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
民法的法律原则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自由和平等原则:(一)自由原则根据通称,自由原则即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意指民法保障每个人根据其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的构筑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压制。
该原则实际上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它包含着对“人”的信任。
而这种信任根源于近代以降政治理论赋予“人”的特质:自由、理性和平等。
据此,每个人可以最好地照顾自己的利益,并自主地安排其生活,人类的共同利益也在这种安排中得以最大化。
比如,在物权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控制(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比如权利人可以自由的利用、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抛弃或者毁损)自己的物。
在合同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合同缔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等,法律对之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实际上将合同当事人置于“立法者”的地位,合同条款实为调整他们关系的“个别规范”。
在婚姻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夫妻一方个人决定的自由,以及在夫妻财产领域的自由约定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对子女的尊重。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的特性有较大不同(换言之,乃“婚姻共同体”与“交易共同体”的不同),故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在前者的适用中仍应具有相当的不同。
在该法律制度领域,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文化和伦理观念(而非交易观念)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
(二)平等原则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
一个人要自由,就意味着他不应受他人的压制和约束,如此,人们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
如果说“自由原则”仅仅着重于“一个”人的境况,那么,“平等原则”便着重于“若干个人”之间的关系。
它要求这些个人相互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个人自由及相互间的关系。
民法典关于合同信赖利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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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民法理念

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民法理念民法理念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关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和指导。
从基本原则角度来分析民法理念,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1.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领域中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
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种族、性别、财产等因素的歧视。
平等原则的体现,可以从平等保护权益、平等协商、平等争议解决等方面来看。
2. 自由原则:自由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个人享有自由决定自己生活及财产的权利。
根据自由原则,个人在民事关系中享有签订和解除合同、选择交易对象、自由保有和处理财产等自由权利。
自由原则还要求在实行自由的基础上,要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3.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行事。
公平原则要求在民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应当公平相待、公平交易和公平协商。
公平原则还要求在分配利益和负担时,应当根据公正、合理、平衡的原则进行。
4. 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是指在民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往。
信赖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交往中要讲信用,履行承诺,不得欺诈、虚假陈述或以欺骗等手段行事。
信赖原则的体现,可以从保护当事人信赖的安全感、信用约束的力度、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等方面来看。
5. 保护原则: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交往中,法律应当对弱势当事人进行合理的保护和支持。
保护原则要求在民事关系中,法律应当关注和保护那些相对弱势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民法理念,可以归纳为平等、自由、公平、信赖和保护等五个方面。
这些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律价值观,它们的体现与落实,可以保证民事交往的公正、合理和有序,促进社会和谐与个人自由发展。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2来源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
西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的历史始于古希腊、古罗马,中兴于13世纪左右,直到近代发展为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
诚信原则经过岁月洗礼,已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如个人信用制度。
随着诚信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完善,行政管理的诚信制度也在逐渐形成,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在行政管理体制运用的重要体现。
这个原则被移植到现代行政法,成了许多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行政许可法第8条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摘要:对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始终不一致。
但从两原则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其关系是诚信原则包含信赖保护原则。
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实现行政上的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的政府都在向着给付和服务主体转变,给付行政的比例逐渐加重,“福利国家”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个模糊的问题。
我们需要整理清楚两者的关系,从两者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都已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实施许可行为必须诚实守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信任而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尽管当今世界人们普遍承认诚信原则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可以作为行政法上乃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适用的必备条件是什么,各国学者观点和立法体例都很不一致。
由于行政法上的诚信来源于私法,所以,不少学者援引民法上的诚信条款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来设计行政诚信,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效成立;二是行政行为成立后经改变、撤销或废止;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四是信赖值得保护;五是损害与行政行为变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信赖善意无过失。
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我国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仅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建设诚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重要性做一些阐述。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保护人民对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之利益。
”[1]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利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第一,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该行为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该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得变动,承续保护;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事后发现它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变动该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对因变动该行为而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即进行财产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论民法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保护合理信赖的重要性一 的提 出
一
、
善意取得制度等 。 基于信赖 问题 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对交易的重要性,德 国有学者将保护合理信赖 的相关 规则归纳为保护信赖原则或信赖责任原则。 国学者 哦 对此的关注还 比较少 ,为此 ,笔者拟就合理信赖的界 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 响人 际交往的一个重 定、 保护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要 因素。只有 当人与人之 间的信赖 能够得到有效维 持, 人们才可以进行正常的交往 , 从事交易活动。 人们 二、 合理信赖的界定 : 研究的出发点 进行交易活动时, 往往需要对 自己行为的成本与收益 进行计算 、 权衡 , 当发现 自己的收人大于支 出时 , 才会 1“ . 合理信赖” 的构成要件 积极 地去 从事 这一对 他来 说有 益 的行 为 。 为人 要对 行 (“ 1 合理信 赖” ) 的产生必须 是由一方当事人 的某 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 的估算 , 就要求他对于 自 种表示 、 行为或承诺 , 或某人 的某种 状态 、 地位 的存 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 的预期 , 并且这种预期能 在, 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 的因素的引起 的。 即当事人 够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即首先人们之间需要建立 应 当有理 由预见到他 的行 为会导致对方 的某种信赖 。 起一种基 本的信赖 ; 其次 , 就是要通过法律或规则 的 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 当事人的同时 , 过度剥夺另一方 力量来保证该“ 合理信赖” 能够得到实现。 当事人 的利益 , 使其承担 “ 祸从天降 ” 的后果 。 如缔约 人是理性的, 人总是在各种情况下寻求最佳方案 过失责任通常是 由一方当事人 的某种表示 、 行为或承 以实现 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当他发现依据法律或规则 诺 引起 的 ,表见代表通 常是 由代表人 的职 位所引起 进行活动 , 以实现 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时 , 可 他就会 自 的,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 觉地遵守法律或规则 ; 如果他发现通过不合法的手段 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 获得的利益比遵守法律获得的利益更大时 , 便会违反 ( 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 , 2 ) 应是善 法律 , 破坏人们通过遵守法律或规则而构造起来 的社 意的、 无过失的 。善意并无过失” “ 是指 主张人对于对 会信赖秩序 , 以至于影响人们之间的正常交易。 因此 , 方 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 、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 , 并 法律必须保护“ 老实人” 的合理的信赖能够得到实现, 且 主张人也不应知道 。 为此 , 主张人必须证 明他采取 鼓励诚实信用 , 将交易建立在诚信 的基础上。 信赖以 了应有 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 , 但是他没有发现或 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 的交易秩序 , 已经成为社会 者他根本没有方便 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 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 。 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 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 为此,两大法系民法中都形成了诸多对合理信赖 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 , 或者双方 当事人对于信息 进行保护的制度 , 如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 大陆法 的获取具有平等 的机会 , 则不能构成“ 合理” 信赖 会科 学家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与私法领域,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在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不断的完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本文基于行政法内容分析,探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并对其理论依据、原则内涵进行论述,提出了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引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构建具有威信政府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不断完善过程中,其逐渐延伸到公法领域之中。
在行政领域,其与公民基础息息相关,并逐渐成为法律中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法中应用、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促进法治完善、保护公民群众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用的价值。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言而有信,政府要保障群众的基本权益,保障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基于信任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保护,在此原则下,政府行政工作应深思熟虑,尽可能言出必行,避免行政形式主义问题出现。
基于行政法中的利益保护原则分析,其主要包括以下条件,分别为行政行为生效、基于信任而引发的行为,两者存在一定因果逻辑关系。
该原则保障人享有权利,政府应保护权利,若因相对原因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应给予补救。
基于该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诚实守信原则、安定性原则。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分析,可将其分为程序性保护、存续性保护、财产性保护。
基于其在行政法的适应性研究,应对其进行完善[1]。
二、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一)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地位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原则进行了概述,在《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第69条均设计到了个人信赖利益原则,并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了衡量。
法律原则是衡量法定体系标准的重要内容,基于法律规则的指导作用,是保障法律适用性的基础。
在行政法领域,法律原则缺失,致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地位缺失,仅仅依靠规则无法完全保障公民的利益,相比较原则而言,法律地位更具有权威性,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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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林全玲重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内容摘要] 基于合理信赖保护的必要性与现实性,本文认为保护合理信赖应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
本文并就合理信赖之界定、信赖保护的途径以及信赖具有的法理价值进行了分析。
最后本文根据该原则对我国民法相关制度的创设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合理信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权利失效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提出1、信赖保护的必要性霍布斯在人的自然性中发现三个主要的导致冲突的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不信任,第三是名誉欲。
[①]可见,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响人与人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动。
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象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
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这一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
然“经济人”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这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
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
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总是在各种情况下寻求最佳方案和行动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因此当他发现自己遵守、依据规则进行活动,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会更加自觉地遵守规则,而如果他通过不合法地手段可以达到更大的收益时,便会践踏法律。
因此法律必须保护“老实人”的合理的信赖能够得到实现,鼓励诚实信用,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
因此,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形财富。
2、信赖保护的现实性基于信赖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两大法系都形成了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的规则与制度。
其中,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禁反言”(the doctrine of estopple)的规则,又称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
禁反言规则主要是用于当某人作出了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后,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时,即依据其表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禁止其反悔其原来所作的这些表示、行为或承诺。
禁反言规则主要包括衡平禁反言与允诺禁反言两种。
允诺禁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为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而创之特殊救济性法则。
[②]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了大量旨在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与制度。
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
德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保护信赖原则或信赖责任原则。
[③]民法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中。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
因此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
因此,如果当事人都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则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得以受到保护。
然而由于人性具有两面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所以人的行为并不会总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人也不总是理性的,人有时也会表现出感情的一面,因此就需要具体规则来指导人们的行为,限制与弥补人性恶的泛滥。
因此,在诚信原则这一法律的精神与灵魂的指导下,民法还形成了大量的具体的保护信赖的制度。
笔者在此只择其要者述之。
第一,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相对人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以及他在实际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必须受到保护。
[④]如果表意人的本意与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不想使表示具有这种意义,则他虽然可以撤销表示,但是必须向表示的受领人赔偿其“信赖损害”。
[⑤]第二,人们不仅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
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了甲但实际未授予,而第三人基于其表示信赖甲有代理权而于甲为法律行为,则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三,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的信赖其有处分权,则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第四,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
3、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从信赖保护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信赖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信赖可以看作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之一。
所以我们认为,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应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
然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本文中所称的体现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相关制度,在学理上也经常被视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如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效制度等。
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看作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可以说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原则。
此外,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的是,保护合理信赖原则除了具有其道德伦理的合理性之外,还具有技术性的一面。
如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律,对于当事人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所进行的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为法律赋予了登记以权利推定的效力,这纯粹是为了促进交易的迅捷与稳定而采取的技术性手段。
再如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保护人们对“只要占有相关的证书,就有权受领某项给付”原则的信赖。
[⑥]因此,提单即被视为物权的凭证,拥有了提单,即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我们认为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予以单独提出有其必要性。
这不仅有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更有助于提升人们对于信赖这一价值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此外,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不仅体现于私法之中,在公法领域里如行政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界定1、合理信赖的界定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
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
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
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
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
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
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4)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
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
如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2、合理信赖的界定与其他原则的协调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旨在增进人们的信任,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从而最大限度促进商品与交易的流通。
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
因此,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非常严格,不能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度剥夺,造成对意思自治的过分限制和权利的弱化,以保护当事人的静态的权利。
如上文所述,“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
如善意取得通常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把其物品交给他人管理的物,而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如盗窃的物品。
再如“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的争议。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有客观原因使相对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本人因自己的过错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⑦] 两种观点的争议之处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
“双重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绝对的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
只要存在“客观原因”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本人就要对其承担责任,对本人来说可能出现“祸从天降”的危险。
“单一要件说”则认为,要求第三人证明本人的过错不仅极为困难,也有违表见代理的初衷。
合同法对两种学说都没有采取,而是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学者指出合同法中的“有理由”,应指有“合理理由”,该“合理”虽不要求本人有过错,但要求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联系。
[⑧] 我们认为,合同法实际上采取了本文所称的“合理信赖”的标准。
由此可见,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本身的界定要注意兼顾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对合理信赖的救济途径对于合理信赖的保护,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
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1、当事人抗辩权之产生。
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
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