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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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13•【字号】内政发电〔2015〕30号•【施行日期】2015.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内政发电〔2015〕30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我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家经济社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要求的重要举措,是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健全归属明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目标,以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为原则,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工作,尽快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信息平台“四统一”,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二、积极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工作(一)限期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

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将土地、房屋、林地、草原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整合到国土资源部门。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编办《转发〈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5〕330号)要求,摸清本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情况,及时整合归并原来分散在各相关部门的登记职责,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将各相关部门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人员调整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实现职责明确、机构健全、上下衔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五)森林、林木所有权;(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不动产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认定、登记,保护不动产权利的真实、合法和有效,维护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收费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合理的收费标准既能保障国家的利益,又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因此,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

合理合法的收费标准是指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能太高,以免给社会公众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也不能太低,以免影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

合理合法的收费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的基础。

其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公开透明的收费标准是指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应当清楚知晓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并且能够随时查询到相关的收费标准信息。

同时,收费标准的执行过程也应当公开透明,不能存在任何不公正的现象。

公开透明的收费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公正、公平进行的重要保障。

最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便民惠民。

便民惠民的收费标准是指收费标准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实际情况,不能给社会公众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应当尽量减轻社会公众的负担。

同时,收费标准的执行过程也应当方便社会公众,不能设置繁琐的手续和程序,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便民惠民的收费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应当合理合法、公开透明、便民惠民,这样才能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切实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28【实施日期】2015.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1449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盟市财政局、进展改革委、经信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进展改革委、经信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23]3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23年工作重点分工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23]104号)精神,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区经济稳定增长,确保企业持续健康进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名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头执行,凡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清单》(见附件1)和《内蒙古自治区涉企政府性基金名目清单》(见附件2)的收费项目和基金,一律停止征收。

煤炭价格调整基金已纳入资源税,从2023年12月1日起停止征收,之前企业欠缴的部分应当予以补交。

涉及煤炭、原油、自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零费率征收,其收费内容已统一纳入资源税解决。

本《清单》发布以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新增或调整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要严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见附件3)应从2023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

三、全区各盟市、旗县自行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废止,被收费企业对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有权拒缴。

四、各盟市可依据实际状况对我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及标准实行临时停征、降低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和产业政策,并向自治区进展改革委、财政厅备案。

自治区进展改革委、财政厅对备案事项有异议的,可予以订正。

五、各级财政、进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执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予以确认,并作出书面证明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是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的重要依据,合理的收费标准既可以保障政府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地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便民的原则。

具体来说,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际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效益,确保不动产登记收费既能够覆盖登记机构的运营成本,又不至于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过重负担。

同时,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收费过程公正合理,防止滥用职权、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收费主要包括登记费、证明费和查询费。

其中,登记费是指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登记所需的费用,包括权利证书的发放费用;证明费是指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证明所需的费用,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抵押权证明等;查询费是指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查询所需的费用,包括不动产权属查询、不动产抵押权查询等。

三、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实际情况,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

一般来说,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根据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际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效益进行合理确定,并定期进行调整,以适应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发展和变化。

四、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确保收费程序合法合规。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收取登记费、证明费和查询费,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收据。

同时,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监督制度,防止收费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确保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五、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不动产权利和登记事项进行认定、登记和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有序开展。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办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收费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收费应当依法合理、公开、公平地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的项目。

不动产登记收费的项目包括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发放、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复制等服务内容。

不同的服务项目对应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

三、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不动产登记服务的成本、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等因素,确保收费标准合理、科学、公正。

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确定收费标准时,还应当参考同行业的收费水平,避免出现不合理竞争和价格欺诈行为。

四、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公示和调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督,确保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合理合法。

五、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者私自收取费用。

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防止收费违规行为的发生。

六、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收费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通知》(厅发[2016]4号)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计量检定收费,切实降低企业成本,现就减免和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免收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商贸衡器定期检定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试行,试行一年后,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批准。

四、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送检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并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修理费由检定机构自行制定。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

六、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若无不可抗拒因素,而不按检定周期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使用单位有权免交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如下:(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五)需要修理的,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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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发改费字[2015]133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10.16
【实施日期】2015.1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内发改费字[2015]1332号)
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你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请示》(二发改字[2015]82号)收悉,鉴于你市为全区不动产登记制度试点地区,并且国家尚未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收费相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市不动产登记费和交易费暂按以下方式收取:
一、尚未建造房屋的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5]120号)规定的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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