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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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上腾娱乐-张杰,演艺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案例(上腾娱乐-张杰,演艺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2008年6月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2008年8月19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主办的2004年“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

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所涉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

原告为被告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

被告必须接受由原告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被告须向原告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

该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全心全力向原告提供最佳之服务,未经原告同意,严禁被告私自参加活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否则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该收入仍记入被告年收入总额内),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被告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被告索赔。

2007年4月14日,被告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同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称自2006年12月至今,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被告的艺术发展,原告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演艺圈的法律案例(3篇)

演艺圈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近年来,随着娱乐圈的快速发展,明星肖像权侵权案屡见不鲜。

本案例将聚焦一起典型的明星肖像权侵权案件,通过分析案件过程,揭示娱乐圈法律风险,为娱乐圈从业者提供警示。

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女明星(以下简称“甲”)发现,一家知名化妆品品牌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上,未经其同意,使用了甲的照片作为宣传海报。

甲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经过1. 诉讼请求甲在诉状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取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作为宣传海报,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官方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案件分析1. 肖像权侵权认定本案中,被告未经甲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作为宣传海报,构成肖像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2. 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从案件来看,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被告使用其肖像进行宣传,可能对其商业价值造成一定影响。

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原告精神上的安慰和补偿。

3. 娱乐圈法律风险本案反映了娱乐圈法律风险的存在。

娱乐圈从业者需注意以下几点:(1)尊重他人肖像权: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他人肖像;(2)签订合同:在进行合作或商业活动时,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加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

合同签订的案列分析

合同签订的案列分析

合同签订的案列分析案例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合同签订是项目启动的关键节点之一。

一份有效的合作协议能够明确双方责任和权利,规避潜在的风险,并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完成。

在一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甲方为一家开发商,乙方为一家建筑公司,双方因一处商业综合体项目展开合作。

案例二:跨国合作的技术转让协议在跨国企业合作中,技术转让协议是关键的法律文件之一。

甲方为一家先进的技术企业,乙方为另一国的本地企业,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引入乙方国家,以推动当地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案例三:文化产业合作的版权转让协议在文化产业领域,版权转让协议是保护知识产权并合法使用作品的关键。

甲方是一位作家,乙方是一家出版社,双方就甲方的文学作品签订协议,以确保作品的出版、发行和营销权益得到保护和合理利用。

案例四:连锁经营的加盟合同在零售和服务行业,连锁经营合同是加盟商与总部之间合作的法律基础。

甲方为一家初创企业,乙方是一位投资者,双方就特定品牌或服务在不同地区开展加盟合作,共同推广品牌形象和扩展市场份额。

案例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建筑项目实施的法律框架。

甲方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乙方是一家建筑施工公司,双方就特定的房地产项目签订合同,约定施工周期、质量标准及费用支付等关键条款。

案例六:国际贸易的货物销售合同在国际贸易中,货物销售合同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关键文件。

甲方是一家制造商,乙方是一家国际贸易公司,双方就特定商品的销售和交付条件达成协议,确保贸易顺利进行并遵守国际贸易法规。

案例七:科技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在科技行业,技术服务合同是技术公司与客户合作的法律保障。

甲方是一家软件开发公司,乙方是一家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软件定制开发、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确保客户业务的顺利进行和技术支持的持续性。

案例八:医疗卫生行业的医疗服务协议在医疗卫生领域,医疗服务协议是医疗机构与患者或其他医疗机构之间合作的法律框架。

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推荐6篇)

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推荐6篇)

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第1篇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都会设置很多艺人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甚至是巨额违约金)和合同单方解除权。

我审过的一份经纪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一共十五条,有十二条都是针对乙方违约的条款,所以很多艺人、粉丝都会说这种合同就是“卖身契”“霸王条款”“不平等条约”。

对此,建议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谈判阶段先了解:为什么我需要提出解约?我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提出解约?️其实,艺人提出解约不外乎两个,一是钱少了、二是公司没有给资源。

针对第一点,结合艺人在谈判时可能处在难以直接提出在合同上添加“经纪公司不分钱或少分钱则构成违约”的违约条款的劣势地位,签约艺人可以通过别的方式保证自己的收入平衡。

律师建议可以和经纪公司协商,在收益分成部分采取“递减” ⤵️模式,即经纪公司的分成比例随着艺人签约年限的增长而减少⤵️,艺人分成比例随着签约年限的增长而增长⤵️,以动态的方式打破原本固定分成模式,使得收益分配相对平衡⤵️另,很多经纪公司会在合同中规定“天价违约金”,但结合司法实践的判例,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判断双方投入产出及后果等情况后进行调整,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持天价违约金要求的情况是很少的,作为签约艺人不需要对此太过担心!〰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第2篇合同期限应该是整个经纪合同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合同期限没有固定,综合业内情况及合理范围考量,一般建议签1-5年,合同期限约定太长容易变成“奴隶合同”。

一般是“X年基本期限”+“续约条款”。

续约条款主要是自动续约或附条件优先续约两种。

自动续约条款一般约定“如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XX日(一般为30日或15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合作期限自动延长X年,其余合同条款不变。

”附条件优先续约条款一般约定为“经纪期限内收益达到多少或者经纪公司付出多少成本就一定需要续约。

”总体而言,自动续约条款对于艺人而言不是特别值得关注的层面,因为自动续约不太会影响艺人权益,只要在合同到期前约定的XX日内行使异议权即可。

演员违约未按时演出,演出合同纠纷案分析

演员违约未按时演出,演出合同纠纷案分析

演员违约未按时演出,演出合同纠纷案分析一、案例详情某年某月,一家名为“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一位知名演员“某某A”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

合同约定,演员某某A将在文化公司组织的某场大型演唱会上进行表演,演出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演出场次为3场。

合同中详细规定了演出的报酬、演出内容、违约责任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演出日即将到来时,演员某某A突然通知文化公司,由于个人原因,无法按照原定时间和场次进行演出。

文化公司在得知此消息后,紧急联系其他演员进行替补,但由于时间紧迫,替补演员的演出效果和知名度均无法与某某A相匹配,导致演唱会的整体效果和观众评价受到了严重影响。

文化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票损失、赞助商撤资等。

文化公司随后将演员某某A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详细判例案件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文化公司与演员某某A签订的演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2.演员某某A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次进行演出,构成违约。

3.文化公司因某某A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包括退票损失、赞助商撤资等。

法院认为,演员某某A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演员某某A赔偿文化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三、律师点评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演出合同违约纠纷案。

在演艺行业中,演员与演出组织方签订的合同往往涉及高额的演出费用和严格的时间、场次安排。

演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演出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对演出组织方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1.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演员作为合同的一方,未能履行演出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2.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

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

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案例:参演《步步惊心》、《唐宫美人天下》走红的演员郭珍霓与经纪人的官司自去年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各执一词,其经纪人向郭珍霓索要50万元转签费及100万元预期佣金赔偿,郭珍霓指出经纪人拖欠各项演艺收入,并未告知其实际应得收入。

本案经多次开庭,双方核对账目后,东城法院于近期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故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其经纪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如郭珍霓要求转签,应向经纪人支付转签费5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合同对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

对于转签费的性质,合同中并未解释,双方在庭审中对转签的含义不能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50万元应为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对方的经济损失金额,故予以支持,但经纪人要求100万元预期佣金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且双方在解除委托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终止履行,经纪人再要求郭珍霓赔偿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获取的佣金,违反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显示,经纪人尚欠郭珍霓部分演艺收益及广告收益,法院在扣除经纪人为郭珍霓垫付的各项费用后予以调整,判决经纪人向郭珍霓给付演艺及广告收益22.318万元。

(案例黄莹荧)杨文战律师分析:艺人与经纪人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目前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从性质上分析,一般认为应归类于“委托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艺人把自己的演艺事务,交由经纪人代为处理,经纪人基于艺人的授权而取得相关权利,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如果有一方擅自提出解约,按《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一方无单方解约权。

仲裁案例分析

仲裁案例分析

案例1:七部门联调,一揽子化解民工工资和项目工程款——150名民工与某药业项目劳务合同案【基本案情】2021年2月1日,双流法院“产业功能区法庭”接收到来自成都天府国际生物城管委会关于某药业项目劳资纠纷的解纷需求后,迅速响应,启动劳动纠纷“一站式”联处机制,派出“审判服务团队”会同公安、人社、住建交、生物城管委会及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民工劳务保障协会七部门共同组成联调团队,共促纠纷化解工作。

【调解结果】七部门在生物城管委会召开了该药业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前期会议,由管委会部门负责人通报了该项目当前的建设进度、困境需求及解纷难点等情况。

各部门分别结合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对欠薪情况进行分析,发现该项目班组长涉嫌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追讨工程款。

随后,七部门人员迅速到达施工工地,召集发包方、总包方、施工方及民工代表召开现场会,分部门为各方开展法律宣讲、答疑解惑,组织双方就地磋商。

班组长表示,因工程单价未定而未与总包方结算,希望在调解中一并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拒绝配合提供民工工资明细。

审判团队了解到班组长的诉求后,立即协调高新区建设工程担保行业协会,利用行业协会专业优势组织双方就单价问题进行比价协商,扫除调解障碍。

经过四天现场协调,最终一揽子解决了150名民工工资及项目工程款问题,涉及总金额1100万元。

【典型意义】此次七部门联调一揽子解决项目工程款及民工欠薪纠纷,具有两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方面,通过凝聚合力,畅通线索移送,理顺对接环节,搭建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效平台,不仅妥善解决了民工欠薪,而且运用行业协会的询价优势,对解纷难度极大的工程款纠纷一并化解,达到了双赢、多赢、共赢,为今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欠薪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新的思路。

另一方面,也是双流法院利用“产业功能区法庭”机制全力服务中心大局,精准研判天府国际生物城个性化司法需求,助力成都天府国际生物城成为世界一流生物产业园区的成功实践,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8•【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疫情防控期间不如实报告行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劳动者应当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行程,该如实报告义务不以对疫情防控产生重大后果为条件。

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填报虚假行程信息,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某通信公司女职工李某在怀孕35周后乘飞机前往境外待产。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李某的母亲至无锡某医院以李某名义挂号并要求医生出具医疗建议书,通过李某同事交给通信公司并提出病假申请,未告知出境待产。

后医院出具证明作废涉案医疗建议书。

2020年1月底,因新冠肺炎防疫要求通信公司排查人员流动情况,李某继续隐瞒出境待产。

2020年7月,李某休完产假上班。

通信公司以李某虚开病假条申请病假、多次填报虚假信息隐瞒出境事实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李某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疫情防控需要向通信公司如实告知行程,该如实告知义务不以对疫情防控产生重大后果为条件。

李某在防疫打卡期间多次填报虚假信息并提供虚假病假单,不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且导致通信公司防疫统计出现重大错误,违反了国家防疫政策要求,对防疫安全造成隐患,通信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点评人:沈同仙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原则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予以遵循。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对弄虚作假的假期申请,经查实后一律视为旷工处理;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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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
案例:参演《步步惊心》、《唐宫美人天下》走红的演员郭珍霓与经纪人的官司自去年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各执一词,其经纪人向郭珍霓索要50万元转签费及100万元预期佣金赔偿,郭珍霓指出经纪人拖欠各项演艺收入,并未告知其实际应得收入。

本案经多次开庭,双方核对账目后,东城法院于近期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故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其经纪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如郭珍霓要求转签,应向经纪人支付转签费5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合同对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

对于转签费的性质,合同中并未解释,双方在庭审中对转签的含义不能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50万元应为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对方的经济损失金额,故予以支持,但经纪人要求100万元预期佣金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且双方在解除委托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终止履行,经纪人再要求郭珍霓赔偿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获取的佣金,违反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显示,经纪人尚欠郭珍霓部分演艺收益及广告收益,法院在扣除经纪人为郭珍霓垫付的各项费用后予以调整,判决经纪人向郭珍霓给付演艺及广告收益22.318万元。

(案例作者:黄莹荧)
杨文战律师分析:
艺人与经纪人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目前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从性质上分析,一般认为应归类于“委托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
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艺人把自己的演艺事务,交由经纪人代为处理,经纪人基于艺人的授权而取得相关权利,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如果有一方擅自提出解约,按《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一方无单方解约权。

但“委托合同”的性质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委托合同是由委托人把自己的一部分事务交给受托人代为处理,形成合同的基础是双方的彼此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基础消失,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就没有必要了。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都有可以随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拥有任意解除权。

但是,如果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还是要赔偿的。

《演艺经纪合同》中通常都约定有高额的违约金,在这类合同纠纷中,一般争议的重点就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按《合同法》规定,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约定违约金,但是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适当调整。

在诉讼中,如经纪人或经纪公司想得到约定的赔偿,应尽量举证证明自己为艺人的各项付出,及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能取得的收益。

而艺人方面如果想免除约定的赔偿,最好是能证明是由于经纪人或经纪公司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构成违约甚至严重违约,争取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理由,确实因艺人违约解除合同,那么如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经纪公司的实际损失相比过高,也可申请法院适当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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