估、预警、处置等手段控制风险,确保不良资产比例符合监管要求。

4. 完善内部控制,确保信息披露规范。

银行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在信息披露方面要遵守监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对外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和业务信息。

5. 提高银行治理水平,强化风险管理意识。

银行要加强治理结构建设,完善风
险管理与内控制度,提高风险管理意识,不断优化业务结构和资产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中国银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4.15•【文号】银监发〔2016〕14号•【施行日期】2016.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中国银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14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完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科创企业)发展,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坚持改革驱动,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国情、适合科创企业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

(二)基本原则1.统筹协调,稳步推进。

加强多方协作,优化政策环境,整合各方资源,实现市场主导和政府支持相统一,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相结合,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开展投贷联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稳步推广。

2.简政放权,因地制宜。

充分发挥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作用和试点地区银监局监管职能,强调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方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3.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合理的投贷联动业务发展模式,建立适应科创企业发展规律和金融需求的体制机制,实现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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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发[2012]59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顺应商业银行内部组织架构调整与业务流程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专营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的稳健发展,银监会制定了《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现将《指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深刻领会《指引》内涵《指引》进一步厘清了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类型,从法理层面做了必要的制度和监管安排,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衔接,这对促进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银监局、各商业银行要提高认识,切实按照《指引》要求加强风险管控,规范专营机构设立及其经营行为。

二、从实际出发,审慎推进专营业务发展和专营机构建设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和内控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并不断完善本行专营业务发展和组织体系的最佳模式。

若现有分支机构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专营业务发展的需求,不应单独设立领取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防止机构膨胀在本行内部形成过度竞争态势。

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主动、及时报告本行专营业务的发展与风险状况,自觉接受监管。

三、坚守风险底线,加强对专营机构的管理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指引》要求,对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实行有限牌照和授权制度。

同时,应定期对专营业务发展与风险状况进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目前部分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在的定位不明、职责边界不清等问题,防止机构游离于总行与当地分支地之外、业务和从业人员缺乏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管等形成风险隐患。

当发生风险事件或客户投诉时,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本行当地分支行应遵循“首诉负责制”,以首次接到投诉或报告的单位为第一责任人,协调配合,妥善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影响本行的社会声誉。

四、明确职责,强化对专营机构的监管各银监局应遵循“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路径,形成有效合力,加强对辖内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空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相关城市商业银行,并按照《指引》的要求,在《指引》发布一年内对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但未申领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规范。

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促进专营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资商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

第三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管。

第二章定义与分类第四条本指引所称专营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针对本行某一特定领域业务所设立的、有别于传统分支行的机构,并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针对某一业务单元或服务对象设立;(二)独立面向社会公众或交易对手开展经营活动;(三)经总行授权,在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考核、经营资源调配、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方面独立于本行经营部门或当地分支行。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申领金融许可证,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等。

第六条专营机构只能从事特许的专营业务,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第七条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信用卡中心可以按照专营业务特点及商业原则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其中,专营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管理,其一级分中心参照二级分行管理,以下层级机构参照支行管理。

票据中心、资金运营中心以及其他类型的专营机构原则上不得向下设立分支机构。

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在该行未设立分支行的地区设立,但经银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商业可持续原则,结合风险管理水平、内部控制能力、发展战略、专营业务发展状况等因素审慎决定专营机构的设立与市场退出,但实施市场退出时不得将其转变为分支行。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九条中资商业银行应就专营机构制定审慎可行的年度发展规划,并明确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模式、报告路径、风险管理模式、内部控制流程、数据信息管理方式、考核机制,界定其与本行其他部门、分支行的职责边界,建立内部沟通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与有效的统计数据和信息科技管理架构,为分析、计量专营业务风险、成本、收益以及科学考核经营单位、业务单元等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专营机构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建立并完善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控体系,实现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相互分离。

中资商业银行对专营机构风险管理与内控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专营机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应纳入全行统一的管控体系。

总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地获得专营机构的经营信息与管理信息,并实施全面的监督与评价。

第十三条专营机构应建立健全合规及风险管理体系,在内部设立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或专岗。

专营机构合规及风险管理人员有权向总行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直接报告。

第十四条专营机构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所在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适当的授权,以适应专营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法人统一经营理念,与本行当地分支行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增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共同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共同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

专营机构与本行其他分支行均应遵循“首诉负责制”,妥善处理客户的各类投诉,处置各类风险。

第十六条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专营业务,应当严格执行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有效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与本行的分支行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报告行制度,通过主报告行或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本机构的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情况,了解监管政策与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中资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专营机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与有效的信息管理架构,确保专营业务的稳健发展。

第十九条专营机构监管纳入法人监管总体框架。

银监会或者法人机构属地银监局负责专营机构的整体监管。

专营机构注册地银监局负责专营机构注册于本地后的日常持续监管,及时向银监会、法人机构属地银监局报告专营机构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针对重大问题提出监管建议。

异地银监局负责专营机构分支机构的日常持续监管,并按照联动监管的有关要求,配合专营机构注册地银监局履行监管职能。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对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年度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评估,并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变更、撤销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根据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层级,履行必要的行政许可程序。

监管部门在实施机构准入许可过程中,若专营机构不涉及办理现金等柜面业务,不要求必须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防护验收。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及时收集、审查和分析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各类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非现场监管信息,定期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风险监测与预警,加强案件防控监督,强化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专业性与业务经营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提高运营效率。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针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日常监管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现场检查,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充分考虑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机构定位和业务特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针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相关负责人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加强对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运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银监会或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未经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二)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专营业务的;(四)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薄弱而造成重大风险的;(五)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管工作的;(六)违反其他审慎性监管要求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指引施行前,各中资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但未申领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按本指引进行规范。

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按要求申领金融许可证,纳入专营机构监管序列;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本指引公布一年内予以撤销或纳入该行当地分支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规定外,中资商业银行在本行住所以外设立的区域审批中心、审计中心、客服中心、灾备中心、软件开发中心、账务处理中心等非经营性机构不属本指引规定的范畴,但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其设立情况并接受持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城市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此前关于专营机构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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