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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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城镇环境卫生,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而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城乡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拆除工程活动和建设储备地块所占用的施工场地。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等范围为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城乡居民统一建房和个人自建房的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得开工建设。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张贴悬挂施工许可证或备案表。

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审查施工和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踏勘。

对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应向施工许可发证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不得签发开工令并应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范制度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范制度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南京市建设工程规范制度适用于南京市城乡建设领域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道路与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工程规范制度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规范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等要求,以及相关责任、处罚等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规范,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南京市建设工程规范制度由南京市建设管理部门制定,具体责任由南京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章建设工程设计规范第六条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以及南京市的地方规范和要求,保证设计方案合理、经济、安全、环保。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应根据具体工程的特点和要求,确定适宜的结构形式、材料选用、建筑风格等方面的设计内容。

第八条建设工程设计应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地质情况、环境保护等要素,合理选择建设工程的方向、高度、间距等设计参数。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标准,保证施工过程和质量的可控性。

第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应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前进行专业论证,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应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专业审查,保证设计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规范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以及南京市的地方规范和要求,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和施工现场组织计划,确保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应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蒋宏坤二OO五年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3•【字号】宁政发[2004]238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2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分包行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以下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受其委托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建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本市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按照本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建管处领取本企业的信用手册,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市建管处应当对企业基本情况认真核实,并在信用手册中真实记录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履行、奖惩和企业变更等信用信息,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作出信用评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南京市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升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地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再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已及對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地有关单位和個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以地场地.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會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地主管部门. 市政公以.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地规定,否得损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她人地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個人否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地工程施工活动.第六条鼓励再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地施工技术,使以安全地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對再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地单位和個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工程方可开工.施工现场地范围,已经批准地建设工程以地.临時以地.临時占以道路范围为准.http。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地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地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地真实.完整.准确.建设单位否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地现场管理工作.對违反合同约定地,施工单位有权拒绝.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地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地监督职责.第十条实行总承包地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地施工现场地管理.工程工程依法发包给多個施工单位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地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個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地,应当再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以.并书面通知其她施工单位.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地费以.施工现场管理中产升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時以地等有关费以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再招标投标時应当列为否可竞争费,再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再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地标准计取,否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以,否得挪作她以.第十二条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再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時,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以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地,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地施工组织设计.http。

宁建规字(2012)3号文《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完整版)(含附件)

宁建规字(2012)3号文《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完整版)(含附件)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件宁建规字[2012]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定了《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关于加强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结构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幕墙等涉及结构安全的部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结构工程施工及质量管理除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外,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配备专业配套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委托项目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应经法人任命,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同时还需具有在本地区担任过类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经历,无此经历者在任职前需进行相关培训。

第五条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部主要质量管理人员及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是本单位职工(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工资关系,除退休人员外还应有社会保险关系),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经法人任命。

第六条一名项目经理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承担一个项目的建筑结构工程施工。

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应齐全配套,人员数量和资格应符合以下要求并持证上岗:1、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一名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和至少一名专职质量检查员;2、对于30层以上(含30层)或高度超过100m或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的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程师)职称应为高级工程师及以上,并应配备设备安装的专职质量检查员。

第七条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承担一个项目的建筑结构工程监理工作。

施工现场管理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管理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施工现场是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核心区域,为了确保施工的安全、高效进行,制定本施工现场管理规章制度。

二、现场进出管理1.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按时佩戴工作证,并通过门禁系统进入。

2. 所有人员出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的通道和门岗进行检查和登记,并严格执行上下班时间。

三、施工现场秩序和安全1. 所有人员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秩序,不得擅自闯入禁止区域,未经许可不得任意更改施工现场的布置。

2.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标识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危险区域和禁止通行区域。

3. 施工现场必须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巡查记录进行保存。

四、施工设备和工具管理1. 对于施工设备和工具,必须进行统一编码并建立清单,包括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以及使用部门和责任人。

2. 施工设备和工具必须经过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转和使用安全。

3. 施工设备和工具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持证上岗。

五、施工材料管理1. 施工材料必须进行统一采购和储存,建立材料清单,并按照要求进行分类、编号和标识。

2. 材料储存区必须保持整洁有序,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3. 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必须进行检查,确保质量合格并进行记录。

六、安全防护和应急措施1. 在施工现场必须配备齐全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安全帽、安全绳、防护眼镜等,不得擅自使用劣质和损坏的安全防护设备。

2. 所有人员必须按照施工现场的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和培训,熟悉逃生路线和灭火器的使用方法。

3. 施工现场必须建立应急通道,确保疏散时的畅通。

七、环境保护1. 施工现场必须贯彻绿色施工理念,减少噪音、粉尘和排放物的产生,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法规。

2. 施工废弃物必须进行分类收集和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扔。

八、施工现场交接1. 施工现场交接必须由项目经理或主管进行,并编制交接记录,明确责任人和工作内容。

2. 现场交接前必须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整理,确保下一阶段的施工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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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OO五年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

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

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

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

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

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

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

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

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

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

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

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程Φ卑凑展裨骸督ㄉ韫こ贪踩芾硖趵返扔泄毓娑谑?で暗ザ辣嘀瓢踩ㄏ钍?し桨福?て笠底ㄒ导际跞嗽焙图嗬淼ノ蛔ㄒ导嗬砉こ淌猩蠛耍?て笠导际醺涸鹑恕?嗬淼ノ蛔芗嗬砉こ淌η?趾螅娇墒凳(一)桩基工程;(二)塔吊、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四)建(构)筑物的拆除;(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拆除(构)筑物,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档,并按照拆除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建(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

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

第三十三条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鼓励采用新型工艺安装脚手架。

脚手架应当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

设置的脚手架影响通行的,必须设置行人、机动车安全通道。

脚手架应当与被拆除物同步拆卸。

第三十四条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文明施工要求:(一)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地下开挖施工,不得损坏地下设施;(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三)建立防火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四)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施工造成依法敷设的管线损坏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恢复,施工单位应当赔偿管线产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第(五)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三)未按规定排放泥浆的;(四)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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