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是否一定无效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是否一定无效?来源:作者:时间:2011/01/10新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营业活动的具体领域。
公司的经营新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营业活动的具体领域。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须经依法登记。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行为不能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否则无效,这被称为“越权规则”。
然而,若越权经营即无效,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经济生活复杂而多变,刻板地限制公司的经营范围,既不利于鼓励公司自治,也不利于活跃交易和发展经济。
因此,简单地宣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弊大于利。
像颐天公司这样,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究竟是不是一定无效呢?中国立法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经历了由严格限制到逐渐放松的过程。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此前中国法律禁止法人超经营范围经营。
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外的第三人往往不知晓公司的经营范围;又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双方都清楚具体的经营范围,但仍自愿签订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
针对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的经营范围

法⼈的经营范围法⼈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那么,关于法⼈的经营范围,很多⼈都不清楚。
下⾯,店铺⼩编为你解答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中华⼈民共和国通则(1986年4⽉12⽇)第四⼗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的,除法⼈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可以给予⾏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遭受重⼤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15⽇)第五⼗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为有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1999年12⽉19⽇)第⼗条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合同,⼈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政法规禁⽌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8⽇国务院发布)第⼗三条企业法⼈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场地、设备、从业⼈员以及技术⼒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为主,兼营他业。
企业法⼈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2000年12⽉1⽇国家⼯商局修正)第六⼗三条对有下列⾏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经营活动,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内容摘要】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中,现代公司法逐渐取向于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更多地交给公司内部人来处理;但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则其交易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该条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
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
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
确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第一,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发展;第二,股东可以住所公司经营范围了解公司资金的投入方向,预测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对股东的保护;第三,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第四,交易相对人可以住所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维护了交易安全,实际上也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
论企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行为的效力

章程中并且予 以公示 。企业 的法定代 表人在 代表公 司进
行活动时 , 必须遵守法律 、 法人 目的范围和章程 、 东会或 股 董事会 的内部决议和规定 。根据梁 慧星先生 的总结 , 目 从
前来 看 , 界 就 目的 范 围 对 企 业 法 人 的 限 制 , 要 有 四 种 学 主
代表权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人 以法人名义、 执行法人 的对外业务 的职权 。法人代 表人行使 代表权所为 的法律
及其历史 变迁 , 再结合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 对企业法人超越 目的范 围行为效力的定 性进行 了探讨。
关键词 : 企 业法人; 目的范 围 ; 营 范 围 经
中图 分 类 号 : D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1 o —2 8 (O 1 O 一 O2 一O 938 07 1 72 1) 2 O 9 3
的限制 ; 基于法人实在说 的权利能力 限制说 认为 , 人的 法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 的, 法人 的目的范围 对法人权利能 力 的限制 , 同时也是 对法人 行为 能力 的限
力予 以科学定性就显得 十分 必要 。
制 。我 国有许多学者持 此观点 。 ] C 另有学者认 为 , a 法人 目
行 为是法人 自身 的行为 , 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 。该 说认
为 , 人 的 目的范 围不 过 是 划 定 法 人 代 表 权 的 范 围而 已 。 法
观点。现分述如下 :
( ) 利 能 力 限 制说 一 权
收 稿 日期 :O O 1 一 l 2 l一 2 6
基金项 目: 本文为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项 目成果 . 作者简介 :.周汀 (9 8 )男 , 1 1 8 - ,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大学生 ;.丁后文 (9 9 )男 , 2 1 8 - ,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大学生 .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探讨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
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致使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但我国《民法通那么》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
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进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咱们予以确信。
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关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派补偿支出,防阻以后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要紧功能。
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能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讨。
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
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无心思能力,而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
还有的以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1】其二,确信说。
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实施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固然有非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付其侵权行为负责。
【2】相关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说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而该法典第31条那么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录用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补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补偿。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效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
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中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无效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
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中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依据这些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律被确认无效。
实践中,许多经济合同尽管一方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但对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履行,且该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判决双方返还,只能导致交易的中断,社会财富的大量浪费,甚至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同时,违约一方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大大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
因此,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概认定无效,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是极其不利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欧陆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合同应视为有效,同时规定公司对董事的过错有追偿权。
英美法传统的越权规则也因为有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而被废除。
现代立法总的趋势是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合同法》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也未将其列入其中。
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由此看出,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合同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

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导读:1、民事方面,一般只有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无效。
2、行政方面,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需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定金额的罚款。
而要是情节严重的话,可以直接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一、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原则上,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超越经营范围可能涉及到相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
1、民事责任方面,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超越一般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原则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并非一律无效,一般只有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无效。
2、行政责任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效力对于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限制经营等,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此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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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摘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抽象和具体的二重性。
一为抽象的资格,一为具体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仅仅指的是作为具体意义而言的权利能力。
自然性质、法规和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是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
而法人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
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越权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二重性。
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
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之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
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不具有某一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从事该项民事活动。
这里所说的"不能从事"既包括因其自身性质或法律所限的"不能为",也包括因其目的范围所限的"不得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实质上是指抽象民事权利能力。
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般资格。
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主体资格能力。
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与人格同一意义,二者只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这一意义上,法人和自然人并无二致。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参加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法人取得实际民事权利、承担实际民事义务的根据,是法人得成为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一种主体资格。
所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资格,具体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别资格。
前者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的、起码的条件,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章程规定,法人从事具体活动或经营的条件;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与其行为能力一致,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可因其目的范围的变更而取得和丧失;前者是无差别的、不受限制的,而后者则具有多样性,是受限制的。
二、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
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
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1、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
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由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到法律的直接限制。
例如担保法第8、9 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5 月6 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 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
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三、简评法人越权不作处理的司法解释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
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弊端:其一,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
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许对其自身长期发展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具有合理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教条地、严格地遵守越权原则,必然会严重窒息企业法人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失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自己的机遇。
其二,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
因为在实行越权原则场合,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入无效的境地和后果,交易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基于该交易行为被确认无效而被恢复到交易以前的状态,尚未实现的双方合理的交易期待就会付之东流,这必然会使当事人对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产生极不稳定和无法确定、预测的状态,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
严格实行和遵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无效的原则,可能会给实施越权行为的企业法人带来双重有利后果:一方面,该法人可能借此活动取得利益;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坚持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凸显,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
九届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尽管该条规定的"权限"指代不清,内容模糊,但至少给司法实践摒弃越权原则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该条以明确具体的语言廓清了理论认识的差异,从而弥补了合同立法的不足。
虽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二者具有些差别:《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而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从而,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越权原则从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绝对无效,并没有废除其经营范围。
法人应受经营范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必要且不可缺少的。
其一,法人的经营范围是国家对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以此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生产力布局的最优化;其二,经营范围也是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交往、合作,获得必要信息,确定合理交易预期的凭借;其三,经营范围也是投资者根据法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投资的依托。
所以,世界各国法律对越权原则的废除只是就其外部效力而言,并没有废除法人的经营范围。
只是这种限制从限制法人转向限制在经济活动中的第三人。
此种场合,善意第三人在一种具有合理、客观的信赖外观面前与之从事行为,该行为应为有效。
法人的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不同。
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了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明其代理权限的范围。
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情形,必然会要求代理人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
若非如此,其本身即存在重大过失。
此时,第三人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代表行为中,因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基于对其职务行为的信赖,对其代理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
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活动的交往中,要求第三人于交易时必先查看法人的经营范围,这既不可能,又不切合实际,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
第三人也没有权利去查看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而只要确定法人代表的身份,即可按照通常的理解认定其是在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
尽管第三人明知法人的经营范围,这种明知也不能当然构成恶意,因章程对经营范围的这种限制可经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解除或变更。
如企业法人中具有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经理等头衔的人,第三人基于对其职务的信赖,尽管该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该行为仍应有效。
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他就应承担此种行为可能无效的风险。
当然,若第三人在交易时明知其超越法人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往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及其保护的放纵和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之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
反过来说,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但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而给予一体保护,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这对保护法人的利益也是极其不利的。
因为法人的代表人是具有双重身份的自然人,凡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均由法人来承担其后果,这有可能会诱发法人的代表与第三人通谋而损害法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地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
在第三人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理。
从深层次讲,即使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并不绝对地导致无效。
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在法人设立之初已规定于法人的章程之中,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法人代表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外乎二种情形:一是法人代表从事该行为时已经获得有关机关的同意,但是没有对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二是由于法人代表是具有独立价值判断的自然人,为了捕捉某次转瞬即逝将给法人来巨大利益的商机时,而贸然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
在第一种场合,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是法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此没有干预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